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4 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庭煜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交通部於91年1 月8 日以交路字第0900072732號說明二、查為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早訂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 款至第7 款之人駕車者,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故貴會建議取消事項並非新增規範,合先敘明;另90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開處罰條例於立法院審查時,因考量大型車輛之駕駛如無合格執照駕車,恐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新增第21條之1 ,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之罰鍰,因前開新增條文,係獲多數委員支持之法案,故貴會建議修法乙節,與社會輿論及民意有間,尚難同意辦理。三、另貴會建議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增訂告發時應副知汽車所有人乙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掣通知單,故若違反條例第21條之1 之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現行警察機關均應已分別填掣通知單舉發通知。四、至於,貴會建議開放業者不定時查閱駕駛人違規資料乙節,查依據法務部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之類別,「駕車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係屬代號C114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依據前開保護法第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其另敘明有9 款但書例外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中該條文第9 款之規定為「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故宜請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先行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再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況。綜合而言,係因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注意受僱者或其他駕駛者,有無使用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或其他違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應注意事項之義務,以維護整體交通秩序與管理及確保交通之安全,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庭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W-830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5年2 月8日10時40分,經工讀生黃仁和駕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環市路口,因黃仁和未繫安全帶及未帶駕照,到監理站繳納罰緩時,監理站發現黃仁和僅領有小型車執照而駕駛大貨車,又開立罰單處車主即異議人。按黃仁和為異議人之工讀生,擔任倉庫進出貨及清潔管理工作,空檔時間要協助司機上下貨,但不可開車,然因異議人租賃之倉庫與辦公室不在同一地點,致黃仁和私自駕駛大貨車外出,異議人甚感生氣,黃仁和也因此受到懲罰,但因經濟不景氣,異議人無法僱請足夠人力,來杜防此類事件之發生,且也沒想到會發生此事情,現在只能於事後採取更嚴格的方式預防此類事件發生。
三、經查,異議人庭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W-830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5年2 月8 日10時40分,經工讀生黃仁和駕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環市路口,因黃仁和未繫安全帶及未帶駕照,到監理站繳納罰緩時,監理站發現黃仁和僅領有小型車執照而駕駛大貨車,又開立罰單處車主即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5年3 月20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裁決書、送達裁決書之郵政掛號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異議人亦坦承未依照上開條例第21之1 條第3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有加以相當之注意,且自陳確實無人力杜防此事件,目前因此事件後有採取預防措施,有本院筆錄及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又黃仁和雖寫有聲明書一紙,欲證明其未注意公司事前已有善盡告知義務而擅自開車,除與異議人所述不實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已善盡管理之責,何況如異議人善盡管理之責,一位工讀生怎能持有異議人大貨車之鑰匙而駕駛車輛呢?故異議人所辯尚難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屬之員工黃仁和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4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行照3 個月,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