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號6153-K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國忠,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欲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95 號「美龍食品行」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PH6-621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頭份往三灣方向行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迴轉中之6153-KP 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手肘擦傷、左腳大腿及後腳跟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①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過失傷害案件,②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均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①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丙○○2 人之告訴,有本院95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②另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