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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壽白軟包淡菸柒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長壽白軟包淡菸及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產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 年10 月6 日左右,在苗栗縣泰安鄉○○村○○○段417號「橋頭檳榔攤」兜售之長壽白軟包淡菸及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各1 條(1 條內有10包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購買日期起,以長壽白軟包淡菸1 條共10包新台幣(下同)330 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1 條共10包370 元,向不詳姓名之陳先生購入並陳列於上開檳榔攤內,以長壽白軟包淡菸每包35元、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每包4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94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白軟包淡菸7 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1 包,計已售出仿冒之長壽白軟包淡菸3 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9包 。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買賣扣案仿冒香菸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香菸是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係以經營檳榔攤為業,而一般檳榔攤均有販售香菸,亦即被告販售香菸並非一時興起或暫時為之,而係自營業以來即以販售香菸為其諸多販售商品之一部分,竟在未經查證供貨來源及供貨者之情況下,率爾購入上開仿冒菸品,顯與常情相違,是其辯稱不知所買賣陳列者為仿冒香菸云云,尚難採信。

(二)另有臺灣菸酒公司94年10月21日台菸酒菸字第0940022254號號函1 紙、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5 份、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轉賣圖利、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長壽白軟包淡菸7 包、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1包,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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