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29號之77號建成企業社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 把,竊取建成企業社之PVC 電纜線4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後欲變賣花用,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2 把。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鐘武龍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案鐮刀2 把。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持鐮刀割斷被害人之PVC 電纜線4 條,價值約2,800 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鐮刀2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