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庭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4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之合晟公司產品型錄1 冊、C316型口罩1 盒(被告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92年度 聲搜字第17號卷第8頁)。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 │刑法第339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 │條第1項 │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條之1 之規定,95年7 月│項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 │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詐│,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 │ │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利於行為人。 │ │ │段之規定,應提高10倍,│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 │ │即1 萬銀元以下罰金,折│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 │ │ │合新臺幣為3 萬元以下罰│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3 │ │ │ │金。 │萬元以下罰金。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僅「實施」修正為「實│ │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行」,不生有利或不利│ │ │ │ │於被告之情形。 │ ├─────┼───────────┼───────────┼──────────┤ │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刑法第55條之規定雖有│ │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變更,惟仍保留想像競│ │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應予分論併罰。惟想像競│合犯之規範,不生新法│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合犯之規定仍予保留。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 │ │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2 │案被告2 人應適用想像競│形。 │ │ │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合犯。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 個│ │ │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 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利於被告。 │ │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再依95年5 月17日│ │ │ │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 │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準為以銀元1 佰元即新台│ │ │ │ │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 │ │ │ │元即新台幣9 百元以下折│ │ │ │ │算一日。 │ │ │ ├─────┴───────────┴───────────┴──────────┤ │一、綜合比較結果: │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 │ 正前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之規定,較諸修正後規定明顯對被告有利,│ │ 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 │ 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 │二、按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所述,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主刑部分既│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之舊法規定,併此敘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