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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0 號),暨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68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判決確定;復因違反麻藥、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易字4658號、82年聲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訴字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易字第842 號、84年易字2269號、85年易字3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易字1598號、本院92年易字386 號、本院93年苗簡字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6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3年苗簡字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前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93年苗簡字591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開竊盜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於94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⒈於95年2 月4 日17時許,夥同綽號為「小舅」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駕駛車號R2-7470 號農用自小貨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東西向公路15公里處橋下,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篩石斗」乙個。得手後,於同月6 日7 時30分許,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販賣途中,行經後龍鎮○○里○○路86號後方約200 公尺處,適為警巡邏經過時發現,經盤檢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篩石斗」乙個(業經發還被害人)。

⒉於95年4 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國翔砂石廠」內,徒手竊取蔡燊德所有堆置於砂石廠內之廢鐵材乙批,重約1 百公斤。得手後適為警巡邏經過時發現,而查獲上情,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AD-5363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揭廢鐵材乙批(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㈡⒈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第24頁至26頁)。

㈢犯罪事實㈡⒈之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 張(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

㈣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2481號第11頁至第13頁)。

㈤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取財物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頁、17頁)。

㈥另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證據,其名稱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㈢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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