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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9 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送達的規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④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無車牌號碼之汽車,由司機乙○○駕駛,在國道三號南下158 公里處,經警舉發「未領用車牌」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 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並沒入車輛。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已檢附進口報單及抹消登錄證明書,以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是合法進口組裝,原裁決沒入車輛,實有害異議人之財產權,顯有不當。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無牌汽車,因司機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有「未領用車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交付司機乙○○收受,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 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沒入車輛之事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然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⑵又按95年9 月14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後該條修正為:「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六、經查,原舉發機關於95年8 月13日製作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給司機乙○○,即將案件以掛號寄達苗栗監理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5年11月21日公警七字第0950708412號函可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有關送達應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該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之規定,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按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時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代為收受部分違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僅將違規通知單交付司機乙○○收受,而未對機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另行送達,顯見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5年8 月13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 個月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異議之理由,然有上開不合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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