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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小頭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杯及高粱酒2 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GOF-05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鎮○○街之住處。嗣於同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同鎮○○路402 號前時,騎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01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4 年11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同鎮○○路402 號前時,騎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015 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 幀、證人李忠國、林榮輝在偵訊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15mg/l ,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1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騎車倒地受傷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於警察局坦承喝酒駕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辯稱牽著車子被人自後追撞,最後經調查證人等之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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