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7 月22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之「大豐食品行」飲用高粱酒1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SDB-653號輕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釣魚。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85 號前,撞及郭玉枝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T5-1243號自用小客車,其本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郭玉枝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及輪胎亦因而受損,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並委請院方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分升219.5 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75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5年7月22日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85 號前,撞及郭玉枝所有停放於路旁自用小客車,致其本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郭玉枝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及輪胎亦因而受損,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並委請院方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分升219.5 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7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 張、證人郭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97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97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9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及停放路旁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