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劉興浪、吳國聖、羅貞元
- 被告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丑○○ 號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7號、94年度偵字第1791、2625、3371、49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0、13611 號、96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偽造之「鐘建興」印章貳個、印文伍枚、偽造之「E○○」簽名、指印各壹枚、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D○○」印章壹個、如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偽造之「F○○」簽名肆枚、如附表一至六「應沒收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支票玖拾紙、偽造之本票叁紙、偽造之「黃○○」簽名肆枚、偽造之「F○○」簽名貳拾肆枚、偽造之「楊」簽名拾肆枚、偽造之「D○○」簽名拾伍枚、偽造之「彭」簽名貳枚、偽造之「宙○○」簽名肆枚、偽造之「玄○○」簽名貳枚、偽造之「林」簽名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變造之「F○○」、「玄○○」國民身分證上天○○之相片各壹張及編號3 、4 、6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應沒收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支票叁拾肆紙、偽造之「F○○」簽名捌枚、偽造之「楊」簽名柒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變造之「F○○」國民身分證上天○○之相片壹張及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己○○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五「應沒收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C○○」簽名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緝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天○○之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丑○○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天○○因長期失業及父母中風,且因案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或遭發佈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籌措父母之醫藥費與自己所需之生活費,又萌生假冒他人身分或公司、行號名義進行交易,再藉機騙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念頭,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得利、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概括犯意及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㈠於90年3 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之人交付之「鐘建興」國民身分證1 張(於89年12月1 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53 號附近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再於90年5 月29日,利用前開身分證,假冒「鐘建興」名義向李陳秀鳳購買車牌號碼NO-0615 號自小客車,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林玉盆偽刻「鐘建興」之印章2 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鐘建興」之印文5 枚,製作表示鐘建興本人以新車主名義與原車主李陳秀鳳共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前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致監理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鐘建興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0年6 月5 日,假冒「E○○」名義向羅榮興租用房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E○○」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製作表示「E○○」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租金向羅榮興租用房屋1 年意思之私文書,交付羅榮興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E○○」;另於同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221 號,假冒「E○○」名義向林浚涇訂購桌上型電腦6 台,當場在其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5 千元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委由該人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AFB0000000號,票載金額15萬6 千元、發票日90年6 月10日、發票人曾友才、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背面偽造「E○○」之簽名1 枚,製作表示「E○○」本人將支票轉讓並願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該紙支票予林浚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E○○」,林浚涇則因此陷於錯誤,於90年6 月8 日,在竹山鎮○○路467 號,將桌上型電腦6 台交付天○○,嗣該紙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林浚涇始知受騙。 ㈡為取得對外營業或堆置貨品之場所,供其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於90年9 月至93年11月間,連續假冒「黃○○」、「F○○」、「D○○」等人名義,向B○○、G○○、I○○、H○○○、宇○○、地○○等人租用房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手段取信於各該屋主,致B○○等人均陷於錯誤,將房屋出租予天○○使用,而取得使用各該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詳見附表一)。 ㈢於90年9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興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黃○○」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黃○○」,隨即於90年9 月20日,在其向B○○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二段69之30號房屋,假冒「黃○○」名義,將前開偽造之名片各1 張先後交付予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工作之F○○、D○○、鄭進慶、玄○○而行使,並佯稱需使用F○○等4 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勞工保險,使F○○等4 人均陷於錯誤,當場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及印章各1 枚交付天○○。再於同年月間,在上址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於92年3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聖立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優公司)楊文立」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楊文立」,隨即於92年3 月至6 月間,在其向G○○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一段383 號房屋,使用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先後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於92年4 、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將其照片3 張及詐得之「F○○」、「D○○」、「玄○○」國民身分證3 張交予該男子,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將其相片換貼在前開3 張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F○○、D○○及玄○○,並於約1 週後取得前開3 張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隨即於92年7 月1 日,在臺中市○○路○段121 之1 號「豪輪汽車修理廠」內,假冒「F○○」名義,向發生車禍待修理之車牌號碼OJ-9986 號自小客車車主陳素雲佯稱其與前開修理廠負責人鄧居東熟識,可代為接洽,並出示變造之「F○○」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致陳素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1,300元予天○○,請其轉交鄧居東以支付修理費用,惟天○○僅交付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同額支票1 紙(嗣已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予鄧居東。嗣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鄧居東向陳素雲求償,陳素雲始知受騙,另支付現金31,300元予鄧居東。 ㈥於92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吉鴻商行楊瑞鴻」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楊瑞鴻」,隨即於同年月間,在其向I○○租用之臺中市○區○○○街396 號房屋虛設「吉鴻商行」,假冒「楊瑞鴻」名義,先向源興香菇行負責人張國真購買少量香菇,並支付現金、出示前開偽造之名片而行使,以取信於張國真,再連續於92年11月8 日及92年11月10日,在上址向張國真購買價值共計13萬1 千元、12萬元之香菇各1 批,各當場偽以「楊瑞鴻」名義開立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約4 千元代價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同額支票各1 紙(嗣均已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交付張國真而行使,以代清償貨款。嗣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張國真始知受騙。 ㈦於93年2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旺來量販店D○○」名片1 批,另偽造刻有「D○○」署名之「金旺來量販店」印章1 個,足以生損害D○○,隨即於93年3 月至6 月間,在其向H○○○租用之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23 號房屋虛設「金旺來量販店」,假冒「D○○」名義,使用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張約4 千元代價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宛君交付前述支票,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8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 ㈧於93年7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瑞福行F○○」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F○○,隨即於93年7 月至8 月間,在其向宇○○租用之苗栗縣後龍鎮○○路310 號房屋虛設「瑞福行」,假冒「F○○」名義,再與對外偽稱姓「施」、姓「陳」或「F○○」之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聯絡,由天○○提供支票支付貨款,2 人各自以「瑞福行」之名向廠商訂購貨物、朋分利潤,以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張約4 千元代價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A○○交付前述支票,先後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4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天○○另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用己○○,負責在「瑞福行」內簽收購入之貨物及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至其指定銷贓地點等工作,己○○於93年7 月間某日,已知天○○、丑○○實係藉經營「瑞福行」之名行常業詐欺之實,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至連續從事上開工作,而為天○○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提供實質助力,且為掩飾身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多次於簽收貨物時,在廠商人員交付之出貨單上偽造「C○○」之簽名,製作表示「C○○」本人受領貨物意思之私文書,交付廠商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C○○」(詳如附表五編號5 、11、21、26、30所示)。 ㈨於93年10月11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 號,假冒「F○○」名義向吳陳秀蘭租用房屋(以現金支付租金與押租金,未詐取不法利益),出示變造之「F○○」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F○○」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製作表示F○○本人以每月8,000 元之租金向吳陳秀蘭租用上址房屋1 年意思之私文書,交付吳陳秀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F○○。再於93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印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源利商行宙○○」名片1 批,足以生損害於「宙○○」。進而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向吳陳秀蘭租用之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 號房屋虛設「源利商行」,並以其向地○○租用之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 鄰江竹仔腳4 之29號房屋為倉庫,假冒「宙○○」或「玄○○」名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17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天○○另於93年11月2 日或3 日,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悉其常業詐欺犯行之己○○,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至其指定銷贓地點等工作,己○○則仍承前概括犯意,自該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從事上開工作,而為天○○之常業詐欺犯行提供實質助力。 ㈩嗣於93年11月22日,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天○○仍意圖逃避追緝,向警方出示變造之「玄○○」國民身分證而行使,然為警識破查獲,分別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 號「源利商行」及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 鄰江竹仔腳4 之29號天○○租用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再經警擴大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天○○犯罪事實者: 1.本案卷內所有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五第65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 月23日(90)刑紋字第141555號鑑驗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19至21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丑○○犯罪事實者: 1.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四第134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其餘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四第134 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有關被告己○○犯罪事實者: 1.A○○於歷次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理卷四第294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2.A○○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雖亦經被告己○○表示爭執,惟前開供述之性質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A○○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3.卷內其餘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己○○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四第294 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天○○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建興、李陳秀鳳、林玉盆、林浚涇、B○○、G○○、I○○、H○○○、宇○○、地○○、F○○、D○○、鄭進慶、玄○○、朱晉佑、何朝陽、張崎雄、陳岳欽、黃開萍、蔡爵祿、鍾金潭、林坤珍、林坤永、余妙純、李志恆、蘇金城、林慶忠、張江權、詹德鈺、徐志文、陳紹堂、陳素雲、鄧居東、張國真、陳勤德、田朝東、毛寶賢、陳志成、魏木堆、乙○○、楊明裕、林志明、卯○○、余世昌、蕭樹仁、楊隆炘、林明輝、陳世文、葉志成、劉國欽、庚○○、陳鴻源、陳威碩、黃志維(即黃志銘)、張凡恬、江冠錄、賴維君、李俊志、郭正輝、癸○○、呂翰東、徐誌得、王敬業、曹宗永、林俊義、黃榮輝、賴明宏、張君煥、王秋麟、王致理、江誌文、何進成、吳泰溪、李文豐、李金輝、壬○○、林佳良、許宏圖、郭助益、未○○、黃金堂、楊秋文、溫忠盛、鄭浚銘、賴仁海、鍾權重、A○○、王侹景、江順進、何宗昇、呂子芸、李文良、李扶聰、李奇聰、李忠信、林信達、胡平波、孫進楠、翁財興、曾明祿、戌○○、蔡宗翰、亥○○、賴文玲、己○○、丑○○、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相關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黃○○」名片、偽造之「楊文立」名片、偽造之「D○○」名片、偽造之「F○○」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合約書、現場照片、「金旺來量販店」宣傳單、客戶追蹤袋帳、送貨單、銷貨單、客戶銷貨簡要表、客戶訂購單、送貨收據、送貨簽單、簽收單、產品保證書、估價單、暫保管單、送貨傳票、應收帳款簡要表、收款回報單、銷貨統計表、交貨單、出貨簽認單、銷貨明細表、發票、銷退明細對帳單、計算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及如附表七、八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天○○之自白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丑○○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天○○、己○○、A○○、巳○、江冠錄、李俊志、林俊義、癸○○、徐誌得、張凡恬、張君煥、曹宗永、郭正輝、黃志維(即黃志銘)、黃榮輝、賴明宏、賴維君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相關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偽造之「F○○」名片、出貨單、送貨傳票、簽收單、應收帳款簡要表、收款回報單、銷貨統計表影本、交貨單、出貨簽認單、銷貨明細表、發票、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丑○○之自白屬實,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丑○○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坦承於93年7 、8 月間,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天○○,在天○○經營之「瑞福行」工作,負責收貨、駕車送貨等業務,曾在廠商人員交付之出貨單上偽造「C○○」之簽名,再交付廠商人員,嗣後又以相同代價受僱在天○○經營之「源利商行」工作,亦負責送貨之業務等情。 ⑵被告己○○上開自白,與證人天○○、陳勤德、田朝東、毛寶賢、陳志成、魏木堆、乙○○、楊明裕、林志明、卯○○、余世昌、蕭樹仁、楊隆炘、林明輝、陳世文、葉志成、劉國欽、庚○○、陳鴻源、陳威碩、黃志維(即黃志銘)、張凡恬、江冠錄、賴維君、李俊志、郭正輝、癸○○、呂翰東、徐誌得、王敬業、曹宗永、林俊義、黃榮輝、賴明宏、張君煥、王秋麟、王致理、江誌文、何進成、吳泰溪、李文豐、李金輝、壬○○、林佳良、許宏圖、郭助益、未○○、黃金堂、楊秋文、溫忠盛、鄭浚銘、賴仁海、鍾權重、王侹景、江順進、何宗昇、呂子芸、李文良、李扶聰、李奇聰、李忠信、林信達、胡平波、孫進楠、翁財興、曾明祿、戌○○、蔡宗翰、亥○○、賴文玲、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相關出貨單、銷貨單、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而堪採信。 ⑶天○○於經營「瑞福行」期間,假冒「F○○」名義,與對外偽稱姓「施」、姓「陳」或「F○○」之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聯絡,由天○○提供支票支付貨款,2 人各自以「瑞福行」之名向廠商訂購貨物、朋分利潤,以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A○○交付前述支票,先後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天○○另於經營「源利商行」期間,以其向地○○租用之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 鄰江竹仔腳4 之29號房屋為倉庫,假冒「宙○○」或「玄○○」名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有天○○、丑○○之自白及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⑷被告己○○受僱於天○○,先後在「瑞福行」、「源利商行」負責簽收貨物及送貨至指定地點等工作,雖非參與對廠商人員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上仍已提供天○○、丑○○收取詐騙財物與銷贓之便利,而對天○○、丑○○之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自該當幫助行為。⑸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瑞福行」結束營業當日才知天○○有詐欺行為,嗣後在「源利商行」工作時,以為天○○已經改過自新云云。惟查,天○○經營「瑞福行」時,係假冒「F○○」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並屢次對廠商人員出示偽造之「F○○」名片,已如前述,由證人A○○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瑞福行」會計時,辦公室抽屜內有一疊印有「瑞福行F○○」之名片,簽收貨物後將收據放入抽屜時就會看到,己○○偶爾也會簽收貨物(見審理卷五第151 至152 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金旺來量販店」時看到天○○印製的名片為「D○○」,在「瑞福行」時看到天○○印製的名片為「F○○」,在「源利商行」時看到天○○拿「玄○○」的身分證給警察看,也自稱「玄○○」(見93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下稱4537偵查卷】二第116 頁),以及證人天○○於審理中所證:好幾年前伊在跟朋友打牌時就認識己○○,當時己○○叫伊「蘇董」,在「瑞福行」時丑○○、己○○都知道伊使用假名(見審理卷五地118 、121 頁)等情觀之,顯然被告己○○至遲於任職「瑞福行」及「源利商行」時,已對天○○一再使用不同之假名交易此一事實有所認識;其次,而依證人天○○所述,「瑞福行」之進貨廠商約有2 、30家,出貨則大部分由己○○駕車載送至巳○處,有時2 、3 天1 次,有時每天(見審理卷五第127 至128 頁),可知「瑞福行」向多數廠商進貨,卻大量出貨給極少數對象,其交易模式與一般中盤商自大盤商進貨,再轉賣給不同零售商以賺取差價之情形迥異,被告己○○在「瑞福行」、「源利商行」之主要工作既為簽收及送貨,對進、出貨之狀況理應甚為瞭解,而能夠發現天○○之經營型態異於常情,加以其明知天○○一再使用不同假名交易,豈有不對天○○所為產生懷疑之理?再者,參酌被告己○○曾多次在廠商人員交付之出貨單上偽造「C○○」之簽名,證人A○○復於審理中明確證述:「瑞福行」倒店前一天伊才接到簡訊留言,聽到己○○說老闆(指天○○)的女兒要回來接這個位子,已經不需要工讀生,請伊明天不用去上班(見審理卷五第146 頁)等情,被告己○○早有試圖掩飾自己身分之行為,甚至在瑞福行即將結束營業時協助天○○以謊言辭退A○○,若非其早已知悉天○○等人涉及不法、自己亦難逃幫助之嫌,何以不敢對外表明真實身分或對A○○告知實情?此外,被告己○○於93年11月22日警詢時即已自承:「我所知道天○○是以虛設『瑞福行』、『源利商行』的公司行號經營南北雜貨,他曾跟我說開給進貨廠商的支票,是他向別人購買的,實際上沒有辦法兌現領到錢,是存心要欺騙廠商騙錢…我雖然知道這些事情,但是我沒有工作不行,才又和他搞在一起」(見4537偵查卷一第87頁),此與證人天○○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陳:「我1 個月給他(指己○○)3 萬,後來叫他幫忙他也稍微知道我在『做』什麼…就是後龍這些事,他到尾段時候是知情的…嘉義的部分是因為我找不到人才找他來幫忙,後面的部分他應該就很清楚了」(見4537偵查卷一第323 頁)互核相符,益見其事後所辯不知情乙節為不可採。至於被告己○○所謂天○○請伊至「源利商行」工作時曾保證會改過自新、好好做乙節,除據證人天○○於審理中予以否認外,天○○並清楚指稱當時是因看己○○要養幾個孩子、很累,卻找不到工作,才又找己○○幫忙等語(見審理卷五第137 頁),被告己○○亦於警詢時自稱:「天○○在11月3 日打電話給我,我因為沒有工作,才又去他所經營『源利商行』開車載貨」(見4537偵查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己○○在「源利商行」繼續為天○○工作,純係經濟壓力使然,並非確信天○○不再有詐欺犯行始願為之,被告己○○前開所辯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己○○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洵無疑問。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己○○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與被告3 人「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3 人均未較為有利(詳見附表九),是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共同正犯要件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對於被告天○○、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或被告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一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限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丑○○故意犯常業詐欺罪之情形而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關於共同正犯、累犯之法律適用部分,均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天○○、丑○○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手法均係使用偽名,先以支付現金或交付可兌現之支票方式少量訂貨,取信於出貨廠商,進而再大量訂貨,改以交付無法兌現、發票日相近之空頭遠期支票清償貨款,得手後即將詐得之貨物以低價販售圖利,並於支票屆期前逃離營業場所,被告天○○並先後在不同地點冒用不同人及公司行號名義詐取財物,顯然具有計畫性、職業性,並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定義。 ⒊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或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本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天○○、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常業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五編號1 至3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與各出售空頭支票予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天○○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盆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宛君、A○○對廠商人員交付偽造之支票而施用詐術,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天○○多次偽造印章、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己○○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⒎己○○就所犯常業詐欺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⒏被告天○○所犯收受贓物、連續偽造印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得利、常業詐欺取財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被告己○○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則有原因、結果之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天○○部分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己○○部分從較重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丑○○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0、13611 號併案事實與附表一編號6 、附表六編號16所示事實為同一事實,96年度偵字第5567號併案事實則與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指明。 ⒒審酌被告天○○已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前科(參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於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犯罪期間長達3 年,犯行遍及苗栗、臺中、彰化、嘉義等縣市,被害人達上百人,詐得貨物數量及價值甚鉅,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學歷僅有小學畢業,父親已於94年間亡故,家有76歲之年邁母親賴其奉養,犯罪係因失業及父母中風所致,動機在籌措生活費與父母之醫藥費,不無可憫之處,又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階段始終坦認犯行,並協助檢警機關偵辦其他涉案之人,態度尚佳,並相當程度地節省司法資源,足見應有悔過之意;被告丑○○甫因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亦未能悔悟,在「瑞福行」受僱於天○○後,竟又萌詐欺取財之念,於短短2 個月內與天○○密集向逾30家廠商詐取貨物,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不低,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被告己○○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高職肄業,獨立養育2 名稚齡子女,因家庭經濟壓力,明知天○○反覆從事虛設行號詐騙貨物行為,仍為圖每月3 萬元之薪資而先後在「瑞福行」、「源利商行」兩處幫助其犯罪,犯後於警、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其詞,使本院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惟其除固定薪資外,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⒓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偽造之「鐘建興」印章2 個、印文5 枚、偽造之「E○○」簽名、指印各1 枚、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偽造之「金旺來量販店D○○」印章1 個、如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偽造之「F○○」簽名4 枚、如附表一至六「應沒收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簽名4 枚、偽造之「F○○」簽名24枚、偽造之「楊」簽名14枚、偽造之「D○○」簽名15枚、偽造之「彭」簽名2 枚、偽造之「宙○○」簽名4 枚、偽造之「玄○○」簽名2 枚、偽造之「林」簽名1 枚,均係被告天○○所偽造;如附表五「應沒收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C○○」簽名7 枚,則係被告己○○所偽造,業據被告天○○、己○○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宣告沒收(其餘已遺失致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之支票,因客觀上無從執行,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天○○在3 紙本票上偽造之「D○○」簽名及在各支票背面偽造之「F○○」、「D○○」等人背書,雖亦為偽造之署押,惟屬偽造本票或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或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4 、6 至18所示物品,以及編號1 、2 所示變造「D○○」、「玄○○」國民身分證上被告天○○之相片各1 張(其餘部分屬贓物,應發還被害人或應得之人),均係被告天○○所有供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天○○供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尚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為被告己○○幫助被告天○○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9至107 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則屬贓物,並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 被告丑○○因其不知情之前妻李秀春在臺南縣善化鎮○○路331 號經營「真省錢量販店」及彰化地區有經營2 處賣場可供銷貨,明知天○○所取得之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貨物為詐騙取得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四、五、六之金旺來量飯店、瑞福行、源利商行,以天○○詐取貨物時之進貨價7 至9 折價格,連續購買分別共計約30萬元、90萬元、80萬元各該附表所示之貨物,再自行駕駛車號T9-3439 號自用小貨車,連同其在上開瑞福行所騙取共計約150 萬元貨物,運至其前妻李秀春經營之大賣場販售牟利,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檢察官之舉證: 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告天○○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⒋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勤德、田朝東、毛寶賢、陳志成、魏木堆、乙○○、楊明裕、林志明、卯○○、余世昌、蕭樹仁、楊隆炘、林明輝、陳世文、葉志成、陳威碩、黃志維(即黃志銘)、張凡恬、江冠錄、賴維君、李俊志、郭正輝、癸○○、呂翰東、徐誌得、王敬業、曹宗永、林俊義、黃榮輝、賴明宏、張君煥、王秋麟、王致理、江誌文、何進成、吳泰溪、李文豐、李金輝、壬○○、林佳良、許宏圖、郭助益、未○○、黃金堂、楊秋文、溫忠盛、鄭浚明、賴仁海、王侹景、江順進、何宗昇、呂子芸、李文良、李扶聰、李奇聰、李忠信、林信達、胡平波、李進南、孫進楠、翁財興、曾明祿、戌○○、蔡宗翰、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 ⒍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客戶追蹤袋帳影本、送貨單影本、銷貨單影本、客戶銷貨簡要表影本、客戶訂購單影本、送貨收據影本、送貨簽單影本、簽收單影本、產品保證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等。 ㈢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丑○○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原先係受僱於天○○在「瑞福行」工作,但天○○給付第一個月薪水後,即向被告表示要伊自行出售所購入之貨物,否則無薪可領,伊才與天○○共同詐欺,並非向天○○購買詐騙所得貨物,亦未曾向天○○購買「金旺來量販店」、「源利商行」之貨物等語。 ⒉被告丑○○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丑○○與天○○並未區分哪些貨物是誰叫的,都是以「瑞福行」名義叫貨,且都堆放在「瑞福行」,哪些物品歸天○○,哪些物品歸被告丑○○,應非收受或故買贓物,只是共同處分贓物等語,為被告丑○○辯護。 ㈣無罪之理由: ⒈法律依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無再成立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與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聯絡,2 人各自假冒他人身分,以「瑞福行」之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並由天○○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朋分所得貨物轉售之利潤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丑○○與天○○既為前述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如附表五編號1 至34所示天○○或被告丑○○出面以「瑞福行」名義詐得之貨物,對被告丑○○而言,均係其自己犯罪所得之物,而非他人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丑○○取得其中部分貨物,亦不應另論以贓物罪名。證人天○○雖於偵、審中證稱:「瑞福行」的貨以7 、8 折賣給被告丑○○,被告丑○○把伊叫的貨帶回去,要算錢給伊等語(見4537偵查卷五第3 頁、審理卷五第114 、115 、123 、135 頁),然天○○亦不諱言:被告丑○○不曾給伊錢,被告丑○○叫的貨,伊也抽2 成利益,事實上存有殺來殺去、最後才互相找差之情形(見4537偵查卷四第31頁、卷五第3 頁、審理卷五第123 、131 、135 頁),足見其所謂貨物以7 、8 折賣給被告丑○○云云,並非實際與被告丑○○買賣貨物,而係事後按此標準計算被告丑○○所得貨物價值,以確認雙方分贓比例是否合理、相當之意,自難憑以認定被告丑○○於分取共同詐欺所得貨物之外,另有向天○○購買貨物之行為。 ⑵就被告丑○○被訴向天○○故買「金旺來量販店」贓物部分,證人天○○曾於偵查中證稱:「金旺來量販店」的貨以批發價7 、8 折銷往被告丑○○處,總計約20、30萬,被告丑○○知道伊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4537偵查卷四第31頁、卷五第3 頁),惟被告丑○○自始否認購買「金旺來量販店」之貨物,天○○則於審理中作證時改稱:「(問:丑○○那時就有跟你拿一些貨回去?)不是,丑○○當時介紹他的朋友說這家店要,本來我已經在通緝,想好好的做,我說那家店我打起來」、「(問:你在做那家店時也有把貨便宜賣給丑○○?)大部分是賣給巳○,我不知道,那麼多年已經忘了,賣給丑○○的不多」、「(問:你說丑○○有拿一些你訂的貨回去,那些貨都是『瑞福行』的貨,還是有包括『金旺來』跟後來開『源利商行』之時進的貨?)大部分都是『瑞福行』的貨」等語(見審理卷五第132 、134 頁),是除去天○○於偵查中空泛而簡略之指證,並無其他積極、確定證據足以佐證天○○將經營「金旺來量販店」時詐得貨物低價售予被告丑○○此一事實,實難遽認被告丑○○有此部分購買贓物行為,況當時被告丑○○尚未開始與天○○密切聯繫、互動,天○○復自稱頂下「金旺來量販店」時「想好好的做」,被告丑○○未必能夠得悉天○○持有之貨物係詐欺而得,縱使其確曾購買「金旺來量販店」之貨物,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亦非無疑。至於被告丑○○被訴故買來自「源利商行」贓物部分,固然被告丑○○於警詢時自承:93年11月初,己○○載運約50箱飲料到嘉義交流道給伊,伊拿現金6,650 元給己○○,天○○是以8 、9 折價格賣給伊(見4537偵查卷三第122 頁),與證人己○○所稱在「源利商行」時曾載貨給被告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537偵查卷一第330 頁),惟8 、9 折之價格尚難認為顯低於一般行情之不合理價格,且依證人天○○於審理中證述:伊經營「源利商行」時,大部分是用現金訂購貨物,被告丑○○只有拿需要的一點點貨物而已(見審理卷五第133 頁),再參酌此段期間天○○僅於93年11月15日、16日各使用1 張偽造之支票清償貨款(如附表六編號10、16所示),其餘均係以給付現金或賒欠款項方式向廠商購貨,手法略有不同之客觀情形,已不再與天○○合作經營,且非經常、固定向天○○購買貨物之被告丑○○,對天○○仍持續詐欺犯行之事是否確係知情,實容有疑問,自不能遽論其就此段期間購入之貨物有贓物之認識。 ⑶綜上所述,被告丑○○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2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㈢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天○○冒名訂立租約詐取不法利益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應沒收偽造有│ │號│ │ │ │ │ │價證券或署押│ ├─┼────┼────┼────┼───────────────────┼────┼──────┤ │1 │90年9 月│臺中市北│B○○、│假冒「黃○○」名義,以每月3 萬元向許坤│相當於21│偽造之支票1 │ │ │間 │屯區東山│黃○○ │義租用房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萬5 千元│紙(票載金額│ │ │ │路二段69│ │榮輝」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之使用房│215,000 元、│ │ │ │之30號 │ │,而製作表示「黃○○」本人向B○○租用│屋利益 │發票日90年9 │ │ │ │ │ │房屋意思之私文書,交付B○○而行使,並│ │月27日、發票│ │ │ │ │ │交付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人黃德勝)、│ │ │ │ │ │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 │房屋租賃契約│ │ │ │ │ │現之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90年9 月27日│ │書上偽造之「│ │ │ │ │ │、金額為21萬5 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黃○○」簽名│ │ │ │ │ │行嘉南分行、發票人為黃德勝)以支付當月│ │4 枚 │ │ │ │ │ │租金、押租金與嗣後之租金。嗣該紙支票屆│ │ │ │ │ │ │ │期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2 │92年3 月│臺中市北│G○○、│假冒「F○○」名義,以每月1 萬8 千元向│相當於3 │房屋租賃契約│ │ │1 日 │屯區大連│F○○ │G○○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F○○」國│萬6 千元│書上偽造之「│ │ │ │路一段38│ │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春│之使用房│F○○」簽名│ │ │ │3 號 │ │福」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屋利益 │4 枚 │ │ │ │ │ │而製作表示F○○本人向G○○租用房屋意│ │ │ │ │ │ │ │思之私文書,交付G○○而行使,並在其向│ │ │ │ │ │ │ │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 │ │ │ │ │ │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 │ │ │ │ │ │ │1 紙(票載發票日、付款人及發票人均不詳│ │ │ │ │ │ │ │、金額為3 萬6 千元,嗣已遺失,無從查明│ │ │ │ │ │ │ │其必要記載事項)背面偽造「F○○」之簽│ │ │ │ │ │ │ │名1 枚,製作表示F○○本人將支票轉讓並│ │ │ │ │ │ │ │願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紙支│ │ │ │ │ │ │ │票交付G○○而行使,以支付押租金。嗣該│ │ │ │ │ │ │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 │ │ │ │ │ │ │址。 │ │ │ ├─┼────┼────┼────┼───────────────────┼────┼──────┤ │3 │92年10月│臺中市西│I○○(│假冒「F○○」名義,以每月2 萬5 千元向│相當於5 │偽造之支票1 │ │ │18日 │區五權三│所有人祭│I○○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F○○」國│萬8 千元│紙(票載金額│ │ │ │街396 號│祀公業賴│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春│之使用房│58,000元、發│ │ │ │ │存健管理│福」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屋利益 │票日92年12月│ │ │ │ │委員會之│而製作表示F○○本人向I○○租用房屋意│ │25日、發票人│ │ │ │ │管理人)│思之私文書,交付I○○而行使,並在其向│ │溫慶安)、房│ │ │ │ │、F○○│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屋租賃契約書│ │ │ │ │ │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 │上偽造之「楊│ │ │ │ │ │1 紙(票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金額為│ │春福」簽名4 │ │ │ │ │ │5 萬8 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 │枚 │ │ │ │ │ │行、發票人為溫慶安)背面偽造「F○○」│ │ │ │ │ │ │ │之簽名1 枚,製作表示F○○本人將支票轉│ │ │ │ │ │ │ │讓並願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 │ │ │ │ │ │ │紙支票交付I○○而行使,以支付當月不足│ │ │ │ │ │ │ │之租金8 千元與押租金5 萬元。嗣該紙支票│ │ │ │ │ │ │ │屆期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4 │93年2 月│彰化縣溪│H○○○│假冒「D○○」名義,以每月1 萬2 千元向│相當於94│房屋租賃契約│ │ │間 │州鄉中山│、D○○│H○○○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D○○」│,069 元 │書上偽造之「│ │ │ │路四段62│ │國民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彭│之使用房│D○○」簽名│ │ │ │3 號 │ │政雄」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屋利益 │4 枚 │ │ │ │ │ │,而製作表示D○○本人向H○○○租用房│ │ │ │ │ │ │ │屋意思之私文書,交付H○○○而行使。嗣│ │ │ │ │ │ │ │天○○未支付應負擔之水電費94,069元,即│ │ │ │ │ │ │ │趁隙離開上址。 │ │ │ ├─┼────┼────┼────┼───────────────────┼────┼──────┤ │5 │93年7 月│苗栗縣後│宇○○、│假冒「F○○」名義,以每月2 萬元向林秋│相當於6 │偽造之支票1 │ │ │1 日 │龍鎮中山│F○○ │菊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F○○」身分證│萬元之使│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F○○」之簽│用房屋利│60,000元、發│ │ │ │ │ │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而製作表│益 │票日93年8 月│ │ │ │ │ │示「F○○」本人向宇○○租用房屋意思之│ │25日、發票人│ │ │ │ │ │私文書,交付宇○○而行使,並在其向有偽│ │丁○○)、房│ │ │ │ │ │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 │屋租賃契約書│ │ │ │ │ │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1 紙│ │上偽造之「楊│ │ │ │ │ │(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25日、金額為6 萬│ │春福」簽名4 │ │ │ │ │ │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 │枚 │ │ │ │ │ │人為丁○○)背面偽造「F○○」之簽名1 │ │ │ │ │ │ │ │枚,製作表示F○○本人將支票轉讓並願負│ │ │ │ │ │ │ │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紙支票交│ │ │ │ │ │ │ │付宇○○而行使,以支付押租金。嗣該紙支│ │ │ │ │ │ │ │票屆期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6 │93年11月│嘉義縣水│地○○、│假冒「F○○」名義,以每月1 萬元向張福│相當於12│偽造之支票1 │ │ │15日 │上鄉大堀│F○○ │居租用房屋,出示變造之「F○○」國民身│萬元之使│紙(票載金額│ │ │ │村5 鄰江│ │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F○○」│用房屋利│120,000 元、│ │ │ │竹仔腳4 │ │之簽名4 枚(1 式2 份,每份2 枚),而製│益 │發票日93年12│ │ │ │之29號 │ │作表示F○○本人向地○○租用房屋意思之│ │月30日、發票│ │ │ │ │ │私文書,交付地○○而行使,並在其向有偽│ │人丙○○)、│ │ │ │ │ │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 │偽造之本票3 │ │ │ │ │ │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1 紙│ │紙(票載金額│ │ │ │ │ │(票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金額為12萬│ │均為1 萬元、│ │ │ │ │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發票人為│ │發票日均為93│ │ │ │ │ │丙○○)背面盜用「F○○」之印章為印文│ │年11月15日、│ │ │ │ │ │1 枚,製作表示F○○本人將支票轉讓並願│ │到期日均為93│ │ │ │ │ │負擔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將該紙支票│ │年11月19日、│ │ │ │ │ │交付地○○而行使,以支付當月租金與嗣後│ │發票人均為楊│ │ │ │ │ │之租金,另偽以「F○○」名義簽發本票3 │ │春福)、房屋│ │ │ │ │ │紙(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15日、到期日│ │租賃契約書上│ │ │ │ │ │均為93年11月19日、金額均為1 萬元)交予│ │偽造之「楊春│ │ │ │ │ │地○○以支付押租金。嗣前開支票、本票屆│ │福」簽名4 枚│ │ │ │ │ │期均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附表二、天○○以「興全公司」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有│ │號│ │ │ │ │ │價證券或署押│ ├─┼────┼────┼────┼───────────────────┼────┼──────┤ │1 │90年9 月│臺中市北│朱晉佑(│假冒「黃○○」名義,出示偽造之「黃○○│價值5 萬│ │ │ │間 │屯區東山│瑞曜電器│」名片予朱晉佑而行使,向朱晉佑購買價值│5 千元之│ │ │ │ │路二段69│行負責人│共計5 萬5 千元之電視機1 台及電扇2 台,│電視機1 │ │ │ │ │之30號 │) │當場交付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台及電扇│ │ │ │ │ │ │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無│2 台 │ │ │ │ │ │ │法兌現、票載金額5 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 │ │ │ │ │ │ │嗣已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以代│ │ │ │ │ │ │ │清償貨款。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天○○│ │ │ │ │ │ │ │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2 │90年9 月│臺中市北│何朝陽(│假冒「黃○○」名義,出示偽造之「黃○○│價值3 萬│ │ │ │間 │屯區東山│鶴訊企業│」名片予何朝陽而行使,向何朝陽購買價值│8 千元之│ │ │ │ │路二段69│有限公司│3 萬8 千元之電話總機系統1 套及54,800元│電話總機│ │ │ │ │之30號 │負責人)│之茶葉30台斤,當場交付其向有偽造有價證│系統1 套│ │ │ │ │ │ │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及54,800│ │ │ │ │ │ │造完成、明知無法兌現、票載金額9 萬2 千│元之茶葉│ │ │ │ │ │ │元之支票1 紙(嗣已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30台斤 │ │ │ │ │ │ │記載事項)以代清償貨款。該紙支票屆期未│ │ │ │ │ │ │ │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附表三、天○○以「聖立優公司」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有│ │號│ │ │ │ │ │價證券或署押│ ├─┼────┼────┼────┼───────────────────┼────┼──────┤ │1 │1.92年4 │臺中市北│張崎雄(│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底,出│擦拭布3 │偽造之支票1 │ │ │ 月2 日│屯區大連│仁合企業│示偽造之「楊文立」名片予張崎雄而行使,│萬2 千條│紙(票載金額│ │ │2.92年4 │路一段38│社業務員│向張崎雄訂購擦拭布3 千條,當場給付現金│(扣除已│118,800 元、│ │ │ 月16日│3 號 │) │3 萬3 千元以取信於張崎雄,再於前開時間│給付部分│發票日92年6 │ │ │3.92年4 │ │ │,連續訂購擦拭布5 千條、3 千條、3 千條│) │月2 日、發票│ │ │ 月19日│ │ │、2 萬1 千條,價值共計480,380 元,於同│ │人王子堅) │ │ │4.92年5 │ │ │年4 月底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5100│ │ │ │ │ 月20日│ │ │11071 號、發票日:92年6 月2 日、付款人│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118,800 │ │ │ │ │ │ │ │元支票1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該紙支票屆期│ │ │ │ │ │ │ │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2 │1.92年3 │臺中市北│鍾金潭(│假冒「楊文立」名義,先出示偽造之「楊文│空壓機2 │偽造之支票2 │ │ │ 月21日│屯區大連│宣新企業│立」名片予鍾金潭而行使,再於92年3 月21│台(扣除│紙(票載金額│ │ │2.92年5 │路一段38│有限公司│日向鍾金潭訂購空壓機1 台(型式為BOGE螺│已給付部│68,500元、發│ │ │ 月22日│3 號 │業務員)│旋式、規格為S20) ,當場給付現金6 萬3 │分) │票日92年6 月│ │ │ │ │ │千元及面額8 萬4 千元支票1 紙(有兌現)│ │30日、發票人│ │ │ │ │ │,以取信於鍾金潭,再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 │王子堅;票載│ │ │ │ │ │(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6 月│ │金額240,975 │ │ │ │ │ │3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 │元、發票日92│ │ │ │ │ │面額68,500元支票1 紙以支付前開部分尾款│ │年6 月7 日、│ │ │ │ │ │;另於92年5 月20日訂購價值25萬5 千元之│ │發票人王子堅│ │ │ │ │ │空壓機1 台(形式為BOGE螺旋式、規格為S2│ │) │ │ │ │ │ │9) ,交付發票日為92年6 月7 日之同上帳│ │ │ │ │ │ │ │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240,975 元之支│ │ │ │ │ │ │ │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2 紙支票屆期未獲│ │ │ │ │ │ │ │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3 │1.92年3 │臺中市北│黃開萍(│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21日向│空壓機2 │偽造之支票2 │ │ │ 月21日│屯區大連│昱彙貿易│黃開萍訂購空壓機1 台(型式為IHI 螺旋式│部(扣除│紙(票載金額│ │ │2.92年5 │路一段38│股份有限│、規格為NS—15SAS-38),當場給付面額7 │已給付部│180,000 元、│ │ │ 月22日│3 號 │公司副理│萬2 千元支票1 紙(有兌現),以取信於黃│分) │發票日92年5 │ │ │ │ │) │開萍,再於同年4 月15日交付發票人為王子│ │月31日、發票│ │ │ │ │ │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5 │ │人王子堅;票│ │ │ │ │ │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載金額304,50│ │ │ │ │ │之面額18萬元支票1 紙以支付前開部分尾款│ │0 元、發票日│ │ │ │ │ │;另於92年5 月22日訂購價值304,500 元之│ │92年5 月31日│ │ │ │ │ │空壓機1 台(型式為LEROI 螺旋式、規格為│ │、發票人王子│ │ │ │ │ │W50SS) ,並交付發票日為92年5 月31日之│ │堅) │ │ │ │ │ │同上帳號、發票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1 紙│ │ │ │ │ │ │ │,以代清償。前開2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 │ │ │ │ │ │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4 │1.92年4 │臺中市北│林坤珍(│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間向林│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 月18日│屯區大連│台孟企業│坤珍訂購價值8 萬元之紗線1 批,當場給付│284,397 │紙(票載金額│ │ │2.92年5 │路一段38│股份有限│同額支票1 紙(有兌現),以取信於林坤珍│元之紗線│98,752元發票│ │ │ 月15日│3 號 │公司負責│,再於前開時間,連續訂購價值各為98,752│ │日92年5 月31│ │ │3.92年6 │ │人) │元、165,645 元、2 萬元,共計284,397 元│ │日、發票人王│ │ │ 月1 日│ │ │之紗線,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5100│ │子堅;票載金│ │ │ │ │ │11071 號、發票日:92年5 月31日、付款人│ │額165,645 元│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98,752元│ │、發票日92年│ │ │ │ │ │支票及發票日為92年6 月5 日之同上帳號、│ │6 月5 日、發│ │ │ │ │ │發票人、付款人、面額165,645 元支票各1 │ │票人王子堅)│ │ │ │ │ │紙,以代清償。前開2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 │ │ │ │ │ │,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5 │92年5 月│臺中市北│蔡爵祿(│假冒「楊文立」名義,並佯稱係台孟公司林│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9日 │屯區大連│有鵬有限│坤珍介紹,先於92年5 月8 日向蔡爵祿訂購│83萬元之│之「楊」簽名│ │ │ │路一段38│公司總經│價值1 萬1 千元之紗線1 批,隔日即匯款予│紗線 │1 枚 │ │ │ │3 號 │理人)、│有鵬公司,以取信於蔡爵祿,再於前開時間│ │ │ │ │ │ │楊文立 │,訂購價值共計83萬元之紗線,且於92年5 │ │ │ │ │ │ │ │月29日收貨時,在出貨單上偽造「楊」(指│ │ │ │ │ │ │ │楊文立)之簽名1 枚。天○○隨後即趁隙逃│ │ │ │ │ │ │ │逸。 │ │ │ ├─┼────┼────┼────┼───────────────────┼────┼──────┤ │6 │92年4 月│臺中市北│陳岳欽(│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4 月初,出│價值共計│ │ │ │至5 月間│屯區大連│善克思行│示偽造之「楊文立」名片予陳岳欽而行使,│101,910 │ │ │ │ │路一段38│銷有限公│並2 次少量購買五金類貨品,當場給付現金│元之五金│ │ │ │ │3 號 │司業務員│,以取信於陳岳欽,再於前開期間,連續2 │類貨品 │ │ │ │ │ │) │次訂購價值共計101,910 元之五金類貨品,│ │ │ │ │ │ │ │推稱會計不在,改日再收。天○○隨後即趁│ │ │ │ │ │ │ │隙逃逸。 │ │ │ ├─┼────┼────┼────┼───────────────────┼────┼──────┤ │7 │92年4 月│臺中市北│林坤永(│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4 月間,向│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5 │ │ │至5 月間│屯區大連│家駿企業│林坤永3 次訂購毛巾、紗布、五金及菸酒類│939,400 │紙(票載金額│ │ │ │路一段38│社負責人│物品,立即給付現金,以取信於林坤永,再│元之毛巾│85,020元、26│ │ │ │3 號 │)、楊文│於前開期間,連續訂購價值共計939,400 元│等物品 │,800元、183,│ │ │ │ │立 │之毛巾等物品,分別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 │680 元、252,│ │ │ │ │ │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5 月31│ │000 元、發票│ │ │ │ │ │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 │日92年5 月31│ │ │ │ │ │額85,020 元、26,800 元、183,680元、252│ │日、發票人王│ │ │ │ │ │,000 元 支票各1 紙,發票日為92年6 月5 │ │子堅;票載金│ │ │ │ │ │日之同上帳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255,│ │額136,000 元│ │ │ │ │ │900 元支票1 紙,發票日為92年6 月10日之│ │、發票日92年│ │ │ │ │ │同上帳戶、發票人、付款人、面額136,000 │ │6 月10日、發│ │ │ │ │ │元支票1 紙,以代清償,且分別於92年4 月│ │票人王子堅)│ │ │ │ │ │22日、29日,在出貨單上連續偽造「楊」(│ │、出貨單上偽│ │ │ │ │ │指楊文立)之簽名各1 枚,交付予林坤永而│ │造之「楊」簽│ │ │ │ │ │行使。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天○○已│ │名2 枚 │ │ │ │ │ │趁隙離開上址。 │ │ │ ├─┼────┼────┼────┼───────────────────┼────┼──────┤ │8 │92年3 月│臺中市北│余妙純(│以電話聯絡方式,向余妙純訂購價值共計26│價值共計│ │ │ │至6 月間│屯區大連│尚盟、榮│,000 元 之彩色筆,余妙純以郵寄方式送貨│26,000元│ │ │ │ │路一段38│大塑膠企│,天○○則寄回不詳之同額支票2 紙(嗣已│之彩色筆│ │ │ │ │3 號 │業股份有│遺失,無從查明其必要記載事項),以代清│ │ │ │ │ │ │限公司業│償。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天○○已趁│ │ │ │ │ │ │務員) │隙離開上址。 │ │ │ ├─┼────┼────┼────┼───────────────────┼────┼──────┤ │9 │92年5 月│臺中市北│李志恆(│假冒「楊文立」名義,2 次向李志恆訂購價│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下旬 │屯區大連│永固國際│值共計79,252元之電池、軟片、即可拍等物│79,252元│紙(票載金額│ │ │ │路一段38│股份有限│品,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00000000│之貨物 │63,720元、9,│ │ │ │3 號 │公司負責│1 號、發票日均為92年6 月5 日、付款人均│ │360 元,發票│ │ │ │ │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63,720元│ │日92年6 月5 │ │ │ │ │ │、9,360 元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該│ │日、發票人王│ │ │ │ │ │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 │子堅) │ │ │ │ │ │址。 │ │ │ ├─┼────┼────┼────┼───────────────────┼────┼──────┤ │10│1.92年5 │臺中市北│蘇金城(│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4 月間,向│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 月2 日│屯區大連│新亦誠實│蘇金城訂購價值2 萬餘元之生活百貨用品,│860,630 │紙(票載金額│ │ │2.92年5 │路一段38│業社負責│交付支票1 紙(有兌現),以取信於蘇金城│元之貨物│39,530元、13│ │ │ 月5 日│3 號 │人) │,再於前開1 、2 之時間,先後訂購價值39│ │2,000 元,發│ │ │3.92年5 │ │ │,530 元 之咖啡及餐具組、132,000 元之電│ │票日92年5 月│ │ │ 月5 日│ │ │風扇,分別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帳號:51│ │31日、發票人│ │ │ 至13日│ │ │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2年5 月31日、付│ │王子堅) │ │ │ │ │ │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同額支票│ │ │ │ │ │ │ │2 紙,以代清償,另於前開3 之時間,先後│ │ │ │ │ │ │ │訂購價值共計246,100 元之浴巾、茶壺、立│ │ │ │ │ │ │ │扇、毛巾等貨物,尚未付款。前開支票屆期│ │ │ │ │ │ │ │均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11│92年6 月│臺中市北│林慶忠(│假冒「楊文立」名義,向林慶忠訂購價值共│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2 日 │屯區大連│陽光資訊│計69,400元之電腦2 組,交付發票人為王子│69,4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一段38│有限公司│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6 │之電腦2 │69,400元、發│ │ │ │3 號 │業務員)│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組 │票日92年6 月│ │ │ │ │ │之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該紙支票屆期│ │5 日、發票人│ │ │ │ │ │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王子堅) │ ├─┼────┼────┼────┼───────────────────┼────┼──────┤ │12│1.92年4 │臺中市北│張江權(│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3 月26日,│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 月15日│屯區大連│德慶企業│張江權訂購價值15,000元之杯組,立即匯款│350,757 │紙(票載金額│ │ │2.92年4 │路一段38│有限公司│予德慶公司,以取信於張江權,再於前開1 │元之杯組│96,355元、發│ │ │ 月29日│3 號 │業務員)│之時間,訂購價值96,355元之杯組,交付發│等貨物 │票日92年5 月│ │ │3.92年5 │ │、楊文立│票人為王子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 │31日、發票人│ │ │ 月2 日│ │ │日為92年5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王子堅)、出│ │ │4.92年5 │ │ │北屯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另│ │貨單上偽造之│ │ │ 月14日│ │ │於前開2 、3 、4 之時間,連續訂購價值15│ │「楊」簽名4 │ │ │ │ │ │3,400 元、38,300元、62,702元之杯組等貨│ │枚 │ │ │ │ │ │物,尚未付款,且連續在出貨單上偽造「楊│ │ │ │ │ │ │ │」(指楊文立)之簽名各1 枚,傳真予張江│ │ │ │ │ │ │ │權而行使。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天○○│ │ │ │ │ │ │ │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13│92年4 月│臺中市北│詹德鈺(│假冒「楊文立」名義,向詹德鈺訂購價值共│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23日 │屯區大連│詹士企業│計29,500元之書包200 個,交付發票人為王│29,5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一段38│有限公司│子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之書包20│29,500元、發│ │ │ │3 號 │業務經理│5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 個 │票日92年5 月│ │ │ │ │) │)之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該紙支票屆│ │31日、發票人│ │ │ │ │ │期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王子堅) │ ├─┼────┼────┼────┼───────────────────┼────┼──────┤ │14│92年6 月│臺中市北│徐志文(│假冒「楊文立」名義,向徐志文訂購價值共│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初 │屯區大連│大湖草莓│計292,500 元之草莓,交付發票人為王子堅│292,500 │紙(票載金額│ │ │ │路一段38│農場場長│(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92年6 │元之草莓│142,500 元、│ │ │ │3 號 │) │月8 日、92年6 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灣土│ │發票日92年6 │ │ │ │ │ │地銀行北屯分行)之面額142,500 元、150,│ │月8 日、發票│ │ │ │ │ │000 元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支票屆│ │人王子堅;票│ │ │ │ │ │期均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載金額150,00│ │ │ │ │ │ │ │0 元、發票日│ │ │ │ │ │ │ │92年6 月15日│ │ │ │ │ │ │ │、發票人王子│ │ │ │ │ │ │ │堅) │ ├─┼────┼────┼────┼───────────────────┼────┼──────┤ │15│92年5 月│臺中市北│陳紹堂(│假冒「楊文立」名義,先於92年5 月初,向│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底 │屯區大連│豪情企業│陳紹堂訂購少量生活用品,並以現金支付,│83,598元│紙(票載金額│ │ │ │路一段38│有限公司│以取信於陳紹堂,再於前開時間向陳紹堂訂│之生活用│83,598元、發│ │ │ │3 號 │負責人)│購價值共計83,598元之生活用品,交付發票│品 │票日92年6 月│ │ │ │ │ │人為王子堅(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 │9 日、發票人│ │ │ │ │ │為92年6 月9 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 │王子堅) │ │ │ │ │ │屯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該紙│ │ │ │ │ │ │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天○○已趁隙離開上址│ │ │ │ │ │ │ │。 │ │ │ └─┴────┴────┴────┴───────────────────┴────┴──────┘ 附表四、天○○以「金旺來量販店」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有│ │號│ │ │ │ │ │價證券或署押│ ├─┼────┼────┼────┼───────────────────┼────┼──────┤ │1 │93年4 月│彰化縣溪│陳勤德(│天○○冒用「D○○」之名義,交付偽造「│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 日至5 │州鄉中山│億群商行│D○○」之名片予群億商行負責人陳勤德而│161,836 │紙(票載金額│ │ │月3 日 │路四段62│負責人)│行使之,並先於93年3 月初至3 月底,向陳│元之飲料│161,836 元、│ │ │ │3 號 │、D○○│勤德少量訂購飲料,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張│ │發票日92年6 │ │ │ │ │ │崎雄。再於前開期間,連續15次訂購飲料共│ │月12日、發票│ │ │ │ │ │計161,836 元,並於93年5 月1 日,在同上│ │人辰○○)、│ │ │ │ │ │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造「D○○」之簽名│ │送貨收據上偽│ │ │ │ │ │1 枚,交予陳勤德而行使之;復於93年5 月│ │造之「D○○│ │ │ │ │ │間交付發票人為辰○○(帳號:3609-3號、│ │」簽名1 枚 │ │ │ │ │ │發票日:92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 │ │ │ │ │ │ │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支付前│ │ │ │ │ │ │ │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 │ │ │ │ │ │ │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於│ │ │ │ │ │ │ │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 │1.93年4 │彰化縣溪│田朝東(│天○○冒用「D○○」之名義,先向東遠碾│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3 │ │ │ 月5 日│州鄉中山│東遠碾米│米廠業務員田朝東少量訂購白米,均給付現│144,300 │紙(票載金額│ │ │2.93年5 │路四段62│廠業務員│金或可兌現之支票取信田朝東。另於前開1 │元之白米│38,750元、發│ │ │ 月19日│3 號 │)、彭政│之時間,向田朝東訂購19,650元之白米;再│ │票日93年6 月│ │ │3.93年6 │ │雄 │於前開2 時間,向田朝東訂購15,860元之白│ │18日、發票人│ │ │ 月5 日│ │ │米,僅償還11,900元;又於前開3 時間,向│ │戊○○;票載│ │ │4.93年6 │ │ │田朝東訂購47,550元之白米,僅支付8,800 │ │金額54,800元│ │ │ 月9 日│ │ │元現金,餘款則交付發票人為戊○○(帳號│ │、發票日93年│ │ │ │ │ │:3011、發票日:93年6 月18日、付款人:│ │6 月12日、發│ │ │ │ │ │臺北銀行彰化分行)之面額38,750元支票1 │ │票人酉○○;│ │ │ │ │ │紙以代清償,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 │票載金額31,1│ │ │ │ │ │金旺來量販店D○○」店章而為背書,交予│ │00元、發票日│ │ │ │ │ │田朝東而行使之;復於前開3 之時間,向田│ │93年6 月12日│ │ │ │ │ │朝東訂購54,800元之白米,交付發票人為廖│ │、發票人廖坤│ │ │ │ │ │坤亮(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6 │ │亮) │ │ │ │ │ │月12日、付款人:臺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之同額支票1 紙以代支付前開部分貨款,│ │ │ │ │ │ │ │且以同上方式偽造「D○○」之背書,交予│ │ │ │ │ │ │ │田朝東而行使之;末於前開4 之時間,向田│ │ │ │ │ │ │ │朝東訂購27,200元之白米,交付發票人廖坤│ │ │ │ │ │ │ │亮之同上帳號、付款人之面額為31,100元之│ │ │ │ │ │ │ │支票1 紙以代清償(其中部分清償之前積欠│ │ │ │ │ │ │ │之3,900 元債務),亦以同上方式偽造「彭│ │ │ │ │ │ │ │政雄」之背書,交予田朝東而行使之。惟前│ │ │ │ │ │ │ │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3 │93年4 月│彰化縣溪│毛寶賢(│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4 │ │ │中旬至6 │州鄉中山│旭順食品│月中旬,2 次向旭順公司少量訂購共計25,0│142,900 │紙(票載金額│ │ │月2 日 │路四段62│股份有限│00元飲料,分別交付可兌現之支票2 紙取信│元之飲料│31,500元、發│ │ │ │3 號 │公司業務│毛寶賢。再於前開期間,連續4 次訂購飲料│及香菸 │票日92年6 月│ │ │ │ │員)、彭│共計142,900 元之飲料及香菸,並分別交付│ │12日、發票人│ │ │ │ │政雄 │發票人為辰○○(帳號:36093 號、發票日│ │辰○○;票載│ │ │ │ │ │: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 │金額32,000元│ │ │ │ │ │臺中分行、金額31,500元)、發票人為李世│ │、發票日93年│ │ │ │ │ │敏(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 │6 月15日、發│ │ │ │ │ │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 │票人戊○○;│ │ │ │ │ │額32,000元)、發票人為酉○○(帳號:00│ │票載金額25,0│ │ │ │ │ │15534 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款人│ │00元、發票日│ │ │ │ │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金額25│ │93年6 月25日│ │ │ │ │ │,000 元) 、發票人為戊○○(同上帳號、│ │、發票人廖坤│ │ │ │ │ │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6 月15日、金額為面│ │亮;票載金額│ │ │ │ │ │額37,400元)之支票共4 紙,並分別在前述│ │37,400元、發│ │ │ │ │ │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D○○」之背書│ │票日93年6 月│ │ │ │ │ │,交予毛寶賢而行使之。惟前開支票屆期提│ │15日、發票人│ │ │ │ │ │示,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 │戊○○) │ │ │ │ │ │來戶,天○○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4 │93年4 月│彰化縣溪│陳志成(│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5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 日至5 │州鄉中山│南太股份│月中旬,向南太公司少量訂購34,000元之酒│152,100 │紙(票載金額│ │ │月3 日 │路四段62│有限公司│類產品飲料,當場給付現金取信陳志成。再│元之飲料│55,300元、發│ │ │ │3 號 │業務員)│於前開期間,連續4 次訂購酒類製品飲料共│ │票日93年6 月│ │ │ │ │、D○○│計152,100 元,並交付發票人為酉○○(帳│ │12日、發票人│ │ │ │ │ │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 │酉○○) │ │ │ │ │ │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金額55,300元)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部分貨│ │ │ │ │ │ │ │款,並在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D○○│ │ │ │ │ │ │ │」之背書,交予陳志成而行使之。惟前開支│ │ │ │ │ │ │ │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天○○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5 │93年4 月│彰化縣溪│魏木堆(│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3 │ │ │21日至6 │州鄉中山│愛之味股│月14日,向愛之味公司少量訂購共計18,750│186,640 │紙(票載金額│ │ │月8 日 │路四段62│份有限公│元之飲料,當場給付現金及可兌現支票取信│元之飲料│59,700元、發│ │ │ │3 號 │司業務員│該公司業務員魏木堆。再於前開期間,連續│ │票日93年6 月│ │ │ │ │)、彭政│5 次訂購共計186,640 元之飲料,分別交付│ │12日、發票人│ │ │ │ │雄 │金額各為59,700元、45,840元、發票人均為│ │辰○○;票載│ │ │ │ │ │辰○○(帳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 │金額45,840元│ │ │ │ │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發票日93年│ │ │ │ │ │)之支票2 紙及金額為55,000元、發票人為│ │6 月12日、發│ │ │ │ │ │酉○○(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 │票人辰○○;│ │ │ │ │ │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票載金額55,0│ │ │ │ │ │向上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貨款,並│ │00元、發票日│ │ │ │ │ │在前述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D○○」│ │93年6 月12日│ │ │ │ │ │之背書,交予魏木堆而行使之。惟前開支票│ │、發票人廖坤│ │ │ │ │ │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 │亮) │ │ │ │ │ │絕往來戶,天○○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6 │93年5 月│彰化縣溪│乙○○(│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25日 │州鄉中山│上揚行業│、5 月間,向乙○○少量訂購飲料,均當場│58,0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四段62│務員)、│給付現金取信乙○○。再於前開時間,訂購│之飲料 │50,000元、發│ │ │ │3 號 │D○○ │共計58,000元之飲料,在送貨收據上偽造「│ │票日93年6 月│ │ │ │ │ │D○○」之簽名1 枚,交予乙○○而行使之│ │15日、發票人│ │ │ │ │ │,並交付發票人為戊○○(帳號:0000000 │ │戊○○)、送│ │ │ │ │ │號、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付款人:彰化│ │貨收據上偽造│ │ │ │ │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50,000元)之支票│ │之「D○○」│ │ │ │ │ │1 紙,在支票背面偽造「D○○」之背書,│ │簽名1 枚 │ │ │ │ │ │交予乙○○而行使之,以代清償部分貨款。│ │ │ │ │ │ │ │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天○○已於支票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無蹤。 │ │ │ ├─┼────┼────┼────┼───────────────────┼────┼──────┤ │7 │93年3 月│彰化縣溪│楊明裕(│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3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間至5 月│州鄉中山│志成股份│月初,向志成公司少量訂購殺蟲劑1 批,當│134,780 │紙(票載金額│ │ │28日 │路四段62│有限公司│場給付現金取信志成公司。再於前開期間,│元之滅蚊│59,200元、發│ │ │ │3 號 │業務員)│連續多次次訂購殺蟲劑等滅蚊製品共計134,│製品 │票日93年6 月│ │ │ │ │、D○○│780 元,並於93年5 月28日,在同上地點,│ │12日、發票人│ │ │ │ │ │在送貨收據上偽造「D○○」之簽名1 枚,│ │辰○○)、送│ │ │ │ │ │交予志成公司業務員楊明裕而行使之,並交│ │貨收據上偽造│ │ │ │ │ │付金額為59,200元、發票人為辰○○(帳號│ │之「D○○」│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 │簽名1 枚 │ │ │ │ │ │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1 紙│ │ │ │ │ │ │ │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 │ │ │ │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蘇萬│ │ │ │ │ │ │ │成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8 │93年6 月│彰化縣溪│林志明(│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2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9日 │州鄉中山│宏坤商行│月至6 月間,向林志明少量訂購飲料、電池│27,97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四段62│業務員)│等貨物,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林志明。再於│之日常生│27,970元、發│ │ │ │3 號 │、D○○│前開時間,大量訂購共計27,970之日常生活│活用品 │票日93年6 月│ │ │ │ │ │用品,並交付發票人為辰○○(帳號:3609│ │15日、發票人│ │ │ │ │ │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5日、付款人:臺│ │辰○○) │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 │ │ │ │ │ │ │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 │ │ │ │ │ │ │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 │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9 │93年5 月│彰化縣溪│卯○○、│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2 │價值共計│送貨單上偽造│ │ │20日至6 │州鄉中山│D○○ │月至5 月間,向卯○○少量訂購易付卡及點│22,202元│之「D○○」│ │ │月8 日 │路四段62│ │數卡等貨品,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卯○○。│之易付卡│簽名3 枚 │ │ │ │3 號 │ │再於前開期間,連續多次訂購共計22,202元│及點數卡│ │ │ │ │ │ │之易付卡及點數卡等貨品,並連續3 次在送│等貨品 │ │ │ │ │ │ │貨單上偽造「D○○」之簽名各1 枚,交予│ │ │ │ │ │ │ │卯○○而行使之,旋即逃逸無蹤。 │ │ │ ├─┼────┼────┼────┼───────────────────┼────┼──────┤ │10│93年6 月│彰化縣溪│余世昌(│天○○冒用「D○○」之名義,於前述時地│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1日 │州鄉中山│晉宸電腦│向余世昌訂購電腦組4 組共計138,800 元,│138,800 │紙(票載金額│ │ │ │路四段62│公司負責│並當場在送貨收據上偽造「D○○」之簽名│元之電腦│100,000 元、│ │ │ │3 號 │人)、彭│1 枚,交予余世昌而行使之,且交付金額為│4 組 │發票日93年6 │ │ │ │ │政雄 │10萬元、發票人為戊○○(帳號:00000000│ │月20日、發票│ │ │ │ │ │號、發票日:93年6 月20日、付款人:彰化│ │人戊○○)、│ │ │ │ │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1 紙,另在│ │送貨收據上偽│ │ │ │ │ │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D○○」之背書│ │造之「D○○│ │ │ │ │ │,交予余世昌而行使之,以代清償前開部分│ │」簽名1 枚 │ │ │ │ │ │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於屆期前趁隙│ │ │ │ │ │ │ │逃逸。 │ │ │ ├─┼────┼────┼────┼───────────────────┼────┼──────┤ │11│93年5 月│彰化縣溪│蕭樹仁(│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5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4 │ │ │12日至6 │州鄉中山│喬豐食品│月初,向喬豐公司少量訂購共計26,000元之│149,800 │紙(票載金額│ │ │月7 日 │路四段62│廠股份有│食品及飲料,當場給付可兌現之支票取信該│元之飲料│59,300元、發│ │ │ │3 號 │限公司業│公司業務員蕭樹仁。再於前開期間,連續4 │及食品 │票日93年6 月│ │ │ │ │務員)、│次訂購飲料及食品共計149,800 元,2 次在│ │12日、發票人│ │ │ │ │D○○ │同上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造「彭」(意指│ │辰○○;票載│ │ │ │ │ │D○○)及「D○○」之簽名各1 枚,交予│ │金額39,700元│ │ │ │ │ │蕭樹仁而行使之,且分別交付金額為59,300│ │、發票日93年│ │ │ │ │ │元、39,700元、發票人為辰○○(帳號:3 │ │6 月15日、發│ │ │ │ │ │6093號、發票日:92年6 月12日、15日、付│ │票人辰○○;│ │ │ │ │ │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2 │ │票載金額13,0│ │ │ │ │ │紙及金額為13,000元、37,800元、發票人為│ │00元、發票日│ │ │ │ │ │戊○○(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 │93年6 月15日│ │ │ │ │ │15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 │、發票人李世│ │ │ │ │ │支票2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 │敏;票載金額│ │ │ │ │ │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37,800元、發│ │ │ │ │ │,天○○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票日93年6 月│ │ │ │ │ │ │ │15日、發票人│ │ │ │ │ │ │ │戊○○)、送│ │ │ │ │ │ │ │貨收據上偽造│ │ │ │ │ │ │ │之「彭」及「│ │ │ │ │ │ │ │D○○」簽名│ │ │ │ │ │ │ │各1 枚 │ ├─┼────┼────┼────┼───────────────────┼────┼──────┤ │12│93年6 月│彰化縣溪│楊隆炘(│天○○冒用「D○○」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價值共計│送貨收據上偽│ │ │12日 │州鄉中山│龍啟空調│,向楊隆炘訂購共計4 萬元之電腦2 台,並│4 萬元之│造之「D○○│ │ │ │路四段62│工程有限│在同上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造「D○○」│電腦2 台│」簽名1 枚 │ │ │ │3 號 │公司經理│之簽名1 枚,交予楊隆炘而行使後,即趁隙│ │ │ │ │ │ │)、彭政│逃逸。 │ │ │ │ │ │ │雄 │ │ │ │ ├─┼────┼────┼────┼───────────────────┼────┼──────┤ │13│93年3 月│彰化縣溪│林明輝(│天○○冒用「D○○」之名義,先自93年3 │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至6 月間│州鄉中山│新東陽中│月起,向龍陽公司少量訂購新東陽公司製品│46,0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四段62│區總經銷│,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該公司業務員林明輝│之新東陽│21,000元、發│ │ │ │3 號 │龍陽股份│。再於前開期間,連續多次次訂購該公司製│製品 │票日93年6 月│ │ │ │ │有限公司│品共計46,000元,並在同上地點,在送貨收│ │12日、發票人│ │ │ │ │業務員人│據上偽造「彭」(意指D○○)之簽名1 枚│ │辰○○;票載│ │ │ │ │)、彭政│,交予林明輝而行使之,復交付金額為21,0│ │金額25,000元│ │ │ │ │雄 │00 元、發票人為辰○○(帳號:36093 號 │ │、發票日93年│ │ │ │ │ │、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 │6 月12日、發│ │ │ │ │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1 紙,且在支票│ │票人酉○○)│ │ │ │ │ │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D○○」之背書,交│ │、送貨收據上│ │ │ │ │ │予林明輝而行使之,另交付金額為25,000元│ │偽造之「彭」│ │ │ │ │ │、發票人為酉○○(帳號:15534 號、發票│ │簽名1 枚 │ │ │ │ │ │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 │ │ │ │ │ │ │合作社向上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 │ │ │ │ │ │ │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14│1.93年5 │彰化縣溪│陳世文(│天○○冒用「D○○」之名義,分別於前述│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 月27日│州鄉中山│永蘢系統│時間,各向永蘢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陳世文│407,000 │紙(票載金額│ │ │2.93年6 │路四段62│科技有限│訂購共計407,000 元之電腦及周邊設備,並│元之電腦│156,000 元、│ │ │ 月8 日│3 號 │公司中部│在同上地點,在出貨單上偽造「D○○」之│及周邊設│發票日93年6 │ │ │ │ │地區負責│簽名1 枚,交予陳世文而行使之,且交付金│備 │月25日、發票│ │ │ │ │人)、彭│額為156,000 元、發票人為戊○○(帳號22│ │人戊○○)、│ │ │ │ │政雄 │92740 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款人臺│ │出貨單上偽造│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1 紙,並在│ │之「D○○」│ │ │ │ │ │支票背面以同上方式偽造「D○○」之背書│ │簽名1 枚 │ │ │ │ │ │,交予陳世文而行使之,以清償前開部分貨│ │ │ │ │ │ │ │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15│93年5 月│彰化縣溪│葉志成(│天○○冒用「D○○」之名義,先於93年4 │價值共計│ │ │ │7日 │州鄉中山│甲揚有限│月至5 月初,向甲揚公司少量訂購飲料,均│6,230 元│ │ │ │ │路四段62│公司外務│當場給付現金取信該公司外務員葉志成。再│之飲料 │ │ │ │ │3 號 │人員) │於前開時地,訂購飲料共計6,230 元後,即│ │ │ │ │ │ │ │趁隙逃逸。 │ │ │ ├─┼────┼────┼────┼───────────────────┼────┼──────┤ │16│93年5 月│彰化縣溪│劉國欽(│天○○冒用「D○○」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8日 │州鄉中山│上昇糧食│,向劉國欽訂購共計41,545元之白米,當場│41,545元│紙(票載金額│ │ │ │路四段62│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辰○○(帳號:36093 號、發│之白米 │41,545元、發│ │ │ │3 號 │負責人)│票日:92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 │票日93年6 月│ │ │ │ │ │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支付前開│ │12日、發票人│ │ │ │ │ │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 │辰○○) │ │ │ │ │ │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於屆期前│ │ │ │ │ │ │ │趁隙逃逸。 │ │ │ ├─┼────┼────┼────┼───────────────────┼────┼──────┤ │17│1.93年5 │彰化縣溪│庚○○ │天○○冒用「D○○」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 月29日│州鄉中山│ │「D○○」名片予庚○○而行使之,並於前│116,850 │紙(票載金額│ │ │2.93年6 │路四段62│ │述期間,連續向庚○○訂購共計116,850 元│元之大蒜│47,900元、發│ │ │ 月2 日│3 號 │ │之大蒜,分別交付金額47,900元、發票人為│ │票日93年6 月│ │ │3.93年6 │ │ │酉○○(帳號:15534 號、發票日:93年6 │ │12日、發票人│ │ │ 月5 日│ │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 │酉○○;票載│ │ │ │ │ │上分社)及金額為68,700元、發票人為李世│ │金額68,700元│ │ │ │ │ │敏(帳號:3001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 │、發票日93年│ │ │ │ │ │、付款人:臺北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各1 │ │6 月25日、發│ │ │ │ │ │紙以支付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 │票人戊○○)│ │ │ │ │ │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 │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18│93年3 月│彰化縣溪│陳鴻源(│天○○冒用「D○○」之名義,於前開時地│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間至6 月│州鄉中山│同昌食品│,先向同昌公司少量訂購食品類雜貨,均有│207,100 │紙(票載金額│ │ │11日 │路四段62│有限公司│付款,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陳鴻源。再於前│元之雜貨│12,5300 元、│ │ │ │3 號 │業務員)│述期間,連續多次訂購共計207,100 元之雜│ │發票日93年7 │ │ │ │ │、D○○│貨,並於93年6 月4 日,在收據上偽造「彭│ │月15日、發票│ │ │ │ │ │政雄」之簽名1 枚,交付予陳鴻源而行使之│ │人戊○○;票│ │ │ │ │ │,另交付金額為125,300 元、發票人為李世│ │載金額39,700│ │ │ │ │ │敏(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7 月│ │元、發票日93│ │ │ │ │ │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 │年6 月12日、│ │ │ │ │ │金額為39,700元、發票人為辰○○(帳號:│ │發票人辰○○│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 │)、收據上偽│ │ │ │ │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各1 紙以│ │造之「D○○│ │ │ │ │ │支付前開貨款,並分別在前述支票以同上方│ │」簽名1 枚 │ │ │ │ │ │式或偽造「D○○」簽名而為背書,交予陳│ │ │ │ │ │ │ │鴻源而行使之。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 │ │ │ │ │ │ │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並於屆│ │ │ │ │ │ │ │期前趁隙逃逸。 │ │ │ └─┴────┴────┴────┴───────────────────┴────┴──────┘ 附表五、天○○、丑○○以「瑞福行」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有│ │號│ │ │ │ │ │價證券或署押│ ├─┼────┼────┼────┼───────────────────┼────┼──────┤ │1 │93年7 月│苗栗縣後│陳威碩(│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22日至8 │龍鎮中山│祥真企業│述期間,連續6 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96,│196,360 │紙(票載金額│ │ │月17日 │路310 號│股份有限│360 元,分別交付金額69,800元、發票人為│元之飲料│69,800元、發│ │ │ │ │公司業務│寅○○(帳號:117510號、發票日:93年8 │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員)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 │21日、發票人│ │ │ │ │ │北分社)及金額49,700元、發票人為林王美│ │寅○○;票載│ │ │ │ │ │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 │金額49,700元│ │ │ │ │ │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 │、發票日93年│ │ │ │ │ │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 │8 月25日、發│ │ │ │ │ │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 │票人辛○○○│ │ │ │ │ │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 │ │。 │ │ │ ├─┼────┼────┼────┼───────────────────┼────┼──────┤ │2 │93年8 月│苗栗縣後│黃志維(│由天○○冒用「F○○」名義,出示偽造之│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間 │龍鎮中山│傑太日煙│「F○○」名片予傑太公司業務員黃志維而│50,0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行使之,再與丑○○共同出面,先少量訂購│之香菸等│50,000元、發│ │ │ │ │業務員,│貨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信黃志維。│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原名黃志│再於前述期間,連續3 次訂購共計60,000元│ │21日、發票人│ │ │ │ │銘) │之香菸等貨物,僅交付10,000元現金,餘款│ │辛○○○) │ │ │ │ │ │50,000元則交付發票人為辛○○○(帳號:│ │ │ │ │ │ │ │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 │ │ │ │ │ │ │,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 │ │ │ │ │ │ │示退票不獲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蘇萬│ │ │ │ │ │ │ │成、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3 │93年8 月│苗栗縣後│張凡恬(│由天○○冒用「F○○」之名義,出示偽造│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間某日 │龍鎮中山│炬良有限│之「F○○」名片予炬良公司業務員張凡恬│42,0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公司業務│而行使之,再與丑○○共同出面向炬良公司│之飲料等│42,000元、發│ │ │ │ │員) │少量訂貨,當場給付現金予張凡恬,以取信│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 │張凡恬。再於前述時間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 │21日、發票人│ │ │ │ │ │63,000 元,僅支付現金21,000 元,餘款42│ │寅○○) │ │ │ │ │ │,000 元 則交付發票人為寅○○(帳號:11│ │ │ │ │ │ │ │7510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 │ │ │ │ │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同額支│ │ │ │ │ │ │ │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 │ │ │ │ │ │ │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 │ │ │ │ │ │ │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4 │93年8 月│苗栗縣後│江冠錄(│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9日 │龍鎮中山│後龍電腦│述時間,向後龍電腦公司訂購電腦及周邊設│79,0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資訊有限│備共計79,000元,當場在簽收單上偽造「楊│之電腦及│79,000元、發│ │ │ │ │公司負責│」(意指F○○)之簽名1 枚,交予該公司│周邊設備│票日93年8 月│ │ │ │ │人)、楊│負責人江冠錄而行使之,並交付發票人為林│ │23日、發票人│ │ │ │ │春福 │王美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 │辛○○○)、│ │ │ │ │ │月23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簽收單上偽造│ │ │ │ │ │之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 │之「楊」簽名│ │ │ │ │ │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1 枚 │ │ │ │ │ │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5 │93年7 月│苗栗縣後│賴維君(│由丑○○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間至8 月│龍鎮中山│東川國際│述期間,連續向東川公司6 次訂購飲料等貨│92,470元│紙(票載金額│ │ │21日 │路310 號│股份有限│物共計112,090 元,期間己○○於93年7 月│之飲料等│45,000元、發│ │ │ │ │公司業務│27日、8 月4 日,兩度在銷貨單上偽造「陳│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員)、陳│傑民」之簽名各1 枚,交予該公司業務員賴│ │21日、發票人│ │ │ │ │傑民 │維君而行使之,丑○○除交付部分現金給付│ │寅○○)、銷│ │ │ │ │ │貨款外,餘款92,470元,屢經催促,僅交付│ │貨單上偽造之│ │ │ │ │ │金額45,000元、發票人為寅○○(帳號:1 │ │「C○○」簽│ │ │ │ │ │17510 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名2 枚 │ │ │ │ │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支票│ │ │ │ │ │ │ │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 │ │ │ │ │ │ │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 │,天○○、丑○○及己○○已於屆期前趁隙│ │ │ │ │ │ │ │逃逸。 │ │ │ ├─┼────┼────┼────┼───────────────────┼────┼──────┤ │6 │93年7 月│苗栗縣後│李俊志(│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至8 月間│龍鎮中山│陽光有限│述期間,連續3 次向陽光公司經理李俊志訂│129,200 │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公司經理│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62,460 元,僅清償部分│元之飲料│76,200元、發│ │ │ │ │) │貨款,餘款129,200 元分別交付金額76,200│貨物 │票日93年9 月│ │ │ │ │ │元、53,000元、發票人均為寅○○(帳號:│ │10日、發票人│ │ │ │ │ │12478 號、發票日:93年9 月10日、93年9 │ │寅○○;票載│ │ │ │ │ │月12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 │金額53,000元│ │ │ │ │ │昌分社)之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 │、發票日93年│ │ │ │ │ │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 │9 月10日、發│ │ │ │ │ │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 │票人寅○○)│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7 │1.93年8 │苗栗縣後│郭正輝(│由丑○○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 月4 日│龍鎮中山│新禾國際│述期間,連續2 次向新禾公司訂購餅乾等貨│96,320元│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物共計96,320元,再交付金額53,000元、發│之餅乾等│53,000元、發│ │ │ 月17日│ │業務員)│票人為寅○○(帳號:117510號、發票日:│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 │93年8 月25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 │25日、發票人│ │ │ │ │ │作社武昌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 │寅○○) │ │ │ │ │ │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 │ │ │ │ │ │ │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 │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8 │93年8 月│苗栗縣後│癸○○(│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20日 │龍鎮中山│苗霖行負│述時間,以電話向癸○○訂購沙拉油品等貨│47,6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責人) │物共計47,600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辛○○○│之沙拉油│47,600元、發│ │ │ │ │ │(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日│品等貨物│票日93年8 月│ │ │ │ │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額│ │25日、發票人│ │ │ │ │ │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 │辛○○○) │ │ │ │ │ │期提示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蘇萬│ │ │ │ │ │ │ │成、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9 │1.93年7 │苗栗縣後│呂翰東(│由天○○冒用「F○○」之名義,於前述期│價值共計│ │ │ │ 月3 日│龍鎮中山│天仁茶葉│間,連續2 次以電話向天仁公司訂購茶類等│39,86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股份有限│貨物共計39,860元,再由丑○○出面交易。│之茶類等│ │ │ │ 月17日│ │公司業務│嗣該公司業務員呂翰東前往收款時,天○○│貨物 │ │ │ │ │ │員) │、丑○○已趁隙逃逸。 │ │ │ ├─┼────┼────┼────┼───────────────────┼────┼──────┤ │10│93年8 月│苗栗縣後│徐誌得(│由天○○冒用「F○○」之名義,先以電話│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間 │龍鎮中山│光鑫商行│向光鑫商行訂購少量菸品等貨物,再由張平│84,45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業務員)│政出面交易,當場交付現金,以取信於徐誌│之煙品等│84,450元、發│ │ │ │ │、F○○│得。再於前述期間,2 次向徐誌得訂購共計│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 │84,450元之煙品,由天○○在出貨單上偽造│ │21日、發票人│ │ │ │ │ │「楊」(意指F○○)之簽名1 枚,交予徐│ │辛○○○)、│ │ │ │ │ │誌得而行使之,並交付發票人為辛○○○(│ │出貨單上偽造│ │ │ │ │ │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 │之「楊」簽名│ │ │ │ │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額支│ │1 枚 │ │ │ │ │ │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 │ │ │ │ │ │ │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 │ │ │ │ │ │ │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11│93年8 月│苗栗縣後│王敬業(│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12日 │龍鎮中山│冠昱食品│述時間,以電話向冠昱公司業務代表王敬業│25,125元│之「C○○」│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訂購牛奶、羊奶製品等貨物共計25,125元,│之奶類製│簽名1 枚 │ │ │ │ │業務代表│己○○則在出貨單上偽造「C○○」之簽名│品等貨物│ │ │ │ │ │)、陳傑│1 枚,交予不詳姓名之送貨員而行使之。嗣│ │ │ │ │ │ │民 │王敬業前往收取貨款時,天○○、丑○○及│ │ │ │ │ │ │ │己○○已趁隙逃逸。 │ │ │ ├─┼────┼────┼────┼───────────────────┼────┼──────┤ │12│93年7 月│苗栗縣後│曹宗永(│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至8 月間│龍鎮中山│金車飲料│述期間,連續7 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49,│115,000 │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股份有限│000 元,天○○並連續3 次在出貨單上偽簽│元之飲料│25,000元、發│ │ │ │ │公司業務│「F○○」之簽名共3 枚,再交予不詳姓名│貨物 │票日93年9 月│ │ │ │ │員)、楊│之送貨員轉交予曹宗永而行使之。另僅給付│ │5 日、發票人│ │ │ │ │春福 │34,000 元,餘款分別交付金額25,000 元、│ │甲○○;票載│ │ │ │ │ │發票人為甲○○(帳號:53127 號、發票日│ │金額73,000元│ │ │ │ │ │:93年9 月5 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發票日93年│ │ │ │ │ │行)及金額73,000 元、發票人為寅○○( │ │9 月20日、發│ │ │ │ │ │帳號:117510號、發票日:93年9 月20日、│ │票人寅○○)│ │ │ │ │ │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出貨單上偽│ │ │ │ │ │之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 │造之「F○○│ │ │ │ │ │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 │」簽名3 枚 │ │ │ │ │ │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 │ │ │ │ │ │ │趁隙逃逸。 │ │ │ ├─┼────┼────┼────┼───────────────────┼────┼──────┤ │13│1.93年8 │苗栗縣後│林俊義(│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並交│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 月6 日│龍鎮中山│立墩股份│付偽造「F○○」之名片予立墩公司主管林│151,550 │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俊義而行使之,且先向立墩公司少量訂貨並│元之免洗│101,000 元、│ │ │ 月12日│ │桃竹苗區│給付現金,以取信林俊義。再於前述期間,│杯等貨物│發票日93年8 │ │ │3.93年8 │ │主管) │連續3 次訂購免洗杯等貨物共計151,550 元│ │月25日、發票│ │ │ 月19日│ │ │,再交付金額101,000 元、發票人為林王美│ │人辛○○○)│ │ │ │ │ │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 │ │ │ │ │ │ │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 │ │ │ │ │ │ │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 │ │ │ │ │ │ │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 │ │ │ │ │ │ │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14│1.93年8 │苗栗縣後│黃榮輝(│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 月6 日│龍鎮中山│百輝股份│述期間,連續2 次向百輝公司訂購飲料等貨│79,000元│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物共計79,000元,再分別交付金額46,000元│之飲料等│46,000元、發│ │ │ 月18日│ │業務員)│、發票人為寅○○(帳號:12478 號、發票│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 │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 │21日、發票人│ │ │ │ │ │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33,000元、發票│ │寅○○;票載│ │ │ │ │ │人為辛○○○(帳號:100248號、發票日:│ │金額33,000元│ │ │ │ │ │93年8 月2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 │、發票日93年│ │ │ │ │ │分行)之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 │8 月25日、發│ │ │ │ │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票人辛○○○│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 │) │ │ │ │ │ │前趁隙逃逸。 │ │ │ ├─┼────┼────┼────┼───────────────────┼────┼──────┤ │15│93年8 月│苗栗縣後│賴明宏(│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2日 │龍鎮中山│得詮商行│述時間,向得詮商行業務員賴明宏訂購衛生│90,0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業務員)│紙等貨物共計90,000元,再以會計不在,無│之衛生紙│90,000元、發│ │ │ │ │ │法立即取得現金為由,交付發票人為林王美│等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 │霞(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5│ │25日、發票人│ │ │ │ │ │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同│ │辛○○○) │ │ │ │ │ │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 │ │ │ │ │ │ │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 │ │ │ │ │ │ │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16│1.93年8 │苗栗縣後│張君煥(│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6 日│龍鎮中山│國統商行│述期間,連續2 次向國統商行業務員張君煥│20,30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業務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20,300元。嗣張君煥前│之飲料等│ │ │ │ 月17日│ │ │往收取貨款時,天○○、丑○○已趁隙逃逸│貨物 │ │ │ │ │ │ │。 │ │ │ ├─┼────┼────┼────┼───────────────────┼────┼──────┤ │17│93年7 月│苗栗縣後│王秋麟(│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2日至8 │龍鎮中山│蘋倫企業│述期間,連續多次向蘋倫公司訂購便當盒等│65,475元│之「F○○」│ │ │月17日 │路310 號│有限公司│貨物共計165,475 元,並於93年8 月16日,│之便當盒│簽名1 枚 │ │ │ │ │業務員)│在出貨單上偽造「F○○」之簽名1 枚,交│等貨物 │ │ │ │ │ │、F○○│予不詳姓名之送貨員再轉交予蘋倫公司業務│ │ │ │ │ │ │ │員王秋麟而行使之。貨款部分,其中10萬元│ │ │ │ │ │ │ │先交付不詳之同額支票,嗣經王秋倫要求使│ │ │ │ │ │ │ │以現金10萬元換回該支票,餘款65,475元則│ │ │ │ │ │ │ │未給付。嗣王秋麟前往收取貨款時,天○○│ │ │ │ │ │ │ │、丑○○已趁隙逃逸。 │ │ │ ├─┼────┼────┼────┼───────────────────┼────┼──────┤ │18│93年8 月│苗栗縣後│王致理(│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先以│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間 │龍鎮中山│義合碾米│少量向義合碾米廠訂貨並給付現金方式,取│1057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工廠負責│信該廠負責人王致理,再於前述期間,連續│之白米。│50,000元、發│ │ │ │ │人) │2 次訂購白米共計105,700 元,交付金額5 │ │票日93年8 月│ │ │ │ │ │萬元、發票人為寅○○(帳號:117510號、│ │21日、發票人│ │ │ │ │ │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 │寅○○) │ │ │ │ │ │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 │ │ │ │ │ │ │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 │ │ │ │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蘇萬│ │ │ │ │ │ │ │成、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19│1.93年8 │苗栗縣後│江誌文(│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 月10日│龍鎮中山│合盛商行│述期間,連續2 次向合盛商行訂購油蔥酥類│89,000元│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負責人)│製品,共計89,000元,交付金額5 萬元、發│之油蔥酥│50,000元、發│ │ │ 月18日│ │ │票人為寅○○(帳號:12478 號、發票日:│類製品 │票日93年8 月│ │ │ │ │ │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 │21日、發票人│ │ │ │ │ │作社武昌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 │寅○○) │ │ │ │ │ │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 │ │ │ │ │ │ │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張平│ │ │ │ │ │ │ │政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0│93年7 月│苗栗縣後│何進成(│由天○○冒用「F○○」之名義,以電話聯│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22日至8 │龍鎮中山│旌美股份│絡旌美公司業務主任何進成訂購貨物,何進│102,460 │紙(票載金額│ │ │月17日 │路310 號│有限公司│成至瑞福行後,由自稱「施先生」之丑○○│元之飲料│46,400元、發│ │ │ │ │業務主任│出面交易,先於93年7 月間少量訂購飲料等│貨物 │票日93年9 月│ │ │ │ │)、楊春│貨品,均交付可兌現支票,以取信何進成。│ │21日、發票人│ │ │ │ │福 │再於前述期間,連續2 次訂購飲料等貨物共│ │寅○○;票載│ │ │ │ │ │計102,460 元,並於93年8 月6 日,由蘇萬│ │金額16,900元│ │ │ │ │ │成在估價單上偽造「楊」(意指F○○)之│ │、發票日93年│ │ │ │ │ │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名送貨司機轉交予何│ │8 月25日、發│ │ │ │ │ │進成而行使之,再分別交付金額46,400元、│ │票人辛○○○│ │ │ │ │ │發票人為寅○○(帳號:12478 號、發票日│ │)、估價單上│ │ │ │ │ │:93年9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 │偽造之「楊」│ │ │ │ │ │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為16,900元、發票│ │簽名1 枚 │ │ │ │ │ │人為辛○○○(帳號:100248號、發票日:│ │ │ │ │ │ │ │93年8 月25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之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 │ │ │ │ │ │ │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 │ │ │ │ │ │ │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1│93年7 月│苗栗縣後│吳泰溪(│由天○○冒用「F○○」之名義,於前述期│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24日至8 │龍鎮中山│尚陽食品│間,連續5 次以電話向尚陽公司業務員吳泰│113,400 │紙(票載金額│ │ │月18日 │路310 號│股份有限│溪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113,400 元,己○○│元之飲料│41,300元、發│ │ │ │ │公司業務│則於93年7 月31日,在送貨簽收單上偽造「│貨物 │票日93年8 月│ │ │ │ │員)、陳│C○○」之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名之送貨│ │21日、發票人│ │ │ │ │傑民 │司機轉交予吳泰溪而行使之。再分別交付金│ │寅○○;票載│ │ │ │ │ │額41 ,300 元、發票人為寅○○(帳號:12│ │金額41,300元│ │ │ │ │ │478 號、發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 │、發票日93年│ │ │ │ │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為│ │8 月24日、發│ │ │ │ │ │41,300元、發票人為辛○○○(帳號:1002│ │票人辛○○○│ │ │ │ │ │48號、發票日:93年8 月24日、付款人:第│ │)、送貨簽收│ │ │ │ │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各1 紙,以代│ │單上偽造之「│ │ │ │ │ │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 │C○○」簽名│ │ │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蘇萬│ │1 枚 │ │ │ │ │ │成、丑○○及己○○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22│1.93年8 │苗栗縣後│李文豐(│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 月6 日│龍鎮中山│金長宏貿│述期間,連續3 次向金長宏公司訂購餅乾類│280,600 │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易有限公│等貨物共計280,600 元,並在出倉單上連續│元之餅乾│43,000元、發│ │ │ 月17日│ │司負責人│偽造「楊」(意指F○○)之簽名共3 枚,│類等貨物│票日93年8 月│ │ │3.93年8 │ │)、楊春│交予不詳姓名之送貨司機轉交予該公司負責│ │21日、發票人│ │ │ 月21日│ │福 │人李文豐而行使之。另分別交付金額43,000│ │寅○○;票載│ │ │ │ │ │元、發票人為寅○○(帳號:12478 號、發│ │金額100,000 │ │ │ │ │ │票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 │元、發票日93│ │ │ │ │ │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100,000 元、│ │年8 月21日、│ │ │ │ │ │發票人為辛○○○(帳號:100248號、發票│ │發票人林王美│ │ │ │ │ │日:93年8 月21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 │霞)、出倉單│ │ │ │ │ │新竹分行)之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 │上偽造之「楊│ │ │ │ │ │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 │」簽名3 枚 │ │ │ │ │ │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 │ │ │ │ │ │ │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3│93年8 月│苗栗縣後│李金輝(│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先於│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8 日 │龍鎮中山│花東製米│93年7 月21日少量向花東公司訂購白米,並│11,64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在出貨單上偽造「F○○」之簽名1 枚,交│之白米 │111,640 元、│ │ │ │ │司機)、│予該公司司機李金輝而行使之,且當場給付│ │發票日93年8 │ │ │ │ │F○○ │現金以取信李金輝。再於前述時間,向花東│ │月21日、發票│ │ │ │ │ │公司訂購白米111,640 元,並交付發票人為│ │人寅○○)、│ │ │ │ │ │寅○○(帳號:12478 號、發票日:93年8 │ │出貨單上偽造│ │ │ │ │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 │之「F○○」│ │ │ │ │ │昌分社)之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 │簽名1 枚 │ │ │ │ │ │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 │ │ │ │ │ │ │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 │ │ │ │ │ │ │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24│93年8 月│苗栗縣後│壬○○ │由天○○冒用「F○○」之名義,丑○○偽│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間某日 │龍鎮中山│ │稱「小陳」,丑○○自稱有經營多家超市,│75,0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 │天○○亦係向其訂貨等語,共同於前述時間│之茶葉 │75,000元、發│ │ │ │ │ │,向壬○○訂購共計50台斤、價值75,000元│ │票日93年9 月│ │ │ │ │ │之茶葉1 批,並交付發票人為寅○○(帳號│ │2 日、發票人│ │ │ │ │ │:117510號、發票日:93年9 月2 日、付款│ │寅○○) │ │ │ │ │ │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同│ │ │ │ │ │ │ │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 │ │ │ │ │ │ │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 │ │ │ │ │ │ │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隙逃│ │ │ │ │ │ │ │逸。 │ │ │ ├─┼────┼────┼────┼───────────────────┼────┼──────┤ │25│93年8 月│苗栗縣後│林佳良(│由天○○冒用「F○○」之名義,推由張平│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0日 │龍鎮中山│元嘉商行│政出面交易,於前述時間,向元嘉商行負責│39,50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負責人)│人林佳良訂購飲料等貨物共計39,500元,再│之飲料等│39,500元、發│ │ │ │ │ │交付發票人為寅○○(帳號:12478 號、發│貨物 │票日不詳、發│ │ │ │ │ │票日不詳、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票人寅○○、│ │ │ │ │ │武昌分社)之同額之支票1 紙(嗣已遺失,│ │支票號碼1178│ │ │ │ │ │無從查明其發票日),以代清償前開貨款。│ │991) │ │ │ │ │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 │ │ │ │ │ │ │前趁隙逃逸。 │ │ │ ├─┼────┼────┼────┼───────────────────┼────┼──────┤ │26│93年7 月│苗栗縣後│許宏圖(│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7日 │龍鎮中山│臺中三商│述時間,向臺中三商行公司訂購啤酒製品等│26,970元│之「C○○」│ │ │ │路310 號│行股份有│貨物共計26,970元,己○○則在出貨單上偽│之啤酒製│簽名2 枚 │ │ │ │ │限公司代│造「C○○」之簽名2 枚,交由不詳姓名送│品貨物 │ │ │ │ │ │理所長)│貨司機轉交予許宏圖而行使之。嗣許宏圖前│ │ │ │ │ │ │、C○○│往瑞福行欲收取貨款時,天○○、丑○○及│ │ │ │ │ │ │ │己○○已趁隙逃逸。 │ │ │ ├─┼────┼────┼────┼───────────────────┼────┼──────┤ │27│93年8 月│苗栗縣後│郭助益(│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先於│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2日 │龍鎮中山│高長實業│93年8 月3 日向高長公司少量訂貨,並給付│45,640元│紙(票載金額│ │ │ │路310 號│有限公司│現金,以取信高長公司業務員郭助益。再於│之保鮮膜│37,200元、發│ │ │ │ │業務員)│前述時間,訂購保鮮膜等貨物共計45,640元│等貨物 │票日93年9 月│ │ │ │ │ │,僅交付金額37,200元、發票人為寅○○(│ │10日、發票人│ │ │ │ │ │帳號:12478 號、發票日:93年9 月10日、│ │寅○○) │ │ │ │ │ │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 │ │ │ │ │ │ │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惟該│ │ │ │ │ │ │ │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 │ │ │ │ │ │ │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屆期前趁│ │ │ │ │ │ │ │隙逃逸。 │ │ │ ├─┼────┼────┼────┼───────────────────┼────┼──────┤ │28│1.93年8 │苗栗縣後│未○○(│由天○○冒用「F○○」之名義與丑○○出│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 月6 日│龍鎮中山│口美商社│面交易,於前述期間,連續4 次訂購罐頭等│101,480 │之「楊」簽名│ │ │2.93年8 │路310 號│業務員)│貨物共計101,480 元,並於93年8 月18日,│元之飲料│1 枚 │ │ │ 月11日│ │、F○○│由天○○在出貨單上偽造「楊」(意指楊春│等貨物 │ │ │ │3.93年8 │ │ │福)之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名司機轉交予│ │ │ │ │ 月18日│ │ │未○○而行使之。嗣未○○前往瑞福行欲收│ │ │ │ │4.93年8 │ │ │取貨款時,天○○、丑○○已趁隙逃逸。 │ │ │ │ │ 月21日│ │ │ │ │ │ ├─┼────┼────┼────┼───────────────────┼────┼──────┤ │29│93年7 月│苗栗縣後│黃金堂(│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28日 │龍鎮中山│保證責任│述時間,向土庫合作農場業務員黃金堂訂購│12,400元│之「F○○」│ │ │ │路310 號│雲林縣土│蜂蜜等貨物共計24,800元,並當場在出貨單│之蜂蜜等│簽名1 枚 │ │ │ │ │庫合作農│上偽造「F○○」之簽名1 枚,交予不詳姓│貨物 │ │ │ │ │ │場業務員│名司機轉交予黃金堂而行使之,另僅給付12│ │ │ │ │ │ │)、楊春│,400 元 現金。嗣黃金堂前往瑞福行欲收取│ │ │ │ │ │ │福 │現金時,天○○、丑○○已趁隙逃逸。 │ │ │ ├─┼────┼────┼────┼───────────────────┼────┼──────┤ │30│1.93年7 │苗栗縣後│楊秋文(│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 月12日│龍鎮中山│台山食品│述期間,連續2 次向台山食品醬園行訂購醬│52450 元│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醬園行負│油膏等貨物共計55,310元,己○○則於93年│之醬油膏│27,450元、發│ │ │ 月2 日│ │責人)、│8 月2 日,在估價單上偽造「C○○」之簽│等貨物 │票日93年9 月│ │ │ │ │C○○ │名1 枚,交予楊秋文而行使之,貨款部分僅│ │12日、發票人│ │ │ │ │ │給付2,860 元現金,餘款則分別交付金額27│ │寅○○;票載│ │ │ │ │ │,450 元、發票人為寅○○(帳號:12478號│ │金額25,000元│ │ │ │ │ │、發票日:93年9 月12日、付款人:新竹市│ │、發票人93年│ │ │ │ │ │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25,000元│ │8 月27日、發│ │ │ │ │ │、發票人為申○○(帳號:000000000 號、│ │票人申○○)│ │ │ │ │ │發票日:93年8 月27日、付款人:玉山商業│ │、估價單上偽│ │ │ │ │ │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 │造之「C○○│ │ │ │ │ │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 │」簽名1 枚 │ │ │ │ │ │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 │ │ │ │ │ │ │及己○○已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31│1.93年7 │苗栗縣後│溫忠盛(│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 │ │ │ 月22日│龍鎮中山│金蘭食品│述期間,連續3 次向金蘭公司訂購醬油製品│63,225元│ │ │ │2.93年8 │路310 號│股份有限│等貨物共計63,225元。嗣該公司業務員溫忠│之醬油製│ │ │ │ 月5 日│ │公司業務│盛前往瑞福行欲收款時,天○○、丑○○已│品等貨物│ │ │ │3.93年8 │ │員) │趁隙逃逸。 │ │ │ │ │ 月13日│ │ │ │ │ │ ├─┼────┼────┼────┼───────────────────┼────┼──────┤ │32│1.93年8 │苗栗縣後│鄭浚銘(│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 月10日│龍鎮中山│鴻宇食品│述期間,連續2 次向鴻宇公司訂購食品香料│25,435元│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股份有限│共計25,435元,僅交付金額23,500元、發票│之食品香│23,500元、發│ │ │ 月13日│ │公司業務│人為寅○○(帳號:12478 號、發票日:93│料等貨物│票日93年9 月│ │ │ │ │員) │年9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21日、發票人│ │ │ │ │ │社武昌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 │寅○○) │ │ │ │ │ │款。惟該支票提示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 │ │ │ │ │ │ │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 │33│1.93年8 │苗栗縣後│賴仁海(│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先於│價值共計│ │ │ │ 月4 日│龍鎮中山│清太有限│93年7 月間向清太公司少量訂貨,並給付現│38,330元│ │ │ │2.93年8 │路310 號│公司經理│金,以取信該公司經理賴仁海。再於前述時│之味精等│ │ │ │ 月7 日│ │) │間,2 次訂購味精等等貨物共計38,330元。│貨物 │ │ │ │ │ │ │嗣賴仁海前往瑞福行欲收取貨款時,天○○│ │ │ │ │ │ │ │、丑○○已趁隙逃逸。 │ │ │ ├─┼────┼────┼────┼───────────────────┼────┼──────┤ │34│1.93年8 │苗栗縣後│鍾權重(│由天○○出面冒用「F○○」之名義,於前│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2 │ │ │ 月4 日│龍鎮中山│獎達食品│述期間,連續向獎達公司訂購共計196,000 │196,000 │紙(票載金額│ │ │2.93年8 │路310 號│有限公司│元之祭品等貨物,並交付金額128,400 元、│元之祭品│128,400 元、│ │ │ 月11日│ │業務主任│發票人為寅○○(帳號:12478 號、發票日│等貨物 │發票日93年8 │ │ │ │ │) │:93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 │月21日、發票│ │ │ │ │ │合作社武昌分社)及金額67,600元、發票人│ │人寅○○;票│ │ │ │ │ │為辛○○○(帳號:100248號、發票日:93│ │載金額67,600│ │ │ │ │ │年8 月26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 │元、發票日93│ │ │ │ │ │行)之支票各1 紙,以代清償前開部分貨款│ │年8 月26日、│ │ │ │ │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發票人林王美│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天○○、丑○○已於屆│ │霞) │ │ │ │ │ │期前趁隙逃逸。 │ │ │ └─┴────┴────┴────┴───────────────────┴────┴──────┘ 附表六、天○○以「源利商行」名義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應沒收偽造有│ │號│ │ │ │ │ │價證券或署押│ ├─┼────┼────┼────┼───────────────────┼────┼──────┤ │1 │93年11月│嘉義縣太│王侹景(│天○○冒用「宙○○」之名義,於前開時間│價值6,00│ │ │ │16日 │保市前潭│本洲有限│,先少量向本洲公司訂購香菸等貨物共計約│0 元之香│ │ │ │ │里15鄰12│公司業務│36,000元,僅清償30,600元,尚有6,000 元│菸等貨物│ │ │ │ │1 號 │員) │未清償,並準備大量訂貨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始未繼續以同前述虛設行號之手段詐取│ │ │ │ │ │ │ │財物。 │ │ │ ├─┼────┼────┼────┼───────────────────┼────┼──────┤ │2 │93年11月│嘉義縣太│江順進(│天○○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冒用「林│價值共計│ │ │ │18日 │保市前潭│良鎮企業│益慶」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向良鎮公司業│16,650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務員江順進訂購共計16,650元之飲料等貨物│之飲料等│ │ │ │ │1 號 │業務員)│。嗣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貨物 │ │ │ │ │ │ │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3 │1.93年11│嘉義縣太│何宗昇(│天○○冒用「宙○○」之名義,先於93年10│價值共計│ │ │ │ 月5 日│保市前潭│原茂百貨│月間,2 次少量向原茂公司訂購百貨類貨物│191,607 │ │ │ │2.93年11│里15鄰12│有限公司│,並當場給付現金,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何│元之百貨│ │ │ │ 月12日│1 號 │業務員)│宗昇。再於前述期間,連續2 次訂購共計19│類商品 │ │ │ │ │ │ │1,607 元之百貨類商品。嗣天○○準備以同│ │ │ │ │ │ │ │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4 │93年11月│嘉義縣太│呂子芸(│天○○冒用「宙○○」之名義,連續多次向│價值共計│ │ │ │15日 │保市前潭│嘉盈實業│嘉盈公司少量訂購味精等貨物,並以現金支│16,071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付貨款,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呂子芸。再於│之飲料等│ │ │ │ │1 號 │業務員)│前開時間,訂購共計16,071元之飲料等貨物│貨物 │ │ │ │ │ │ │,尚未清償。嗣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 │ │ │ │ │ │ │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5 │1.93年10│嘉義縣太│李文良(│天○○冒用「宙○○」之名義,先少量向大│價值共計│估價單上偽造│ │ │ 月25日│保市前潭│大統食品│統公司訂購沙拉油製品,並當場給付現金,│9,330 元│之「林」簽名│ │ │2.93年11│里15鄰12│股份有限│以取信該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良。再於前述期│之沙拉油│1 枚 │ │ │ 月7 日│1 號 │公司副總│間,連續2 次向大統公司訂購共計9,330 元│製品 │ │ │ │ │ │經理)、│之沙拉油製品,並於93年11月8 日,在估價│ │ │ │ │ │ │宙○○ │單上偽造「林」(意指宙○○)之簽名1 枚│ │ │ │ │ │ │ │,交予李文良而行使之,前開貨款仍未清償│ │ │ │ │ │ │ │。嗣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 │ │ │ │ │ │ │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6 │93年11月│嘉義縣太│李扶聰(│天○○冒用「宙○○」之名義,連續4 次向│價值共計│ │ │ │間 │保市前潭│中美菸酒│中美公司訂購菸酒類貨物,僅以現金支付部│15,500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分貨款,餘款15,500元仍未清償。嗣天○○│之菸酒類│ │ │ │ │1 號 │業務員)│並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貨物 │ │ │ │ │ │ │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7 │1.93年11│嘉義縣太│李奇聰(│天○○冒用「宙○○」之名義,自始即無給│價值共計│ │ │ │ 月15日│保市前潭│升誠有限│付貨款之意思,於前述期間,連續2 次向升│31,570元│ │ │ │2.93年11│里15鄰12│公司業務│誠公司訂購飲料及罐頭等貨物共計31,570元│之飲料及│ │ │ │ 月17日│1 號 │員) │,仍未清償。嗣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罐頭等貨│ │ │ │ │ │ │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物 │ │ │ │ │ │ │獲。 │ │ │ ├─┼────┼────┼────┼───────────────────┼────┼──────┤ │8 │1.93年10│嘉義縣太│李忠信(│天○○冒用「宙○○」之名義,先少量向寶│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 月21日│保市前潭│寶利股份│利公司訂購泡麵等貨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20,620元│之「宙○○」│ │ │2.93年11│里15鄰12│有限公司│,以取信該公司業務員李忠信。再於前述期│之泡麵等│簽名2 枚 │ │ │ 月4 日│1 號 │業務員)│間連續多次向寶利公司訂購共計20,620元之│貨物 │ │ │ │3.93年11│ │、宙○○│泡麵等貨物,仍未清償,並於93年10月21日│ │ │ │ │ 月10日│ │ │、同年11月10日,連續在出貨單上偽造「林│ │ │ │ │4.93年11│ │ │益慶」之簽名各1 枚,交予李忠信而行使之│ │ │ │ │ 月19日│ │ │。嗣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 │ │ │ │ │ │ │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9 │93年11月│嘉義縣太│林信達(│天○○冒用「宙○○」之名義,先向鑫多公│價值共計│ │ │ │間某日 │保市前潭│鑫多實業│司訂購酒類貨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5 萬餘元│ │ │ │ │里15鄰12│有限公司│信該公司業務員林信達。再於前開時間,訂│之酒類貨│ │ │ │ │1 號 │業務員)│購共計5 萬餘元之酒類貨物,尚未清償。嗣│物 │ │ │ │ │ │ │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 │ │ │ │ │ │ │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0│93年11月│嘉義縣太│胡平波(│天○○冒用「宙○○」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6日 │保市前潭│億源有限│,向億源公司訂購共計65,000元之飲料等貨│65,000元│紙(票載金額│ │ │ │里15鄰12│公司業務│物,並交付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之飲料等│65,000元、發│ │ │ │1 號 │員)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造完成、明知│貨物 │票日93年12月│ │ │ │ │ │無法兌現之(帳號:53346 號、發票日:93│ │25日、發票人│ │ │ │ │ │年12月25日、發票人為子○○、付款人臺灣│ │子○○) │ │ │ │ │ │銀行民權分行)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 │ │ │ │ │ │ │開貨款。惟前開支票已成拒絕往來戶,無法│ │ │ │ │ │ │ │兌現。 │ │ │ ├─┼────┼────┼────┼───────────────────┼────┼──────┤ │11│93年10月│嘉義縣太│李進南、│天○○冒用「宙○○」之名義,向家豪公司│價值共計│ │ │ │23日 │保市前潭│孫進楠(│負責人李進南訂購共計7,750 元之寢具等貨│7,750 元│ │ │ │ │里15鄰12│家豪寢具│物,並交付偽造「宙○○」名片予家豪公司│之寢具等│ │ │ │ │1 號 │有限公司│業務員孫進楠而行使之,孫進楠遂將前開貨│貨物 │ │ │ │ │ │負責人、│物交予天○○,貨款則尚未清償。嗣天○○│ │ │ │ │ │ │業務員)│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 │ │ │ │ │ │、宙○○│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2│1.93年10│嘉義縣太│翁財興(│天○○冒用「宙○○」、「玄○○」之名義│價值共計│出貨單上偽造│ │ │ 月27日│保市前潭│金車股份│,先連續多次向金車公司少量訂購飲料等貨│22,640元│之「宙○○」│ │ │2.93年11│里15鄰12│有限公司│物,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信該公司業務│之飲料等│簽名1 枚、「│ │ │ 月2 日│1 號 │業務員)│員翁財興,再在於前開期間,連續3 次訂購│貨物 │玄○○」簽名│ │ │3.93年11│ │、宙○○│共計22,640元之飲料等貨物,仍未清償,並│ │2 枚 │ │ │ 月15日│ │、玄○○│於前述期間,連續3 次分別在出貨單上偽造│ │ │ │ │ │ │ │「宙○○」簽名1 枚、「玄○○」簽名共2 │ │ │ │ │ │ │ │枚,並交予翁財興而行使之。嗣天○○準備│ │ │ │ │ │ │ │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 │ │ │ │ │ │ │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3│93年10月│嘉義縣太│午○○(│天○○冒用「宙○○」之名義,於前開時間│價值共計│ │ │ │21日 │保市前潭│進益行寢│,以電話向進益行寢具業務員午○○訂購寢│4,500 元│ │ │ │ │里15鄰12│具業務員│具共計4,500 元,仍未清償。嗣天○○準備│之寢具 │ │ │ │ │1 號 │) │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 │ │ │ │ │ │ │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14│93年10月│嘉義縣太│戌○○(│天○○冒用「宙○○」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價值共計│收據上偽造之│ │ │20日 │保市前潭│三元寢具│,向三元寢具行負責人戌○○訂購共計14,5│14,500元│「宙○○」簽│ │ │ │里15鄰12│行負責人│00元之寢具,並在收據上偽造「宙○○」之│之寢具 │名1 枚 │ │ │ │1 號 │)、林益│簽名1 枚,交予戌○○而行使之,而前開貨│ │ │ │ │ │ │慶 │款尚未清償。嗣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 │ │ │ │ │ │ │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15│1.93年11│嘉義縣太│蔡宗翰(│天○○冒用「宙○○」之名義,於前述期間│價值共計│ │ │ │ 月8 日│保市前潭│聖禾商行│,連續3 次向聖禾行負責人蔡宗翰訂購味精│10,310元│ │ │ │2.93年11│里15鄰12│負責人)│等貨物共計10,310元,該貨款尚未清償。嗣│之味精等│ │ │ │ 月10日│1 號 │ │天○○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貨物 │ │ │ │3.93年11│ │ │繼續行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 月18日│ │ │ │ │ │ ├─┼────┼────┼────┼───────────────────┼────┼──────┤ │16│93年11月│嘉義縣太│亥○○(│天○○冒用「宙○○」之名義,於前開時間│價值共計│偽造之支票1 │ │ │15日 │保市前潭│金發寢具│,向金發寢具行負責人亥○○訂購寢具共計│75,000元│紙(票載金額│ │ │ │里15鄰12│百貨行負│79,000元,天○○僅給付4,000 元現金,餘│之寢具 │75,000元、發│ │ │ │1 號 │責人) │款75,000元則交付其向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票日93年12月│ │ │ │ │ │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已偽造完成│ │25日、發票人│ │ │ │ │ │、明知無法兌現之(帳號:48048 號、發票│ │丙○○) │ │ │ │ │ │日:93年12月25日、發票人丙○○、付款人│ │ │ │ │ │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同額支票1 紙,以代清│ │ │ │ │ │ │ │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 │ │ │ │ │ │天○○業為警當場查獲。 │ │ │ ├─┼────┼────┼────┼───────────────────┼────┼──────┤ │17│1.93年10│嘉義縣太│陳先生(│天○○冒用「宙○○」之名義,連續3 次向│價值共計│ │ │ │ 月21日│保市前潭│真實姓名│「陳先生」訂購麵類等貨物,僅以現金支付│63,365元│ │ │ │2.93年11│里15鄰12│年籍不詳│部分貨款,尚有63,365元未清償。嗣天○○│之麵類等│ │ │ │ 月9 日│1 號 │) │準備以同上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之方式繼續行│貨物 │ │ │ │3.93年11│ │ │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 月10日│ │ │ │ │ │ └─┴────┴────┴────┴───────────────────┴────┴──────┘ 附表七、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5鄰121 號「源利商行」扣得物品一覽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變造之「F○○」國民身分證 │1張 │ │僅相片為天○○所有,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 │ │ │黏貼其上而加以變造 │ ├──┼──────────────┼────┼────┼────────────────────┤ │2 │變造之「玄○○」國民身分證 │1張 │ │同上 │ ├──┼──────────────┼────┼────┼────────────────────┤ │3 │OKWAP牌行動電話 │1支 │天○○ │門號0000000000號 │ ├──┼──────────────┼────┼────┼────────────────────┤ │4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 │天○○ │門號0000000000號 │ ├──┼──────────────┼────┼────┼────────────────────┤ │5 │APBW牌行動電話 │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號 │ ├──┼──────────────┼────┼────┼────────────────────┤ │6 │「源利商行」店章 │1個 │天○○ │ │ ├──┼──────────────┼────┼────┼────────────────────┤ │7 │偽造之「源利商行宙○○」名片│1盒 │天○○ │ │ ├──┼──────────────┼────┼────┼────────────────────┤ │8 │報紙廣告 │8張 │天○○ │用以刊登應徵會計小姐 │ ├──┼──────────────┼────┼────┼────────────────────┤ │9 │現金支出傳票 │2本 │天○○ │均為空白尚未使用 │ ├──┼──────────────┼────┼────┼────────────────────┤ │10 │進貨單 │1本 │天○○ │尚未付款部分 │ ├──┼──────────────┼────┼────┼────────────────────┤ │11 │進貨單 │16份 │天○○ │93年10、11月份已付款部分 │ ├──┼──────────────┼────┼────┼────────────────────┤ │12 │進貨登記簿 │1本 │天○○ │進貨及有無付款紀錄之用 │ ├──┼──────────────┼────┼────┼────────────────────┤ │13 │庫存盤點登記簿 │1本 │天○○ │進貨後現存數量之用 │ ├──┼──────────────┼────┼────┼────────────────────┤ │14 │零用金紀錄簿 │1本 │天○○ │源利商行支出紀錄 │ ├──┼──────────────┼────┼────┼────────────────────┤ │15 │貨品進價、賣出比較表 │1份 │天○○ │比價之用 │ ├──┼──────────────┼────┼────┼────────────────────┤ │16 │出貨收款登記簿 │3本 │天○○ │詐得財物出賣及收款之情形 │ ├──┼──────────────┼────┼────┼────────────────────┤ │17 │銷貨簿 │1本 │天○○ │詐得財物出賣及收款之情形 │ ├──┼──────────────┼────┼────┼────────────────────┤ │18 │現貨廠商聯絡簿 │1本 │天○○ │聯絡廠商詐取財物之用 │ ├──┼──────────────┼────┼────┼────────────────────┤ │19 │臺灣啤酒 │20箱 │ │詐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 ├──┼──────────────┼────┼────┼────────────────────┤ │20 │開喜凍頂烏龍茶 │35箱 │ │同上 │ ├──┼──────────────┼────┼────┼────────────────────┤ │21 │臺鹽高級精鹽 │3 大包、│ │同上 │ │ │ │72小包 │ │ │ ├──┼──────────────┼────┼────┼────────────────────┤ │22 │埔里米粉 │10箱 │ │同上 │ ├──┼──────────────┼────┼────┼────────────────────┤ │23 │小舒跑運動飲料 │26箱 │ │同上 │ ├──┼──────────────┼────┼────┼────────────────────┤ │24 │大舒跑運動飲料 │22箱 │ │同上 │ ├──┼──────────────┼────┼────┼────────────────────┤ │25 │古道百香綠茶(600 CC) │3箱 │ │同上 │ ├──┼──────────────┼────┼────┼────────────────────┤ │26 │古道布丁奶茶 │10箱 │ │同上 │ ├──┼──────────────┼────┼────┼────────────────────┤ │27 │古道茉莉花綠茶 │2箱 │ │同上 │ ├──┼──────────────┼────┼────┼────────────────────┤ │28 │古道梅子綠茶(1500 CC ) │4箱 │ │同上 │ ├──┼──────────────┼────┼────┼────────────────────┤ │29 │古道梅子綠茶(600 CC) │2箱 │ │同上 │ ├──┼──────────────┼────┼────┼────────────────────┤ │30 │古道百香綠茶(300 CC) │10箱 │ │同上 │ ├──┼──────────────┼────┼────┼────────────────────┤ │31 │泰山冰鎮綠茶 │5箱 │ │同上 │ ├──┼──────────────┼────┼────┼────────────────────┤ │32 │古道葡萄柚綠茶 │10箱 │ │同上 │ ├──┼──────────────┼────┼────┼────────────────────┤ │33 │泰山冰鎮紅茶 │15箱 │ │同上 │ ├──┼──────────────┼────┼────┼────────────────────┤ │34 │金車葡酪美之水 │17箱 │ │同上 │ ├──┼──────────────┼────┼────┼────────────────────┤ │35 │餐巾紙 │4箱 │ │同上 │ ├──┼──────────────┼────┼────┼────────────────────┤ │36 │保力達飲料 │3箱 │ │同上 │ ├──┼──────────────┼────┼────┼────────────────────┤ │37 │金車奧力多 │7箱 │ │同上 │ ├──┼──────────────┼────┼────┼────────────────────┤ │38 │金車健酪乳酸飲料 │4箱 │ │同上 │ ├──┼──────────────┼────┼────┼────────────────────┤ │39 │新竹米粉 │1箱 │ │同上 │ ├──┼──────────────┼────┼────┼────────────────────┤ │40 │龍皇粉絲 │3箱 │ │同上 │ ├──┼──────────────┼────┼────┼────────────────────┤ │41 │101紅高粱 │6箱 │ │同上 │ ├──┼──────────────┼────┼────┼────────────────────┤ │42 │臺灣38度紅高粱 │1箱 │ │同上 │ ├──┼──────────────┼────┼────┼────────────────────┤ │43 │38度金門高粱 │1箱 │ │同上 │ ├──┼──────────────┼────┼────┼────────────────────┤ │44 │青山特級紅高粱 │5箱 │ │同上 │ ├──┼──────────────┼────┼────┼────────────────────┤ │45 │伯朗可可亞 │3箱 │ │同上 │ ├──┼──────────────┼────┼────┼────────────────────┤ │46 │伯朗藍山咖啡 │3箱 │ │同上 │ ├──┼──────────────┼────┼────┼────────────────────┤ │47 │伯朗阿拉比卡 │2箱 │ │同上 │ ├──┼──────────────┼────┼────┼────────────────────┤ │48 │伯朗曼特寧咖啡 │5箱 │ │同上 │ ├──┼──────────────┼────┼────┼────────────────────┤ │49 │伯朗奶茶 │3箱 │ │同上 │ ├──┼──────────────┼────┼────┼────────────────────┤ │50 │花王廚房魔術靈 │6箱 │ │同上 │ ├──┼──────────────┼────┼────┼────────────────────┤ │51 │花王浴室魔術靈 │1箱 │ │同上 │ ├──┼──────────────┼────┼────┼────────────────────┤ │52 │生活酷冰奶茶 │14箱 │ │同上 │ ├──┼──────────────┼────┼────┼────────────────────┤ │53 │農林阿薩姆奶茶 │38箱 │ │同上 │ ├──┼──────────────┼────┼────┼────────────────────┤ │54 │酷冰綠茶 │15箱 │ │同上 │ ├──┼──────────────┼────┼────┼────────────────────┤ │55 │酷冰紅茶 │15箱 │ │同上 │ ├──┼──────────────┼────┼────┼────────────────────┤ │56 │早稻田含氧純水 │29箱 │ │同上 │ ├──┼──────────────┼────┼────┼────────────────────┤ │57 │阿薩姆蘋果奶茶 │18箱 │ │同上 │ ├──┼──────────────┼────┼────┼────────────────────┤ │58 │花王洗髮精 │3箱 │ │同上 │ ├──┼──────────────┼────┼────┼────────────────────┤ │59 │台糖大豆沙拉油 │3箱 │ │同上 │ ├──┼──────────────┼────┼────┼────────────────────┤ │60 │耐斯泡舒天然洗髮精 │4箱 │ │同上 │ ├──┼──────────────┼────┼────┼────────────────────┤ │61 │日星牌沙拉油 │5箱 │ │同上 │ ├──┼──────────────┼────┼────┼────────────────────┤ │62 │白帥帥抗菌洗衣粉 │2箱 │ │同上 │ ├──┼──────────────┼────┼────┼────────────────────┤ │63 │白蘭護色洗衣粉 │4箱 │ │同上 │ ├──┼──────────────┼────┼────┼────────────────────┤ │64 │花王一匙靈 │4箱 │ │同上 │ ├──┼──────────────┼────┼────┼────────────────────┤ │65 │耐斯澎澎香浴乳 │1箱 │ │同上 │ ├──┼──────────────┼────┼────┼────────────────────┤ │66 │熊寶寶衣物柔軟精 │2箱 │ │同上 │ ├──┼──────────────┼────┼────┼────────────────────┤ │67 │金美克能加倍潔 │1箱 │ │同上 │ ├──┼──────────────┼────┼────┼────────────────────┤ │68 │波蜜果菜汁 │6箱 │ │同上 │ ├──┼──────────────┼────┼────┼────────────────────┤ │69 │特級醬油 │10箱 │ │同上 │ ├──┼──────────────┼────┼────┼────────────────────┤ │70 │金蘭醬油膏 │5箱 │ │同上 │ ├──┼──────────────┼────┼────┼────────────────────┤ │71 │酒寶米酒 │24箱 │ │同上 │ ├──┼──────────────┼────┼────┼────────────────────┤ │72 │味全花生麵筋 │20箱 │ │同上 │ ├──┼──────────────┼────┼────┼────────────────────┤ │73 │老船長茄汁 │3箱 │ │同上 │ ├──┼──────────────┼────┼────┼────────────────────┤ │74 │三興紅燒鰻 │4箱 │ │同上 │ ├──┼──────────────┼────┼────┼────────────────────┤ │75 │白博士洗衣粉 │2箱 │ │同上 │ ├──┼──────────────┼────┼────┼────────────────────┤ │76 │妙管家地板洗碗精 │4箱 │ │同上 │ ├──┼──────────────┼────┼────┼────────────────────┤ │77 │妙管家沐浴乳 │4箱 │ │同上 │ ├──┼──────────────┼────┼────┼────────────────────┤ │78 │同榮二號茄汁鯖魚 │16箱 │ │同上 │ ├──┼──────────────┼────┼────┼────────────────────┤ │79 │同榮紅燒鰻 │1箱 │ │同上 │ ├──┼──────────────┼────┼────┼────────────────────┤ │80 │牛頭牌玉米 │6箱 │ │同上 │ ├──┼──────────────┼────┼────┼────────────────────┤ │81 │道地麥茶 │9箱 │ │同上 │ ├──┼──────────────┼────┼────┼────────────────────┤ │82 │愛之味麥茶 │18箱 │ │同上 │ ├──┼──────────────┼────┼────┼────────────────────┤ │83 │工研烏酢 │1箱 │ │同上 │ ├──┼──────────────┼────┼────┼────────────────────┤ │84 │紅鷹牌海底雞 │3箱 │ │同上 │ ├──┼──────────────┼────┼────┼────────────────────┤ │85 │道地烏龍茶 │4箱 │ │同上 │ ├──┼──────────────┼────┼────┼────────────────────┤ │86 │道地綠茶 │6箱 │ │同上 │ ├──┼──────────────┼────┼────┼────────────────────┤ │87 │大鵰蔘茸藥酒 │4箱 │ │同上 │ ├──┼──────────────┼────┼────┼────────────────────┤ │88 │新竹米粉 │4箱 │ │同上 │ ├──┼──────────────┼────┼────┼────────────────────┤ │89 │臺灣紅高粱 │24箱 │ │同上 │ ├──┼──────────────┼────┼────┼────────────────────┤ │90 │味全肉醬 │6箱 │ │同上 │ ├──┼──────────────┼────┼────┼────────────────────┤ │91 │泰山花生油 │4箱 │ │同上 │ ├──┼──────────────┼────┼────┼────────────────────┤ │92 │萬家香蠔油 │2箱 │ │同上 │ ├──┼──────────────┼────┼────┼────────────────────┤ │93 │維力葵花油 │3箱 │ │同上 │ ├──┼──────────────┼────┼────┼────────────────────┤ │94 │大統花生油 │2箱 │ │同上 │ ├──┼──────────────┼────┼────┼────────────────────┤ │95 │大統葵花油 │2箱 │ │同上 │ ├──┼──────────────┼────┼────┼────────────────────┤ │96 │大統沙拉油 │3箱 │ │同上 │ ├──┼──────────────┼────┼────┼────────────────────┤ │97 │伯朗咖啡 │42箱 │ │同上 │ ├──┼──────────────┼────┼────┼────────────────────┤ │98 │工研醋 │1箱 │ │同上 │ ├──┼──────────────┼────┼────┼────────────────────┤ │99 │舒跑 │126箱 │ │同上 │ ├──┼──────────────┼────┼────┼────────────────────┤ │100 │金車口香糖 │18盒 │ │同上 │ ├──┼──────────────┼────┼────┼────────────────────┤ │101 │七星香菸 │7條 │ │同上 │ ├──┼──────────────┼────┼────┼────────────────────┤ │102 │多鮮餅乾 │5箱 │ │同上 │ ├──┼──────────────┼────┼────┼────────────────────┤ │103 │金車泡麵 │20箱 │ │同上 │ ├──┼──────────────┼────┼────┼────────────────────┤ │104 │獎達麻糬三牲 │25箱 │ │同上 │ ├──┼──────────────┼────┼────┼────────────────────┤ │105 │滿讚麵 │20箱 │ │同上 │ ├──┼──────────────┼────┼────┼────────────────────┤ │106 │毛巾 │28條 │ │同上 │ ├──┼──────────────┼────┼────┼────────────────────┤ │107 │棉被 │53條 │ │同上 │ └──┴──────────────┴────┴────┴────────────────────┘ 附表八、警方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 鄰江竹仔腳4 之29號「源利商」行之倉庫扣得物品一覽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1 │花王洗髮精 │4箱 │ │詐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 ├──┼──────────────┼────┼────┼────────────────────┤ │2 │澎澎香浴乳 │3箱 │ │同上 │ ├──┼──────────────┼────┼────┼────────────────────┤ │3 │同榮魚罐頭 │1箱 │ │同上 │ ├──┼──────────────┼────┼────┼────────────────────┤ │4 │大統沙拉油 │1箱 │ │同上 │ ├──┼──────────────┼────┼────┼────────────────────┤ │5 │阿薩姆奶茶 │4箱 │ │同上 │ ├──┼──────────────┼────┼────┼────────────────────┤ │6 │波蜜果菜汁 │2箱 │ │同上 │ ├──┼──────────────┼────┼────┼────────────────────┤ │7 │酷冰紅綠茶飲料 │4箱 │ │同上 │ ├──┼──────────────┼────┼────┼────────────────────┤ │8 │伯朗咖啡 │8箱 │ │同上 │ ├──┼──────────────┼────┼────┼────────────────────┤ │9 │紅鷹牌海底雞 │4箱 │ │同上 │ ├──┼──────────────┼────┼────┼────────────────────┤ │10 │舒跑 │11箱 │ │同上 │ ├──┼──────────────┼────┼────┼────────────────────┤ │11 │奧利多葡酪飲料 │10箱 │ │同上 │ ├──┼──────────────┼────┼────┼────────────────────┤ │12 │橄欖葵花油 │1箱 │ │同上 │ ├──┼──────────────┼────┼────┼────────────────────┤ │13 │味全醬油 │5箱 │ │同上 │ ├──┼──────────────┼────┼────┼────────────────────┤ │14 │三興紅燒鰻罐頭 │4箱 │ │同上 │ ├──┼──────────────┼────┼────┼────────────────────┤ │15 │白帥帥洗衣粉 │1箱 │ │同上 │ ├──┼──────────────┼────┼────┼────────────────────┤ │16 │大統葵花油 │1箱 │ │同上 │ ├──┼──────────────┼────┼────┼────────────────────┤ │17 │一匙靈洗衣粉 │2箱 │ │同上 │ ├──┼──────────────┼────┼────┼────────────────────┤ │18 │味全珍味肉醬 │4箱 │ │同上 │ ├──┼──────────────┼────┼────┼────────────────────┤ │19 │開喜烏龍茶 │2箱 │ │同上 │ ├──┼──────────────┼────┼────┼────────────────────┤ │20 │牛頭牌玉米粒 │1箱 │ │同上 │ ├──┼──────────────┼────┼────┼────────────────────┤ │21 │大統沙拉油 │1箱 │ │同上 │ ├──┼──────────────┼────┼────┼────────────────────┤ │22 │波蜜果菜汁 │2箱 │ │同上 │ ├──┼──────────────┼────┼────┼────────────────────┤ │23 │臺灣紅高粱 │2箱 │ │同上 │ ├──┼──────────────┼────┼────┼────────────────────┤ │24 │名貴寢飾床罩組 │8組 │ │同上 │ ├──┼──────────────┼────┼────┼────────────────────┤ │25 │甜柔抽取式面紙 │10箱 │ │同上 │ ├──┼──────────────┼────┼────┼────────────────────┤ │26 │夾心酥 │30箱 │ │同上 │ ├──┼──────────────┼────┼────┼────────────────────┤ │27 │浴巾 │6條 │ │同上 │ ├──┼──────────────┼────┼────┼────────────────────┤ │28 │毛巾 │30箱 │ │同上 │ └──┴──────────────┴────┴────┴────────────────────┘ 附表九、新舊法比較: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349 條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3 人 │ │1 項、第212 條│即新臺幣3 元以上(第│1,000 元以上,以百元│ │ │、第201 條第1 │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計算之(第33條第5 款│ │ │項、修正前刑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第340 條等罪主│ │ │ │ │刑中罰金刑之最│ │ │ │ │低額 │ │ │ │ ├───────┼──────────┼──────────┼──────────────────┤ │常業犯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刪除第340 條規定,不│被告天○○、丑○○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 │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論是否以犯第339 條之│依修正前刑法各僅論以常業詐欺1 罪,依│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罪為常業,按行為之次│修正後刑法則各應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 │ │5 萬元以下罰金(第34│數併合處罰之 │法有利於被告天○○、丑○○ │ │ │0 條) │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刪除第56條規定,連續│被告天○○多次偽造印章、多次行使偽造│ │ │罪名者,以1 罪論,但│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偽│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者,亦應依第50條規定│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 │ │(第56條) │併合處罰之 │己○○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多次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僅分別論│ │ │ │ │以1 罪,依修正後刑法則各應併合處罰,│ │ │ │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天○○、己○○│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刪除此部分規定,犯一│被告天○○所犯數罪,被告己○○所犯連│ │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 │ │一重處斷(第55條) │為犯他罪名者,仍應分│罪,依修正前刑法僅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 │ │ │論併罰 │價證券罪、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依│ │ │ │ │修正後刑法則各應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 │ │ │ │法有利於被告天○○、己○○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3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