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香港商三寶地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兼代表人
- HONG KYUNG BO (中文姓名:丙○○,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79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香港商三寶地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係香港商三寶地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寶地質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三寶地質公司就其所營事業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三寶地質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與甲○○、丁○○及乙○○訂立勞動契約,雇用甲○○等三人於台灣高鐵C240標後龍段隧道工程擔任鐵工。並於91年12月31日、92年6 月30日原勞動契約期滿時,又續於92年1 月1 日、92年7 月1 日與甲○○等三人訂立勞動契約,約定續僱用甲○○三人工作至92年9 月30日。92年8 月12日,因上開工程已近完工,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三寶地質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預告終止與甲○○等三人之勞動契約,惟未待預告期間期滿、旋於同月21日正式終止與甲○○等三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甲○○等三人資遣費。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甲○○、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三寶地質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卷第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1279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7頁)。
㈢證人即原三寶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秀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至11頁)。
㈣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92年度發查字527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
㈤證人甲○○、乙○○所提出與三寶地質公司簽訂之定期及臨時性勞動契約、90年7 月至92年8 月薪資表(見92年度發查字527 號卷第9 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160 頁)。
㈥告訴人甲○○、丁○○、乙○○與被告當庭和解之準備程序筆錄(見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卷第70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
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