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壹台)、傳真事務機壹台、簽賭單參紙、簽帳單拾貳紙、記事本壹本及帳戶資料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 ○路174 號「泉源茶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站,其方式係以美國職業大聯盟(MLB )棒球賽及NBA 職業籃球賽之比賽場次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由甲○○自行訂定各場賽事賠率,並提供上述場所供不特定人士簽選勝出隊伍,賭客僅以口頭下注,由甲○○予以紀錄,下注金額最少1 支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最高下注金額約1 至2 萬元,凡賭客簽中球隊勝負者,甲○○即依下注金額乘95% 賠付賭金,未簽中者需依下注金額繳付賭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而與下注之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牟利,迄查獲日止,每日平均下注金額約10萬元,最多1 日獲利10萬元左右。嗣於95年1 月19日15時25分許,為警依法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供賭博使用之個人電腦1 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1 台)、傳真事務機1 台、簽賭單3 紙、簽帳單12紙、記事本1 本及帳戶資料4 紙。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個人電腦1 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1 台)、下注單3 張、傳真事務機1 台、簽賭單3 紙、簽帳單12紙、記事本1 本及帳戶資料4 紙(偵卷第57頁、第58頁)。 (三)查獲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其先後多期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而分別多次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經營「職業運動比賽簽賭」之賭博行為,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於扣案之個人電腦1 組(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各1 台)、傳真事務機1 台、簽賭單3 紙、簽帳單12 紙、記事本1 本及帳戶資料4 紙,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1 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故未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二)刑法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