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
年2月25日94年度瑞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93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應予更正),攜帶甲○○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扳手、榔頭等物,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57號5樓、6樓房屋(原屬丁○○住處,已有一段時日無人居住其內),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白鐵門、白鐵鍋等物,得手後,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售與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30號之永勝利廢五金行,並由甲○○將部分得款交與乙○○作為其前積欠乙○○之薪水。嗣因甲○○、乙○○於第1次行竊欲離去時為鄰居錢福生發現,事後告知丁○○,經丁○○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前條第一項案件...」與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非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之案件,故被告2人於原審雖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經公訴人同意並當庭向原審求處相同刑度,而原審亦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屬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2項規定,認本件不得上訴,係屬誤載,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錢福生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且被害人丁○○之住處已很久無人居住,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胡瑞成、張影心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甲○○、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雖指稱其遭竊之物品,除鋁門窗、白鐵門、白鐵鍋等物外,尚有黃金、衣物、酒類、照相機等物,惟被害人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竊取上述物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失竊上開物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認定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為鋁門窗、白鐵門、白鐵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源於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加以未諳法律,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2人上開2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又坦承犯行,本院認以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罪證明確,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2人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實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其非本件竊盜主謀,且其犯後分得之贓款本係其個人薪資所得,並未額外獲得其他利益,犯後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經被害人當庭接受道歉,認此部分之量刑亦屬適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謂量刑過輕,且被害人上開住處並非長期無人居住,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係本件竊盜之主謀,竊盜所得亦均挪為己用,且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復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甲○○,故原審僅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甲○○深具悔意,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即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甲○○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就被告甲○○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竊盜之所得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