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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興浪羅貞元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據以向法院求刑。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上述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法院依此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1 、3 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依前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不得上訴之上訴案件,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自應以判決駁回。

二、上述法律規定,之所以限制當事人提起上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簡易案件引進量刑協商機制,使簡易案件在兼顧社會正義(透過檢察官參與協商而落實)及保障被告權益(由被告於協商時自行審酌)下,得以簡速審結落實。故如當事人已在原審程序中就量刑進行協商,並且達成協議,記明筆錄,原審法院並依協商結果判決者,即應認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3 項所為之判決,而發生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無須拘泥是否先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再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縱由檢察官先向法院求刑,被告為接受求刑之表示,亦無不可,其制度之重點僅在於當事人是否確有協商之合意,並已明瞭協商之法律效果。如檢察官認為就社會公平正義而言,並不宜進行協商,本得於被告請求協商之時,表示拒絕,或於求刑時,表示保留意見,聲明縱依求刑判決,未來仍可能上訴。如檢察官於被告請求協商時,並未表示異議而為具體求刑,被告亦表示接受其求刑,甚至因此另外履行檢察官所提出之附帶條件時,即不容檢察官違反原先協商合意提出上訴,否則不僅侵害被告對於協商結果之合法正當信賴,而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檢察官依法在審判程序中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亦將受到斲傷。其影響所及,將使簡易案件之被告人人怯於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縱有敢與檢察官協商者,亦須隨時恐懼檢察官以文字形式上不合規定為由,違反協商結果提起不利被告之上訴。從而,上述簡易案件協商機制之立法功能必將落空而無法達成。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賭博案件,被告於首次庭訊即直接表示認罪,隨即由辯護人提出協商之要求,公訴檢察官對此則表示:待與起訴檢察官討論後再行呈報。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辯護人仍請求與檢察官協商,檢察官即具體表示:被告認罪,如捐贈新台幣(下同)50萬元的公益金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求處有期徒刑6 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此當庭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接受檢察官的協商條件。其後檢察官並未再為其他意見表示。凡此,均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有明確記載(原審易字卷第21、22、27頁)。被告亦於當日立即依照檢察官之要求,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出50萬元,其取得捐款收據名目亦明載為:認罪協商收據,收據摘要並記明:繳款人依認罪協商支付之金額(原審易字卷第35頁)。由上述程序之進行過程以觀,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應是與起訴檢察官討論,且依內部規定程序進行後,始針對被告方面之協商請求,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具體之求刑意見。又被告當庭表示接受檢察官求刑時,檢察官亦未表示任何保留意見,足認當事人確已有協商合意(如公訴檢察官未經內部程序率就協商請求為具體求刑表示,基於檢察一體之法理,亦不得據為否認其協商合意之依據,僅生是否追究檢察官行政責任之問題)。而檢察官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協商之法律效果,亦無不知之理。其後被告已依檢察官之要求捐出公益金,原審亦依照協商結果量刑判決,至此被告可謂已取得合法正當之信賴基礎,而應受憲法上法治國家原則之信賴保護。惟檢察官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本件有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用供上訴合法之佐證,經核該座談會意見及判決,均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僅涉及法院依照被告本身之求刑意見,而為簡易判決得否限制被告上訴權,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參與之協商結果已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基礎不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之重點則在於如何之協商形式始對法院發生拘束效力,亦無本件准許檢察官上訴將侵害被告合法正當信賴之情形,故均不得相提並論。此外,依照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上述各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法律確信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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