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 月6 日,與馬易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易聖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晉億企業社為馬易聖公司施作大型散裝水泥桶拆卸及組裝工程,契約約定晉億企業社於臺中縣清水鎮之指定地點完成拆卸工程後,需將拆卸完成之水泥桶運往苗栗縣後龍鎮之指定地點進行噴砂、噴漆及組裝,完成工程經試車驗收完畢後始能取得全部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甲○○於訂定合約後,依約將水泥桶拆卸完畢並完成噴砂噴漆後,因馬易聖公司所實際提供之施工地點即苗栗縣頭屋鄉○○○段300 之1 地號土地,並非合法之組裝場地,致使晉億企業社無法完成工程而受有損失。詎甲○○不甘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23日,與不知情之吳慶輝訂立契約,將其因上述工程業務所持有已拆卸完成之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910 公斤,運往吳慶輝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71之9 號「及山廢鐵場」堆放,放置期限為兩個月,每月支付場地費1 萬元,逾此期限即以訂約當時廢鐵之價格將上開物品賣予吳慶輝,而將上述鐵板等物品侵吞入己,並於94年9 月15日自吳慶輝處取得出售前述鐵板等物品之價金24萬元。嗣馬易聖公司之股東乙○○於94年11月20日16時許,經過「及山廢鐵場」時,發現場內所堆放之綠色弧形鐵板,疑似馬易聖公司所有之水泥桶,經向廢鐵場詢問結果,得悉該批綠色弧形鐵板為甲○○所出售,方知上情。 二、案經馬易聖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告訴人馬易聖公司簽立上述大型散裝水泥桶拆卸及組裝工程承攬契約。而於94年7 月23日,將已拆卸完成之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910 公斤,運往吳慶輝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71之9 號「及山廢鐵場」堆放,於94年9 月15日取得售予吳慶輝之價金24萬元等事實,但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攬這個工作,告訴人的工期一直拖,一直變更地點,讓我的工作無法進行。綠色弧形鐵板非常的龐大,要使用吊車才能組裝。告訴人要我把綠色弧形鐵板載往頭屋鄉北坑村,那裡是產業道路,很小,且下雨天,吊車、卡車無法進去。我通知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無法提供我地方,我就聯絡及山廢鐵場,但是及山廢鐵場說不能擺太久,只能擺兩個月,我有跟及山廢鐵場簽一個約,如果兩個月仍無法處理,就用廢鐵處理掉,我發存證信函給馬易聖實業有限公司,他們不理我。兩個月以後,吉山廢鐵場把綠色弧形鐵板賣給頭份尖山的廢鐵場,但是東西仍在及山廢鐵場,結果我花了28萬元跟尖山的廢鐵場買回來,東西自始至終都在及山廢鐵場,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侵占的意思。那些東西不是一天就載完了,我陸陸續續都有告知告訴人,存證信函也有通知,如果我有要賣給及山廢鐵場的意思,我就直接把那些鐵片由及山廢鐵場的怪手弄下來,不需要再花錢請丙○○把那些鐵片吊下來」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易聖公司之股東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4年7 月23日被告有沒有跟你們報告說他沒有辦法把零件載到你們提供的場地?)沒有。」、「(檢察官問:你們的場地當時有沒有因為泥土鬆軟,車輛沒有辦法進入的情形?)下雨天卡車要進去的話,可以舖鐵板,承包商自己要想辦法,我們那塊地中油承租30年,場地很好,不可能不能進去,或許隔2 、3 天天氣好了,也可以載進去。」、「(檢察官問:被告後來有沒有把他賣得的錢20多萬給你們公司?)完全沒有。」、「(檢察官問:被告後來有沒有主動告訴你們零件是在及山廢鐵場?)沒有,這些零件是我自己去發現的,是在94年11月下旬的時候,我載我朋友去公館吃飯,剛好看到那綠色弧形鐵板放在及山廢鐵場,我心裡想那不是我們公司所買的鐵板嗎?」、「(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訊時及偵查時及法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被告問:我載東西到那邊時,我有打電話到你們公司,說現在下雨天不能進去,怎麼辦,是否如此?)他沒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記得被告打電話給馬先生時,我在馬先生旁邊,我跟馬先生趕到現場去,結果拖車已經不見了。」(以上參本院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問:對於本件有何意見陳述?)‧‧‧,原本這只是很單純的工作,因為他有提到我們工地的問題,我們一再變更,這不是事實,從頭到尾就是只有頭屋一個點‧‧‧,那是一個產業道路,那個地方的寬度及體積,足夠被告組裝,那個地方中油公司租了30年,如果不能進去,他們的車子為什麼可以進去。從事情發生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悔過,如果當初不能一片片組裝,可以躺著組裝,他當初簽契約前也有說他的經驗非常的豐富,我才相信他。被告說我的工程拖了7 個月,那不是事實,我們只有用現金不用支票,第一筆款項70萬元,94年1 月7 日付的,半個月以後,他說家裡經濟困難,要求先付第2 筆,我們也是付給他。被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公司,我有去處理,並不是不理不睬。我發現鐵板在及山廢鐵場本來想給被告一個機會,我打電話給被告問說什麼時候可以把鐵板拖回來頭屋,被告一直說拖車、吊車沒有辦法配合,我與馬家父子到被告的家裡,要求我到頭屋去看,結果我們到及山廢鐵場想說要給被告一個機會,那裡有一個老闆說原來你們就是受害者,被告將那些東西拿來這裡賣」(以上參本院95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等語。 (二)是衡諸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參偵卷第12至15頁、第32至33頁),並衡酌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收款摘要所示(參偵卷第45至48頁)。可知馬易聖公司,業已於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28日,支付2 筆工程款共0000000 元予被告甲○○。然被告甲○○並未向馬易聖公司告知其將前述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載運至告訴人馬易聖公司所指定之苗栗縣頭屋鄉○○○段300 之1 地號土地時,道路泥土鬆軟,卡車吊車無法進入等情形。被告甲○○亦未通知告訴人馬易聖公司,其於94年7 月23日,將上述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運往吳慶輝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71之9 號「及山廢鐵場」堆放等情。而係證人乙○○於94年11月20日16時許,經過「及山廢鐵場」時,方發現堆置於該處之上述鐵板,疑似馬易聖公司所有,詢問廢鐵場人員後,方知悉該批鐵板等物品,係被告甲○○所出售。且被告甲○○並未將其出售前述鐵板等物品所得之24萬元,交付告訴人馬易聖公司等情。 (三)證人吳慶輝證稱:「(問:甲○○為何要跟你簽立那個契約?)因為那些鐵板體積龐大,所以我說不能讓他一直放著,我問他到底要怎樣處理,他才跟我訂約說,如果放兩個月沒有辦法處理就當作廢鐵讓我處理,約是他載過來當天簽的。」、「(問:廢鐵現在位於何處?)還在我的廢鐵場。」等語(參偵卷第33至34頁)。是由證人吳慶輝之證詞,參酌被告甲○○之陳述(參偵卷第6 至11頁、第32至33頁、第56至57頁,本院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並斟酌卷附之買賣契約書1 份、過磅秤量單3 份所示(參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甲○○於94年7 月23日,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將前述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910 公斤,運往證人吳慶輝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 鄰71之9 號之廢鐵場放置。復與證人吳慶輝約定,放置期限為兩個月,期限到時,被告甲○○如未處理上述物品,則以當時之廢鐵價格計算賣予證人吳慶輝。而證人吳慶輝於94年9 月15日簽發面額24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當日向銀行提示兌領,被告甲○○將上述物品出售予證人吳慶輝等事實。 (四)是被告甲○○於94年1 月7 日、94年1 月28日,領得告訴人馬易聖公司所支付之0000000 元工程款。其於94年7 月23日,將前述水泥桶零件弧形鐵板30片及漏斗1 個共重37910 公斤,欲運至施工地點即苗栗縣頭屋鄉○○○段30 0之1 地號土地時,遇泥土鬆軟而有載運之困難,但未通知告訴人馬易聖公司,亦未請告訴人指示處理之方式。詎其竟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將其因承攬工程業務所持有,原屬告訴人馬易聖公司所有之前述鐵板等物品,載往證人吳慶輝所經營的上述廢鐵場放置,並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與證人吳慶輝訂立上述買賣契約,復於94年9 月15日,收受證人吳慶輝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4萬元。又被告甲○○於94年8 月18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馬易聖公司本件工程相關事宜(參偵卷第49至50頁),但未告知上述鐵板等物品,目前放置於及山廢鐵場等情。由此足見被告甲○○,對於上述鐵板等物品,係以易持有為有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後出賣與證人吳慶輝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丙○○證稱:被告於94年7 月23日請渠開吊車至上址,但因渠沒空,而請他人之吊車前往,嗣因下雨車子無法進入而作罷,被告即要求渠至及山廢鐵場下貨等語(參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但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僅能證明94年7 月23日當天有下雨,證人丙○○依被告之命,將上述物品放置於及山廢鐵場等事實,尚不能以證人丙○○之證詞,而認被告無侵占上述物品之犯行,亦即證人丙○○之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以28萬元之代價,買回前述鐵板等物品,現仍置於及山廢鐵場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節辯解之真實性,實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此節辯解為真,亦無解於其將上述鐵板等物品,以所有人之名義出售證人吳慶輝時,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被告上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過磅秤量單影本3紙、現場 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在案,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易聖公司訂定上述工程承攬契約,迄於94年1 月28日止,業已領得0000000 元之工程款,竟因履行上述工程承攬契約之過程中所產生的不悅,及其認為履行契約過程遭受損失,但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上述問題,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述鐵板等物品合計37 910公斤侵占後,出售予證人吳慶輝,惡性非輕。且其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犯罪所得非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