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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3 、1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故予以引用如附件,但將起訴書中所述面積之單位應由立方公尺更正為平方公尺,另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引偵查卷頁數,係指右上方所編頁碼。

二、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有麻藥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品行並非良好。

(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執行完畢,此次再犯,已為累犯,顯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三)被告此次連續竊盜犯行,第一次竊取土石之面積為5902.8平方公尺,深度約為3 公尺;第二次竊取土石之面積為1988平方公尺,深度亦約3 公尺,數量非少。

(四)被告所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於第一次竊盜犯行,已經警方查獲,惟再為第二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經第一次為警查獲,仍然欠缺警惕。

(五)被害人之一之乙○○對於被告所為之本件竊盜,並無追究之意,僅要求回復原狀(95年度偵字第723 號卷【右上方編碼】第121 頁),而事後被告也有進行回填砂石,進行回復原狀,此有其所提出之回填照片可證(同上卷【右下方編碼,此處已無右上方編碼】第214- 217頁)。

(六)被告已因本案同時經苗栗縣政府處以新台幣100 萬元罰鍰,有苗栗縣政府95年3 月6 日府建石字第0950027666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乙份影本附卷可證(同上卷【右下方編碼】第211 頁)。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接坦白認罪,未為不實辯解,節省法院不必要之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被告犯行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求刑3 年6 月,於到庭實行公訴時,亦請求至少判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量刑時應同時考慮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各款參照),務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能僅執被告不利之量刑事項,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尤其被告並未提出導致檢察官投入大量偵查資源調查之不實辯解),即予報復性量刑,並應衡酌相類似竊盜案件之實務量刑現狀,以求量刑公平。

(九)審酌上述各點及本案中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關於量刑之理由,因有必要,故特別另予記載,附帶在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56、47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95年度易字第774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 犯罪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間(民│ 地點 │      │            │          │
│  │國)  │      │      │            │          │
│  ├───┴───┴───┴──────┴─────┤
│  │證     據     名     稱                         │
│  ├────────────────────────┤
│號│成     立     罪     名                         │
├─┼───┬───┬───┬──────┬─────┤
│  │95年1 │苗栗縣│乙○○│與由其僱用真│共計5902.8│
│  │月24日│三義鄉│      │實姓名、年籍│立方公尺  │
│  │某時  │上城段│      │不詳、綽號「│          │
│  │      │394 地│      │阿泉」之成年│          │
│  │      │號    │      │男子基於犯意│          │
│  │      ├───┼───┤聯絡,先由「│          │
│  │      │同段39│中華民│阿泉」在現場│          │
│  │      │3、395│國    │駕駛挖土機,│          │
│  │      │-1地號│      │挖取前述土地│          │
│  │      │      │      │之砂石,並由│          │
│  │      │      │      │不知情之詹益│          │
│  │      │      │      │金駕駛車號TH│          │
│  │      │      │      │-606號砂石車│          │
│  │      │      │      │、謝祥敏駕駛│          │
│一│      ├───┼───┤車號TH-592號│          │
│  │      │同鄉未│      │砂石車(上列│          │
│  │      │登錄之│      │2 人均經不起│          │
│  │      │國有土│      │訴處分確定)│          │
│  │      │地    │      │,載運至勇盟│          │
│  │      │      │      │砂石場傾倒,│          │
│  │      │      │      │而加以竊取。│          │
│  ├───┴───┴───┴──────┴─────┤
│  │1.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
│  │2.證人詹益金、謝祥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3.證人及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
│  │4.證人即河川駐衛警湯閎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5.苗栗縣政府95年1 月24日於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共│
│  │  21張 。                                       │
│  │6.土石方搬運記錄卡2張                           │
│  │7.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26張。           │
│  │8.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
│  │95年2 │苗栗縣│中華民│命其砂石場僱│共計50立方│
│  │月19、│三義鄉│國    │用真實姓名、│公尺      │
│  │20日某│上城段│      │年籍均不詳之│          │
│  │時    │395、 │      │員工以駕駛挖│          │
│  │      │395-1 │      │土機挖取之方│          │
│  │      │地號  │      │式而為竊取。│          │
│二├───┴───┴───┴──────┴─────┤
│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2.證人即河川駐衛警林鴻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3.苗栗縣政府95年2月21日於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共9│
│  │  張。                                          │
│  │4.檢察官95年2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
│  │  共10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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