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主文欄、事實欄均更正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主文欄、事實欄,因被告甲○○冒用其兄「陳信瑋」名義應訊,故有如附件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7鄰中正新村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94年12月18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
份鎮後庄里東北角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JO-846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一路
口,因違規左轉未打方向燈,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
有飲酒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4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與八德一路口,因違規左轉未打方向燈,經執行
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6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4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
違規左轉未打方向燈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
、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