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者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8 日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51號「五腳夏冰酷網咖」店內,趁甲○○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皮夾一個,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古龍銀幣1 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夾及上揭證件等物均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及大營路口處。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葉健廷、林軒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