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9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5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H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4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RY-5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4 月4 日11時45分,裝載柏油刨除碎石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經警會同司機何文光至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總重40.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5.4 公噸,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隊小隊長甲○○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95年6 月1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4月4日11時45分,由司機何文光駕駛,裝載柏油刨除碎石,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與安眉路口時,經警懷疑超重,並配合附近中埔混凝土廠簡易地磅處過磅,當時地磅內無工作人員,警員自行核算該車總重為40.4公噸,超重5.4 公噸,而依法舉發。依工程人員裝載經驗,該車裝在未超過車斗,是不會超重,駕駛人何文光亦配合過磅,當時過磅處貨櫃裡面並無工作人員,司機何文光也未看過磅數據,亦向員警表示未超重,員警自行認定超重,何文光要求警員請過磅人員開立過磅單據證明載重,員警未予理會,員警要求在舉發單上簽名,如不簽名,就扣押行車執照及駕照,那裡知道員警如何計算重量,舉發超重5.4 公噸,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然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罰(條文內容: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RY-5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何文光駕駛於95年4月4日11時45分,裝載柏油刨除碎石,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經警會同司機何文光至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總重40.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5.4 公噸,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小隊長甲○○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證函覆已經會同過磅舉發無誤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 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 54- H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 萬6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95年5 月16日同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5年5 月4 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500006499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確實會同司機過磅,發現超重5.4 公噸而予以舉發屬實,有本院筆錄可憑;本院並依職權向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稱:公司經營砂石買賣商業行為,所屬地磅為聯瑀科技企業社固定維修,標準值應為正負300 公斤。95年4 月4 日11時45 分 有后里小隊長押RY-556號曳引車到公司過磅,過磅總重40.4公噸無誤,並開立過磅單留存等情,有上開公司95年8 月10日中埔字第095081001 號函在卷可資證明,並提出該公司開立之過磅單為憑,異議人所屬司機何文光並且在舉發通知單簽名屬實,因此本件並無異議人辯稱「員警自行認定超重,司機何文光要求警員請過磅人員開立過磅單據證明載重,員警未予理會,員警要求在舉發單上簽名,如不簽名,就扣押行車執照及駕照」等情:何況,舉發通知單上已經記載「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0.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5.4 公噸」,異議人之司機何文光簽名時可以明確知道超重5.4 公噸,因此異議人一面辯稱要求員警請地磅處工作人員開單證明載重,一面又稱過磅處無工作人員,不知道員警如何計算重量,應與卷內所附證據不符,實難採信為真。至於異議人辯稱:依工程人員裝載經驗,該車裝載未超過車斗,是不會超重等詞,係推測之詞,亦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詞加以採用。 五、從而,異議人因其所有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6,000,並記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