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81 公克,驗餘0.276 公克),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2 月7 日17時15分許,因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2鄰柳樹灣124 之1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自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 月21日管檢字第0950003522號鑑定書。
(四)查獲照片2 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5B005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 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5年2 月7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 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81 公克(驗餘0.27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分,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