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2 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7 號「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處所宿舍內飲用1 瓶多容量之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ZS─7147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市區。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通霄鎮○○里○ 鄰 ○○路61號前時,因倒車而撞及徐麗雯停放於該處之車號A9─6238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無人受傷,車輛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嗣於95年2 月18日22時45分許,行經通霄鎮○○里○鄰○○路61號前時,因倒車而撞及徐麗雯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幀 、證人徐麗雯在警詢中之證述、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4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倒車撞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