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2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路3 段447 號25樓之1 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6157- HN號自用小客車1 部,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60,080 元,頭款應付132 ,000 元 ,餘價金428,080 元,雙方並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止,每月1 期,共分24期攤還貸款款項,前23 期 每月繳付7,326 元,第24期應繳259,590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街31號之租屋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然甲○○事後因懷孕無法上班,沒有收入,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僅繳納3 期貸款款項後,自第4 期分期價款應繳付時即94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償付之貸款款項,且尚有 406,110 元貸款款項未清償,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質權予苗栗縣公館鄉南亞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南亞當舖負責人楊義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承辦林沂螢之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手人陳玟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俊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五)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明細表、查訪紀錄表、存證信函及苗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沂螢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二)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3期之貸款款項、對告 訴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其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