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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劉興浪羅貞元張珈禎

  • 被告
    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8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65 號「庭箏三媽小吃店」之負責人,丙○○則受僱於甲○○,在上址店內擔任服務員,負責點餐、端菜及為客人使用之小火鍋添加酒精膏等服務顧客用餐工作,2 人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甲○○明知酒精膏之主要成份為酒精,屬危險物,本應注意於酒精膏之容器上標示明顯之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另應對新僱勞工依實際需要排定適用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標準作業程序等項目,且對使用危險物者,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6 小時,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未安排新僱用之丙○○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教導正確使用酒精膏之方式,且未於酒精膏之容器上標示明顯之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而丙○○亦本應注意酒精膏係作為火鍋爐之燃料,極易燃燒,於添加酒精膏前,應先將爐內火苗熄滅及冷卻後,再予以添加酒精膏,以免火勢竄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接受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丙○○竟疏未注意,於94年9 月25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顧客乙○○、許嘉芸添加酒精膏時,未將火鍋爐火熄滅,即加入酒精膏,致火鍋爐內火苗順勢竄燒至乙○○身上及許嘉芸之右手,造成乙○○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左上肢及下肢、右大腿2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約17.5% 合併吸入性燒傷之傷害;許嘉芸則受有右手第4指背2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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