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陳信瑀之胞兄;緣陳信瑀前於民國94年12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陳信瑀惟恐遭刑事追訴,竟謊稱其係「甲○○」本人並以甲○○之名義應訊(陳信瑀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693 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判處甲○○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甲○○明知其並未涉犯上開罪嫌,亦明知係其胞弟陳信瑀冒名應訊,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5年4 月25日因接獲本署執行科通知到案執行,而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答述如下:「(問:你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答:是。」、「(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有正當職業,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信其確為犯罪行為人,而准予易科罰金並向其收取109,800 元之罰金而結案,以此方式隱匿其胞弟陳信瑀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頂替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0 日 刑紋字第095003982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63 號案件訊問筆錄、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前,已知悉其胞弟陳信瑀冒用其姓名應訊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伊在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前之95年4 月23日,已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供稱其胞弟陳信瑀冒用其姓名應訊之事,並無刻意隱瞞而企圖頂替,伊之所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繳交易科之罰金,係因胞妹陳美錡有打電話詢問本案係遭人冒名,是否還須到案執行,地檢署人員回覆仍須到案執行,並先繳交易科之罰金,待陳信瑀冒名部分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退款,伊並沒有頂替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胞弟陳信瑀於94年12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因飲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陳信瑀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乃冒用其胞兄「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陳信瑀冒「甲○○」名義應訊時之指紋卡後,發覺與陳信瑀之指紋卡相同而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乃查悉上情,陳信瑀並因偽造文書犯行而經本院於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陳信瑀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 號、95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95年度苗簡字第69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95年4 月23日下午7 時36分,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供稱:94年12月18日在頭份地區並沒有因為酒後駕車行為至警察局接受警訊,伊是在95年2 、3 月左右,接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時,詢問伊胞弟陳信瑀,始知悉陳信瑀冒用伊姓名之事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在於足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第20-21 頁),是被告既已於95年4月25日到案執行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員警供述其胞弟陳信瑀冒用其姓名應訊一事,已難認其有何使犯人(陳信瑀)隱避之意圖。
㈢再被告雖有於95年4 月25日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而到案執行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你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答稱:「是。」,再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稱:「我有正當職業,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依當時之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其所載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確實係指被告甲○○,且被告亦係依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而到案執行,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63 號執行卷宗無訛,則被告辯稱:因為確定判決上是伊的名字,伊才如此回答等語,顯與常理無違,自難認有何冒充犯人而頂替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頂替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頂替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