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偵字第5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柒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柒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2 行及5 、6 行之前科資料:「甲○○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民國90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另至92年8 月27日經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確定。嗣以上竊盜及傷害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0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1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9 行之:「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補充為:「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138巷26號 7樓友人住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 天施用1 次」。第10、11行之:「連續施用第2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補充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式,連續施用第2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也是平均每2 天施用1 次」。第22、23行之:「查獲上述贓車1 部及鑰匙1 支暨甲○○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約0.9 公克、吸食器1 組」,應補充更正為:「查獲上述贓車1 部、鑰匙1 支及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約0.9 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的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1 組及預備供裝海洛因外出施用的夾鏈袋70個」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在81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都沒有辦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的時間、所生危害、收受贓物的價值及危害暨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刑施用1 、2 級毒品均有期徒刑1 年,收受贓物有期徒刑5 月,就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稍嫌過重,而略為調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