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7 千元,甫於95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9 月9 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好朋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0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OB─9367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竹南鎮市出發欲返回住處。然於車輛啟動不久 後,即於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 段162 號前之號誌路 口,追撞前方正等候紅燈,由邱瑞玉所駕駛車號7896─KV號之自用小客車,嗣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 段162 號前之號誌路口,追撞前方正 等候紅燈,由邱瑞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證人邱瑞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追撞前方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7 千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