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悠遊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01 號4 樓,下稱悠遊公司)之負責人,得知政府為提振觀光旅遊產業,改進公務人員休假措施,實施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始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相關措施後,於民國92年2 月18日,代表悠遊公司與華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41 號9 樓之5 ,負責人為己○○,下稱華府旅行社)訂立策略聯盟契約,配合銷售預購型旅遊套裝商品,其合作方式為:悠遊公司規劃、行銷內含若干數量住宿卷、新臺幣(下同)7,000 元或8,000 元現金抵用卷及「任我遊旅遊包」之「139 國民旅遊專案」,提供客戶售後服務及旅遊資訊諮詢,華府旅行社負責於交易確立後,依悠遊公司人員傳真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所載資料進行線上刷卡,再使用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登錄持用國民旅遊卡客戶之刷卡消費資料,俟發卡銀行撥款後,按時將每筆交易金額16,500元或16,000元扣除佣金1,000 元所餘款項,分別匯入指定之悠遊公司及龍山水山莊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92 巷12之1 號,負責人為乙○○之妻黃阿雪,該公司經營「龍山水渡假山莊」飯店,下稱龍山水飯店)帳戶。惟乙○○為提高持用國民旅遊卡之公務人員購買上開商品之意願,增加悠遊公司及龍山水飯店之收益,竟授意悠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甲○○、戊○○(原名連麗玲,與甲○○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以客戶刷卡簽帳後即退還與現金抵用卷等值之7,000 元或8,000 元現金之條件,招攬持用國民旅遊卡之公務人員簽約,3 人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依前述條件刷卡購買上開商品之公務人員實際消費金額僅9,500 元(16,500元扣除約定退費7,000 元)或8,000 元(16,000元扣除約定退費8,000 元),且預見公務人員將按特約商店在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網站上登錄之刷卡簽帳金額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仍由甲○○、戊○○2 人自92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依前述條件先後招攬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石秀琴等26名公務人員(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購買上開商品,而由各該公務人員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持卡人簽名欄簽名,交甲○○或戊○○在其上代填個人身分及國民旅遊卡資料暨16,500元或16,000元之不實消費金額,傳真至華府旅行社,利用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人員完成線上刷卡及在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網站登載該筆刷卡消費資料,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再由龍山水飯店「副總」庚○○於接獲資料後,將住宿卷等物品郵寄各該公務人員,並由乙○○直接指示或命不知情之庚○○指示不知情之龍山水飯店會計丁○○,以甲○○或戊○○之名義匯款7,000 元或8,000 元至各該公務人員簽約時已指定之帳戶(扣除匯費後,各該公務人員實獲退還6,970 元或7,970 元),最後由各該公務人員在自行或所屬機關人事單位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下載列印、載有上開不實消費紀錄之「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確認,持向所屬機關請領16,000元之強制休假補助費,致所屬機關之人事、會計、出納單位均陷於錯誤,予以審核通過,依據申請表如數撥付入各該公務人員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各該公務人員依約定獲退還現金、非實際消費之強制休假補助費7,000 元或8,000 元(各該公務人員姓名、所屬機關、刷卡日期、刷卡金額、獲退還現金數額、領得補助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上開26名公務人員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審理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其為悠遊公司負責人,代表悠遊公司於92年2 月18日與華府旅行社訂立策略聯盟契約,約定以上開分工方式,合作銷售「139 國民旅遊專案」預購型旅遊套裝商品,每筆交易金額16,500元由華府旅行社分得1,000 元、悠遊公司分得6,500 元、龍山水飯店分得9,000 元,龍山水飯店之負責人為其妻黃阿雪,甲○○、戊○○曾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26名公務人員購買上開商品,交易成立後皆由龍山水飯店會計丁○○以甲○○或戊○○名義匯款7,000 元或8,000 元(均含匯費)至各該公務人員之帳戶,其知悉退款情事並表示同意,亦不曾禁止甲○○、戊○○繼續招攬客戶等事實,已經坦白承認。 ㈡如附表一所示26名公務人員於92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經甲○○或戊○○告以刷卡簽帳16,500元或16,000元後即可退還現金7,000 元或8,000 元,而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及「139 國民旅遊專案合約書」,提供個人身分、所持國民旅遊卡及帳戶等資訊,購買上開預購型旅遊套裝商品,授權刷卡完成後,確有甲○○或戊○○名義之匯款6,970 元或7,970 元存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嗣其等分別在載有明知為不實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確認,持向所屬機關請領16,000元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均獲撥款至其等帳戶之事實,分據證人丙○○、柯武勇、楊輝成、廖羽晴、林昭興、詹真美、黃見龍、黃珍珠、黃金順、賴明宗、張秋英、簡義廣、高堂林、石秀琴、吳光勝、陳若葵、陳寶英、張月美、謝秋英、柯添盛、鄧文翰、李貴信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甲○○、戊○○、丁○○於偵、審中證陳情節相符,並有丙○○簽署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信用卡簽帳單、各該公務人員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強制休假補助費入帳通知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381、2567、1461、1469、1468、1861、1788、1789、1782、1462、1790、1862、2536、1397、1650、1649、1786、1651、1787、1785、1522、1783、1784、1523、1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等在卷可稽(以上分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61、1462、4362、1790、1789、1788、1522、1523、2567、2536、2381、4520號卷)。 ㈢甲○○、戊○○2 人向如表一所示26名公務人員招攬購買上開商品之期間,均先後受僱於悠遊公司及龍山水飯店,實際雇主皆為被告,被告於推廣上開商品之初,即授權2 人可以刷卡簽帳後即退還現金7,000 元或8,000 元之誘因對公務人員進行招攬,2 人因而依前述條件與各該公務人員完成簽約,事後將包括供退費之公務人員帳戶等資料傳回龍山水飯店,未經手金錢,退費事宜係刷卡成功後,由被告親自指示龍山水飯店會計丁○○,或在被告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由龍山水飯店「副總」庚○○指示丁○○辦理,丁○○係以甲○○或戊○○之名義匯款7,000 元或8,000 元(含匯費)至被告或庚○○所交付、各該公務人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甲○○、戊○○、庚○○、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甲○○、戊○○之薪資存款明細、甲○○健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3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23至33頁)、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他字第233 號卷第33頁)及由庚○○逐日書寫、彙整客戶刷卡交易及供退費帳戶資料之筆記簿2 本(審理卷第180 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知悉並同意甲○○、戊○○向參加「139 國民旅遊專案」之公務人員承諾於刷卡後由公司退還現金7,000 元或8,000 元,及在龍山水飯店之庚○○、丁○○將甲○○、戊○○招攬各該公務人員時承諾之退款金額匯入其等指定帳戶,顯然明知各該公務人員購買上開商品之實際消費金額僅有9,500 元或8,000 元之事實。 ㈣有關悠遊公司、華府旅行社、龍山水飯店就上開「139 國民旅遊專案」預購型旅遊套裝商品之規劃、銷售、交易流程、履約及收入分配等合作經營細節,亦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魏寶華、黃阿雪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復有策略聯盟契約書、139 國民旅遊專案合約書、「龍山水渡假山莊139 貴賓住宿卷」、「住宿抵用卷」、「任我遊旅遊包」、「139 國民旅遊VIP 卡」說明書、「139 國民旅遊福利專案」說明書、廣告文宣、華府旅行社提供之公務人員(李貴信等)刷卡簽帳清冊(9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03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卷第104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㈤上開26名公務人員均明知其實際購買預購型旅遊套裝商品之消費金額,係扣除與甲○○、戊○○約定退還現金數額後之9,500 元或8,000 元,超出此部分之刷卡簽帳金額,顯不符合政府針對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金額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以鼓勵公務人員休假消費從事旅遊、提振觀光產業之目的,不得請領補助費,仍在記載刷卡消費金額16,500元或16,000元之申請表上蓋章確認,向所屬機關全額申領補助費,其等就已獲退還現金之7,000 元或8,000 元部分,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被告授權甲○○、戊○○2 人以前述退費誘因招攬公務人員簽約,並交待丁○○或庚○○辦理退費,其對各該公務人員實際消費金額未達刷卡簽帳金額,華府旅行社仍將按照各該公務人員授權刷卡簽帳金額進行線上刷卡、在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網站上登載該筆刷卡消費紀錄,事後各該公務人員將以網路下載列印、含有前述刷卡消費紀錄之申請表,向所屬機關全額申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情形,實已有所認識,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指示甲○○、戊○○要求公務人員不得就獲退還現金部分請領補助費,則被告與甲○○、戊○○及各該公務人員間,有共同向公務人員所屬機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主要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甲○○、戊○○於招攬上開26名公務人員時,並未表示刷卡交易後即可退現金7,000 元或8,000 元,是公務人員簽約後才要求2 人就現金抵用卷部分退換現金。即使甲○○、戊○○有上述招攬方式,亦非受悠遊公司或被告指示,而是2 人擅自之招攬花招,由公司善後。 ⒉甲○○、戊○○與悠遊公司、龍山水飯店是居間關係、論件計酬,無僱傭般之監督、管理關係,被告無法確實掌握其等之行銷行為有無誇大不實。 ⒊甲○○、戊○○所招攬之客戶資料都是交給庚○○辦理,並由庚○○直接指示丁○○匯款予公務人員,被告僅同意在消費者有來住宿、消費之前提下,以未用完之現金抵用卷兌換等值現金。 ⒋公務人員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行為,非悠遊公司所能掌控,被告亦未指使甲○○、戊○○共同或教唆、幫助為之。 ㈡經查: ⒈甲○○、戊○○2 人於招攬簽約之時曾向上開26名公務人員宣稱刷卡簽帳後即可退費7,000 元或8,000 元,並非簽約後公務人員始要求2 人就現金抵用卷部分退費等情,業據證人甲○○、戊○○及丙○○等多數公務人員證述歷歷,有如前述,顯與被告辯解相左。且甲○○、戊○○為悠遊公司招攬客戶,並無底薪保障,係按件計酬之業務員,依甲○○於94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戊○○於96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每完成1 件簽約,可獲報酬僅4,000 元,並須先扣除10%稅金(93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第14頁、審理卷第139 頁),換言之,其等每招攬1 位公務人員簽約,所得不及4,000 元,倘若其等不曾獲得被告或其他有決定權之主管授權,確信與公務人員簽約後,將由悠遊公司或龍山水飯店負責後續退費事宜,豈有可能擅自承諾於公務人員刷卡簽帳後退還達自己應得酬勞2 倍之現金,自掏腰包退款予公務人員,或以頻頻去電龍山水飯店「騷擾」飯店會計丁○○此種可能害及自己工作機會之手段,強行要求雇主「善後」?況被告於93年12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悠遊公司「92年4 月份開始有退現金」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24 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至遲於92年4 月間已知悉及同意對客戶退還現金,則甲○○、戊○○自92年5 月下旬起以簽約並刷卡簽帳後退還現金之條件招攬上開26名公務人員購買商品,豈能謂為被告所不知或不許?至於被告所提其與甲○○、戊○○之電話通聯譯文中,雖有戊○○否認曾對客戶說刷卡後可換現金等對話內容(審理卷第33頁),惟前述對話係本案偵查中、被告及甲○○、戊○○均被檢察官傳訊後所為,被告又係林、連2 人之雇主,客觀上已難期待戊○○能夠無視雙方立場之不同,毫無壓力地對被告陳述事實,且戊○○於審理中解釋稱:「我說的話可能有些是應付和保留的,因他(指被告)之前有跟我們說要我們說是受僱於何人,但我們不是」、「老闆(指被告)之前有交代上法庭要說我們是別的體系介紹進來的業務員,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時,我才會有應付的口氣」等語(審理卷第141 、145 頁),對照被告曾經指稱林、連2 人係代理商曹怡之員工云云(9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26頁、93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104 、105 頁),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前述通話內容尚非戊○○之真意,而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退還現金非簽約前約定或未經其指示乙節,並非可採。 ⒉根據前開說明,既可認定被告於甲○○、戊○○招攬上開26名公務人員簽約之前,曾授權2 人私下與公務人員約定退還部分現金之條件,以此方式吸引公務人員購買商品,則林、連2 人與悠遊公司、龍山水飯店或被告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居間關係,被告對2 人之行銷方式有無監督、掌握能力,實已無關緊要。即便被告與林、連2 人間確係居間關係,且事後方知其等以約定退還現金之條件招攬公務人員簽約,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廢止委託銷售契約書確認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24 號卷第45頁),被告大可仿照先前其委託劉介山銷售同一商品時之處理方式,禁止林、連2 人繼續為悠遊公司或龍山水飯店對外招攬客戶、銷售上開商品,此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12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重要理由(審理卷第13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同意退款後,未要求2 人立刻不要做、不准再繼續招攬(審理卷第204 頁),足見本案與該案情況不同,並非被告無法監督、掌握業務人員之行為,而係明知不法情事,卻不為監督,甚至加以縱容,如此自不能主張其與林、連2 人間係何種法律關係,即解免共犯之責任。 ⒊綜觀證人丁○○所證:「我有幫業務員匯了好幾筆…有幾筆是乙○○親手交給我匯的,有幾筆是辦理國民旅遊卡業務自稱是副總的交給我匯…大部分的匯款名單及帳號是乙○○給我的,另部分是自稱副總給我的」(93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110 、111 頁)、「(問:在何金融機構匯出款項?)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我是用現金及公司帳戶轉戶匯出。(問:現金是誰交付給你的?)乙○○,我的老闆。(問:公司帳戶是龍山水公司的帳戶?)是。…(問:庚○○稱是乙○○交付名單給他再指示妳依名單去匯款?)是。」(同上卷第178 頁)、「(問:何人拿錢給妳?)剛開始是劉副總,後來他做到92年12月離職,後來是林董即在庭被告。(問:被告也有拿錢給妳,他也是有請妳匯過6970、7970元的款項?)有的。」(審理卷第147 頁)及證人庚○○所證:「我只是轉達乙○○電話交待我要匯款的名單而已」(93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169 頁)、「丁○○會依據核銷成功的名單拿去匯退費…乙○○都會打電話給會計,但有時會計不在,就由我接電話,我再轉達給會計…乙○○通常會說,今天叫會計去查帳,看有幾個人就將錢匯出去」(同上卷第171 頁)等語可知,被告亦曾交付須退費之公務人員姓名、帳號等資料給丁○○,指示丁○○匯款予各該公務人員,並非所有甲○○、戊○○招攬之客戶退費事宜均由庚○○一手包辦。再由與悠遊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契約之華府旅行社負責人己○○所稱:「悠遊公司與飯店(指龍山水飯店)是同一家老闆」(93年度他字第1125號卷第16頁)、「(問:有無龍山水渡假山莊?)那是被告他們自己經營之飯店」(審理卷第119 頁)、證人庚○○所述:「他們公司是家族企業,誰是真的負責人,我不清楚…我一直做到92年6 、7 月時,悠遊公司搬到屏東黃阿雪的龍山水飯店辦公…我有跟到屏東辦公,一直做到92年12月才離職」(93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168 頁)等語,以及擔任龍山水飯店會計之丁○○作證時始終稱被告為老闆,被告之配偶黃阿雪為龍山水飯店登記負責人等情,不難推知被告方為實際掌握龍山水飯店經營管理權之人,準此,龍山水飯店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被告絕不至於完全不予聞問,且證人庚○○所證:「旅行社會把發卡銀行核准的資料寄到我們這邊,我把資料給老闆知道今天有幾件,老闆就指示會計去匯錢」、「(問:公司的帳,每個月都要提供給老闆看?)是的,他不時還瞭解今天做多少」、「(問:你稱簿冊上是你的筆跡,是否每天都有寫?)是的,老闆問說今天幾件,我就以紅筆記錄」等語(審理卷第155 、159 頁)確與辯護人提出之筆記簿2 本(審理卷第180 頁)記載內容及方式相符,堪信屬實,則庚○○在龍山水飯店任職「副總」期間,指示丁○○前往匯款之每件退費個案,自應為被告所知情。假使庚○○辦理退費之方式違反被告明確下達之指令,必然已經損及悠遊公司或龍山水飯店之財產權益,何以迄今未見被告對庚○○主張任何權利或追訴其刑責?又被告既已允許甲○○、戊○○以承諾退還現金抵用卷部分金額之方式招攬公務人員簽約,縱使簽約後其僅同意有前來住宿、消費者以未使用之現金抵用卷換回現金,亦只是增列原先未言明之退費條件,公務人員仍可於住宿後持全部現金抵用卷換回現金,並不影響被告明知該部分金額自始即非公務人員意欲支出之實際消費金額之事實,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未指使甲○○、戊○○為簽約購買上開商品之公務人員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惟在公務人員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係經由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列印申請單,而申請單上所列消費項目,係由特約商店按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內容上網登錄,由前開檢核系統檢核之情況下,其任令甲○○、戊○○與公務人員議定刷卡簽帳後退還7,000 元或8,000 元後,使公務人員簽署載明消費內容為旅遊、消費金額為16,500元或16,000元及預購日期、預定地點、預定出遊日期等形式上可通過檢核資訊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如9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103 頁所示),傳真至特約商店華府旅行社,供華府旅行社憑以進行線上刷卡及登錄消費內容至檢核系統,各該公務人員遂得以自行或透過所屬機關由檢核系統列印載有前述消費項目之申請表,提出於所屬機關,因而領得逾實際消費金額之補助費,被告實已授意甲○○、戊○○參與各該公務人員製造不實消費紀錄而對所屬機關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由本院審理時證人丙○○證稱:當初會在戊○○介紹下購買就是為了核銷旅遊補助,戊○○應該也知道(審理卷第166 頁),及證人庚○○證稱:「(問:究竟何人決定要退錢?)老闆決定。(問:何位老闆?)乙○○。(問:何時決定退錢?)一開始推廣時就交代業務說可以退錢了,要有利益可圖,人家才會接受」(審理卷第154 頁)等語,可見被告當初授權甲○○、戊○○以此條件招攬公務人員簽約,即欲藉由公務人員刷卡簽帳後請領全額補助費之行為,與公務人員分享16,000元之利益,則各該公務人員以列有不實金額消費項目之申請書向所屬機關請領補助費,顯然在被告、甲○○及戊○○預期之範圍內,自堪認被告與甲○○、戊○○及各該公務人員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雖辯稱92年12月間曾要求甲○○、戊○○提出切結書,切結領取退款之公務人員不去申領補助費云云,然又自承事後2 人沒有給伊切結書,92年7 、8 月間伊即已同意退款(審理卷第200 、201 頁),顯然被告明知收受現金退款仍申領補助費將涉及不法,且其自始未以公務人員不得請領該部分強制休假補助費作為林、連2 人招攬時約定退費之附帶條件,豈非益證被告與甲○○、戊○○及各該公務人員間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有將「實施」改為「實行」之純文字修正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意旨,此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尚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甲○○、戊○○製作不實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139 國民旅遊專案合約書」並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乃信用卡持卡人所製作,表示因無法親至商店刷卡消費,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其上所列交易帳款意思之私文書,並不因其上若干欄位係持卡人本於自己意思授權甲○○或戊○○代填,而使其成為被告、甲○○或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139 國民旅遊專案合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則係龍山水飯店與消費者,為龍山水飯店與消費者所共同製作,表示消費者繳交一定費用成為龍山水飯店會員、雙方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文書,其上原已蓋有當事人一造龍山水飯店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9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6 頁),僅由甲○○、戊○○攜帶至消費者處供其閱覽、簽署,客觀上亦顯非被告、甲○○或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甲○○、戊○○、如附表一所示26名公務人員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人員,依各該公務人員簽署、甲○○或戊○○經手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扣款書所載交易內容,完成線上刷卡,並在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網站登錄消費金額不實之刷卡消費資料,以供日後公務人員提出載有該筆消費項目之申請單,向所屬機關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僅曾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其他前科紀錄(參審理卷第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本案係於政府實施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改發國民旅遊卡政策初期,相關規範不盡完備,核發補助費標準尚非明確,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購買各類與觀光產業無關之商品、仍就消費金額請領補助費之亂象充斥,國內觀光產業復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肆虐而遭受嚴重打擊,導致經營困難之環境下所為,有其客觀背景,被告之惡性應非重大,再被告所銷售之預購型旅遊套裝商品,除事前約定退還現金部分外,並非消費者無法實際使用之假商品,其交易虛偽不實之程度,比之諸多旅行業者不提供任何旅遊服務,於消費者刷卡簽帳後,扣除手續費即退還餘款予消費者之案例,亦較為輕微,然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各該公務人員共同詐得之金額、其犯行對公眾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01 號)意旨略以:被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01 號3 樓之2 開設立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啟事,嗣有被害人邱名顯前往任職員工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名顯訛稱公司所投資之休閒度假山莊前景看好,要求邱名顯購買公司股票,不僅可成為正式員工及享有保障底薪外,亦可享有分紅云云,使邱名顯陷於錯誤,因而於91年5 月21日刷卡以25,000元之代價購買立榮公司面額10,000 元 之股票,事後邱名顯得知被告所稱投資休閒度假山莊一事根本不存在,且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91年5 月間,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則在92年5 月以後,兩者時間上相距已達1 年,難認彼此時間緊接,而依被告於審理中清楚供稱:「(問:91年間邱案件與本件國旅卡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四重溪的住宿開發案,本案則是龍山水公司國旅卡會員專案」、「92年6 月我們(指立榮公司)還有開股東大會,因SARS關係,我們幾乎都半停業狀態,後來我才另創悠遊公司,才做國旅卡業務,與之前業務完全沒有連續性」等語(審理卷第204 、205 頁),參酌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顯係因政府推行國民旅遊卡之政策始應運而生,其詐取財物之對象、手法及被告參與方式亦與併案意旨所述情節迥異等情事,更足認被告縱有併案意旨所指犯行,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非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自不能認兩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姓名 │所屬機關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獲退還現│領得補助│ │號│ │ │ │ │金數額 │費金額 │ ├─┼───┼──────────┼──────┼────┼────┼────┤ │1 │石秀琴│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3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2 │張秋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3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3 │林昭興│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3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4 │李貴信│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6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5 │高堂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6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6 │陳寶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6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7 │陳若葵│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6日│16,000元│7,000元 │16,000元│ ├─┼───┼──────────┼──────┼────┼────┼────┤ │8 │丙○○│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6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9 │張月美│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6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0│柯新來│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92年5 月27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 │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 │ │ │ │ │ ├─┼───┼──────────┼──────┼────┼────┼────┤ │11│詹金興│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7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2│吳梅蘭│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7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3│楊輝成│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7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4│賴明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7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5│黃金順│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7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6│黃見龍│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5 月28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7│鄧瑞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6 月6 日│16,500元│7,000元 │16,000元│ ├─┼───┼──────────┼──────┼────┼────┼────┤ │18│詹真美│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6 月26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19│廖羽晴│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6 月26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20│黃珍珠│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6 月26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21│謝秋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6 月26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22│柯添盛│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6 月27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23│鄧文翰│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12月8 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24│吳光勝│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12月8 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25│簡義廣│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12月8 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26│柯武勇│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92年12月10日│16,000元│8,000元 │16,000元│ └─┴───┴──────────┴──────┴────┴────┴────┘ 附表二: ┌─────┬──────────┬──────────┬──────────┐ │比較項目 │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339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條第1 項之│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1,000 元以上,以百元│ │ │罪主刑中罰│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 │ │金刑之最低│,併參照現行法規所定│33條第5 款) │ │ │額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 │例第2 條) │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犯行,依行為時法僅論│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一之罪名者,亦應依│以一罪,依裁判時法則│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同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應併合處罰,行為時法│ │ │ │罰之 │較有利於被告 │ ├─────┴──────────┴──────────┴──────────┤ │綜合比較結果: │ │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等法律變更部分,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