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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規定得科或併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故得科或併科銀元5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提高10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係基於兄弟情誼,一時失慮而頂替其弟陳信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尚非重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併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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