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丑○○ 18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5號)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訴訟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丑○○(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與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5 日8 時10分許起,至同年1 月6 日8 時30分許止,由丁○○騎乘車號MT3-602 號之機車搭載丑○○,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又承上揭概括犯意,二人共同或與盧鳳珠(丁○○之妻,另由檢察官起訴)結夥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為掩飾其等所竊之財物為贓物之事實,遂共同將竊得之財物,載運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詹李秀春(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員依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苗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丑○○、丁○○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告訴人子○○、乙○○、壬○○、辛○○、癸○○、寅○○、戊○○、甲○○○、丙○○、己○○、楊竣榮、庚○○等人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詹李秀春、沈月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車牌號碼3R─417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書1紙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丑○○2 人間或被告丁○○、丑○○、盧鳳珠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丑○○就上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二人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據,惟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部分竊盜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審理後,既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原先之簡易求刑非屬適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第369 條第1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