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至5 時之間,駕駛自用之鐵牛車(無車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盛60號旁空地,徒手將甲○○所有之卡車後輪軸組材料1 批(共重約100 公斤)搬運至前揭鐵牛車上竊取得手,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將之載往卓蘭鎮內灣里8 鄰內灣84號吉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詹李秀春,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嗣經甲○○發現吉發資源回收場內有其失竊之上開物品,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詹李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五)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卡車後輪軸組材料1 批(共重約100 公斤、價值約15,000元)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