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90年3 月12日確定。其於95年10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容量約200cc )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6455─HM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泓荃企業社),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沿西部濱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2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 經苗栗縣經竹南鎮○○路與龍山路口處時,因行車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嗣於95年10月31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經竹南鎮○○路與龍山路口處時,因行車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搖擺不定、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 3、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