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9日及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聲請書誤載為累犯)。然其於94年9 月9 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秋鳳小吃店內,飲用玉山高粱酒2 杯,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車號MYE -831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道前,不慎自撞路旁鐵柱,經送竹南慈祐醫院救治,並為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51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2.55mg/l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上開自重型機車,嗣於94年9 月9 日2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道前,不慎自撞路旁鐵柱,經送竹南慈祐醫院救治,並為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51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2.55mg/l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書影本、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6 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5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2.5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51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及自撞鐵柱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