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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捐助新臺幣50萬元予公益團體,顯有悔意,併參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56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47條、
          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