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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珈禎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主文欄、事實欄均更正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主文欄、事實欄,因被告甲○○冒用其兄「陳信瑋」名義應訊,故有如附件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7鄰中正新村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94年12月18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
    份鎮後庄里東北角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JO-846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一路
    口,因違規左轉未打方向燈,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
    有飲酒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4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與八德一路口,因違規左轉未打方向燈,經執行
          勤務之員警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6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4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
          違規左轉未打方向燈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
          、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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