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設於苗栗縣銅鑼鄉○○○路6 號之巨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工作時,因不滿同事間乙○○與朱慧茹(均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口角,竟以「不要跟女生講話這樣大聲,否則我要打斷你的腳」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非其所有工作用之套有整疊光碟之鐵條(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前額裂傷、鼻梁根部淺表性皮傷之傷害。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朱慧茹、證人即巨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班林晉磊分別於偵訊及警詢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4 幀。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②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反面解釋,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則不適用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詹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年齡、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套有整疊光碟之鐵條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未扣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因此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