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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所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殘渣後之外包裝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其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面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嘉慶117 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 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95年8 月12日上午,我在苗栗火車站的公共廁所施用,扣押到的兩個殘渣袋是我用來裝安非他命的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38頁、本院卷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被告尿液經憲兵採集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 月7 日(95)安鑑字第0150 3號鑑驗通知書及苗栗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有板橋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同上偵卷第11、13、42-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自95年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上午某時止施用多次之犯行,並認被告所為構成接續犯或集合犯乙節,容有誤會。公訴人亦已當庭限縮為95年8 月16日查獲前施用1 次之犯行(見本院卷95 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又扣案之第2 級毒品殘渣袋2 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錫箔紙,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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