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詐欺、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11月6 日),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出監後第6 日即95年5 月2 日上午6 時許,徒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719 巷口旁之「集可吉早餐店」前,見乙○○所有車號IIP-81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店前路旁,且該車置物箱鎖頭已損壞,認有機可趁,而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乙○○、其女兒謝佳芳之健保卡各1 張、乙○○所有之汽車及機車行照、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 張、提款卡4 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57 元】得手後,迅速前往附近原南苗新竹客運總站(現已另改建為2 層樓建物,並無使用),將前開皮包內之物品取出,即將前開皮包棄置於該處後,再沿中正路往北方向繼續前行,沿途順手將前開汽車及機車行照、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丟棄,僅留存前開健保卡及現金857 元,並放置於所穿著之左褲袋內。乙○○因認識甲○○,甫進入前開「集可吉早餐店」購買早餐時,發現上開皮包遺留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轉身欲走出該早餐店拿取上開皮包時,看見甲○○已走過其前開機車往前開新竹客運總站方向離去,待其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時,赫然發現該皮包已遭竊走,直覺係甲○○所竊取,遂騎前開機車搭載女兒謝佳芳往甲○○逃逸方向追趕,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終在距離前開早餐店約200 公尺之苗栗縣苗栗市○○街61巷口處發現甲○○,乙○○及其女兒謝佳芳發現甲○○褲袋鼓鼓狀,乙○○遂詢問甲○○是否有拿其皮包,甲○○當場否認,乙○○遂請甲○○將褲袋內之物品取出,甲○○依言將褲袋內物品取出當面交予乙○○查驗時,竟有前開健保卡2 張及現金共計857 元,乙○○即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查獲警員秋敬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1張及照片5張。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假釋期間仍不思記取教訓,再為上開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皮包價值不高,所造成被害人因機車行照、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等重要文件遺失之影響甚大,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