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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8 月28日0 時50分許起,至同日1 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阿凱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L6─5292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小吃店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 時39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54 號前,因其未繫安全帶駕車,經執行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結果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8 月28日1 時39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54 號前,因其未繫安全帶駕車,經執行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結果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未繫安全帶駕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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