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4年8 月22日確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9日非夜間之下午6 時許,在其任職之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 鄰6-7 號工廠內,以徒手強行拉開同事甲○○上鎖之抽屜,將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及電源線1 條拿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500元,然後即於同日下午8 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之南亞當舖典當上述物品得款10,000元,嗣經甲○○報警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 (三)南亞當舖當品登記簿及當票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一時貪念、竊取同事點當價值約1 萬元(被害人稱約37,5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部,予以點當,然已經贖回並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