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3年7 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皇品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IIP─838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60 巷與180 巷口時,擦撞停放於路旁溫盛基所有車號LX─3653號自用小客車,甲○○當場人車倒地昏迷不醒,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重光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公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僅提供1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3年7 月26日2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60 巷與180 巷口時,擦撞停放於路旁溫盛基所有車號LX─3653號自用小客車,其當場人車倒地昏迷不醒,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重光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7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重光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證人溫盛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3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36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服義務勞務80小時,而僅服義務勞務15小時,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