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82 年台上字第 27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2 年 02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70、10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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