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麗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原告
- 崴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萍
- 訴訟代理人
- 曾順生
- 原告
- 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日嬌
- 原告
- 為聖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金掌
- 原告
- 鎮昌飲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琪貿
- 原告
- 向喬李記商行即李楨鎔
- 上列4人共同 陳舜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原 告 潔美企業社即陳鉦元
- 設高雄市○鎮區○○街83號
- 原 告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05巷
- 法定代理人 簡禎寬 住同上
- 上列6 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陳舜銘律師
- 被 告 方連有限公司
-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11樓之3
- 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63號
- 兼法定 朱盛福 住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10鄰230號
- 代理人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11樓之3
- 居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63號
-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95號
- 2樓
-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7巷49號3樓
- 被 告 庚○○ 住新竹市○區○○街356號
- 被 告 己○○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90巷18弄19號
-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656巷29號
-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46巷2號3樓
-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2鄰福田156之3號
- 被 告 子○○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168之1號
- 居苗栗縣苑裡鎮○○路255號
- 被 告 辛○○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36號
- 被 告 丑○○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770巷17號3樓
-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576號
- 被 告 張芳銘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85號
-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656巷29號
- 被 告 邱志忠 住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歸義巷4之6號
- 被 告 陳泰元 住屏東市○○里○○鄰○○街131號
- 居屏東市○○路○段86號6樓
- 居台南縣佳里鎮○○路213巷91之1號6樓
- 之3
- 居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531號
- 被 告 溫欣樺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357
- 巷33號
- 被 告 姜勝祥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49巷1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4年度易字第410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補充記載「被告姜勝祥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49巷11號2 樓;居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26 號5 樓」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並未記載被告姜勝祥及其年籍資料,顯有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於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之當事人欄內,補充記載「被告姜勝祥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49巷11號2 樓;居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26 號5 樓」等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