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5 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其所有車號LQ-887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供作上開貸款債務之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貸款金額分36期清償,自92年7 月6 日日起按月清償7,420 元,並約定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同甲○○之住所。嗣新安公司再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由裕融公司取得該動產抵押權。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16期款項後,竟自93年11月6 日第17期起拒不繳款,而將該供作擔保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且未告知裕融公司該車去處,致裕融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羅仕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四)催收記錄歷史資料、存證信函、還款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20萬元、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