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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3號、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民國95年7 月16日2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7 鄰雙合窩51號之「原住民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1 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之方式把玩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17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併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130 枚(共計1,300 元)等物。其於為警查獲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31日中午某時,於同址再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1 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同一之方式把玩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併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49枚(共計490 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該電子遊戲機係供自己把玩,沒有對外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於分別於前開時、地擺放上開機台,及查獲當時機台全係插電狀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9 張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派出)所、竹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

⑵又衡諸常情,電玩機台若僅供自己娛樂之用,除非長時間持續把玩,否則應不會在機台內投入大額現金,況且既為家庭娛樂用,大可於投入後再取出機台內之現金重複打玩,而無需自備大額零錢。且機台既僅供自己娛樂之用,又何須上鎖,而不取出供找零或重複打玩之用之理?且現場復以屏風遮避,明顯係為掩飾其非法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機具擺放目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復有95年7 月17日1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130 枚(共計1,300 元)及95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併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1 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49枚(共計49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犯罪後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95年7 月17日1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130 枚(共計1,300 元)及95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併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財神」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49枚(共計490 元),合計2 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2 台(含IC板2 塊)及機具內現金硬幣1,790 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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