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4年8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 9之13號,徒手開啟該住宅之窗戶後,踰越(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室內竊取丁○○所有,置於客廳內之電視用數位機上盒1 台,及停放在屋外車號X7-8002號自小客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以下同)2 至3 百元,得手後,將數位機上盒售予不知情之友人廖俊仁,零錢則供給花用。㈡94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與黃俊元(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苗栗縣卓蘭鎮○○里○ 鄰○ ○街6 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於住宅前之發電機1 台,得手後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1 千元則朋分花用。㈢94年9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段614 地號土地後方,竊取戊○○○所有之抽水馬達2 部,得手後售與不知情之某舊貨商,得款500 元供己花用。㈣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段28之17地號果園內,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勝宏)所有之不鏽鋼桶1 個,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舊貨商,得款300 元供己花用。㈤於94年11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詹泉水(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轉囑託不知情之吳秋永駕駛有抓吊設備之車號IF-678 號大貨車,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大安溪卓蘭提防工地,竊取乙○○所有,直徑約1.5 公分、長約10公尺之建築用廢鋼筋25條。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載往「吉發資源回收場」出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已竊得之鋼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置於客廳之數位機上盒1 台及放在車內之2 、3 百元零錢遭竊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633 號偵查卷第30頁),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 月中旬偷數位機上盒,該戶沒有鐵窗,我從窗戶爬進去,因為窗戶沒有鎖,我就開啟爬進去等語(參見同上第633 號偵查卷第60頁),被告供稱因窗戶未鎖僅開啟窗戶爬進屋內,且被告未攜帶工具,而被害人丁○○亦未指述有何窗戶之鎖或玻璃遭破壞等情,是被告所稱該窗戶未鎖,所以開啟爬進去一節,應可採信。另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有發電機1 部在苗栗縣卓蘭鎮○○里○ 鄰○○街6 號前遭竊等語 (同上第633 號偵查卷第32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有抽水馬達2 部在苗栗縣卓蘭鎮○○里○○段614 號後方遭竊等語(參見同上第633 號偵查卷第34頁),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有1 個白鐵(不鏽鋼)桶子在卓蘭段28之17地號之果園內遭竊等語(參見同上第633 號偵查卷第40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於94年11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卓蘭鎮大安溪堤防修復工程工地發現失竊廢鋼筋1 批等語(參見94年度4339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詹泉水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委託我僱請司機載運廢鋼筋,不知道贓物等語,證人吳秋永於警詢證稱:係詹泉水拜託我去載運廢鋼筋,不知道被告是偷竊等語(參見同上第4339號偵查卷第14、1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載運贓物照片4 張(第4339號偵查卷第19、34、37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黃俊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詹泉水、吳秋永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