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被 告 辰○○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被 告 B○○ 被 告 丁○○ 被 告 酉○○ 被 告 宙○○ 被 告 子○○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告 H○○ 被 告 F○○ 被 告 壬○○ 被 告 L○○ 被 告 N○○ 被 告 K○○ 被 告 C○○ 被 告 亥○○ 新竹縣竹東 上8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I○○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9號、94年度偵字第1501號、94年度偵字第1628號、94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柒年肆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零貳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均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拾柒萬零柒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各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各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戊○○、丁○○、B○○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緩刑肆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壬○○、L○○、N○○、K○○、C○○、亥○○各犯如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如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壬○○、L○○、N○○、C○○,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K○○、亥○○,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H○○、F○○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均免刑。 事 實 一、黃○○係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原為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鑽探工程處副處長、B○○為鑽井技術員(91年3 月退休)、未○○為鑽井技術組組長、辰○○亦為鑽井技術員(93年2 月29日退休)、戊○○為鑽井工程隊隊長、丁○○及F○○同為鑽井技術員、酉○○為配管技術員、A○○(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物料管理員、丑○○為鑽井工程隊隊長、H○○為鑽井技術員(91年12月31日退休)、宙○○為鑽井工程隊隊長、子○○為鑽井技術員。其等自88年初起,至94年4 月間止,先後分別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隊長或總務,負責處理該工程隊勞務工作之監工、驗收、請款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之比價、發包、驗收及請款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因中油公司並未編列敦親睦鄰、拜拜、餐敘等公關費用供各該工程隊使用,其等為求鑽井、探井、修井、廢井等工程順利進行,達成中油公司所交付之任務。且為支應工程隊施工前祭拜、工程進行中隊員的食品、餐敘及自強活動費用,竟先後分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等先後各別任職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隊長或總務之期間內,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明知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隊所發包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實際上並未派員施作,而是委由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隊自行僱工完成部分勞務工作,或由工程隊隊員自行完成相關勞務工作。其等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之勞務工作,並未僱用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溫鴻雁等人,或該等工程隊所僱用之臨時工人僅完成部分工作,竟由擔任該等工程隊之總務即被告B○○等人,虛報人頭工人或浮報工數給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旋依總務所報之工人數及工數,先行將勞務工作費用墊付予擔任總務之B○○等人,再由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請款。此時,擔任隊長、總務之黃○○、B○○等人為配合得標廠商請款,即由總務將不實之工時、工數及請款金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表等表報之內。復經各工程隊之總務、隊長核章後,交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部門以供審核而行使之,致負責審核之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予得標廠商,而分別先後以上述虛報或浮報方式,共同連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勞務工作費。 (二)其等明知所負責之工程隊有施作小型工程之必要,但係由工程隊的隊員完成,或無施作小型工程之必要且未施作,或僅以少數臨時工施作小部分工作,然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其餘大部分之工作。但其等為取得上述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竟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另以內容虛偽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各項小型工程之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嗣後再檢具上開不實之公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部門請領工程款而行使,致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該筆工程款款項(以上犯罪之各別工程隊名稱、行為人、貪污所得及犯罪手法詳如如附表一所載,涉案廠商包括陳賢機、彭勝發、午○○、范家瑄、D○○、洪日竣、玄○○、陳慶芳、陳英春等,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H○○、F○○2 人於犯罪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分別於94年6 月2 日、同年6 月3 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93年4月至93年7月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於臺南縣官田鄉從事鑽勘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黃○○為鑽探工程處副處長,宙○○為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隊長,子○○為總務,壬○○、L○○、N○○、K○○、C○○等人均為鑽井技術員,亥○○則為內燃機維護技術員。其等於93年4 月或7 月間,前往官田一號井出差時,或未前往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隆田大旅社住宿,或有住宿但係住宿較便宜之房間,竟各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之隆田大旅社收據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向不知情之隆田大旅社負責人巳○○取得該旅社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額,偽造該等收據即私文書。其等各自再填寫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業務上登載的文書,復檢附上開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申領住宿費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巳○○及中油公司,其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額【行為人、報領住宿日期、有無實際住宿、實際住宿費、偽造之收據、偽填(報領)之金額、製作之不實公文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三】。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察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被告之供述是出於任意性,另斟酌被告於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表情自然,被告確有該供述等情,亦可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是以不得僅因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有影像,而無聲音,即該錄影帶有未錄到聲音之瑕疵,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第492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此法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於審判外的書面或言詞陳述,得為證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丑○○於94年6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訊問筆錄於本院96年1 月11日當庭勘驗之結果:「有聽到談話的聲音,但是聽不清楚內容,畫面中顯示:94年6 月24日15時49分16秒,丑○○站於應訊台前。94年6 月24日15時51分23秒辯護人李添興律師進入偵查庭,坐於被告後方的位子上。經以DVD播放系統,及電腦系統播放,均是無法清楚談話的內容」【參本院審卷卷(二)96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丑○○於94年6 月24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其訊問筆錄於本院96年1 月25日勘驗之結果,並未發覺調查員對被告丑○○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參本院審卷卷(二)96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辯護人刑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被告丑○○94年6 月24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製作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草稿,及本院勘驗光碟內容附件二,均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是被告丑○○於94年6 月24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無違法取供的情形;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當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該日偵訊錄影帶固有未錄到音之瑕疵,但被告丑○○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H○○於94年6 月2 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之筆錄,本院於96年1 月25日當庭勘驗的結果,並未發覺調查員對被告丑○○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參本院審卷第二卷96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辯護人刑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被告H○○94年6 月2 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製作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草稿,及本院勘驗光碟內容附件一,均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是被告H○○於是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亦可認定。 (三)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丑○○、H○○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其等2 人於上述期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就其等個人於本件涉嫌的犯罪事實部分,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其等2 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審卷卷(二)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辯護人同日刑事證據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 至13頁,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B○○(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一卷第88至89頁;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至65頁)、丁○○(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58 至159 頁)、辰○○(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至65頁)、H○○(參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7 至8 頁)、子○○(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3 卷第59至61頁;9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A○○(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8 至9 頁)、證人D○○、乙○○(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卷一第48頁;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一第136 至138 頁;94偵1833號卷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陳賢機、徐月美、徐俊賢(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34至35頁、第74至75頁、第128 至129 頁;同上偵卷第11頁;同上偵卷第12 1至122 頁)、丙○○(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42頁)、湯運錢、蔡進興(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8 至149 頁)、申○○、午○○(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80至81頁)、地○○、癸○○、溫德金(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149 至151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4 頁;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52至53頁)、庚○○(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三卷第54至56頁)、陳慶芳、巫秋香(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70 至172 頁、第155 至156 頁)、彭勝發(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70 至171 頁)、范家瑄(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39至40 頁)、洪日竣(參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26頁)、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一卷第41至42頁、第55頁、第61頁、第70頁)、曾阿奎、曾彭賢作、朱龍鑑(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二卷第23至24頁;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卷一第11頁)、顧軒維、陳志銓、陳嚴金(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19至20頁)、張家慧、宋聯珠(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50至51頁;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二卷第42頁)、吳邱梅妹、邱靖介(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二卷第20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狀況。且衡酌其等之上述證詞,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H○○、丁○○、證人D○○、溫德金、彭勝發、庚○○、巫秋香、陳慶芳、徐月美、徐俊賢、陳賢機、湯運錢、蔡進興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或非出於其等之任意性,或有顯不可信的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審卷第二卷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辯護人同日刑事證據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 至13頁,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一)被告B○○、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黃○○、未○○、宙○○等人(附表一編號1 、2 、3 、7 、27、28工程隊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B○○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亦均得為證據;被告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辰○○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丁○○、F○○、酉○○等人(附表一編號8 、9 、10、11、12工程隊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戊○○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亦得為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戊○○、丑○○等人(附表一編號8 、9 、19、20、21工程隊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丁○○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亦得為證據。 (三)被告F○○、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F○○、酉○○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 (四)被告H○○、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丑○○(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H○○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 (五)被告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子○○、B○○(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27、28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宙○○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被告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宙○○(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子○○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 (六)被告宙○○、子○○、B○○、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宋聯珠、吳佳興、賴宏吉(參附表二之23編號3 至5 ;附表二之25編號5) 、洪日竣(參附表二之24編號3) 、吳邱梅妹、邱靖介、劉新榮(參附表二之25編號3 、4 、6) 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宙○○、子○○、B○○等人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 (七)被告黃○○、未○○、戊○○、辰○○、B○○、丁○○、酉○○、丑○○、宙○○、子○○、H○○、F○○、壬○○、L○○、N○○、K○○、C○○、亥○○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附表二之1 (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0)、附表二之2 (出礦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2)、附表二之3 (八掌溪12號井修井【起訴書誤載為廢井】工程隊編號3 至8) 、附表二之4 (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編號3 至4) 、附表二之5 (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編號3 至6 )、附表二之6 (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0)、附表二之7 (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0)、附表二之8 (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9 (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編號4 至8)、附表二之10 (東勢林場1 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編號3 至5) 、附表二之11(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12(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編號3 至6) 、附表二之13(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編號6) 、附表二之14(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編號2) 、附表二之15(八掌溪18號探井工程隊編號2)、附表二之16(錦水東地塊一號探井工 程隊編號2)、附表二之17(青草湖四號廢井工程隊編號 2) 、附表二之18(出礦坑121 號井工程隊編號4) 、附表二之19(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2)、附表二之20(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編號2 至3) 、附表二之21(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編號2) 、附表二之22(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23(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編號6) 、附表二之24(鐵砧山一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編號4) 、附表二之25(內灣南坪溫泉鑽井工程隊編號7) 、附表二之26(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27(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28(寶山9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4 至12)所示之臨時工工資表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廠商估價單、發票、轉帳傳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單據貼存單、分錄傳票、請款收據,及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二、卷三、卷四、卷五、卷六、卷七、卷八、卷九內之臨時工工資表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廠商估價單、發票、轉帳傳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單據貼存單、分錄傳票、請款收據、「支出傳票」、「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擔任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附表一編號13)總務之A○○,業已死亡,此有其年籍、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3 至6 頁),係其於案發後不久接受調查員詢問,其對於相關案情的陳述,記憶清晰,且與被告戊○○的陳述,及證人地○○、顧軒維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附表二之13編號6 所示的轉帳傳票、發票、勞務工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監工月報表在卷可佐,足見其上述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二)證人即忠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癸○○已死亡,此有其年籍、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3 至6 頁),係其於94年5 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距案發時並非久遠,對於相關案情的陳述,記憶清晰。且與被告辰○○所陳述、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附表二之6 編號5 至10所示的材料修製申請單、發票、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見其上述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三)是證人A○○、癸○○前述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B○○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94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參94年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5 至12頁)、94年6 月9 日調查筆錄(參同偵卷第84至86頁)、94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二第2 至3 頁)】,對於共同被告黃○○、未○○、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查,被告B○○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由檢察官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其詳閱後,其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第88至89頁、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一第64至65頁】,由此可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記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作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參本院審卷卷三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0頁】。準此,被告B○○之前述調查員訊問時的審判外陳述,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復經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將之引入公判庭,作為其審理時證詞之一部,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D○○、鈺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德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古公司)負責人庚○○、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申○○、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對於共同被告黃○○等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但查,證人D○○等6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由檢察官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其詳閱後,其等均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由此可見,證人D○○等6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記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作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而其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準此,證人D○○等6 人於前述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復經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將之引入公判庭,作為其審理時證詞之一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茲將其等6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的上述陳述之日期、出處,分敘如下: 1、證人D○○之94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參94年偵字第1833號卷卷一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94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參同偵卷第57至61頁)、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 至3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39頁、第65頁;94年度他字第13 9號卷卷一第48頁;94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卷一第136 至13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7頁)。 2、證人丙○○之94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37至4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同上偵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至32頁)。 3、證人庚○○之9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6至67頁;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一卷第1 至2 頁)、94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卷一第82至8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卷一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卷三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至15頁)。 4、證人申○○之94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2至73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同上偵卷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卷第四卷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5、證人午○○之94年6 月1 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76至7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同上偵卷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卷第四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 6、證人地○○之94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卷一第14至1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同上他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卷第四卷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 (三)證人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曾阿奎、曾彭賢作、東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家瑄、朱龍鑑、珠海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國華企業社會計巫秋香、正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聲坤、德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溫德金、泰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協和企業社負責人徐月美、豐展企業社負責人徐俊賢、健宏企業負責人彭勝發、湯運錢、蔡進興、宋聯珠、洪日竣、邱靖介等人之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對被告黃○○等人,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查,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由檢察官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渠等詳閱後,渠等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由此可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記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作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準此,證人溫寶川等人前述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茲分敘如下: 1、證人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一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52至53頁、第66至68頁;以上為「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礦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勞務工程部分);證人溫寶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的上述證詞(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41至42頁;第55頁;第61頁;第70頁)。 2、證人曾阿奎、曾彭賢作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二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以上為「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即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勞務工程部分);證人曾阿奎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的上述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卷二第23至24頁)。 3、證人范家瑄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35至3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同偵卷第39至40頁)。 4、證人朱龍鑑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8 至9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同他卷第11頁)。 5、證人陳慶芳、陳英春、巫秋香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98至103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3頁;第19至25頁、第141 至152 頁、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2至2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卷一第108 頁;第17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28至29頁、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7頁)。 6、證人吳聲坤、溫德金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143 至146 頁;第140 至14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同偵卷第154頁;第152頁)。 7、證人顧軒維、陳嚴金、陳志詮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一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證人顧軒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同偵卷第19至20頁)。 8、證人陳賢機、徐月美、徐俊賢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31至32頁、第69至72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7 至118 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同偵卷第34頁、第74頁;第115頁;第121頁)。 9、證人湯運錢、蔡進興、彭勝發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31 至134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66 至169 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同偵卷第139頁;第148頁;第170頁)。 10、證人邱靖介、洪日竣、宋聯珠之調查站筆錄(9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二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4頁;第40至41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的上述證詞(參同偵卷第20頁;第26頁;第42頁)。 (四)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94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參94年偵字第1787號卷第3 至5 頁)、94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參同偵卷第6 至10頁)、94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參同偵卷第54至57頁)、94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參同上偵卷第152 至156 頁),對於共同被告丑○○【被告丁○○除外,理由詳理由欄壹、三、(二)】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由檢察官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其詳閱後,其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 87 號卷第19頁、第63頁、第158 頁】,由此可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記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作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準此,被告丁○○之前述調查員訊問時的審判外陳述,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復經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將之引入公判庭,作為其審理時證詞之一部,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黃○○(對被告B○○而言)、被告B○○(對被告黃○○、未○○、宙○○而言)、被告未○○(對被告辰○○而言)、被告辰○○(對被告未○○而言)、被告丁○○(對被告丑○○而言)、被告H○○(對被告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的陳述,及其等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及證人陳冠升(普捷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B○○、丁○○、酉○○、宙○○、子○○、戊○○、H○○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對於上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小型工程款之方式,詐取中油公司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黃○○、未○○、辰○○、丑○○等人,固坦承於上述時期,分別擔任中油公司前述工程隊的隊長、總務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犯行,茲將其等的辯解分敘如下: (一)被告黃○○辯稱:「就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機會,我沒有這個犯意及行為,我否認此犯行。鑽井是非常複雜之工程,就起訴書所載之勞務工作,這和鑽井沒有直接關係,不是鑽井之重點項目,我是根據隊長權責範圍,我的職責是針對現場鑽井工作,依慣例是公司指派人員去辦理,我個人負責書面審核,且為行政上核章。看起訴書的內容,小型工程都是必須作的,如果有涉及記載金額,我不清楚;所謂的報銷單據,我在被起訴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那些報銷的單據。報銷的單據我都有看過,但是基於授權信任的原則,數量的大小、金額,我都是依法核章。報銷的發票到底是哪一家我從來沒有注意看過,可能有開甲的發票而由乙來做。單據拿來時,隊長幾乎都在工作現場,單據都是託人拿過來的,我都是抽空蓋一蓋而已,我沒有特別印象。」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一卷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本院審卷第五卷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 (二)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不法利益,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只是在鑽油工程中把工作做好,我全心全意都放在鑽油工作上,有關勞務部分,並沒有實際上瞭解,都是總務在派遣,從上到下都是分層負責。總務拿過來的單據都是單一、不定期,因工作繁忙,無法一一審核、詳閱。小型工程方面,工作事務上都必須做,要完成工程是前置作業,承辦人員總務遞過來的表紙等,只要文件不欠缺我都會蓋章過去,我們認為這些都要做,並不是檢察官起訴之這些都不要作。勞務方面,得標都要承攬商提供,隊長方面,只要工程可以進行,有人可以來做此工程,我不會去管其他事情,工程本來就要發包,發包後本來就是由總務要承包商找人來工作,並不是由隊長錄取人員來工作,應徵來的人員並非我去做職前教育。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沒有告訴我們何謂小型工程,也沒有問小型工程到底有沒有做,但是這些附屬工程都必須要做。單據拿到現場來,因為我們隊長都必須要24小時在現場待命,我們並沒有很多的時間可以明查書類,我們都不會很注意去審核,且送過來的發票都是一大疊,我們只是在書面上核章,到底虛報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工程隊的隊長是負責確保工程的順利與安全,總務是負責事務的,我們隊長實在無暇去瞭解總務的行為到底如何,我們都是以信任來對待,事務的部份,我們都是全權委託總務來負責。」等語【參本院審卷卷一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本院審卷卷三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本院審卷第五卷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 (三)被告辰○○辯稱:「我沒有犯意,開立發票的部分,是有程序上的瑕疵,我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我沒有犯罪。關於勞務工作部分,因所有工程都沒有編列員工關係之食品費、餐敘費、拜拜等費用。工程都有覓工或找附近工人工作,找廠商的發票都是要支付上開費用,並無詐取任何財物,報銷過程中容有行政疏失,但都是有找尋工人去完成小型工程。小型工程部分是一定要做的,都是有找覓工或附近的工人去做,我們有付工錢,找廠商的發票是為報銷,有些也是我們自己員工自己作的,所有費用都是支付食品費、餐敘費、拜拜等費用,並無把這些錢放入自己口袋。在工程隊中1 個井的工作可能前後長達5 百多天,這期間如水溝的整修,都需要重複的施作、維修。」等語【參本院審卷卷一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本院審卷第五卷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四)被告丑○○辯稱:「我是資深之隊長,公司將比較重之工作都讓我承擔,我平常要負責工程承辦之責任,我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貪得不法之財物。有很多事情我不能親自參與,我也請總務人員要依照規章辦理。關於我的部分之10位證人,雖然表達能力不是很好,但是均可以證明我沒有犯罪。我擔任隊長很多年,都沒有發生過問題,有事情也是一肩扛起,盡心盡力維護鑽井工程人員的安危。且我也多次向公司上簽呈,要求公關費用,可見我並沒有利用這種機會詐取財物的情形。我當了隊長這麼多年,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犯行,可以懷疑我,但是我都是不知情的,我們都是依規定核章,因為總務都是依照契約書來製作報表,總務比我這個隊長清楚,所以我在不懷疑的情況下,事情都交代給總務去做。且總務也是勞務公司的承辦人,基於分層負責,我依規定核章,不代表我與他們共犯起訴書所載的犯行。」等語【參本院審卷卷一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本院審卷第五卷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 三、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 「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黃○○為隊長;被告B○○為總務)、編號2 「出礦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黃○○為隊長;被告B○○為總務)、編號3 「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黃○○為隊長;被告B○○為總務)、編號7 「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未○○為隊長;被告B○○為總務)、編號27「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宙○○係隊長;被告B○○為總務)、編號28「寶山9 號井廢井工程隊」(被告宙○○係隊長;被告B○○為總務)部分: 1、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B○○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從什麼時候進入中油?)63年7 月1 日,現在已經退休了。」、「(問:在你中油上班時,有1 個通霄一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廢井工程隊,是否你都是當總務,隊長是黃○○?)是的。」、「(問:這3 個廢井工程裡面所謂的勞務工作外包的,是你外包的,還是公司發包的?)是公司發包的,不是我們探井隊發包的。」、、「(問:是行政室還是總務室?)以前是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現在名稱是否有改,我不知道。」、、「(問:你於偵查中你有說你有浮報勞務工作費用,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問:這些多出來你所謂虛報出來的錢,你是跟隊長分一分,還是用到哪裡去?)我們沒有放入私人的口袋,是用在公關或是現場拜拜或是聚餐。」、「(問:是否說明什麼叫做『公關』?)跟地方上的鄰家打交道。」、「(問:為何會發生這樣的公關費用?)因為我們在那邊免不了會有噪音、污染等事情發生。」、、「(問:你是否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金額的半數還給中油?)是的。」、「(問:你繳回去之後,是否記得中油開給你的收據是怎麼寫?)沒有收據,我們就繳到一個竹東帳戶裡面。」、「(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1 卷第160 頁,請把中油上面的明細唸出來,金額是否與你交出來的相符?)『檢察官糾正工程款移作他用應賠償金額明細』,我當時繳還有寶山9 、11號井等工程隊部分,我並沒有分開來繳。」、「(問:有關於檢察官起訴你小型工程的部份,你認為小型工程是否一定要做?)每件工程都要做,也都有做,我在筆錄裡面有講到。」、「(問:你這個小型工程是怎麼樣找人來做,過程?)小型工程大概每個井都要作,如果要做時,我們會請包商來估價,再會同隊長比價,比價後再請最低金額的包商來做。」、「(問:你是否記得小型工程的金額大概多少?)不一定,我們隊上的權限是新臺幣7 萬5 千元,最高的我不記得。」、「(問:與檢察官起訴你的金額是否一樣,所以你沒有意見?)我對勞務費用沒有意見,對於小型工程的金額及過程有意見,我是總務,沒有在現場,我只是在宿舍上班,小型工程實際施作的部份隊長比較瞭解,是否全部由包商作,還是我們隊上有人協助,我不知道。」、「(問:你所謂的金額有意見,是什麼意思?)當初調查站要我認,我沒有在現場,我們不知道也在認,我有講小型工程我不瞭解,是隊長比較瞭解。」、「(問:檢察官起訴你的金額部分,說如果某一個小型工程兩萬兩千元,你就是詐得兩萬兩千元,表示該工程並沒有實際施作,你現在的意思是否說你根本沒有做而詐得這些錢,還是你實際有做部分,而詐得的金額跟起訴書所載的金額不符?)我不在現場,實際有沒有做,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問:小型承包的領款是跟你領還是跟隊長領?)跟我請款,因為我是總務。」、「(問:要不要有監工在現場看?)小型工程沒有所謂的監工,因為隊長與領班都在現場。」、、「(問:你所謂的小型工程款,你有多詐出來的錢嗎?)沒有。」、「(問:你為何跟檢察官認罪,你的理由為何?)勞務的部份我確實有浮報,小型工程的部份程序有瑕疵。」、「(問:程序瑕疵所指?)有沒有確實做,我不瞭解,有些可能是請我們現場同仁完成。」、「(問:作這些事情是隊長命令你的嗎?)也不是命令,我們幾十年來都是這樣做,為了要籌措那些公關費、交際費。」、「(問:你所謂幾十年來都這樣做,是指一代交一代,還是隊長交代的?)我們探井隊都這樣做。」、「(問:你是否在青草湖廢井工程隊的時候,你擔任總務,隊長是未○○?)是的。」、、「(問:勞務工程的施作人員是包商的人還是你們探井隊的人?)我們每個總務都有一個班底,不論是誰承包,我們都是由這個班底來做。」、「(問:班底的意思?)就是跟我們探井隊很久的一些先生、小姐。包商如果換了,他們也沒有換。」、「(問:這些你所謂的先生、小姐與你們中油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他們算是臨時工。」、「(問:你剛才說不管包商換了沒有,班底都沒有換,你們有沒有經過隊長的同意?)我不曾問過,但是隊長都滿意,沒有意見。」、「(問:也就是說你派遣人員時,隊長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問:你虛報的這些人員,與隊長有沒有任何的關係?)沒有。」、「(問:你虛報這些人員時,有經過隊長的同意嗎?)先前沒有經過隊長,但是事後隊長都有核章。」、、「(問:有關於浮報勞務工作及小型工程所得的款項,是由你來保管的嗎?)對。」、、「(問:你剛才有提到說這些款項是拿來作為公關睦鄰的費用,有沒有帳冊可以查?)當初有,現在沒有,否則我無法知道怎麼用。」、、、「(問:你說這些款項作為公關睦鄰的費用,有哪些人知道,否則你不是隻手遮天了嗎?)全隊的人都知道,包含隊長。」、「(問:他們知道這些費用總共多少,花在哪邊,又用了多少?)他們應該知道,因為我這些有紀錄在帳冊裡面,這個帳冊都要給隊長看,只是現在這個帳冊不見了。」、「(問:所以你講的這些款項,作為哪些公關睦鄰的費用,你都有記載在帳冊上面,你都有給隊長看?)是的。」、「(問:整個明細隊長是否都知情?)是的。」、「(問:這些浮報的款項作為公關睦鄰費用之外,剩下來你怎麼處理?)都不會剩下很多,剩下的就用在全隊的自強活動,把它用光。」、「(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998號之1 卷第85頁倒數第2 行以下,當初在調查站詢問你通霄一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A1 到A45,這些土木包工業是否真實,有無實際施作,所申領的經費實際流向為何,你是否回答編號A2 等廠商的發票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虛報的金額是20多萬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提示同卷第86頁,在調查站詢問你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B1 到B85的狀況又是如何,你是否回答編號B2 等廠商的發票都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前來實際施作,虛報的金額是31萬多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提示同卷第86頁,在調查站詢問你八掌溪12號井廢井工程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C1 到C63的狀況又是如何,你是否回答編號C2 等廠商的發票都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前來實際施作,虛報的金額是27萬多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提示同卷第86頁,在調查站詢問你寶山九號井廢井工程小型工程的會計憑證D1 到D77的狀況又是如何,你是否回答編號D2 等廠商的發票都不實在,都是你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這些廠商都沒有前來實際施作,虛報的金額是29萬多元,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每一次送給隊長批小型工程款付款,是否都需要檢附得標廠商的發票?)一定要有廠商的發票。」、「(問:所以隊長對於發票不實在是否一定清楚?)我不知道隊長清不清楚,要請問隊長。」、「(問:既然小型工程有得標廠商,為何得標廠商沒有實際施作?)我們沒有讓得標的廠商作,由我們自己來完成。」、「(問:既然是這樣,為何要由你們自己來完成?)因為我們要籌措那些公關、睦鄰費用,所以要省下這些小型工程的費用。」、「(問:你說你不知道金額較低的廠商有沒有派員到現場施作小型工程,為何這些廠商會給你發票?)因為這些廠商與我們探井隊接觸很久了,是我拜託廠商給我發票的。」、「(問:你在調查站、檢察官前訊問,有沒有人強迫你或是逼你要講什麼話?)沒有。」、「(問:意思是說你在偵查中所回答的話,就是你的自由意識所回答?)是的,只是有點心慌而已。」、「(問:你說廠商願意提供發票給你們,發票的百分之5 加值型營業稅由誰負擔?)由我們隊上負擔。」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7至21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6 月9 日B○○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前所述?)是,我都看過了,如所所述。」、「(問:提示調查筆錄頁1 倒數第1 行至頁3 倒數第3 行,並一一確認其內容,青草湖1 號勞務工作部分總共虛報287770元、寶山9 號井勞務工作部分總共浮報253020元、寶山11號井勞務工作浮報234200元,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調查筆錄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頁4 ,並一一確認其內容,筆錄內所記載的4 個小型議價工程,都有如筆錄內所記載的虛報行為、及虛報金額?)是的,沒錯。」、「(問:前述4 個工程在進行當中,隊長黃○○、宙○○、未○○是否都會在現場督導、監工?)會。」、「(問:當同仁之間要聚餐、或長官來要辦聚餐,他們也都知道要找你出錢?)知道。」、「(問:他們都知不知道你不是拿自己的薪水出來出錢?)知道。」、「(問:你應該有定時向他們報告你手頭上所有的因浮報所得的金錢進出狀況?)有。」【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一卷第88至89頁】、「(問:前述所提示的統計表裡所提到的工程,黃○○擔任隊長的部分,其浮報、虛報的狀況,黃○○都知情?)黃○○知情。」、「(問:前述所提示的統計表裡所提到的工程,未○○擔任隊長的部分,其浮報、虛報的狀況,未○○都知情?)未○○知情。」、「(問:統計表裡的勞務工作到底得標得廠商,是否明知你們有浮報、虛報的狀況?)不知道。」【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等語。 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略以: ①擔任上述工程隊的總務,尚負責有關總務、人事、會計等工作。其中勞務採購部分,其負責現場監工、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向得標廠商請領工程款。其有固定班底,大部分人員都是其找來的,其所找來的有關勞務部分的固定班底工作人員,各隊隊長均知情。復因其就勞務部分負責監工,得標廠商沒有派員到現場施作,其每半個月要發一次工資,所以向得標廠商請領工程款來發放薪資,「寶山9 號井廢井工程隊」、「寶山12號井廢井工程隊」是德古公司得標,「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是旭祥土木包工業」,「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是鈺能公司。勞務工作內容為炊洗、籌鑽、器材搬運、拆遷等工作,「籌鑽工程」之內容是包括整地等勞務工作,通常依中油公司允許的範圍內盡量多請人工作,每人支付工資大約新臺幣700 至800 元間。劉溫英妹有在「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從事勞務工作,但劉煥祺、溫寶川、溫鴻雁、張勤蘭等人均未在該工程隊工作。鈺能公司之使用單位為「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是由其所製作,其中只有吳陳設、蘇蕭秀琴、江翠芬、曾義雄、劉溫英妹有實際受僱工作(經其在工薪表上打勾),其他都是假的。鈺能公司之使用單位為「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亦係其所製作,其中只有楊清山、曾義雄、劉溫英妹、林阿暖、胡葉秀蘭、林加弘有實際受僱工作,其他都是假的。旭祥土木包工業之使用單位為「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亦係由其製作,其中只有楊清山、曾義雄、林阿暖、胡葉秀蘭、劉溫英妹有實際工作,其他都是假的。其所作的工資表,均據以向得標廠商請領工程款。虛報之工資的是用在工程隊員工之聚餐、公關、拜拜等用途上,沒有放在私人口袋。「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經統計,未實際受僱從事臨時勞務工作之溫寶山等人共計請領工資116 萬9,398 元。旭祥土木包工業89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金額為18萬1,70 0元,營業稅9,085 ,總計19萬785 元,是因勞務工作有剩錢,所以就叫D○○開這發票,其再持向鈺能公司請款,這些錢也是用在前述聚餐、公關、拜拜等費用。前述「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工程期間之小型議價工程,有的廠商沒有實際派工施作,是由其等找幾位臨時工去做,然後再浮報金額請款(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5 頁至第12頁)。 ②「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鈺能公司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係其所書寫,用來向承包鈺能公司申請工資,其中88年1 月至3 月,其係利用溫寶川、劉煥祺、陳意如、陳邱菊英等4 人之人頭,虛報籌鑽、搬運等工資,總共287700元。未○○應該知道其以人頭虛報工資,因未○○有在現場監督工程,且其有將申領工資相關資料給未○○審核,其應該瞭解溫寶川等人有無在工地工作。「寶山9 號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監工日報表,亦係其所書寫,其中籌鑽工程、器材搬運整理及拆遷工程項目,其只請2 位臨時工,其餘工作都是由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所以該3 項工作所申領之金額,除給付2 位臨時工薪資168000元外,其餘為浮報之金額253020元。「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監工日報表,亦係其所書寫,其只請2 位臨時工,其餘籌鑽、搬運器材等工作均係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所申領之金額,除給付2 位臨時工薪資196000元外,其餘為浮報之金額234200元。「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亦係其所書寫,其只請2 位臨時工,其餘籌鑽、搬運器材等工作均係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所申領之金額,除給付2 位臨時工薪資196000元外,其餘為浮報之金額234200元(參同上偵卷第84至86頁)。③「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A1至A45 中,編號A2、A7、A1 3、A 19、A30 、A36 、A41 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228180元。「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B1至B85 中,編號B2、B8、B14 、B25 、B36 、B53 、B65 、B70 、B76 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215020元。「八掌溪12號井修井(起訴書附表一、二誤載為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C1至C63 中,編號C2、C8、C24 、C30 、C41 、C47 、C53 、C59 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276640元。「寶山9 號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D1至D77 中,編號D2、D12 、D18 、D23 、D2 8、D34 、D57 、D62 、D73 之廠商發票都不實在,都是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些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計297720元。前述4 件工程除「寶山9 號廢井工程隊」隊長是宙○○外,其餘3 個工程隊隊長都是黃○○,因為隊長宙○○及黃○○都在現場施工,所以隊長一定知道廠商未前來施工,且申領經費須經隊長審核,因此黃○○、宙○○兩人都知道虛報情事(參同上偵卷第84至86頁)。 ④「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D01 至D55 中,D23 (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TK00000 000 ,金額26880 元)排水溝製作、D29 (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UH00000000,金額32,760)污泥固化運棄掩埋、D39 (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UH00000000,金額67,080元)污泥固化運棄掩埋等小型工程都沒有實際施作,總計虛報金額有159,220 元,這些工程並沒有真正進行議價手續,相關發票及工程估價單是其向廠商索取的。因為時間久遠了,且其不在工地現場,所以實際運作情形如何可能會有點出入,隊長都在工地現場,最清楚有無實際施作(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二卷第2頁至第3頁)。 ⑶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 ①上述工程隊之總務,均有固定的班底工作人員,在工程隊內從事炊洗、籌鑽、器材搬運、拆遷等勞務工作。而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的發包,係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總務室(現為行政室)負責,但得標廠商並未實際派員到場從事勞務工作,係由總務沿用先前的人員工作,即便是得標廠商有不同之情形,均會沿用。若有人數不足的情形,由其自行找臨時工支應,或由工程隊的人員完成。其所找來的有關勞務部分的固定班底工作人員,隊長黃○○、未○○、宙○○均知情。「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等工程隊之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監工日報表,均是其所製作,係向得標的承包商旭祥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申請工資之用。其於偵查時在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上打勾者有實際工作,其餘之人均係其浮報的人頭,未在工程隊工作。虛報之工資的是用在工程隊員工之聚餐、公關、拜拜及自強活動等用途上,「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未實際受僱從事上述勞務工作之溫寶山等人,共計浮報之工資為116 萬9,398 元。「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利用溫寶川、劉煥祺、陳意如、陳邱菊英等4 人之人頭,虛報勞務工作費用28萬7700元。「寶山9 號廢井工程隊」,除給付2 位臨時工薪資168000元,其餘為浮報勞務工作的金額為253020元。「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所申領之勞務工作金額,除給付2 位臨時工薪資196000元外,其餘為浮報之金額234200元。 ②「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寶山9 號廢井工程隊」之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中,A2等7 張、B2等9 張、C2等8 張、D2等9 張廠商發票,分別係其向廠商索取作為向中油公司申領工資使用,該等廠商都沒有實際前來施作,總虛報金額分別為228180元、215020元、276640元、297720元。上述虛報的小型工程,隊長宙○○、黃○○都在現場施工並審核單據,均知悉廠商未前來施工,也知道虛報情事。「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之會計憑證中,D23 等4 張發票所示的小型工程,並未議價相關估價單、發票,係其向廠商索取,隊長在現場最清楚有無實際施作。 2、茲將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座的被告未○○?)我不認識。」、「(問:未○○有沒有到你的旭祥土木包工業去要求你開立發票?)沒有。」、「(問:通常你的發票是誰要求你開立給中油的?)總務。」、「(問:有哪些總務跟你要求開立發票?)酉○○、辰○○、B○○、H○○。」、、「(問:你曾經在94年5 月30日在調查站陳述,你有拜託忠輝土木包工業及東昶土木包工業開立發票,你為何要拜託這兩家公司開立發票?)因為這個工程我們沒有去作,所以拜託同業開發票。」、「(問:總務會不會拜託你去向其他的同業開發票?)有。」、「(問:開立發票時,總務有沒有告訴你開立發票的用途?)沒有。」、、、「(問:剛才辯護人問你的問題,你之前在調查站與檢察官面前是否有做過回答?)是的。」、「(問:你在調查站及在地檢署所製作的筆錄,是否都是按照你的自由意志所陳述而記載的,沒有任何人強迫你?)是的。」、「(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之第一卷第136 頁以下,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通霄一號井廢井工程裡面所開的6 張發票,是你虛開給B○○去報銷的,你當時的回答是『是的』,是否如此?)是的。」、「(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裡面所開立的9 張發票,也是你虛開給B○○去報銷的,你回答『是』,是否如此?)是的。」、「(問:在偵查中八掌溪12號井廢井(應為修井之誤)工程裡面所開立的5 張發票,也是你虛開給B○○去報銷的,你回答『是』,是否如此?)是的。」、「(問:在偵查中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的大富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是你請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想辦法拿到後再轉交給辰○○,你當時的回答是『是的』,是否如此?)是的。」、「(問:在偵查中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的發票是你虛開給辰○○去報銷的,你回答『對』,是否如此?)是的。」、「(問:同樣這個工程,其中有發票是你透過范家瑄拿到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交給辰○○報銷的,你當時回答『是的』,是否如此?)對。」、「(問:同樣,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青草湖1 號井的廢井工程隊,你們旭祥沒有去做過任何的工程,你當時回答『是的』,是否如此?)是的。」、「(問:所以檢察官有問你,工程裡面有你們旭祥的發票,就是虛開的,對不對?)是的。」、「(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30頁以下,在調查站中有詢問你,旭祥土木包工業,在93年9 月間,有無承攬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官田二號井探井工程隊的相關工程,你當時是否回答說『官田的我們就真的沒有作』,是否如此?)是的。」、「(問:同樣,調查站有提示給你看,這4 張發票,問是否是你開立的,你回答『是的』,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剛才是否回答辯護人有關於小型工程你們有作的話,開立的發票就跟實情相符,對不對?)是的。」、「(問:為何這個官田工程你們實際上旭祥沒有去作,卻開了這4 張發票?)小部份我們沒有作,但是有開。」、「(問:你們沒有作官田這個工程,但是你們還是開立了發票?)是的,這是子○○拜託我們開立的。」、「(問:提示同卷第60頁倒數第4 行,在調查站時,有詢問你,中油公司探井工程隊的總務子○○、酉○○、B○○、辰○○等人是否都有要求你開立發票,你當時是否回答『我印象中他們4 人都有要求我開立勞務工作的發票,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作勞務的工作』,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們旭祥土木包工業既然沒有承作相關的工作,你為何願意虛開發票給中油公司的鑽井工程隊?)因為我們都認識,且我公公也是中油退休的,是他們要求我們開的,我們配合他們。」、「(問:這些你虛開發票的百分之5 的營業稅是誰負擔?)總務。」、「(問:有關於通霄一號井廢井工程的部份,你承認在檢察官那邊你承認有6 張發票開立給B○○去報銷,但是剛才你回答我說只要是你們旭祥作的,就會開立你們的發票,請確認回答?)我在檢察官那裡訊問時,有拿發票給我看,所以那邊是正確的。」、「(問:另外你剛才講大富土木包工業透過午○○、吉財是范家瑄拿過來的,這兩家是你找他們來承包的?)不是,我們沒有作,總務要求我們開發票,我才找他們來開立發票。」、「(問:但是這兩個小型工程是他們兩家得標的,為何還要透過你來開立發票?)因為我們沒有作,是我去找他們來開發票的。」、「(問:他們來比價,最低價得標,你是否知道?)是總務叫我來開發票的。」、、「(問:你不知道大富與吉財得標嗎?)我知道。」、「(問:是他們自己來標,還是透過你去標的?)透過我。」、、「(問:既然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與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你們實際上沒有去作,為何總務要找你們去開發票?)栗林一號井我們有去做。」、「(問:那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呢?為何總務要找你們去開發票?)我不知道。」、「(問:你為何願意幫忙?)大家都認識,人情壓力,沒有什麼好處,單純是人情。」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2至33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下: ①94年5 月26日結證稱:「(問:提示D○○、乙○○94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共3 份,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是,我們確認過沒有問題。」、「(問:你們旭祥土木包工業從來沒有派工在台南官田2 號井工作過?)是,沒有派工過。」、「(問:酉○○曾經跟你說希望發票上面的金額跟名目照他的意思填寫,但是金額和你們實際領到的款項不一致?)是的。」、「(問:到底你先生乙○○到鐵砧山2 號還原井工作幾次、幾天?)大約2 次,約20天。」、「(問:這2 次是個別請款嗎?)是。」、「(問:金額各為多少?)我不是開我們公司旭祥的發票,我是跟別人借發票開出去。」、、、「(問:提示94年5 月26日D○○調查筆錄所附轉帳傳票、發票8 張共4 頁影本編號a-1 、a- 2、a-3 、a-4 ,哪些是官田二號的,哪些是鐵砧山還原井的?)a-1 是鐵砧山,a-2 、3 、4 是官田2 號的。」、「(問:既然有請另一家土木包工業開發票,為什麼還會另外開a-1 的發票?)因為我想金額比較小,a-1 的我們確實也有派人去做,跟前面所講的20天所講的工作是不一樣的工作,但是在同一個地點做。」、、、「(問:a-1 的2 張發票是一起領款的嗎?)是的。」、「(問:還記得實際上是領多少錢嗎?)大概2 天領了1 萬6 千左右。」等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②94年5 月30日結證稱:「(問:提示94年5 月30日D○○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是,我有看過,沒錯。」、、「(問:你先生如果出去工作,會有紀錄嗎?)都記在桌曆上,可是去年的都丟了,今年的還在。」、、「(問:提示d-1 、2 、3 、4 、5 ,哪些是你今天所提供的發票?)d-1 、2 、3 。」、「(問:d-1 的發票你開出去,實際上你只拿到10萬元?)是的。」、「(問:d-2 、3 的發票是同一天開出去的,你開出去,實際上你也只拿到總共10萬元?)是的。」、「(問:提示d-4 、5 ,亦是你開出去的發票?)是,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是哪一隊的總務來找我開的我忘記了,因為他們很多隊的總務都會來找我開。」、「(問:通霄1 號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是你公公標到的?)是的。」、「(問:你公公是否有派工?)我不知道。」、「(問:你公公在外面是否有自己的工人?)應該是沒有。」、「(問:你們旭祥有哪一些常常聘僱的工人?)有,固定的有3 、4 個,但有工作才會找他們來。」、「(問:88、89年時先生已經有開怪手,並在旭祥工作?)有。」、「(問:d-5 的發票是中油的總務叫你開的?)是,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派工。」、「(問:你怎麼會有印象沒有派工?)因為我本身並沒有做勞務的,我先生都是做工程的,那是我公公自己去標的。」、「(問:可是你公公是用你們旭祥的名義標的?)是,他也是合夥人。」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③94年6 月29日結證稱:「(問:提示D○○94年6 月29日調查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的,我都確認過。」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第一卷第48頁)。 ④94年12月23日結證稱:「(問:提示94偵3158號卷第二卷第43至66頁,通霄一號井廢井工程隊裡頭的A2、A13 、A19 、A30 、A36 、A41 等6 張發票,是你虛開給B○○,由他拿去報銷?)是的。之前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我跟我先生有詳細核對過。」、「(問:出礦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B2、B8、B14 、B25 、B36 、B53 、B65 、B70 、B76 等9 張發票也是妳虛開給B○○報銷?)是。」、「(問:八掌溪12號井廢井C8、C30 、C47 、C53 、C59 等5 張發票也是你虛開給B○○報銷?)是的。」、「(問: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B08 的大富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是你請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想辦法拿到後,再轉交於辰○○,提示94偵3158之3 頁142 ?)是的。」、「(問: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C93 、C100的發票是你虛開給辰○○去報銷的?C106、C127是你透過范家瑄拿到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交給辰○○報銷?)是的。」、「(問:青草湖一號井廢工程隊,你們旭祥沒有去做過任何工程?)是的。」、「(問:若該工程有你們旭祥的發票,就是虛開的?)是的。」、「(問: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你是否有透過范家瑄拿到忠輝土木包工業金額146148元的發票及東昶土木包工業金額21120 元、126192元發票後,轉交給酉○○?提示94偵3158號卷第六卷第29、35頁反面?)是的。」、「(問:之前在調查局筆錄中提及在鐵砧山還原井修井工程隊你有開立G02 、G08 、G143張張旭祥的發票,金額共500328元發票,但酉○○只有給你200000元的施工酬勞?)是的。」、、、「(問:在寶山井廢井工程隊,你開立了D12 、D18 、D23 、D28 、D34 、D40 、D46 、D52 、D57 、D62 、D73 等11張發票給B○○,但實際上並沒有請領那麼多,是否屬實?)是的。」、「(問:提示94他139 號卷第一卷第47頁,這是你開給國華企業社的2 張發票,也是虛開的?)是的。」、「(問:你知道為什麼中油的總務要找你虛開發票嗎?)我不知道。」、「(問:或者是要透過你,去找其他廠商虛開發票,你知道原因嗎?)我不知道。」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⑶是由證人D○○上述證詞觀察,並參酌其於94年5 月26日(參94年偵字第1833號卷第一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94年5 月30日(參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94年6 月29日(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 至3 頁)在調查站所為的陳述,可知其係證稱: ①擔任旭祥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認識中油公司上述工程隊總務即被告B○○、辰○○、酉○○、H○○、子○○等人。被告B○○等4 人,均曾要求其向其他同業拿發票,但未告知其用途,其因人情壓力而拿同業之發票給被告B○○等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百分之5 的營業稅係由總務負擔。 ②「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部分,係其先生乙○○之父,以旭祥土木包工業的名義得標,但其本身並未派遣勞務工作的工人到場。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二卷內之A2、A13 、A19 、A30 、A3 6、A41 等6 張小型工程發票,係其虛開給被告B○○報銷;「出礦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部分,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二卷內之B2、B8、B14 、B25 、B36 、B53 、B65 、B70 、B76 等9 張發票,亦係其虛開給B○○報銷;「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偵查時誤載為八掌溪12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部分,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三卷內之C8、C30 、C47 、C53 、C5 9等5 張發票,亦係其虛開給被告B○○報銷;其未至「青草湖一號井廢工程隊」做任何工程,該工程中由旭祥土木包工業所開立的發票,均係其虛開給被告B○○報銷。 ③「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部分,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三卷第142 頁之大富土木包業的發票,係其請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取得後,轉交予被告辰○○;「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部分,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四卷內之C93 、C100(第24頁、第31頁)的發票,係其虛開給被告辰○○報銷的。同卷C106、C127(第37頁、第43頁)的發票,係其透過范家瑄取得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交付被告辰○○報銷。④「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的小型工程部分,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六卷中,旭祥土木包工業之3 張發票金額合計500328元(第29頁正面、第33頁背面),係其所開立,但被告酉○○僅支付其20萬元的施工酬勞,其夫乙○○曾至該處施工2次,共約20天。 ⑤「寶山9 號井廢井工程隊」的小型工程部分,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九卷中,T41 、T47 旭祥土木包工業開立之2 張發票,亦係其開立予被告B○○報銷之用。94年度他139 號卷第一卷第47頁之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2 張,係其開給國華企業社,亦係虛開。「官田2 號井探井工程隊」的工程,旭祥土木包工業亦從未到場施作。3、茲將證人即乙○○(D○○之夫)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這個井,你有沒有參與?)沒有。」、「(問: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你有沒有參與?)沒有。」、「(問: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你有沒有參與?)有的。」、「(問:是否能夠告訴我們,你們到那邊作工程時,做了哪些工作?)整地、挖井心、井溝工程、固化污泥。」、「(問:除草之類的要不要?)我的整地就是包括除草之類的。」、「(問:你在現場用什麼機具來施作?)挖土機、鏟裝機、卡車。」、「(問:你卡車的用途?)搬運泥土。」、「(問:你有搬運他們的器材嗎?)有的,挖土機有的用吊起來的。」、「(問:做完請款,你太太有沒有開發票跟中油請款?)有的。」、「(問:你有沒有在調查站或是檢察官那邊接受訊問?)有的。」、「(問:你在那邊所述,都是實在嗎?)是的。」、「(問: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是的,沒有壓迫。」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旭祥土木包工業從未派工到「官田2 號井」工作過。曾於93年12月間及94年到「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工作,其係1 人駕駛挖土機及卡車到場工作,第1 次去約10天,第2 次亦約10天,1 天工資約7 至8 千元左右,且有開發票,係D○○在處理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二卷第37至38頁)。 4、茲將證人即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證詞分敘如下: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出磺坑128 號井、八掌溪12號井、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是否有承包這些工程?)時間經過這麼久,我無法記得金額及每個工程,但是如果合約上有我們公司的話,就是我們公司所承包的。」、「(問:你們承包當時工人是如何來的?)、、、我們為了工作能夠順利進行,只要隊上能夠配合的人力,我們樂於隊上替我們招募,如果人數不足,我們就會提供人力來完成這項工作。」、「(問:你怎麼樣發工人的工資?)根據合約裡面所載,我們承包的合約,提供勞力達成合約的工作,至於工人如何來,我們會根據現場提供的人數工時,我們請款是根據合約裡面的單價來請款,我們根據總務開給我們的人數工時來跟中油公司請款,我們將薪資發給工人之後,我們會拿到工人領款的回執。」、「(問:剛才德古公司說他們是先把錢給總務請的工人,然後自己再向公司請款,為何與你們不同?)發薪水都是照我們公司的既定日期,我們不是等到中油公司發薪水下來才發薪水,每家公司都有不同。」、、「(問:你怎麼去判斷說應該要發多少錢,而請總務去發薪水?)我相信總務在現場的功能,我交錢給總務去發薪水,就要看總務自己去處理,發的薪水都會有憑證回來。」、、「(問:你們公司有沒有派一個人在現場聯絡或是監工?)沒有,如果隊上要我們搭配,就由總務來聯絡我們。」、「(問:工人人數與工時是否正確,你無法判斷?)我無法判斷,但是我相信總務有一定的SOP,他不會平白給我錢。」、「(問:剛才辯護人問你的問題,你是否在調查站與地檢署也有做過同樣的問題回答?)應該是,時間已經久了。」、「(問:你在調查站及地檢署的陳述是否實在?)是的。」、「(問: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出於我自己現實的說法。」、「(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38頁,在調查站時,問你鈺能公司所承包的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你有無實際派員前往施作,你當時是否回答:『沒有實際派工,那些勞務工作人員是由中油公司自己找的』?)是的,我是這樣講的,但是為了順利進行,我們很樂意中油幫我們找人。」、「(問:在調查站問你說,這個勞務工作的籌鑽工程18萬9660元,是否由前述勞務5 、6 位工作人員所施作,你當時是否回答:『我可以確定前述臨時工作人員,只負責器材搬運、廚務清潔及搬遷工程,不可能去做籌鑽工程,至於籌鑽工程黃○○是找何人施作,我不清楚』,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上,在調查站問你,依據什麼資料發放籌鑽工程的款項,你當時是否回答:『B○○每個月會結算1 次,提供監工報表,及工時數目,我依據這個資料先行墊付資金給B○○,請他轉發給勞務工作人員,至於B○○等人僱用何人負責籌鑽工程的勞務工作,我不清楚,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頁最下面,在調查站問你,鈺能公司所承包的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你有無實際派員前往施作,你當時是否回答:『沒有實際派工,勞務工作人員都是由該工程隊總務B○○及隊長黃○○自行僱工完成』,你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卷第42頁,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黃○○在出磺坑128 號井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有無浮報工人或是工數,你當時是否回答:『不清楚,雖然我出面處理事情會到現場,但是平常都沒有到現場去,工人大部分都是跟著工程隊跑的,雖然得標的廠商不同,但是請的工人大部分都是一樣』,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所以根據你剛才的供述,有關鈺能公司,承包中油公司探井事業部所發包的工程的勞務工作,現場人員到底有沒有實際到工,你是否清楚?)這點我不清楚。」、「(問:如果現場人員有到工,實際上他們做了哪些勞務工作,誰做了哪些勞務工作,你是否清楚?)工作的分派我也不清楚。」、「(問:當你把薪資交給各該工程隊的總務時,總務實際上有沒有把這些薪水發給相關的勞務工作人員,你是否清楚?)發給薪水,拿到憑證回執,工人要是拿到與憑證上面薪資不符的話,應該是會反應。」、「(問:你剛才講那些工人到底是請總務去找,還是請隊長去找,還是兩者都有?)不至於請隊長去找,這些勞務工作,可能承包的老闆不同,但是總有人在作,倒是沒有人跟我講說要用哪些人。」、「(問:換句話說總務B○○每月跟你作結帳,你發薪水給他,工人的資料是總務給你的,還是隊長給你的?)總務給我的。」、「(問:隊長黃○○有沒有給你任何工人的資料?)沒有。」、「(問:黃○○有沒有從你那邊領到代轉的工人的工資?)沒有。」、「(問:剛才檢察官念給你聽的第40頁,你說黃○○自行僱工完成,有關黃○○的部份是否要更正?)我自己認為這是一個工程隊,應該都是在一起的,我沒有直接與黃○○接觸過。」、「(問:同樣第42頁裡面,檢察官問你說黃○○在上開那3 個工程,黃○○有無浮報工人或是工數時,你回答『不清楚』?)這個我當然不清楚,因為那個總務交給我的資料裡面,有看到隊長的章。」、「(問:同上問題,這個部分你是否把檢察官講的黃○○誤認為是問B○○?)我根本不知道隊長與總務是否有溝通。」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至32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略以:94年5 月19日調查站筆錄記載之內容,確係其在調查站內所述。其平常都未到現場,工人大部分都是跟著工程隊跑,雖然得標廠商不同,但請的工人大部分一樣。「出礦坑128 號井」、「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程部分,其不清楚被告黃○○是否有浮報工人或工數,該2 項工程其是否有親自派工已不記得,但是起碼百分之80是沿用工程隊所找的人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42頁)。 5、茲將證人即昇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玄○○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昇輝是否有到過中油的青草湖一號井廢井工程工作?)沒有。」、「(問:你有沒有透過D○○拿發票給辰○○?)同業間都會互相使用發票,D○○開到哪裡,我不知道。」、「(問:D○○來找你開發票時,有沒有告訴你用途及目的?)沒有,只有開發票。」、「(問:D○○來找你開發票時,有沒有中油的員工一起來?)沒有。」、「(問:你認識在座的被告未○○嗎?)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 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略以:「(問:你有無在『出磺坑121 號井』做過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拆遷工程等工作?)沒有,我在中油做的工程都是用標的,都是幾十萬的小型工程,沒有做過你所說的籌鑽工程等工作。」、「(問:你與國華企業社有無生意往來?)沒有。」、「(問:提示『昇輝土木包工業』UH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8,450 、35,000、100,600 元之發票影本各乙張)你有無實際從事該等工程?)這3 張發票都不是我開立的,我也沒有做過發票所寫的工作內容,因為那時我的事業部是很順利,誰跟我索取過這些發票向國華企業社請款,我現在實在記不起來。」、「(問:認不認識B○○?)我不認識他。」、「(問:提示『青草湖一號井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編號D7、D12 、D51 ,票號分別為TK00000000、TK00000000、UH0000000 ,金額分別為18,000、30 ,960 、67 ,080 元,你有無前往新竹青草湖從事混凝土基礎挖棄及整平、井坪整修、污泥固化運棄掩埋等這3 張憑證所示工程,並領取合計116,040 元之款項?)我不曾前往青草湖一號井廢井工程隊工作過,這3 張發票都不是我開立的,我也沒有領過這些錢。」、、、「(問:你既然沒有從事前述工作,為何提供發票給他人作為請款報銷之用?)前述昇輝土木包工業章戳,確實是我公司的沒錯,但當時誰把我的發票拿去向中油公司或國華企業社請款,因為時間久遠,我已忘記。」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二卷第4頁至第6頁)。 ⑶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未在「出礦坑121 號井」做過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拆遷工程等工作。昇輝土木包工業UH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8,450 、35,000、100,600 元之發票影本各乙張,不是其所開立,其亦未施作發票所載的工作。其未在「青草湖一號井廢井工程隊」施作混凝土基礎挖棄及整平、井坪整修、污泥固化運棄掩埋等工程,票號TK00000000、TK00000000、UH0000000 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8 ,000 、30,960、67,080元,並非其所開立,金額亦非其領取等情。 6、證人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未在「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出礦坑128 號井修井(偵訊筆錄誤載為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工作過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一卷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41至42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 7、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們之前在調查員面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無據實陳述?)是的。」、「(問:製作完調查筆錄後,筆錄內容是否都有確實看過?)是。」、「(問:製作調查筆錄的過程中,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同訊問?)沒有,是自由陳述。」、「(問:提示偵3158-1頁40-44 統計表,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們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所計算出來的,請你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如統計表所示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統計表內的浮報、虛報金額沒有問題。但寶山九號的小型工程費的部分當初沒有拿給我看,其中旭祥只有做最後的鑽屑污泥固化處理,金額我不確定,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做。編號D2的工程有做,編號D12 、D18 、D23 、D28 、D34 、D57 、D62 、D73 的工程沒有做。」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 8、是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B○○、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乙○○、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昇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玄○○、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等人的上述證詞,並參酌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復斟酌下列書證: ⑴卷附如附表二之1 「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4 、5 、6 、7 、8 、9 、10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家 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協發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220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A2之不實發票)、協發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468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A7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351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A13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2376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A19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4048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A36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AT00000000號金額342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A41 之不實發票)。 ⑵卷附如附表二之2 「出礦坑128 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4 、5 、6 、7 、8 、9 、10、11、12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協發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振鑫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4698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2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432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8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468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14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BR00000000號金額3072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25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Z000000000 號金額19 312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36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P00000000號金額342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53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26176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65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420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70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P00000000號金額210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B76之不實發票)。 ⑶卷附如附表二之3 「八掌溪12號井修井(起訴書誤載為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4 、5 、6 、7 、8 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順勝土木包工業、俊誠土木包工業、陸順土木包工業、益誠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益誠營造有限公司、奕昌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順勝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342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2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3968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8之不實發票)、順勝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414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24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DM00000000號金額188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30 之不實發票)、順勝土木包工業編號EK00000000號金額342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41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EK00000000號金額2852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47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EJ00000000號金額4512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53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EJ00000000號金額3472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C59 之不實發票)。 ⑷卷附如附表二之7 「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 、5 、6 、7 、8 、9 、10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東威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TK00000000號金額18000 元發票(即證人B○○、D○○、玄○○所述編號D7之不實發票)、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TK00000000號金額30960 元發票(即證人B○○、D○○、玄○○所述編號C8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TK00000000號金額2688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23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號金額3276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29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號金額325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39 之不實發票)、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號金額67080 元發票(即證人B○○、D○○、玄○○所述編號D51之不實發票)。 ⑸卷附如附表二之27「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所示之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⑹卷附如附表二之28「寶山9 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 、5 、6 、7 、8 、9 、10、11、12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含旭祥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東威土木包工業、昇輝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Z000000000 號金 額245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12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G00000000號金額4368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18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G00000000號金額3072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23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GG00000000號金額342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28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333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34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1496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57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4400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62 之不實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HF00000000號金額30960 元發票(即證人B○○、D○○所述編號D73 之不實發票)。 ⑺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未○○、宙○○、B○○等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而由被告B○○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27、28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證人溫寶川、溫鴻雁、劉喜清、劉煥祺、陳邱菊英、曾阿奎、曾彭賢作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27、28所示的勞務工作費393800元、356078元、562560元、287700元、234200元、253020元,並詐得上述勞務工作費;復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之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復明知上述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但實際上均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或者僅以少數臨時工施作小部分工作,然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其餘大多數之工作,而虛偽填寫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 、2 、3 、7 、28犯罪手法欄所示「井心保護架基礎混凝土挖棄、整平、夯實工程」、「井坪整修工程」等小型工程的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再檢具上開不實之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單據。以上述方式,致使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28所示的小型工程款,分別合計為228180元、310388元、276640元、208180元、256320元等事實。 9、被告黃○○、未○○等人,分別以上述情詞為辯【參理由欄貳、甲、二(一)、(二)】。證人即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特別助理之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中之井心保護架基礎混凝土挖棄、整平、夯實工程、井架風繩等錨樁基礎製作工程、大小鼠洞製作工程、井坪整修工程、井架風繩錨樁挖除工程、宿舍預定地整平工程、井架風繩樁基礎製作工程、排水溝製作工程、井場周圍排水溝製作工程、井場風繩等錨樁挖除工程、井坪及道路整修工程、窖井復舊工程、排水溝挖棄工程;「八掌溪12號井廢井工程」中之大小鼠洞的製作工程、井坪整修工程、風繩等錨樁基礎工程製作、簡易廢水池製作、井架風繩牽引索等錨樁基礎復舊工程、道路整修工程、井場整修工程、井坪整修工程,以其鑽井幾十年的經驗判斷,這些工作都是要作的。這些小型工程,在現場很明顯就可以看出有沒有作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二卷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至21頁);證人即在「通霄1 號井修井工程隊」、「出磺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八掌溪12號井修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的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3 個井裡面的小型工程都必須做,但其不清楚如何做,哪些人做,但確定都有施作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二卷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2至25頁)。然查: ⑴ 有關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擔任總務的被告B○○有固定的班底人員從事勞務工作,即便得標廠商不同,亦一律沿用,其以證人溫寶川等人頭,虛報勞務工作費。工程隊之隊長均有在現場監督工程,且被告B○○有將申領工資相關資料給隊長審核,隊長應該瞭解證人溫寶川等人有無在工地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B○○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衡諸常情,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黃○○、未○○、宙○○等人,對於被告B○○虛報證人溫寶川等人的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應可認定。 ⑵關於上述小型工程部分:證人D○○、乙○○、丙○○等人,均證稱並無派員或親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任何工程乙節,亦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B○○證稱有的廠商沒有實際派工施做,是由其等找幾位臨時工去做,有的係由工程隊的隊員施作。被告黃○○、宙○○、未○○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均瞭解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知悉前述工程隊小型工程浮報、虛報等情事,亦如前述。再參酌前述的材料修製申請單、估價單、發票所示,可知就「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井平整修」之小型工程共申請報領工程款3 次,合計90080 元,衡酌證人B○○、D○○等人之證詞,益見上述小型工程確有浮報、虛報之情形。 ⑶再者,上述報表、文書、單據,均需經由被告黃○○、未○○、宙○○審核,且其等對於上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的來源籌措及支應方法,應係洞若觀火。是被告黃○○、未○○、宙○○,知悉上述小型工程,有些是工程隊員施作,有些是總務請部分臨時工施作部分工作,但大部分由工程隊人員完成,或無施作必要而虛報等情,亦可認定。 ⑷而上述小型工程若確有施作的必要,但既可由部分中油公司工程隊之隊員在現場施作完成,此即顯示上述工程隊根本不需填製如斯多金額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申請施作小型工程,應可以實際需另行聘用之臨時工的工資數額,填製確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申請施作;至絕大部分由中油公司工程隊員工施作的小型工程部分,實不應向中油公司以前述材料修製申請單,申請施作小型工程並請領該等工程款。中油公司上述工程隊之隊員,既已領得中油公司發給之薪資,焉能施作原應由得標廠商派員施作的小型工程,而將向中油公司申領的小型工程款,作為工程隊員聚餐、自強活動之經費使用?被告黃○○、未○○等人,對於此種狀況知之甚稔,竟於前述材料修製申請單等表報核章,並參與相關工程拜拜、聚餐活動,益見其等對於以上述方式詐取中油公司前述小型工程款情事,與被告B○○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為中油公司本應支付上述勞務工作費用、小型工程款,不論係得標廠商或工程隊員施作,既然必須要做,且有施作,中油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中油公司亦不會認為有何損失,自無陷於錯誤被詐取財物之可言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被告黃○○、未○○的前開辯解,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為採。 (二)附表一編號4 「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被告未○○為隊長;被告辰○○為總務)、編號5 「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被告未○○為隊長;被告辰○○為總務)、編號6 「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未○○為隊長;被告辰○○為總務)部分: 1、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現在的職業?)已經退休了。」、「(問:什麼時候退休?)93年2 月29 日 。」、「(問:你退休前從事的工作?)剛開始鑽井技士,後來有一陣子擔任泥漿技術員,後來差不多退休前十幾年擔任一般的事務員。」、「(問:這些工作都是屬於中油公司的嗎?)是的。」、「(問:你在退休前是否曾經在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隊、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工作?)有的。」、「(問:在你擔任這個工程隊裡面,你的工作職務?)一般的事務員就是在現場擔任總務的工作。」、「(問:在這個工程隊裡面,關於小型勞務工程的發包是否由得標的廠商派員來施作?)規定是這樣子,但是很多廠商都沒有辦法提供人員,所以我們隊就延續舊的隊上俗稱勞務工作的人員。」、「(問:請詳細解釋上開含意?)我們男的在現場屬於危險性的工作,不一定外面廠商提供的就一定可以勝任,而且炊洗女工也是這樣,如果不是這個專長,我們也會篩選一下。」、「(問:既然是你們規定要招標,但是廠商又無法提供人員,為何小型勞務工程也要發包出去?)這是我們公司以前規定的,不是我們現場可以處理的。」、、「(問:得標廠商如果沒有派員來工作的話,你們是如何篩選一些人員來工作?)我們如果有舊的人員的話,我們就遞補上去,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去找,因為我們現場工作都是很急迫的。」、「(問:得標廠商如果有派員來的話,是由誰管理?)我是擔任總務,如果是在宿舍的炊洗,就由我管理,如果是在現場的話,就由現場的人員管理。」、「(問:得標廠商派員來的話,你會知會隊長嗎?)施工前我們每一隊都有一個安全講座,所有的勞務人員及得標廠商都會參加,這個隊長一定會參加。」、「(問:如果得標廠商沒有派員來的話,你會知會隊長嗎?)一定會。」、「(問:如果沒有派員來的話,你們知會隊長後,下一步的作法?)我們就要尋找新的人員遞補上去。」、(問:你們找新的人員來的時候,需要經過誰的面試?)宿舍炊洗的部分大都由我總務決定,現場比較危險大都有現場決定。」、「(問:是否能夠告訴我們,現場主管是誰?)現場有隊長、副隊長。」、「(問:隊長未○○有沒有要求你去外面找其他人的來工作?)如果不夠的話,會要求我去找。」、「(問:你們探井隊鑿井之前的工作有哪些?)要先開坪,開坪後我們探井隊再去籌鑽,籌鑽完善後,再真正的鑽井開始。」、「(問:你在陽光加州溫泉井工作時,有一個工作叫做導管孔挖掘製作工程,依你總務的工作,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嗎?)我們這個鑿井工作,如果沒有上開工程的話,兩邊的土壤一定會崩塌,所以這個工作一定要做。」、「(問:你的印象中這個工程有沒有實際施作?)我們都有施作。」、「(問:施作後有完工嗎?)一定有完工。」、「(問:你在裡冷溫泉井探井工作時,有一個工程叫做宿舍活動房放置基礎整平及混凝土鋪設工程,這個工程有施作的必要嗎?)這個工程剛開始施作時,專門在我們住宿的用的冷氣房及辦公房,都是貨櫃的型態,因為頭一、兩天專門是這種,剛開始時,我們不鋪設上開工程時,沒有辦法施放進去,我記得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時,那時候找不到怪手,找到現場有一個小怪手,我們請他幫忙施作,後來已經施工完了,要結帳時,因為他無法把發票給我支付,我要支付他兩萬多元,所以我就要求旭祥土木包工業找發票給我,我支付百分之5 的營業稅給旭祥,旭祥給我這張發票,我去報了之後領錢,才支付給小怪手兩萬多元。」、「(問:你在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工作時,有一個工程叫做緊急逃生器、升降索、及沙繩等基礎挖掘與埋設,這個工程依你的經驗,是否需要施作?)這個工程一定要做,如果沒有作的話,有颱風來的話,怕井架會倒塌。」、「(問:如果探井隊周圍的排水溝及井場周圍的排水溝清理、割草、運棄,是否有必要?)都有必要,都有作,分兩個階段來講,如果排水溝沒有作的話,會污染環境,因為我們有廢污泥、污水要處理。第二,道路兩旁的割草及運棄,我們交通很頻繁,兩邊的草長的太長的話,司機的工作會有危險,所以要把草割了,才運棄。」、「(問:你總務工作是否包含請領小型工程款的工作?)我有作這個工作。」、「(問:請告訴我們你的請領小型工程款的作業流程?)幾乎是我們現場的主管跟我聯繫,說什麼地方要做預算,我會先出具財務修繕單,再叫人來比價,哪家比較低就請哪一家,就通知來施作。」、「(問:你通常是每做完一件工程就請領小型工程款,還是累積?)每做完一件就請領。」、「(問:你檢具單據交由隊長審核蓋章時,你有沒有告訴隊長這些單據的來處?)發票上面都有寫是哪一家。」、「(問:你向旭祥土木包工業的D○○去領款項時,這個部分有沒有告訴隊長未○○?)我沒有跟隊長講,但是隊長審核時,有看到這個發票是誰的。」、「(問:可是有些發票並不是實際上來施作工程的人所開立的,這些發票是透過D○○所取得的,隊長怎麼會知道這張發票是原來來施作的人所開立的?)我也不知道,隊長只要有看到有發票時,就蓋章,大概這個樣子,我也不曉得。」、「(問:你有沒有告訴隊長未○○說,你有向旭祥土木包工業的D○○索取發票來報?)有的大概有講,我沒有辦法確定每次都有講。」、「(問:隊長有沒有要求你去向旭祥的D○○拿發票來報帳?)沒有。」、「(問:你們探井隊的公關費用、敦親睦鄰的費用,通常由誰來統籌管理?)我們現場沒有特支費。」、「(問:如果有要支出上開費用時,你們由哪個項目支出?)我們現場如果像拜拜、聚餐、敦親睦鄰、接待來賓等,我們現場都自己想辦法支出。」、「(問:隊長會看你這些公關支出的單據嗎?)我以前記得每個月有結算一次,我在調查站也是這樣講,我現在想不起來,一個月結算一次,如果入不敷出時,我就下個月再一起想辦法。」、「(問:你剛才告訴辯護人說你如果入不敷出時,就想辦法,如果想辦法?)就勞務工程部分是虛報工時的方式。」、「(問:現場員工為何不能領這個錢?)有些勞務工程的部份,是由我們中油現場的員工去幫忙施作的,因為我們中油的員工已經領了公司的薪水,所以我就虛報得標廠商部分的勞務人員的工時,用這些向中油請款之後所得的金額來支應入不敷出的情況。所以我就他們多作多少工,我就多報多少工時。」、「(問:你到底用誰來報?)我是用發票來報。」、「(問:所以你就是用虛偽的發票來報工時?)是的,就勞務工程的部份就是這樣子。」、「(問:所以你這些報表、名冊是集結多久來由隊長核章?)我記得1 個月。」、「(問:隊長未○○在接到你這些發票報表時,是否就清楚這些是本月所施作過的工程?)對,沒有其他的工程施作他不知道,因為我都放在他的桌上,他很忙,我都是第2 天才去隊長桌上拿回來到苗栗市的總公司報帳。」、「(問:工程施作時,隊長未○○是否有在現場?)除了出差、開會之外,都有在現場。」、、「(問:德古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派員,而是由你與未○○僱請人員施作,像這樣的情形,你們的評價幾分?)應該不是很高,現在想不起來。」、、「(問:由你擔任總務的時候,不論勞務工程或是小型的工程部分,廠商無法提供人員到場施作的比例多少,而由你與你們隊長在現場僱用人員而進行工程,這樣的比例有多少?)我沒有辦法估算,因為我們大多數都有作,只有少部份沒有作,我沒有辦法估算。」、「(問:你是說大部分中油人員都有參與施作?)不是,大部分是由廠商施作,小部份由我們施作。」、「(問:你所說的公關、敦親睦鄰等,曾經統計、造冊嗎?)我有造冊,但是我退休後,都燒掉了。」、「(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我講的都是實話,只是我第一次應訊時會緊張。」、「(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有沒有遭受到強暴、脅迫?)沒有人對我強暴、脅迫。」、「(問:你用虛報工時的方式去跟中油請領勞務工作費用,有沒有把這些錢放入自己的口袋內?)我一毛錢都沒有放入我的口袋。」、「(問:就小型工程的部份,為何要用虛偽找3 家廠商比價的方式來處理小型工程費用的報支?)因為我們公司規定說要3 家比價,本來以前不用3 家,後來才規定要3 家比價,我們就照公司的制度去作業。」、「(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6 這3 個部分的小型工程部分,請你在閱讀起訴書附表之後,你跟我們說每個小型工程是否有施作的必要?)一定有施作的必要。」、「(問:上開小型工程每件都有作嗎?)都有作。」、「(問:得標廠商曾證述說有些小型工程沒有去作,有些只有作小部份,是否如此?)我們都有去做,有的是他們作,有的是我們隊上的員工去做。」、「(問:你們就小型工程向中油請領款項之後,是否因此就有結餘了?)不可能百分之百就抵銷了,有時候會不夠,有時候會多,多出來的錢就是在我隊上裡面我自己運用,包括一些餐敘或是公關睦鄰的費用,因為都是要現款支付。」、、「(問:你在偵查中總共把虛報浮報的部份繳回你們中油多少錢?)我沒有繳回任何的錢給中油,因為我沒有貪一毛錢。」、「(問:你剛才說你把造冊後的燒掉,是用什麼造冊?)我都是寫在桌曆上,就是用桌曆當作造冊。」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6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至16頁)。 ⑵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3年2 月29日退休,退休前曾擔任上述工程隊的總務,就勞務工作部分,許多得標廠商無法派員到場,由其沿用工程隊的勞務人員,不足時再找其他人員遞補。工程隊施工前都有安全講習,所有勞務人員、得標廠商必須參加,廠商未派人員前來工程隊,隊長一定會知道。新找的人員,就宿舍及炊洗部分,係由其負責;現場較危險的部分,由現場決定,現場主管為隊長、副隊長,隊長除開會、出差外,均在現場。而勞務工作部分,有些是工程隊的隊員幫忙做的,因工程隊的隊員已領中油公司的薪水,不能再領勞務工作費,其即以虛報工時、工數的方式,支應中油公司未編列的敦親睦鄰、拜拜及公關費用。上述工程隊「小型工程」部分,均有施作,有的是廠商做,有的是中油公司的員工做,其已無法估算廠商及中油員工施作的比例為何。小型工程款係一件一件申請,款項核發下來後,有多餘的部分,即支應上述公關、睦鄰等費用,但未將任何工程款放入私人口袋。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實在等情。 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工人的工資是何人所付的?)這個月有幾個工人,我們提出報表給德古公司,由他們交款項給我們發放給工人。」、「(問:這些工人的監工由何人所派?)我在管理。」、、「(問:你上述這些運作狀況,未○○是否知道?)未○○知道。」、、「(問:勞務工作工人到現場要做何事?由何人派遣?)男工現場由未○○派遣;女工在宿舍的話由我派遣工作。」、「(問:根據德古公司說明,他們公司得標後錢是直接拿給你們,後來你們將錢發給勞工,事後德古公司在根據勞工的清冊及利潤,在跟你們拿錢?)不是這樣,是我們提出月報表給德古公司,他們拿款項給我們,再由我們拿給工人。」、「(問:你所說的報表要經由未○○看過、蓋章?)對。」、「(問:你們工人的報表有浮報,何以會這要做?)我之所以會浮報工時是為了支付長官蒞臨的費用及平時敦親睦鄰的費用,做好公關避免民眾的抗爭。」、「(問:你只有浮報工時還是有浮報工人人數?)我只有浮報工時。例如:像上述的聚餐費用這個月花了1 萬元,每一個工是5 百元,那我就多報20個工。」、「(問:你怎知這個缺口有多少?)我有紀錄這個月花掉多少錢,我自己會做紀錄,只有我墊,未○○沒有管這個事情。」、「(問:可是上面這個情況未○○知不知道?)他應當知道。因為有聚餐有花錢,他應當知道有多花錢,他應該知道我有浮報工時去支付費用。」、「(問:這也是你們公司的慣例嗎?)是。」、「(問:你餐聚的費用,你有拿發票給隊長看?)不是,我是說他都在現場,現場有多少工時,他不可能不知道。」、、、「(問:這樣德古公司何以願意配合?)德古公司有管理利潤費、工程衛生管理費用等利潤,實際上工程部分他們沒有拿到利潤。」(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問:提示調查筆錄【即94年10月6 日調查筆錄】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頁3 第1 行)陽光加州井浮報411353元、未○○也完全了解浮報狀況?)是的,金額沒錯,另外我每個月都會定期向未○○報告浮報所得費用的收支情況。」、「(問:提示調查筆錄第3 頁第2 行到第8 行,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所浮報的金額為28498 元?)是的,未○○也知情。」、「(問:提示調查筆錄第3 頁第9 行至倒數整3 行,栗林一號井浮報金額為680100元?)是的,這個部分我也有按月跟未○○報告。」、「(問: 前面浮報的部份指的都是勞務工作?) 是的。」、「(問: 栗林一號井小型議價工程部分你利用旭祥D○○取得其他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浮報工程款約20萬元?)是的。」、「(問:提示調查筆錄第4 頁第7 行到倒數第9 行,裡頭所提到大富土木包工業的發票3 張都是虛偽不實的?)是的。」(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問:前述所提示的統計表裡【即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40至44頁統計表】所提到的工程,未○○擔任隊長的部分,其浮報、虛報的狀況,未○○都知情?)未○○知情。」、「(問:統計表裡的勞務工作到底得標得廠商,是否明知你們有浮報、虛報的狀況?)不知道。」(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⑷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如下: ①94年5 月1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實際雇用臨時工5 、6 人,廚務人員5 、6 人,該些人員都是我們工程開工前主動前來找其及隊長未○○,經其2 人同意後而予以任用。德古公司雖承包該工程隊之勞務工作,但均未實際派工施作。其按月製作領款名冊交由未○○核示後,再拿給德古公司向中油公司請款,德古公司請得款項後,再交由其轉發臨時及廚務人員薪資,係按照中油公司與德古公司簽訂之契約日資計算,德古公司再按日資計算總額加上營業稅、管理費、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後,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後,德古公司預先扣除前述營業稅、管理費、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後,才將前述之日資計算總額給付予其,其再將該筆日資計算總額全數發放予前述臨時工及廚務人員。其係利用工時浮報薪資所得以支應工程隊工作人員餐敘及接待等費用,這種做法隊長未○○知道,接待之對象是中油公司上級長官及招待地方有關人士,其最主要目的係為中油公司做好關係,故本工程隊在施工期間,並未發生聚眾抗爭等事件等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62頁至第70頁)。 ②其於94年6 月1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中,籌鑽工158, 043元、籌鑽泥水工53,725元、籌鑽木工25, 788 元、採洗岩屑34, 200 元、搶修工程23,l00元、器材搬運及整理140,400 元、拆遷工程92, 400 元,係由中油公司的人員完成;但前述浮報經費須扣除臨時工曾阿奎、曾彭賢作、張琇息實作支領薪資116,303 元, 上述工程總共浮報金額為411,353 元。前述浮報經費作為拜拜、同仁餐敘、招待長官、敦親睦鄰使用。而前述所浮報費用申請時都要經過未○○核章,每月結帳時相關收支情形,其會向未○○報告,未○○一定知道浮報款項情形,至於該些浮報金額全部都用於工程隊人員之餐敘,沒有私吞入已。「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竣工結算詳細表中,其聘請主廚1 人、助理廚師1 人、洗滌清潔1 人,並請曾阿奎負責器材搬運整理,其中器材搬運整理部分,其共申報78,498元,扣除曾阿奎兩個半月之薪水約50, 000 元,其餘28,498元即是其浮報之金額,而其浮報前述金額,隊長未○○都知道。「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竣工結算詳細表中,籌鑽工程272,550 元、籌鎖泥水工45,900元、籌鑽木工22,100元、搶修工程71, 070 元、器材搬連及整理1, 425,600元、拆遷工程158,700 元、鑽屑採洗444, 180元,均是中油員工自行完成;其中器材搬運整理、鑽屑採洗及部分籌鑽工程要扣除5 名臨時工工資(每入每月薪資約22,000元,共16個月)約1,760,000 元, 所以浮報金額約680, 100元,隊長未○○也都知道,浮報使用收支情形其也都按月向隊長報告。其在「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擔任總務期間,透過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索取旭祥土木包工業本身及其他土木包工業之發票,浮報工程款項,而浮報金額約20萬元。未○○負責督導工程施工,廠商未實際施工卻拿發票報銷請款,未○○都知悉,也蓋章同意請領浮報款項。其有向D○○索取大富土木包工業PW00000000、PW00000000、QV00000000發票,面額各為111,825 元、158, 813元、88 ,704 元之發票各1 張,作為報銷「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鑽屑採洗、廚物洗滌清潔勞務工作費之用等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二卷第1至3頁)。 ③其於94年7 月4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影本中,編號A08 (華城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00000000金額64,680元)之導管孔挖掘製作等小型工程沒有實際施作,係透過D○○索取華城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而向中油公司請款64,680 元 ,易達土包工業及中南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也是D○○代為索取。「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影本中,編號B08 (大富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KB00000000金額18,765元)之宿舍活動房放置基礎整平及混凝土鋪設工程等小型工程沒有實際施作,其亦係透過D○○索取大富土木包工業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18,765元,振鑫土木包工業及明皇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也是由D○○代為索取的。其浮報「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680,100 元,上數金額中,其曾透過D○○取得吉財土包工業發票票號:RU00000000金額52,080元,忠輝土木包工業發票票號:SU00000000金額29,700元、SU00000000金額67,080、TU00000000金額60,900元、TU00000000金額49,020元之發票,持向承包商德古公司,虛報鑽屑採洗等勞務工作工資258,780 元。另外不足款項,其則利用浮報監工日報表工數之方式,向德古公司請款,再由德古公司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申領款項。「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中,編號C70 (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PW00000000金額13,050元)之緊急逃生器工程、C93 (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TU00000000金額30,950元)之井場周圍排水溝工程、C100(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UU00000000金額7,600) 之除草工程、C106(吉財土木包工業發票WU0000000 0 金額26,950)之排水溝清理運棄工程等小型工程,都沒有實際施作,其總共虛報101,750 元,前述發票亦是透過D○○代為索取發票的。「陽光加州溫水井」等前述工程隊勞務工作款項,其除透過D○○索取發票外,不足款向則利用浮報監工日報表工數之方式,向承包廠商請款,再由承包廠商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申請款項,隊長未○○在工地實際監工,並在相關報表上蓋章,應該知道其有浮報勞務及小型工程款項。其若沒有錢支付工程隊員餐敘等款項時,會向隊長未○○報告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⑸是由其審理時、偵查時的證詞,可知其係證稱: ①被告未○○擔任「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之隊長,其則擔任總務工作,負責處理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之監工、驗收、請款及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之比價、發包、驗收及請款等工作,其於93年2 月29日退休。因中油公司並未編列特支費給各工程隊使用,其及被告未○○為籌措睦鄰公關、拜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在「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除炊洗廚師及清潔人員外,僅僱用曾阿奎、曾彭賢作、張琇惠3 位臨時工,薪資總計116303元;有關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搶修工程、器材搬運、整理及拆遷工程,共申領527656元,但大部分係由工程隊的隊員完成,然其以虛報工時的方式,填寫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總共虛報411353元(527656元扣除116303元)之勞務工作費,並在得標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審核,被告未○○雖知上情,仍然在前述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核章,完成前開虛報行為。 ②「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得標廠商德古公司均未派員到場,其中器材搬運整理部分,共申領78498 元,其僅僱用曾阿奎1 位臨時工(薪資總計5 萬元),其餘的器材搬運整理均由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其以上述方式虛報28498 元(78498 扣除5 萬元)的勞務工作費,被告未○○知情,仍在前述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核章,完成前開虛報行為。 ③「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得標廠商德古公司均未派員到場,其中有關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搶修工程、器材搬運、整理及拆遷工程,共申領0000000 元,但其僅僱用5 位臨時工(每人月薪資約22000 員,薪資總計約176 萬元),其餘均由工程隊的隊員完成。然其以虛報工時的方式,填寫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總共虛報680100元(0000000 元扣除0000000 元)之勞務工作費,並在得標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審核,被告未○○雖知上情,仍然在前述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核章,完成前開虛報行為。其中透過D○○取得吉財土木包工業、忠輝土木包工業之發票5 張,虛報勞務工作費。德古公司雖未實際派工,但按中油公司與德古公司簽訂之契約日資計算,德古公司按日資計算總額加上營業稅、管理費、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後,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後,德古公司預先扣除前述營業稅、管理費、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後,才將前述之日資計算總額給付予其,其再將該筆日資計算總額全數發放予前述臨時工及廚務人員。 ④上述工程隊「小型工程」部分,均有施作,有的是廠商做,有的是中油公司的員工做,其已無法估算廠商及中油員工施作的比例為何。 2、茲將證人即德古公司負責人庚○○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89年到94年間,你有沒有承包中油的勞務工程?)有。」、「(問:你是跟中油哪個單位訂約的?)以前叫總務室發包組,現在叫行政室採購發包組。」、、「(問:在你承包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栗林一號井的勞務工程時,你們的工人如何找來的?)工人最主要是我們自己找,有的是隊上幫我們找,栗林一號井比較趕,是總務幫我們找的,我們自己也有找,後來我們用追認的方式,總務幫我們找好之後,把人員告訴我們,每個井的作業方式不同,跟進度問題有關。」、「(問:當時的總務辰○○或者他們的隊長有沒有逼你要用他們找的人?)沒有,因為栗林一號井裡面有很多的人員在栗林一號井籌備前也就是開坪井(整地等工作)時就已經在用人了,、、,所以辰○○才會用到很多開坪井那時候的人,我之所以清楚是因為開坪井與鑽井的勞務我都有參與。」、「(問:你們勞務工程作好之後,向誰請款?)做好之後,我們公司開好請款單及計算詳細表,先拿到隊上先給監工蓋完章以後,再給隊長蓋章,再送到發包組,發包組再轉到會計室裡面的審核,審核核對完了之後,再到帳務組、出納,然後再到銀行領錢。」、「(問:如果是總務找的工人的話,是跟你請款,還是跟中油拿錢?)工人的工資部分,總務不能跟中油請款,要由我跟中油請款,我們1 個月結帳1 次,多少人多少工,報表出來之後,我們再填寫請款單,如同前面的程序來請款。」、「(問:總務找的工人到底工時這個部分你們有沒有去做必要的核對?)我們沒有辦法很正式的去證實每個工人實際上工作的時數,那都是監工的事情,責任屬於監工。」、「(問:提示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一卷第1 頁背面,你在調查站是否回答:『於93年4 月29日以72萬6 千4 百99元標得中油公司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程,該工程我並沒有派員前往工作,都是由中油公司人員自行僱工完成,而子○○會按月將工作類別及工作數量報給我,再由我計算金額後發款給工作人員,我再開立發款工作單,以便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上,你在調查站詢問你,沒有僱工前往工作,為何還要承攬官田一號井,你當時是否回答:『這個工程早已施工,我得標後才知道中油公司早就顧好勞務工作人員,所以我只好配合中油公司人員,幫他們申請款項,再請子○○轉發給工作人員』,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上卷第2 頁中間,在調查站你是否回答:『92年我還有承包栗林一號井、番婆坑六號井的勞務工作,我都無權插手,我只是幫中油公司辦理請領這些勞務工作人員的薪資』,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檢察官之前所述都是正確的,、、」、「(問:提示同卷第54頁,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從你承包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的勞務工作開始,模式就是從事勞務工作的實際人員,中油這邊的人都會找好,你只是負責開發票、請款而已,你當時是否回答:『沒錯,中油那邊主要是由總務來負責,總務會向我報每個類別、每個人的工時,我再根據這個資料計算後發款,所謂發款就是把依據資料計算後,應該給的錢先交給總務,然後再開立發款通知書,發款計算發票,開給各隊總務,他們拿回去之後,總務蓋章,隊長蓋章,各單位主管蓋章,再送會計室,再去撥款』,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問:同上,檢察官問你,調查筆錄問到的這些工程都是這個樣子,你當時是否回答對?)是的。」、「(問:同上,下一頁,檢察官問你,發款給總務是如何發款,現金轉帳還是支票,你是回答都是現金,對不對?)對。」、「(問:提示同上卷第83頁,在調查站問你,並提示給你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2年迄今,辦理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相關資料,統計表內45件勞務工程採購是否由你承包,你當時是否回答:『45項勞務採購案均是由我標得,有部分勞務工作德古公司有實際派工參與,但大部分採購案則都未派工,這些勞務都是由中油公司的人員自行或僱工完成,我只負責替中油公司的人員報領款項而已』,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上述的回答是我在接受訊問時的回答沒有錯。」、「(問:同上83頁,你同時是否有回答:『下面的勞務採購我都沒有實際派工完成,其中包括番婆坑六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勞務工作,及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及東勢林場一號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及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你當時是否這樣回答?)是的,但是有一個前提,番婆坑六號井工程隊側鑽孔的勞務工作是沿用番婆坑六號井的工人,側鑽孔是在番婆坑六號井的後面,栗林一號鑽井工程是沿用栗林一號井開坪井的工人。」、「(問:同上卷第85頁,在調查站時有問你,中油公司人員有無將款項發給勞務工作人員,你當時是否回答:『總務人員有無實際按工時表內的金額發給工作人員,我不清楚』,你是否這樣回答?)對。」、「(問:所以那些總務人員報給你的那些勞務工作人員的資料,他們實際上有沒有在現場作,你也不清楚?)是的,不清楚。」、「(問:這些勞務工作人員,誰在現場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清楚?)大部分不清楚,因為井的現場我不可能去,因為那是危險地區,廚房我就比較清楚。」、、、「(問:所以這些勞務工作人員,實際上有沒有到工,你並不清楚?)對,我並不清楚。」、「(問:而這些勞務工作人員如果有到工,實際上有沒有工作,你也不清楚?)是的,不清楚,我們的重點就是看每個月的監工月報表出來。」、「(問:所以你完全是依照監工月報表及總務報給你的工人時數來判斷?)因為監工月報表上面就含有工人的人數及工時,且這個監工月報表還要經過隊長的蓋章,我是依據這個月報表來核發他們的工資,及向中油來請款的依據。」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6至15頁)。 ⑵是由證人庚○○之上述證詞,參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94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6至67頁;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一卷第1 至2 頁、第82至8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一卷第54至55頁)的證述,可知其係證稱: ①「官田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其未雇工前往工作,其得標後才知中油公司早已雇好勞務工作人員,只好配合總務子○○申請款項,再請子○○轉發款工作人員。子○○會按月將工作類別及工作數量報給其,其先支付工資予子○○。其再開立發票、請款單,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有看到子○○所給的「工資表」,但不清楚是否有確實轉發薪資予工作人員。 ②「番婆坑六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勞務工作」、「東勢林場一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栗林一號 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其均未雇工到場工作。 上述勞務工作都是中油公司自己是先就請好工作人員 ,每月月底總務人員會將工資報表報給其,報表內之 工時及勞務人數均符合規定,但中油公司僱請何人, 是否足額雇工,則不清楚。每件採購案利潤不一定, 原則上利潤管理費及安全衛生費是其利潤。 ③上述勞務工作的發款,係指依據前開資料計算後,應該給的錢,先交給總務,然後其再開立發款通知單、發款計算單及發票,開給各隊總務後,由總務蓋章、隊長蓋章、各單位主管蓋章,再送會計室審核後撥款。 ④前述勞務工作的工人,是否有實際到工,到場後是否有工作,其均不清楚,係監工較為清楚。監工月報表上面就含有工人的人數及工時,且這個監工月報表還要經過隊長的蓋章,其係依據這個月報表來核發工人的工資,及作為向中油請款的依據。 3、茲將證人即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申○○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大富土木包工業結束營業前有沒有承包過中油探井隊的相關工程?)沒有。」、「(問:大富土木包工業是否曾經到新竹青草湖四號井工作過?)沒有。」、「(問:大富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與珠海服務有限公司有商業的往來關係?)沒有。」、「(:在91年3 月到5 月你是否曾開立發票給珠海公司?)我們是小公司,我們的稅務都是委託上向會計事務所,這個案件都是等到調查站通知我們,我們才知道我們的發票是從那個會計事務所開出去的。」、「(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們大富土木包工業所開立的發票都是由向上會計事務所開立給中油公司?)我們是經由調查站約談後,我們才知道我們的發票有被作不法使用。」、「(問:為何上向會計事務所可以開立發票給中油公司?)我的印章及發票都是放在向上會計事務所那邊。」、「(問:你是否認識珠海服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中油青草湖廢井案的總務辰○○?)不認識,據我瞭解住公館一個姓劉的老闆從上向會計事務所那邊拿到我的發票。」、「(問:中油公司的總務辰○○或是隊長未○○是否曾經到你們公司去要求你們開過發票?)沒有,我都沒有見過他們。」、「(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998卷第一卷第74頁到75頁,這3 張統一發票是否是以大富土木包工業的名義開給珠海服務有限公司?)對,這個就是在調查站所看到的資料。」、「(問:同上,這3 張統一發票的上面所記載的籌鑽工程、器材搬遷工程及拆遷工程,你們大富土木包工業有在承攬這樣的業務嗎?)沒有,這都不是我這邊開立的,都是會計事務所開立的,我們平常沒有承攬這樣的業務。」、「(問:你剛才有提到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是否是午○○?)對。」、「(問:為何大富土木包工業的印章及發票會放在向上會計事務所那邊?)因為我們是小包工業,我們的印章及發票都放在會計事務所那邊,我們都沒有拿回來,等到我們要開票時才去那邊用。」、「(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上開3 張發票都是午○○以大富土木包工業的名義開出去的?)對。」、「(問:午○○有沒有告訴你,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告知我,我在調查站時也有說,在調查站時午○○也有承認是被公館的土木包工業拿去利用。」、「(問:你有沒有質問午○○她為何這樣用?)他說是為了結束營業要平衡帳目用。」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 ⑵是由其上述證詞,衡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94年度偵字第1998卷第一卷第72至73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同上偵卷第80頁)的證述,可知其係證稱: ①「大富土木包工業」業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之承包,所有業務都是由其1個人負責,相關會計資料則委託苗栗市吉元有線電視旁之「上向會計事務所」午○○負責 處理。 ②「大富土木包工業」從未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也沒有到過中油公司工地現場施工過,亦未至中油公司位於 青草湖4 號井廢井場施工。票號:LZ00000000號統一 發票,係「大富土木包工業」91年3 月開立予「珠海 服務有限公司」,其登載品名:籌鑽工程,金額46620元;票號LZ00000000統一發票,係「大富土木包工業 」91年3 月31日開立予「珠海服務有限公司」,其登 載品名:籌鑽工程及器材搬運整理,金額126567元; 票號M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是「大富土木包工業 」91年5 月開立予「珠海服務有限公司」,其登載品 名:拆遷工程和器材搬運及整理,金額94395 元。但 「大富土木包工業」並未與珠海公司有過業務往來。 ②「大富土木包工業」係小包工業,印章及發票都由「上向會計事務所」午○○保管,前述3 張發票都是午○○未經其同意,開給「珠海服務有限公司」。 4、茲將證人即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會計事務所有沒有承作大富土木包工業的記帳事務?)有的。」、「(問:你在承作大富的記帳業務時,是否有開立發票給珠海服務有限公司?)有的。」、「(問:這個發票是什麼人要求你開立的?)旭祥的D○○。」、「(問:旭祥的D○○請你開立發票時,有沒有告訴你用途及目的?)沒有。」、「(問:D○○來要求你們開立發票時,有沒有與其他人一起來?)沒有,她單獨來。」、「(問:剛才的證人辰○○是否認識?)不認識。」、「(問:辰○○是否有與D○○到過你們事務所?)沒有。」、「(問:未○○有沒有與D○○到過你們事務所?)沒有。」、「(問:辰○○或是未○○有沒有打過電話到你們事務所要求開立發票?)沒有。」、「(問:D○○有沒有告訴你們開立的發票要給中油使用?)沒有交代這些。」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2頁)。 ⑵是由其上述證詞,衡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94年度偵字第1998卷第一卷第76至78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同上偵卷第81頁)的證述,可知其係證稱: ①「大富土木包工業」開業到92年結束營業,其相關會計記帳工作都由「上向會計事務所」承做。「上向會計事務所」與「珠海服務有限公司」沒有生意或業務往來,其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陳慶芳。 ②「大富土木包工業」開立予「珠海服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票號:LZ00000000、LZ00000000、MY00000000 號,面額各為)46620 元、126567元,為其所 開立,係因「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單獨於 在91年間某日到「上向會計事務所」請其開立,用途 為何,其不清楚。其不認識被告辰○○、未○○。 5、茲將證人即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跟國華企業社有商業的往來?)我跟公館的旭祥的D○○有認識。」、「(問:旭祥的D○○有跟你要過發票嗎?)有跟我的記帳小姐要過,是前次的調查員問話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問:你剛才所提到的你們吉財土木包工業的記帳小姐,是否叫做范家瑄『即范兆美』?)是的,以前叫做范兆美,現在叫做范家瑄。」、、「(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150 頁,在偵查中你是否有回答過你記得沒有派工去栗林一號井工作過?))那時候講的沒有錯,現在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問:在同卷同頁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那些發票都是記帳小姐范家瑄開的,你都不知道?)是的,出事情她才講。」、、「(問:你是否都是將吉財土木包工業的發票及印章都放在范家瑄那邊?)是的。」、、「(問:范家瑄幫你的吉財土木包工業記帳多久了?)從我們有執照開始就委託她來記帳,大概有10多年了,她是總幹事。」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2頁)。 ⑵是由其上述證詞,衡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14至17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同上他卷第20至21頁)的證述,可知其係證稱: ①「吉財土木包工業」不曾受僱至中油公司場區施工,但有去投標承攬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未曾至中油公司 位於東勢林場之井場施工。 ②其與「國華企業社」沒有生意往來。「吉財土木包工業」94年3 月4 日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票號: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上登載「品名:鑄鑽工程,數量 :60工,單價:528 ,金額:31680 元」,「品名: 鑽屑採洗,數量:30工,單價:528 ,金額:15840元」,「合計:47520 元」,「營業稅:2376元」,「 總計:49896 元」,係范家瑄請其開立,其統一發票 全部委託給范家瑄保管,其叫范家瑄直接開發票。其 曾詢問范家瑄開發票的原因,范家瑄稱係D○○所拜 託。 6、證人即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 ⑴未曾至「鐵砧山二號井還原井工程隊」工地現場施工,與國華企業無生意往來。忠輝土木包工業於93年10月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票號: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登載「品名:勞務作業」、「數量:井架料搬運198工、器材整 理32工、地面水泥鋪設27工、管架擺設一式」、「銷售合計:14萬6,142 元」、「營業稅7,307 元」、「總計:15萬3,455 元」,係旭祥土木包工業D○○叫其開的,但沒有說開這張發票的原因,且付稅金7,307 元給其。D○○要其開立上述發票時,無其他人同行。 ⑵忠輝土木包工業不曾承包中油公司的工程,也沒有派工前往中油公司的工地工作過,亦未派工到中油公司栗林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工作。94偵3158號卷第四卷第48、49、50、51頁所示之發票4 紙,係開給德古公司,乃D○○向其所借用。但其不認識德古公司的人,亦不知道開這4 章發票的用途。 7、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一個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有沒有印象?)有的。」、「(問:當時你在隊上擔任什麼工作?)鑽井班長。」、「(問:有一個小型工程叫做井心導管孔及大小鼠洞挖掘製作工程,是否一定要作?)要的,因為會影響我們鑽井的工作。」、「(問:當年你們那個隊有沒有這個工程?)有的。」、「(問:誰作的,你是否知道?)鼠洞是我們鑽井工作的人員自己做的,鼠洞有時候請怪手挖,有時候我們自己鑽。」、「(問:陽光加州溫泉井工程這個案子是你們自己做的嗎?)我忘記了。」、、「(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是說大部分這種工程都是你們隊上自己做的?)是的,大部分我們自己做的,有時候請外面的怪手做的。」、「(問:你們自己做時,是用什麼機具做的?)用我們的鑽機,鼠洞是我們自己鑽的,與導管不一樣,井心導管比較大要用怪手挖,鼠洞比較小,如果要用到怪手時,就要請到外面的廠商來做。」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時證稱前述小型工程並無實際施作,有關3 家廠商比價部分亦屬虛偽,上述發票係其向廠商索取,作為請領小型工程款之用等語;但其於審理時改稱上述小型工程均有施作必要且有施作,但有些是廠商做,有些是工程隊員做,其已忘記兩者的比例為何等語。則其就小型工程是否有必要施作、有無施作等情,其證詞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然徵諸證人宇○○、辛○○之上述證詞,再參酌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乙○○、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等人,均證稱無派員至上述工程隊施工乙節,可知被告辰○○為籌措上述公關費用,即以無施作必要而虛報材料修製申請單,或有施作必要但由工程隊員工完成,或僱請少數臨時工做部分工作,但大部分由工程隊員工施作,而由其填寫材料修製申請單等方式,向中油公司申請施作前述小型工程後,請領前述小型工程款等情,應可認定。 9、是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乙○○、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參理由欄貳、甲、三、(一)、2 、3 、4 】、德古公司負責人庚○○、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申○○、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鑽井班長宇○○等人的上述證詞,復斟酌下列書證: ⑴卷附如附表二之4 「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4 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華城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中南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編號00000000號金額64680元發票。 ⑵卷附如附表二之5 「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5 、6 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大富土木包工業、振鑫土木包工業、明皇土木包工業)、大富土木包工業編號KB00000000號金額18765元發票。 ⑶卷附如附表二之6 「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5 、6 、7 、8 、9 、10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RU00000000號金額52080 號(買受人為德古公司,品名:鐵屑採洗、搶修)、忠輝土木包工業發票編號SU00000000號金額29700 元、發票編號SU00000000號金額67080 元(品名:搬運及整理、鐵屑採洗)、發票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60900 元(品名:助理廚師、鐵屑採洗)、發票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49020 元(品名:鐵屑採洗、搶修)【以上4 張發票買受人均為德古公司】、材料修製申請單、各項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包含旭祥土木包工業、振鑫土木包工業、華城土木包工業、冠昌土木包工業、明皇土木包工業、大富土木包工業、易達土木包工業、威振土木包工業)、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PW00000000號金額13050 元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30950 元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UU00000000號金額7600元發票、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VU00000000號金額23200 元發票、吉財土木包工業編號WU00000000號金額26950元發票。 ⑷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未○○、辰○○等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明知就「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除炊洗廚師、清潔人員外,僅僱用曾阿奎、曾彭賢作、張琇惠等3 位臨時工,其餘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搶修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及拆遷工程等勞務工作,大部分均為工程隊員完成;「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僅僱用曾阿奎1 位臨時工做器材搬運整理工作,薪資約5 萬元,其餘器材搬運整理工作,均由工程隊員完成;「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僅僱用5 位臨時工做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搶修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及拆遷工程等勞務工作,其餘均由工程隊員完成,但由被告辰○○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5 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的勞務工作費用分別合計為411353元、28498 元、680100元。其等2 人,復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之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明知下列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但實際上均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或者僅以少數臨時工施作小部分工作,然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其餘大多數之工作。而虛偽填寫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4 、5 、6 犯罪手法欄所示「井心導管孔及大小鼠洞挖掘與製作」、「宿舍活動房放置基礎整平及混凝土鋪設」、「緊急逃生器、昇降索及沙繩等基礎挖掘與埋設」、「井場周圍等清理運棄及整修」、「台三線往井場入口至井場道路兩旁與井場周圍割草及除草工作」、「台三線通往井場道路旁排水溝及井場周圍排水溝清理運棄與整修」、「井場周圍排水溝及台三線通往井場路旁排水溝清理與整修」等小型工程的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再檢具上開不實之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單據,致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的小型工程款,分別合計64680元、18765元、10175元等事實。 、被告未○○、辰○○,分別以上述情詞為辯【參理由欄貳、甲、二(二)、(三)】。辯護人認上述勞務工程,係由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承包,此為得標廠商與中油公司間的民事契約,每個工程隊需要多少勞務工作之數量、費用,係依據往年之經驗及標準來訂定。且勞務工作確有施作,中油公司即需支付廠商勞務工作費,中油公司並無被詐欺可言。上述工程隊之小型工程部分,有施作之必要且有施作,總務取得部分未施作廠商的發票,向中油申報小型工程款,係屬報領程序的疏失,僅有商業會計法的問題,並無貪瀆可言。部分小型工程,即便由中油公司工程隊之隊員施作,該等隊員本可向得標廠商申領工作費用,小型工程施作完畢後,廠商即可向中油公司申領工程款,中油公司本來就應付該等小型工程款,實無被詐欺之情形。隊長在前述相關表報上核章,僅係程序核章,文件資料備齊即蓋章,不能因此認為隊長與總務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B○○證稱沒有將1 毛錢放入個人口袋等語,可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認罪,係基於對法律的不知與誤解。再由本件部分被告將相關金額繳回中油公司,中油公司出具的單據,係載明檢察官糾正上述工程款不當移作他用而言,由此足證本件並非貪瀆等語。然查: ⑴ 有關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鈺能公司、德古公司均未派工至上述工程隊工作,業據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德古公司負責人庚○○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擔任總務的被告辰○○會自行招募臨時工從事勞務工作,其僅分別僱用曾阿奎、曾彭賢作、張琇惠、臨時工5 人等人,分別在上述工程隊做小部分的勞務工作,大部分係由工程隊的隊員完成,或全部由工程隊之人員完成,被告未○○雖知上情,仍然在前述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核章,完成前開虛報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衡諸常情,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未○○,對於被告辰○○虛報前述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應可認定。 ⑵關於上述小型工程部分:證人即大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申○○、吉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地○○、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等人,均證稱並無派員或親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任何工程乙節,亦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證稱有係由工程隊的隊員施作等情,證人宇○○證稱有些係由工程隊員持工具施作等語,亦如前述。而被告未○○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均瞭解等情,亦經證人辰○○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再者,上述報表、文書、單據,均需經由被告未○○審核,且被告未○○對於上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的來源籌措及支應方法,應係洞若觀火,是被告未○○,知悉對於上述小型工程款,係浮報、虛報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未○○之上述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⑶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的發包,雖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負責,但係由各工程隊的總務,依照工程隊實際所需的勞務工作量、費用,報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核可後,復由探採事業部行政室發包。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等人之證詞,可知勞務工作部分,或以人頭虛報,或由中油公司隊員負責部分勞務工作再以浮報工時等方式,詐領勞務工作費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前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既然不需要如此多的工時、工數,且工程隊之隊員,在份內工作之外,尚有餘裕可從事相關的勞務工作,此即表示中油公司原可不必支出上述虛報人頭、由中油員工施作部分之勞務工作費,但因工程隊隱瞞上述實情,進而以前述不實、虛偽的手法,詐領該部份的勞務工作費,中油公司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核撥該部份之勞務工作費。是辯護人認中油公司並無損失未被詐欺等情,容有誤會。至於小型工程部分,得標廠商即證人D○○等人,並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或派員施作等情,亦如前述。而該等小型工程,有部分係工程隊的隊員施作,則工程隊的隊員在上班時間,既已領得中油公司的薪資(含加班費),怎能再替得標廠商工作而領得中油公司所核發,原應支付予得標廠商的工程款?且有關小型工程是否有施作的必要,經費多少,係由總務經隊長之核可,先行填製「材料修製申請單」,報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核可後,工程隊之隊長、總務,方以前述不實的招標、決標方式,偽以旭祥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得標,再以上述手法向中油公司申領小型工程款。此即意謂著在「材料修製申請單」上所記載的施工項目及所需經費等內容不實,復因隊長、總務上述的手段,而使中油公司誤以為真實,方支出前述小型工程款。是辯護人之上述辯護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8 「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被告戊○○為隊長;被告丁○○為總務)、編號9 「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被告戊○○為隊長;被告丁○○為總務)、編號19「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丑○○為隊長;被告丁○○為總務)、編號20「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被告丑○○為隊長;被告丁○○為總務)、編號21「北寮1 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丑○○係隊長;被告丁○○為總務)部分: 1、被告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參本院審卷第一卷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本院審卷第五卷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4 頁;94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3 至8 頁、第10至11頁,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58頁)。茲將其於檢察官訊問、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①「(問:提示戊○○94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並一一詳細確認,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的。」、「(問:提示調查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5 行並詳細告以內容,是否有於筆錄上所載的工程,利用筆錄上記載的手法浮報工數及工人?)有。」、「(問:工程隊開工及其他特定的狀況都需要祭拜,這些都需要用錢?)工程隊拜拜後吃飯,長官來隊上開會、安全檢查、工程維修都要吃飯會用到錢,有污染到地方時要協調並賠償給被害人都需要花費。」、、「(問:浮報所多出來的錢都是由總務保管?)是的,總務會將那筆浮報的費用作帳,並不定期的給我過目。有時後他會有墊繳的狀況。」、「(問:來吃飯的中油主管、長官是否知道這些錢從何來的?)傳統都是這樣子的,大家心照不宣。」(參94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問:提示3158-1頁40-44 統計表,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們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計算出來的,請你們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如統計表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關於數字我不確定對不對,因為都是總務在經辦的,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浮報或虛報的情況、、」(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58頁)。 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錦屏溫泉井工程隊」其擔任隊長,總務為丁○○;「樹籽廣場溫泉井工程隊」其擔任隊長,總務也是丁○○;「東勢林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其擔任隊長,總務為F○○;「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其擔任隊長,總務也是F○○;「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其擔任隊長,總務為酉○○;「東勢林場水井鑽井工程隊」其擔任隊長,總務為A○○。前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均未實際派工,其等確實有浮報事實。在「錦屏溫泉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除了廚務及清潔洗滌工作應僱用4 人,其等只僱用3 人外,其他籌鑽工程、器材搬運、鑽屑採洗拆遷工程等,都是由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樹籽廣場溫泉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廚務及清潔洗滌應僱用5 人,其等只僱用3 人,其他籌鑽工程、器材搬運、鑽屑採洗、拆遷工程等項目,也都是工程隊員自行完成。「東勢林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沒有僱用人頭,但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下套管水泥工程、搶修工程、拆遷工程、鑽屑採洗等項目,都是由工程隊之隊員自行完成。「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也沒有僱用人頭,但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下套管水泥工程、搶修工程、拆遷工程、鑽屑採洗等項目都是由工程隊之隊員自行完成。「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籌鑽工程、下套管水泥工程、搶修工程、拆遷工程等項目都是由工程隊隊員自行完成。「東勢林場水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臨時人員只僱用周慶煌1 位男性及2 位女性而已,至於籌鑽工程、鑽屑採洗、拆遷工程等項目都是由工程隊之隊員自行完成。總務是以監工日報表向廠商請款,廠商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因為其都在現場監工,瞭解籌鑽工程等項目都沒有實際雇工,但其也予以核章,准許廠商向中油公司請款。浮報前述工程隊勞務工作費用,係用於工地拜拜、隊員餐敘、招待長官業主及污染賠償之用,其等都沒有將現金私吞入己。前述浮報費用之支出,傳統上都由總務自行處理,而總務人員會不定期將收支情形陳核給其過目,但其不會在該收支表上蓋章簽字。「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有僱用旭祥土木包工業工作,係乙○○前來工作,前來負責井場連外道路之開闢及、井坪地窪地開挖之工作。其等確實有浮報工程款的錯誤,但沒有侵吞入己意圖,僅挪用做為工地現場傳統風俗拜拜習慣支出,此種作法是屬於大家心照不宣,長官默許,所以稽查及把關人員一直沒有糾正我們的錯誤,讓其等一直持續犯錯(參94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 2、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的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二之19、20、21,編號19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側鑽孔這3 項工程的勞務工程、小型工程是否你承辦?)是的。」、、「(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七第1 到41頁,證據清單裡面番婆坑6 號井勞務工程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這些表單報表是否有丑○○蓋章的,你就有拿給他看,沒有蓋章的,就是沒有拿給他看?)對。」、「(問:剛才所提到的表單報表裡面有關單位(工)即所謂工數,是用什麼來做標準?)以出工人數來做標準。」、「(問:這個出工人數的標準是由誰來做?)我來做。」、「(問:有作紀錄嗎?)有,在場的人數、點工的數目,會紀錄在一般的紙上。」、、「(問:在做上開小型工程期間,你有提什麼文件交給被告丑○○核章,是否就是剛才那些文件?)對。」、「(問:提示同上開卷第44頁背面BU00000000號發票,這張發票的製作過程,什麼時候交到被告丑○○的手上?)工程做好以後,連同估價單及上開的發票交給隊長。」、「(問:上開發票製作之前,隊長有沒有參與?)工程做好之後,才拿給丑○○看。」、「(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七卷第44頁到第48頁,你作這個工程請款時,是否是拿這些文件去請款?)對。」、「(問:提示同上開卷第57頁的背面及第101 、108 頁的分錄傳票,這3 張分錄傳票中油公司的承辦人員是誰,及製作流程?)我們上ERP(電腦會計報帳系統),上好之後,會產生表單,拿回來給隊長核章後,連同附件報會計室審核,分錄傳票會計室的處理流程我就不清楚了。」、、「(問:提示同上開卷第44頁、46頁反面、58頁反面、61頁反面、66頁反面、84頁反面、88頁、90頁反面、102 頁、109 頁、12 2頁,這些材料修製申請單所示工程,在當時有沒有這樣的工程在施作?)絕對有。」、、「(問:中油公司有沒有所謂的週轉金盤存表?)有的,那是譬如週轉金如果有30萬元的話,包含差旅費、雜支費用、修繕費用、購料款。」、「(問:週轉金的運用與請款的流程?)我們把這些發生的單據彙整過來,再把所有的如差旅費等上開報表拿給隊長核示,核示之後,就以上開的週轉金30萬元扣掉前述差旅等費用的支出之後,再把剩餘的金額填到週轉金盤存表裡面。」、「(問:填週轉金盤存表時,是否需要把存摺或是帳交給隊長?)除了上開表單以外,我另外還把週轉金帳戶的存摺交給隊長看。」、、「(問:你剛才說盤存結算兩次會補足,後面那15天,會不會有沒有金額可以用的情形,換句話說就是你的週轉金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一般來講很少會有這種情形。」、「(問:你在這種情況之下,你要如何在處理這種週轉金帳戶裡面沒有錢,而又要支付這些譬如說差旅費等費用的時候,你要如何處理?)我自己墊。」、「(問:你這樣自己墊時,何時把你自己墊的款項還給你自己?)支付都會有發票,我必須把請款的發票依照請款程序請款後,等到下次週轉金發下來之後,就補我的墊款。」、「(問:週轉金的盤存的請款工作,與剛才提示的勞務工程或是小型工程有沒有什麼關係?)金額的部份沒有關係,因為那些款項都會直接付款到廠商那邊去,我們只有製作ERP時會在上面寫到。」、「(問:所謂金額沒有關係,是否與這兩個工程沒有關係,意思就是說週轉金與勞務及小型工程款項的支用是否相同?)沒有,週轉金是週轉金,勞務、小型工程款是不同的東西。」、、「(問:上述的勞務與小型工程,你有沒有墊款的情形?)沒有,直接匯到廠商那邊去。」、「(問:提示起訴書第11、12、13頁即是附表編號一編號19、20、21之工程隊,這是檢察官起訴你虛報的勞務工作及小型工程的部份,請確認這些是否都是你虛報的?)我不認為這些東西是虛報,因為通通有在做,那些是我拿發票回來報。」、「(問:你說通通都有作,這些單據包括泰碁的老闆也說他們沒有去作,而你在偵查中說是你虛報的?)我在附近找臨時工來做,這些人不可能給發票,因為不是行號,這類似作一個公關,所以我找那些可以開發票的人開發票給我。」、「(問:你如何證明你有找臨時工來做?)我不知道。」、「(問:起訴書所指的,你找臨時工之前就比價,還是之後報價?)之後,因為臨時工做完之後,我們才去找發票來支付他們的工資,這樣才能列帳。」、「(問:你所謂的虛報是指你拿假發票來報帳?)對,因為那些臨時工沒有發票。」、「(問:你找這些臨時工來做什麼?)最主要是宿舍除草。」、「(問:宿舍的草多久要除?)1 個月左右。」、「(問:既然你們有充裕的時間,為何不找那些可以開發票的廠商?)我們最主要是找當地失業的人員,這樣可以做公關。」、「(問:你們公司有交待當地的公關你們自己要處理?)公司沒有明定,但是隊上絕對要作。」、「(問:你如何證明這些錢你最後有交給這些臨時工?)都是現場發包的。」、、「(問:提示偵卷1787號卷第155 頁,你在偵查中講到公基金,是什麼?)有的時候用的人數少一點,這種東西按往例,如果只是做了4 萬5 千元,可以報4 萬8 千元,我們還是報4 萬8 千元,因為一些公關的費用需要利用這種差額來支出。」、「(問:你用這種方式取得公關費用,隊長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問:同上開卷第156 頁,公基金的收支會給隊長看,是否如此?)我會用一張紙條,記載現在有多少錢,是否有透支,這種紀錄給隊長看。」、、「(問:同上開卷第 155 頁,你說丑○○看到公基金不足時,就會指示你以虛報勞務工作,或發包小型工程的方式來補足透支的金額?)是的。」、「(問:你剛才說你們在現場僱用臨時工,最後再找廠商來給你們發票,這種事情隊長知道嗎?)隊長應該知情。」、「(問:你們是否事後會補足這種比價的程序?)對。」、「(問:所以找臨時工不是利用現場比價的方式,隊長知道?)他是在事後我呈核時,他看到了,就知道這是在補程序的。」、「(問:隊長是否知道這不是真正在比價,而是做完以後,在補程序?)應該可以這麼說。」、「(問:之前提示給你看的筆錄,你這些額外取得的這些錢,用在公關、拜拜、長官來請客、加菜金,你都用在這些部分嗎?)大概都是用在這些部分。」、「(問:你們認為這些吃飯的錢、加菜的錢都是公司要出的?)應該是公司要支付。」、「(問:假如公司認為要支付的話,為何不讓你們報帳?)現在可以了,以前不行,但是沿襲往例。」、「(問:所謂的沿襲往例,是你們總務的往例嗎?)我們一開始作往例,就沿襲老總務,一個帶一個帶出來,我們都是這樣做。」、「(問:比價找廠商,這誰處理?)比價要有3 家廠商,這些我處理。」、「問:如同剛才你所說的,如果有所謂墊支的情況,在工作還沒有完成之前,只墊一次,還是常常有這種情形?)常常有這種墊支的情形。」、「(問:常常有墊支的情形,要由中油公司的款補足,要對帳,你是否要有紀錄?)那些發票就是紀錄了。」、「(問:你剛才答覆檢察官的紀錄是什麼紀錄?)一張紙,收支平衡情形。」、「(問:這樣的紀錄在下次的對帳時是否會用到?)會。」、「(問:如果有你所說的那個東西,你是否每次都要拿給隊長看?)對。」、「(問:如果你銷燬之後,隊長如何來看你的東西金額對或是不對?)隊長看過之後,最後一個數字他會記下來。」、「(問:剛才你答覆檢察官說你這樣子多出的費用用在公關、拜拜、長官來請客、加菜金,你是否能夠說出在這些卷宗裡面有哪一筆可以看出來是丑○○指示你用來你請哪個長官、用來拜拜及其他公關費用?)沒有辦法。」、「(問:剛才你答覆檢察官說隊長是否知道有開支,用來當作公關費用,你是否能不用『應該知道』,而是具體指明?)客人或地方人士來時,接近中午時,我帶去吃飯、付錢(有時候是隊長,有時候是副隊長帶去),所以隊長應該知道。」、、「(問:你所謂的墊款,墊完哪一筆款項,你才去做你剛才講的虛報勞務工程,墊完款之後,你如何來處理請款手續?)用勞務工程或是小型工程,看以往的慣例,視各該勞務工程或小型工程的項目,以往是報支多少的經費,就用那個標準來申請及報支,實際支出的款項有剩餘的部份,就是用來給付上述的公關、拜拜等費用。」、「(問:從卷內你指出以往的慣例出來?)舉例而言,我們住在外面,都有平面圖,一平方公尺一個工人去除草應該要花多少錢,有一定的慣例、行情,依照這種標準,來跟公司去申請,公司審核後,我們去做,經費核下來,就可以支付上開的費用。」、「(問:你是否能說出這幾項工程各確實虛報多少?)太久了,不知道。」、「(問:你一個月薪水多少?)5 萬8 千多元。」、「(問:這些錢你不墊,等到工程款下來在給工人,這樣不行嗎?)他們會抗爭。」、「(問:這是你的責任嗎?)沿襲往例就是我的責任。」、「(問:番婆坑6 號井探井或是北寮一號井修井,都有長官去巡察嗎?)都有長官去,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有吃飯。」、「(問:要有吃飯是否都是總務去付錢?)是的。」、「(問:你每次付錢後,隊長是否會問你這次吃多少?)如果隊長有到的話不會問,如果沒有到的話,就會問到的人,我會向餐廳開一張收據。」、「(問:隊長問完這個錢之後,是否會說大家來平分這攤吃飯的錢?)不會。」、「(問:是否意思是說由總務來籌這筆吃飯的錢?)對。」、「(問:你不會想說隊長會認為每次都是你請客嗎?)按照往例。」、「(問:週轉金與公基金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你這些虛報的工程,有沒有說沒有去找臨時工,而是由你們隊上的人去做,而虛報?)沒有。」、「(問:你們用以少報多的方式來取得所謂的公基金,你說是沿襲往例,你自己會不會覺得怪怪?)開始學的時候會,但是後來就按照往例。」、「(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9頁到第20頁,你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是否出於你自己的自由意志?)是的。」、「(問: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偵卷第63到65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58 頁到第159 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問: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52 頁到第156 頁,你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你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問: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七卷第124 頁到第126 頁,有關小型工程名稱『宿舍週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申請日期92年11月28日,發票金額38,771元(含稅),這個小型工程有沒有實際施作?)有施作。」、「(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七卷第130 頁到第135 頁,申請日期93年1 月14日、93年1 月12日,小型工程名稱『井場週邊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宿舍週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這兩個小型工程有沒有實際施作?)有施作。」、「(問:同上卷第135 頁到139 頁,申請日期93年2 月12日,小型工程名稱是『宿舍週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這個小型工程有沒有施作?)有施作。」、「(問:上開前述提示的小型工程,請再核對起訴書第12頁編號1 到9 工程隊虛報小型工程部分,檢察官沒有起訴剛才提示的工程?)是的。」、「(問:你今天來作證的證詞事實上是跟你在檢察官及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述有所不同,在偵查時調查員及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相關資料,你是否就跟調查員及檢察官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小型工程根本沒有作,而是透過你們工程隊要探井、修井這些必須施作的小型工程來跟中油公司請款,以獲得你所說的工程隊必須使用的公關、睦鄰、拜拜、請客的費用?)其實通通都有作,我提出來的東西重複,發票幾乎都是虛假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25頁)。 ⑵是由其審理時的證詞,可知其係證稱: ①擔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編號20「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編號21「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側鑽孔」等工程隊中之總務。而上述3 工程隊內有關起訴所載之勞務工作、小型工程,均有施作。但其係以附近找臨時工,附帶作公關的方式,以臨時工完成上述工作,並未以工程隊的隊員施作。在工作完成後,再以虛偽的3家 廠商比價方式,取得假發票,向中油公司報領相關的工程款,隊長知悉上述過程,並於勞務工程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竣工報告表、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等報表上核章。因臨時工無法開發票,方請廠商開立假發票。 ②因中油公司並未編列公關、特支費,其為支付工程隊的公關、拜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乃就慣列上相關工程可申報的金額為基礎,用以少報多的方式支應上述費用,隊長亦應知悉此情。若上述應支付臨時工的薪資,工程隊的錢尚不足給付時,其會墊支,待請款核撥後再取回先墊的金額。 ③其在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屬實。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七卷第124 頁到第126 頁中,申請日期92年11月28日之小型工程:「宿舍週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同卷第130 頁到第135 頁,申請日期93年1 月14日、93年1 月12日,小型工程:「井場週邊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宿舍週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同上卷第135 頁到139 頁,申請日期93年2 月12日,小型工程:「宿舍週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均有施作,但並未在起訴書所載的小型工程範圍內。 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北寮一號井是在940221成立?)對。」、「(問:成立之前是否有請怪手去整地或是做其他工程?)沒有。」、「(問:到目前為止,整個井的工程若找怪手是否都是找泰碁?)目前這口井都是找泰碁。」、「(問:為什麼丑○○說有1 次不是,因為是很小的工程,是要挖一個小水槽,讓化糞池的水還可以再過濾1次,其他都是找泰碁?)是,丑○○說的對。 」、「(問:全部都是用比價的方式來決定由誰來做的?)是。」、「(問:比價過程你是否都有來參與?)是。」、「(問:比價過程每一家都有找他來?)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們,每一次都是這樣。他們都有到現場看。」、「(問:到底他們有沒有到現場看?)只有泰碁、健宏有到現場看。」、「(問:其他沒到的如何比價?)我去他們那邊收,有時候他們也會送過來。」、「(問:他們是不是送空白的估價單?)不是,是他們自己用電腦打出來的,我會給他們磁片當範本,他們只要套入就可以了。」、「(問:健宏你都是找誰?)負責人彭勝發。」、「(問:協豐營造你都是找誰?)我不知道,我要看名片才知道。」、「(問:提示940115號估價單,是否知道是何人?)確定是負責人邱勇偉。」、「(問:比價要幾家?)3 家。協豐營造是他以前有做過我們隊上的工作,請他們多留1 張空白的下來,怕比價的廠商不夠,由我自己填寫的。」、「(問:前述4 件小型工程裡頭,只要是協豐的估價單,都是你用協豐所留下空白的、已經蓋好大、小張的估價單,自行填寫?)是。」、「(問:建宏真的都有比價?)是的,4 件都有比價。」、「(問:在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裡頭,籌鑽工程是否有找泰碁來做?)有,我隊長有跟我講是10天,當時我不在現場。」、「(問:這個是剛才講的4 件小型工程裡頭,另外又請泰碁他們派怪手來的?並且另外又付了一筆錢?)是的。」、「(問:所以總共找泰碁做了5 次?)是的。」、「(問:前述4 件小型工程施工期間,施工期間是否有照實報,比如說每件小型工程的完工日期是否有照實陳報?提示0000000 (番婆坑)、940115、940118(番婆坑)、940124(番婆坑共2 份,1 份54810 元,1 份3000元)、940303(北寮)、940225(北寮)、940308(北寮)、940227(北寮)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北寮的部分我都沒有照實填寫,番婆坑我是驗收好後,統一開發票,完工日期也不是填得很正確。」等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⑷其於調查員訊問時陳稱略以(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6 至10頁、第54至57頁、第63至65頁、第152 至156 頁): ①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94年3 月11日所發包之「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中之籌鑽工程,係由其聯絡頭份鎮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於94年2 月下旬至3 月初前來工地現場施工,派1 台怪手(含司機)及1 位助手前來施工,施工日數總共10天,隊長丑○○當場指示陳賢機相關工作範圍,都是由隊長丑○○在現場監工。上述工程隊運作期間,泰碁公司指派蔡姓司機開1 台怪手及助手1 名到現場施工,前後有5 次施工,第1 次為籌鑽工程工作期間為2 月21日至3 月2 日;第2 次為污泥雜草清除工作,主要項目是負責工地四周圍的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作天數約2 天;第3 次後進行泥泵及防噴管線排架基礎製作,主要項目將土地整平方便將來放置泥泵及防噴管線,工作天數約1 、2 天;第4 次進行天井、大小鼠洞及埋樁繩製作,主要項目是為鑽桿,鑽桿放置在大小鼠洞使用,人員升降機器,工作天數約1 、2 天;第5 次進行泥漿流槽加蓋工程,工作天數約3 、4 天。全部工程金額第1 次是拿現金9 萬餘元給陳賢機,第2 次至第5 次則將19萬餘元匯給泰碁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泰碁公司第2 次到第5 次至現場施工,均係在94 年2月21日至3 月12日完成。第1 次籌鑽工程沒有比價,但2 次到第5 次都有經過比價程序,其中第2 次由其在辦公室主持比價,投標廠商泰碁公司、建宏企業社,第3 次到第5 次則都在對在隊長丑○○辦公室,由隊長丑○○及其主持。 ②其擔任「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總務職務期間,有虛報勞務工作經費,係拿泰碁公司的發票3 張(票號及金額分別為KB00000000、58,300元,KB00000000、50,524元,LA00000000、34,588元,合計143,412 元),以器材搬運整理、採洗岩屑等項目虛偽報銷,實際上泰碁公司並沒有做這些事情。 ③其擔任「樹籽廣場溫泉井鑽探工程隊」總務期間,其只僱用主廚1 人、助廚1 人、洗滌清潔3 人,扣除發給廚師等人的實際薪資後,剩餘預算金額即拿假的發票來報銷,如果有差額的話,承包商德古公司會替其開立相關發票來補足差額。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其實際支付廚師57,420、助廚49,590元,1 位洗滌及2 位器材搬運136,224 元,合計243,234元。 ④其擔任「番婆坑六號井鑽探工程隊」總務期間之勞務工作部分,浮報籌鑽泥水工30,000元、籌鑽木工15,000元,搶修工程47,700元,另鑽屑採洗也浮報了167,480 元(應僱3 人,其實際只僱用1 人,決算金額251,220 乘以2/3 為虛報金額),合計虛報260,180 元。 ⑤「建榮土木包工業」票號BU00000000金額19,260元、票號BU00000000金額22,470元、「健宏企業社」票號ZU00000000 金額28,890元、「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票號 YU00000000金額14,980元統一發票,合計85,600元; 其中「建榮土木包工業」之2 張發票是找德古公司負 責人庚○○開立的;「健宏企業社」統一發票1 張, 是向該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索取後當場填寫的;「泰 碁營造有限公司」是向該公司負責人陳賢機索取後當 場填寫的。這些虛報金額是我用在井上拜拜、加菜金 、公關、長官蒞臨在外吃飯等用途。 ⑥「番婆坑六號井鑽探工程隊測鑽孔」小型工程部分,除「拆遷後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是其浮報之外,其他3 件工程泰碁公司都有實際去施作。而至順企業社、協豐營造有限公司、豐展企業社、仟鼎企業社、協和企業社、黃金城企業社、明皇土木包工業等,都是其拿以前留下來的估價單,作為比價廠商家數不足時之假造資料用,實際上並沒有來參與比價。 ⑦「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94年4 月12日憑證編號Z00000000000000 中有4 項小型工程,金額分別是48 ,000 元 、47940 元、50,000元、35,400元,合計181,340 元,是拿泰碁公司的發票來做虛偽報銷。勞務工作部分未虛報。 ⑧其虛報「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樹籽廣場溫泉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番婆坑六號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番婆坑六號鑽探工程隊『測鑽孔』勞務工作」、「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款項等情,隊長戊○○、丑○○都知情,因為渠等都在現場督導,且報銷單據都會呈給渠等過目核章,渠等非常了解報銷項目在現場有無實際施作。戊○○、丑○○認為公基金如果不足時,就指示其以虛報勞務工作或發包小型工程之方式,來補足透支之金額。其虛報前述款項,每半個月都匯做一份收支表給隊長戊○○或丑○○過目,其等確認盈虧款項,認為沒有問題後就要其將收支表銷毀。 3、茲將證人即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的證詞分敘如下: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940517陳慶芳調查筆錄,筆錄之記載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前之陳述?)是的。」、「(問:你是否曾經向丁○○質疑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為何在第1 期就報了籌鑽工程175工 ?)是的,不合理。」、「(問:當時丁○○是說在你得標前,他就有請怪手去整地?)是的,所以就把怪手的工灌到籌鑽工程175 的工去。」、「(問:所以只要是鑽井或修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你們公司都沒有派工?)是的,我們公司沒有派工,我也沒有遇過請我派工的例子,有請我派工的只有鑽井技工而已,但是鑽井隊的勞務工沒有請我。」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第一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 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 ①「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採購案,其總共支付2 個月的薪資,94年3 月份其總共拿了現金l8萬7, 760元,予總務丁○○。94年4 月份薪資是在5 月初時,先拿了20萬元(含鑽井技工薪資)現金給丁○○,到目前為止,4 月份薪資尚未結算,我有跟他說多退少補。 ②「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採購案,94年3 月份薪資是由丁○○提供監工日報表給其,其當場再請丁○ ○提供第1 期請款明細表,其再開立統一發票面額22 萬6, 758元(含稅)及發款通知單(託丁○○製作) ,拿給丁○○、丑○○蓋章後, 再向中油公司請款, 中油公司再直接將款項撥入珠海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苗 靖分行之帳戶之內。 ③其是94年3月15日標到上述採購案,但是丁○○提供的 第1 期監工日報表內即請領了籌鑽工程175 工,其曾向丁○○提出質疑,為什麼工程剛剛開始,籌鑽工程就用了175工。當時丁○○曾向其說,在其尚未得標之前, 即僱用怪手去整地等工作,怪手費用是1 天7,800 元,總共作了10天。 ④「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之2 期勞務工作採購案,珠海公司未實際派工,都是由中油公司總務子○○去找臨 時工,然後提供工資表並向其拿錢,這些工資表內的 工人名字其都不認識。當時子○○向其要錢,其就拿 錢給子○○,然後再加上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用後, 其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 4、茲將證人即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的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陳英卷調查筆錄並一一確認其內容,你今天在調查員前所述是否如同該筆錄內所載?)是的,我有看過。另外我補充,國華企業社所承包的鑽井工程隊的勞務工作,大部分的工人都是由中油這邊的人去找,找不到人時才會要我找。至於調查筆錄第3頁提到的東勢林場水井等4件工程的勞務工作,我記憶中他們都沒有請我找人來做。我在調查筆錄提到官田二號我有派2個臨時的鑽井技工邱靖介、彭昀生去,但是他們 是鑽井工程技術人員,不是勞務工作人員,是屬於我們國華企業社所得標的『鑽井工程處鑽井技術勞務工作』的派工,不是該工程隊的勞務工作的派工。」、(問:是否有到場監工?)沒有。」、「(問:你是否只能依照他們報的內容來請款?)我是先付款給他們中油的人,然後再回頭向中油請款。」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內灣南萍溫泉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鐵砧山二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等4 件清潔炊洗等勞務業務,國華企業社並未派工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 5、茲將證人即國華企業社會計巫秋香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巫秋香調查筆錄,你在調查員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他們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如你所述?)是,實在。如我所述。」、「(問:國華企業社所承包的中油探採事業部招標的鑽井工程的短期勞務工作之派工,都是由中油的工程隊那邊來決定的?)大部分都是中油工程隊那邊決定的,少部分因為工資太低他們找不到人才會叫陳英春找,至於薪水如果是中油那邊找的,都是由陳英春交給工程隊的總務轉發。」、「(問:至於長期性的比如一年的清潔勞務工作,如果中油原本有外包人員,就必須延用他們的外包人員,如果沒有才會找你們找,是否如此?)是。」(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問:提示巫秋香94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並一一詳述其內容,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的。」、「(問:所以你今天在調查站所確認的每一件工程的臨時工,不是你自己依照總務那邊報過來的工人、工數,要不然就是總務那邊或是工人那邊,自己已經用電腦製作好表給你,然後你才付款?)關於付款部分,一定都是他們那邊口頭先跟我講工數,我就先付錢了,至於工資表則是我錢付出去了,他們後來才交給我的,我自己做工資表的部分幾乎都是固定一年期的。至於鑽井對臨時工的部分,工資表幾乎都是他們做給我的,只有很少數才要我一併幫他們填。」(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55 頁)、「(問:提示巫秋香94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的。」、「(問:前述調查筆錄內,所提到的發票都是各該工程隊的總務拿給你?)是。」、「(問:整個報銷、請款的流程,陳英春都很清楚?)他應該知道。去銀行領錢的是他,原則是交給我,再轉交給各該工程隊的總務,但我不在時,則由陳英春直接交給總務。」、「(問:你們國華企業社是否有完全都沒有去工作,但是開發票給中油?)沒有。」(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7頁)等語。 ⑵其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①中油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發包的各項勞務工作,會在契約內規定各項工作的數量及單價,國華企業社得標後,中油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以得標價金額減各項工作總價,將所餘金額分為「利潤及管理費」、「勞保及全民健保費」、「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做為國華企業社的利潤(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9至25頁)。 ②「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之臨時工名單,原則上有陳嚴金、陳志銓、邱圓英、張秀美、周慶煌、周美麗、周雅菁等7 人,該隊總務A○○在工程隊成立開始時就提供其臨時工名單。但在每月應該發放工資前,A○○會口頭上(有時候係以電話方式)告訴其哪一種工(不同種類之工,每工時薪資不同)該月總工數是多少,譬如廚師幾工、搬運幾工、洗滌幾工。但誰是廚師工、誰是搬運工,其均不知情,其只能依據A○○報給其的總工數來支付工資,工資發放後其會製做「臨時工工資發放表」交給總務或較熟的臨時工請大家蓋章,表示已領取薪資(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41 至152頁)。 ③「內灣南萍溫泉井勞務工作」之臨時工名單,有蔡對妹、賴黃月英、羅鳳嬌、詹瑞勤、黃品洋、吳佳興及劉新榮等人,但中間可能有所小幅變動;「官田二號井探井工隊勞務工作」之臨時工名單,分別為蔡對妹、吳邱梅妹、侯淑卿、陳益崧、劉新榮、賴秀英等6 人,但中間可能有所小幅變動,總務均是子○○(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41至152頁)。 ④「鐵砧山二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之臨時工名單,分別為曾素暖、李華香、吳美珠、周慶煌、賴黃月英、朱龍鑑,名單變動性不大。總務是酉○○(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41至152頁)。 ⑤調查員扣押之國華企業社93年憑證書類中包括其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都是總務拿給其的,對其來說工資發放表與統一發票都是報銷單據。國華企業社無實際請前述開立發票之商號派工從事勞務工作,都是中油公司人員在處理(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第一卷第22至25頁)。 ⑥廣鴻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 0 統一發票2 張,係「鐵砧山一號還原井工程」;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統一發票4 張,係「官田二號井工程」,均是總務子○○拿給其報銷的(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2至25頁)。 ⑦旭祥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統一發票2 張,係「鐵砧山二號井」勞務發包工作;忠輝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B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係「鐵砧山二號井工程」;東昶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DU00000000、DU00000000統一發票2 張,是「鐵砧山二號井工程」,均是酉○○拿給其報銷的(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2至25頁)。 ⑧建榮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統一發票2 張;建宏企業社,發票號碼:Z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泰碁公司,發票號碼:Y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均係「番婆坑六號井」相關工程,均係丁○○拿給其報銷的(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2至25頁)。 ⑨吉財土木包工業,發票號碼:E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係「東勢林場」勞務工作,是A○○拿給其報銷的(參94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一卷第22至25頁)。 6、茲將證人即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彭勝發94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沒錯。」、「(問:提示前揭調查筆錄第3 頁,丁○○浮報的款項會請你開取款條給他,然後他自己再去領款?)是,但有時後是我自己去領給他。」、「(問:提示調查筆錄第3 頁第2 行到第3 行,筆錄提到的會計憑證裡頭的小型工程你都沒有實際去施作?)是。」、「(問:所以經過你估算番婆坑你所實際承做的小型工程大概只有67萬元左右,其他的金額你並沒有實際承做?)是的。」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70 頁至171 頁)。 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66 至169頁): ①「番婆坑6 號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會計憑證中,編號H3、H8、H48 、H53 、H79 、H181、H402、H430、H444、H517之小型工程,其均沒有實際前往施作。丁○○偶爾會向其借用發票,因為其和丁○○熟識,沒有過問用途,前述發票可能是丁○○向其借用而私下開立,而向中油公司請款的。 ②健宏企業社計承包33件「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小型工程,總金額1,469,825 元,中油公司都會匯至健宏企業社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其中其未施作之工程,俟該工程款撥入其帳戶後,丁○○會叫其開立第一銀行健宏企業社之取款條給丁○○,由丁○○親自前往領取該小型工程之款項。其有實際前往施作之工程,丁○○會分成幾個小型工程發包,而實際上其只有領取其中1 個或2 個工程的款項。丁○○浮報之小型工程款項撥入其帳戶後,丁○○亦要求其開立取款條,由丁○○前往第一銀行取款。有時丁○○比較忙時,則會叫其前往銀行領取現金後再交給丁○○。其承作前述33件小型工程總共約領67萬元,丁○○從其的帳戶約領走799,825 元,但其不知到用途為何。③「樹籽廣場溫泉鑽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會計憑證中,其只作整地、挖井心及鑽屑固化工程,沒有作井架降索、逃生器、固定埋樁、鼠洞挖掘、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等工作,因此該會計憑證編號E29、E41、E53之發票 ,其都沒有實際施作,丁○○總共虛報136,164 元,上述小型工程其有領到193,982 元。 7、茲將證人即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問:提示陳賢機94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的。我有認真看過。」、「(問:你們公司是何時派員去北寮一號井工作?)94年2 月間派一人、一台怪手。總共的工作天數是10天。一台怪手一天7500元,一個工人另外算,一個人一天要 1500元。所以是一個怪手司機搭配一台怪手,另外再加配一個工人。」、「(問:為什麼總金額是9 萬多?)還要加上運費,是運怪手的費用。」、「(問:丁○○找你去的?)是的,有與丁○○是朋友關係。」、「(問:前揭工作,中油公司如何付款?)我開發票給中油公司、、」、「(問:所以是丁○○都沒有付過現金給你?)是的。」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⑵「(問:提示陳賢機94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是,我有確認過。」、「(問:你們泰碁去作北寮一號井時,你是否有到現場去比價?)沒有,我不曾去過。」、「(問:是否知道你們要經過比價之後,才能作這個工程?)丁○○要我填估價單,後來他電話通知我得標。另外在我填估價單前,有經過丁○○通知,我有到現場看過,後來才出價。估價單內容是我填的。」、「(問:每次叫你們作都有要你們出估價單?)是,都有。」、「(問:今年1 月的時候,也就是今年春節以前,你們公司是否有派怪手去北寮一號井施工過?)有。」、「(問:另外一次是在今年2 月25日開始前後做了約10天?)是的。」、、、「(問:有請你們去,你們都有開發票給人家嗎?)只有1 次沒有,北寮的是94年2 月25日到3 月初的沒有開發票。」、「(問:你的意思是1 月的,你有開發票喔?)有。」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⑶「(問:是否認識在場的辰全營造的負責人湯運錢,他就 是你請的北寮一號井的怪手司機?)認識,是的。」、「(問:你派的工人不是每天都去的?)我總共派一個人而 已,但那一個原則上是每天都去。」、「(問:是否就是蔡進興?)是。」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 8、證人即辰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辰全公司)負責人湯運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湯運錢94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問:提示卷附行事曆影本6 張,這是你的行事曆?)是的,是我的行事曆。」、「(問:裡面所記載的陳基仔,是否就是你在庭外所看到的陳賢機?)是的。」、「(問:你有幫誰工作都會記載在行事曆上?)會。」、「(問:所以你從94年2 月20日到94年3 月1 日間總共10天有幫陳賢機工作?)是的。」、「(問:去哪裡做?)中油的北寮一號井。」、「(問:你做的這10天內,去做的時候,陳賢機除了找你外,還有何人?)持續性的只有一個是水泥師傅,而且他是在我做了3 天左右之後,才一起進來做,我做完的時候,他都還有在做。另外我還有看到2 個工人,都很短暫。都來來去去。他們都是做人工的部分。」、、「(問:你今年是否有去中油的番婆坑六號井做過?)沒有,我中油只做過1 個。」、「(問:前述的工程,你總共向陳賢機領了67000 元?)對。」、「(問:你前述工作期間從事何項工作?)山坡地整平並製造平台供擺設鑽井機器及開闢1 、2 百公尺之便道供工程車出入。」、「(問:這段工作期間有無做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製作工程?)有。井心基座都是我挖的,周邊泥漿基礎是用我怪手挖除的。」、「(問:有無從事井場周圍排水溝泥污雜草清除工作?)有。井場周圍排水溝是我挖的,雜草也是我清除的。」、「(問:有無從事井場周圍排水及泥泵電機電纜線架防噴控制管線排基礎製作工程?)我都有做這些工作。」、「(問:前述工作時間有無從事井架昇降索逃生器固定埋樁孔等及天井鼠洞挖掘製作與埋設?)都是我作的。」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39至141頁) 9、證人蔡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5 月30日蔡進興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我確認過都沒有問題。」、「(問:今年2 月間左右你有去中油的出礦坑北寮一號井工作?)有。」、「(問:每天薪水多少?)1500。」、「(問:總共工作幾天?)5 、6 天,我記得總共沒有領超過10000 。」、「( 問:是陳賢機找你去?)陳賢機,我是跟他 領 薪水的,誰找我去我就跟誰領。」、「(問:你去的時候,怪手司機也都有去。」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證人即協和企業社之會計徐月美證稱略以:協和企業社係其先生邱乾正於69年所設立,於92年9 改名為協和冷凍行,但並未參加中油公司「北寮1 號井修井工程」之投標案,其等只負責冰箱的買賣、冷氣空調之安裝修理,根本不會去參加修井工程之投標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證人即豐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徐俊賢證稱略以:豐展企業社沒有參加過中油公司「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相關工程的比價、投標。以前幫中油維修過2 次,其中1 次中油公司的承辦人是丁○○,要請款時,其早上先拿大小章給中油公司,當天下午中油公司歸還且撥款。其從未曾提供企業社蓋過大、小章的空白估價單給丁○○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有浮報、虛報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前述小型工程之得標廠商,除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有派員至「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施作(但由勞務工作費項下支付92000 元)外,其餘之得標廠商均未到場施作,小型工程款係屬虛報,有關3 家廠商比價部分亦屬虛偽,上述發票係其向廠商索取,作為請領小型工程款之用等語;但其於審理時證稱上述勞務工作及小型工程均有施作必要且有施作,然其係請工程隊附近之臨時工施作等語。則其就小型工程是否有必要施作、有無施作等情,其證詞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然徵諸證人陳賢機、彭勝發之上述證詞,可知其等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述相符,但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相違。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舉出上述小型工程,係由其請工程隊附近之臨時工施作的證明方法,其於審理時的上述證詞實有可疑之處,不能遽信。再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28日申請之小型工程「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七卷第124 至126 頁)、93年1 月14日申請之小型工程「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93年1 月12日「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參同上偵卷第130 至135 頁)、93年2 月12日申請之小型工程「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參同上偵卷第136 至139 頁),均有施作,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7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由此足見此部分的小型工程,確有施作,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就前述小型工程部分之「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觀察,比較經起訴與未經起訴之小型工程部分,可知被告丁○○多次以此2 項小型工程,向中油公司請領該部分的小型工程款。復斟酌其於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為真實等情,可知其確係利用上述工程隊必須施作的相關小型工程,以未施作而重複報支的方式,向中油公司請領虛報部分的小型工程款,用以支應上述公關、拜拜等費用。且就證據法則而論,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證稱與證人陳賢機、彭勝發等人相符之情節為真實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的前開證詞為虛,不能採信。 、共同被告丑○○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94年6 月24日丑○○調查筆錄,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的」、「(問:前述之調查筆錄所提到的工程裡頭的總務,包括丁○○、H○○,他們是不是會把浮報或虛報所得的款項裡頭進出的狀況,定時向你報告?)會,但是錢都是由他們保管,我沒有拿錢。」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第11頁)。 、是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會計巫秋香、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辰全公司負責人湯運錢、蔡進興、協和企業社之會計徐月美、豐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徐俊賢等人之前述證詞。又參考共同被告丑○○於偵查時之上開陳述、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審理時的陳述,復斟酌下列書證: ⑴卷附如附表二之8 「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部分,編號3 所示的國華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泰碁公司編號KB00000000號、KB00000000號、KB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8300 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男臨時工數量66單價510 、男臨時工數量40單價616) 、50524 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男臨時工數量57單價510 、男臨時工數量34單價616) 、34588 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男臨時工數量34單價510 、男臨時工數量28單價616) 、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⑵卷附如附表二之9 「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 、5 、6 、7 、8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勞務工作第1 期、第2 期、第3 期發包之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請款明細、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含健宏企業社、吉欣工程有限公司、旭祥土木包工業、冠昌土木包工業、泰碁公司、鴻成土木包工業)、健宏企業社編號RU00000000號金額24514 元發票、健宏企業社編號RU00000000號金額53900 元發票、健宏企業社編號SU00000000號金額57750 元發票。 ⑶卷附如附表二之19「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4 、5 、6 、7 、8 、9 、10、11、12所示的臨時工工資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健宏企業社編號BU00000000號金額522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圍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BU00000000號金額36750 元(品名:宿舍周圍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522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3675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山坡地雜草清除)、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ZU00000000號金額3419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宿舍污泥雜草清除暨怪手作業、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山坡地雜草清除)、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金額522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邊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AU00000000號金額420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廢水池聯外水溝坍方清除後自然土清運、怪手挖除清理運棄、清理運棄各項規費)、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BU00000000號金額55125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後側及左側天水溝製作及淤泥清除)、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615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泥漿機械處理設備泥清除工程)、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330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番婆坑6 號井井心復舊水泥板塊清除運棄自然土回填)、健宏企業社發票編號VU00000000號金額420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工程乙式)、材料修製申請單、驗收紀錄、各項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包含健宏企業社、泰碁營造有限公司、鶴成土木包工業、樟成企業社、泰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豐營造有限公司、偉成企業社、泓達營造有限公司、豐展企業社、至順企業社)。 ⑷卷附如附表二之20「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部分,編號2 、3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德古實業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表、傳票、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5481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拆遷後復舊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材料修製申請單、驗收紀錄、各項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包含健宏企業社、泰碁營造有限公司、協豐營造有限公司)。 ⑸卷附如附表二之21「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側鑽孔」部分,編號2 所示的傳票、材料修製申請單、驗收紀錄、廠商估價單(含泰碁營造有限公司、豐展企業社、偉成企業社、仟鼎企業社、協和企業社、黃金城企業社、省旺營造有限公司、明皇土木包工業、健宏企業社)、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00000000號金額45000 元發票【買受人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場周圍污泥雜草清除工程(排水溝)】、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00000000號金額47940 元發票(買受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昇降索逃生器固定埋樁孔、天井鼠洞挖掘製作)、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00000000號金額50000 元發票(買受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製作)、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編號EU00000000號金額35400 元發票(買受人中油探採事業部,品名:內外排水溝及電纜架防噴管線排基礎製作工程)。 ⑹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1 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戊○○、丑○○、丁○○等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由被告丁○○向證人陳賢機取得不實之發票3 張,就「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虛報有關器材搬運整理、採洗岩屑部分勞工之工時、工數;「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僅僱用廚師1 人、主廚1 人、助廚1 人、洗滌清潔3 人,工資僅支付243,234 元,其餘工作由工程隊人員完成;「番婆坑六號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浮報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搶修工程、鑽屑採洗之工時、工數,合計虛報260,180 元;「番婆坑六號井鑽探工程隊側鑽孔」勞務工作費部分,其虛報1 個人頭「呂寶麟」,虛報金額計125,963 元。被告丁○○浮報之方法,係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上開勞務工作費。被告丁○○,復分別與被告戊○○、丑○○等人,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之週轉金帳戶內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金帳戶之機會,明知下列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但實際上均由工程隊之隊員完成,而虛偽填寫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9 、19 、 20、21犯罪手法欄所示「井架昇降索、逃生器、固定埋樁孔等及大小鼠洞挖掘製作與埋設」、「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井場廢水池邊坡暨聯外水溝坍方清除後自然土清運」、「井場後側及左側天水溝製作及淤泥清理及棄運工程」、「井場泥漿泥漿機械處理設備吸罐3 座淤泥清除工程」、「番婆坑6 號井井心復舊水泥板塊清除運棄暨自然土回填工程」、「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工程」、「井場周邊排水溝製作暨電纜線架防噴控制線基礎製作」等小型工程的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再檢具上開不實之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單據,致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 、19、20、21所示的小型工程款,分別合計136164元、497915元、54810 元、181340元等事實。 15、至證人G○○、J○○、甲○○、卯○○、天○○、寅○○、己○○、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分別證稱如下: ⑴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班長之G○○於證稱略以:其係做3 班制的工作,曾經看過有外包商「怪手發」,在做井場周圍水溝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作。但實際的工作天數、內容不清楚,包工請款的情形亦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有重複請款。該等小型工程是否要施作,何人要向中油公司請款,包商到井場何人要監工,完工後何人驗收,請款程序為何亦不清楚,應係總務丁○○較清楚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第48至56頁)。⑵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之J○○證稱略以:93年7 、8 月間井場遇颱風及大雨,井場周圍坍方,後來彭勝發帶領4 、5 個工人清除坍方。鑽井結束後,其等要復舊回填乾淨自然土,當時挖土及回填等工程,係外面包商所做,但不是彭勝發。其不清楚上述井場有多少個小型工程需施作,亦不清楚實際做幾天,多少人參與,要請領多少款項等語(參同上審卷第57至61頁)。 ⑶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鑽井技術員之甲○○證稱略以:井場周圍左側、後側的水溝工程,非中油人員施作,施作之人其不認識,該工程應該請多少款項,是否由健宏企業社之人施作,其亦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審卷第62至65頁)。 ⑷證人即曾於「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擔任泥漿技術員之卯○○證稱略以:上述工程隊泥漿機械設備之方形罐,其目睹係彭發仔(即彭勝發)帶4 、5 人至井場處理、清洗。但其不知前述工程隊有多少小型工程及名稱,該等小型工程是否有實際施作,其不會比被告丑○○、丁○○、老闆彭勝發清楚。彭勝發除了清洗泥漿設備外,其不清楚尚有施作何工程。其對於小型工程的申請、招標、施作、請款過程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第81至92頁)。⑸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地產管理組工作之天○○證稱略以:「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施工完畢後,需將井場整平退租,將土地歸還地主。其接到通知到場視察,發覺已見不到井心,地亦已經整平。但有關之小型工程,是何人施作,如何施作,其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審卷第93至98頁)。 ⑹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擔任處長之寅○○證稱略以:「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施工完畢後,其必須到現場視察復舊工作是否做好。其發覺地已整平,雜草整理的很乾淨。而上述小型工程是否由中油人員或外包人員完成,因非其工作,其無法答覆,但其確定有施作,然如何施作、哪些人作,其不清處等語(參同上審卷第98至103頁)。 ⑺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擔任安環組長之己○○證稱略以:「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結束後,其曾至井場檢查。其沿著井場周圍排水溝走,沒有發現積水、污泥、雜草。上述工程隊施作時,其未在現場,何人施作,泰碁公司是否有派員施作,其均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審卷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⑻證人即曾於中油公司「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擔任鑽井技術員之戌○○證稱略以:其實際的工作是所有器材的搬運及保養。其曾看見有人在做井場周圍排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作,但其不認識,井場上所有中油的員工,其均認識。在鑽井及拆遷的過程中,是否有需要去清除污泥、雜草,如何申請,找誰施作,透過何種方式發包,做完之後誰去驗收,確定到底有無施作,其不清楚,是隊長及總務丁○○較清楚等語(參同上審卷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8至12頁)。 ⑼但查: ① 證人即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至「番婆坑6 號井探 井工程隊」實際承做的小型工程,總共為67萬元。而 前述會計憑證中之小型工程部分,上述「井場周圍排 水溝污泥雜草清除工程」、「宿舍周邊山坡地排水溝 污泥雜草清除工程」、「井場廢水池邊坡暨聯外水溝 坍方清除後自然土清運」、「井場後側及左側天水溝 製作及淤泥清理及棄運工程」、「井場泥漿泥漿機械 處理設備吸罐3 座淤泥清除工程」、「番婆坑6 號井 井心復舊水泥板塊清除運棄暨自然土回填工程」、「 井心周邊泥漿流槽基礎加蓋工程」等小型工程,其均 未到場施作,係因被告丁○○之要求,方開立前述發 票等情,已如前述。 ② 而證人G○○、J○○、甲○○、卯○○、戌○○等 人或為鑽井技術員、或為泥漿技術員,在上述井場, 均有其等各自必須負責的工作。前述小型工程的申請 、招標、決標、施作、監工、驗收、請款等工作,並 非其等之業管範圍。其等對於該等小型工程如何申請 ?招標過程?何人得標??由何人施作?施作範圍如 何?請領多少款項?自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 人即業者陳賢機、彭勝發等人清楚。是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曾見證人彭勝發與4 、5 人到井場施作「番 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有不認識之人在井場施作 「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前述小型工程等 語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實有可疑。 ③證人天○○、寅○○、己○○之上述證詞,雖能證明「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工程,於施工完畢後,業將井場復舊、整平,並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將井場所在之土地歸還地主,尚無抗爭等情。但其等並不知係由何人施作?施作情形、範圍如何?是否確有施作?復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的證詞,再衡酌證人彭勝發、陳賢機、陳英春、巫秋香、湯運錢、蔡進興、徐月美、徐俊賢等人之前述證詞,可證上述小型工程,或無施作之必要,或有施作之必要而由中油員工自行完成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就證據法則而論,證人G○○、J○○、卞泰禎、卯○○、天○○、寅○○、己○○、戌○○等人之上述證詞,均不能作為對被告丑○○、丁○○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16、被告丑○○雖以上述情詞為辯【參理由欄貳、甲、二(四)】,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即被告丁○○所有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詞,與起訴書所載事實,顯屬矛盾不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不可信等情。然查: ⑴ 有關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泰碁公司、德古公司均未派工至上述工程隊工作,業據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德古公司負責人庚○○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擔任總務的被告丁○○在「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中,僅雇傭廚師1 人、助理廚師1 人、洗滌清潔工3 人;「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測鑽孔」中,虛報呂寶麟之工資,其餘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均是由中油員工自行完成,被告丑○○雖知上情,仍然在前述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報表核章,完成前開虛報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丑○○,對於被告丁○○虛報前述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 ⑵關於上述小型工程部分:證人即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健宏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發2 人,除「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證人陳賢機委由證人湯運錢、蔡進興施作部分小型工程,但由被告丁○○於勞務工作項下支付92000 元予證人陳賢機外,其等2 人均證稱並無派員或親自至前述工程隊施作上述小型工程乙節,亦如前述。而被告未○○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均瞭解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再者,上述報表、文書、單據,均需經由被告丑○○審核,且被告丑○○對於上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的來源籌措及支應方法,應係洞若觀火,是被告丑○○,知悉對於上述小型工程,係浮報、虛報等情,亦可認定。 ⑶是被告丑○○上述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四)附表一編號14「八掌溪19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丑○○為隊長;被告H○○為總務)、編號15「八掌溪18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丑○○為隊長;被告H○○為總務)、編號16「錦水東地塊一號井探井工程隊」(被告丑○○為隊長;被告H○○為總務)、編號17「青草湖四號廢井工程隊」(被告丑○○為隊長;被告H○○為總務)、編號18「出礦坑121 號井工程隊」(被告丑○○係隊長;被告H○○為總務)部分: 1、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H○○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6 第53頁到第123 頁,及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2第19頁到第22頁,這是否是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 一、二編號14到18的勞務工程相關的表報單據?)這5 個工程我都是擔任總務沒有錯。」、「(問:剛才上列的附表一、二編號14到18的勞務工程是否是你該段時間擔任中油總務所承辦的勞務工作所製作者?)對,我要製作報表之前我都有作紀錄列起來項目,都有先跟隊長講,隊長說好了以後我才作,報表我都有給隊長看,給他蓋章。在還沒有製作報表之前,我都有先請示,以免我把事情都做好了,報表要給隊長蓋章時,他不蓋章。」、「(問:上列表單報表是否有經丑○○蓋章的,就是當時你承辦總務工作時,有拿給他看的,沒有蓋章的就是沒有拿給丑○○看的?上列你所述的製作報表之前,所紀錄的項目是否有經過丑○○蓋章,你有沒有保存?)我要作以前,我把項目給隊長看,看幾工幾工,看可不可以,隊長說可以了,我才作。對於我自己做的細項的紀錄(還未正式製作報表之前的紀錄),隊長沒有蓋章,我沒有保存。」、、「(問:上列表單報表是否有經丑○○蓋章的,就是當時你承辦總務工作時,有拿給他看的,沒有蓋章的就是沒有拿給丑○○看的?類似同上卷宗第53到65頁的報表,請予以說明?)除了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連我自己都沒有看過以外,其他的上開卷證裡面的報表,我都有請丑○○看過且蓋章。」、、「(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6 卷(即出磺坑121 號井工程勞務工程)第120 頁以下的監工日報表及3158號卷2 第19到22頁之發票(其他各項工程類同),這兩個東西是何者先出來,還是同時出來,當時承包商向中油請款時,時間是否有相同,經過誰處理?)監工日報表一個月結算一次,請款一次,監工日報表與發票是同時送出去的。我們交給他們之後,包商何時去請款,我們不曉得,但是包商要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的總務室去請款。」、「(問:根據你剛才的答覆,監工日報表是否有送給丑○○看,而發票就沒有送給丑○○看?)我們會把監工日報表及發票都會送給隊長看,隊長會去核對,但是隊長不會在發票上面蓋章。」、、「(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6 『即出磺坑121 號井工程勞務工程』第120 頁以下的監工日報表及3158號卷2 第19到22頁之發票『其他各項工程類同』,上開監工日報表的出工人數是如何訂出來的?)監工日報表的出工人數像主廚、助理、清潔是有按照實際的出工人數計算,其他的勞務工作部分,有實際做的就有實際去報,沒有實際做的,也去報,那些費用就用來作為隊上公關、拜拜之用,這個公關、拜拜的費用報支我也有跟隊長講過。」、「(問:剛才3158號卷6 第120 頁的監工日報表,你說大概一個月向公司請款一次,請款之前是否有經過製表H○○、監工張敏雄製作完成之後,每個月提報給丑○○蓋章?)對。」、「(問:你剛才講的那些主廚等勞務工作的工人來到中油公司之後,在你跟張敏雄製作報表完成以前,那些人跟中油公司的誰接觸?)承辦接觸的人是我,全隊的人都知道。」、「(問:你所謂的全隊的人都知道,是怎麼樣知道?)隊長一定全部都知道,宿舍跟隊上是非常聯繫的地方,工人吃飯、睡覺都會回到這個宿舍來,所以隊上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問:剛才你提到公關、拜拜費用的報支,有沒有你做的相關紀錄憑證可以供法院查證?)這些東西以往都沒有,中油公司也沒有編列這些預算,這件事情發生後,才有編列預算。」、「(問:是否可以舉出任何的公關、或者是同事聚餐、長官來吃飯?)像出磺坑121 號井工程周圍的人家受到噪音的影響,我們都有送禮物給人家,錦水東地塊一號探井工程也有送禮物給附近的人家。」、「(問:你所講的這些,有沒有相關的紀錄憑證存查?)像出磺坑121 號井工程隊那邊旁邊有一個賣米的人家,那賣米的人家就陪著我到出磺坑對面的北寮去每戶人家送。」、、「(問:你自己承認的所謂浮報,是一個月就結束了,還是會用下次的請款來補足前一個月的虛報款項,而有連續性的情形?)像我們隊上開工前的拜拜、上樑,費用都很大,不夠的話,我常會跟隊長講說現在的錢不夠,才以上述的方式來虛報費用,支出前述的拜拜的費用,我們是視情況而定來虛報,有缺上開拜拜等費用時,就會虛報。」、「(問:一次補足嗎?是一次虛報就補足,還是需要下一次的監工日報表來補足?)有時候會用下個月的監工日報表來浮報,沒有辦法預測。」、「(問:既然是這樣子的話,你在第2 個月來做時,是用什麼用的憑證紀錄來幫忙你來處理這些公關、拜拜的費用及帳?)我們每次用過以後,差不多快沒有錢了,我就會去跟隊長講說我現在還有多少錢,還缺多少,需要再去報,我有登記。」、「(問:本案你是自首的對不對?)對。」、「(問:你去自首之前,是否你很多同事就因為這件事情在被調查?)對。」、「(問:所以你在這個時候就考慮是否要去自首?)是的。」、「(問:所以你說你浮報工資的費用就是主要在籌鑽及器材搬遷這部分?)對。」、「(問:這部分你是怎麼做?)多報工。」、「(問:你要多報工之前,有沒有跟丑○○說?)有,我有問他要多報多少工,有沒有需要做。」、「(問:是丑○○同意後,你才去做嗎?)對。」、「(問: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這些假如實際施作的話,其內容為何?)採洗岩屑的話,就是我們籌鑽時泥漿會把岩屑帶起來,我們要把那些清洗裝箱;籌鑽泥水工就是我們經常附近有一些小水溝,我們會用比較粗糙的方式把它做起來;籌鑽木工的話,就是我們宿舍那邊有些小型的工程要做,這些我們隊上的人就可以來做。」、「(問:你如何取得這些不實的發票?)就是那些土木包工程,是請他們開,發票的內容是我們提供給他們。」、「(問:所以你是在製作監工日報表之前或是之後去拿發票?)我們做完以後,拿到發票再寫監工日報表。」、「(問:你們這些浮報的錢,是如何保管?)我用現金保管。」、「(問:這些錢到底用到哪裡去?)我們初一、十五要拜拜、籌鑽開工要拜拜、上樑要拜拜、井結束要拜拜,共同聚餐,井場鑽機的聲音很大,我們會拜訪當地的人家,我們要送東西給人家,如果有上級長官來,我們要請他們吃飯。」、「(問:這些拜拜、吃飯、送東西,要出錢,是否都是由你去付錢?)我會跟隊長說,隊長沒有空時,就由我去,吃飯時是我付錢。」、、「(問:上列5 項工程,檢察官起訴書上面所寫的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採洗岩屑等,你在監工日報表『3158號卷6 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第60頁,卷6 『出磺坑121 號井工程隊第120 頁』上面所載的出工人數是全部虛報、浮報還是只有少數浮報、虛報?)我這樣看看不出來,我實際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才是真的。」、「(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向土木包工業取得發票的過程,丑○○有沒有經手取得發票的過程?)沒有,我要跟土木包工業取得發票前,有時候跟隊長講,隊長有時候會跟我講說要跟哪家拿。丑○○有沒有跟土木包工業聯絡我不知道。」、「(問:你是每張發票都有問丑○○,還是指有部分?)這個拿的發票都是要虛報的,每張都有跟丑○○講。」、「(問:你剛才提到長官來視察要請吃飯,這時候隊長丑○○有沒有權限向中油公司去請報長官視察請吃飯的費用?)我不曉得。」、「(問:如果有隊長曾經拿請長官視察請款的費用向中油請款,這樣的過程,你是否需要經手?)這個我就不曉得了,有時候長官來視察請吃飯時,我沒有去,但是隊長會拿發票來給我,要我去處理。」、「(問:你有遇過隊長請人家吃飯,而要你去跟公司請款?)沒有。」、「(問:你們去吃飯的場合,你沒有去,而隊長拿發票給你時,你如何處理?)我直接拿浮報的費用的錢給隊長,因為隊長先把吃飯的錢付掉了。」、「(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4 頁到第5 頁H○○調查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上卷第7 到8 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一第64頁到第65頁,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二第13頁到第15頁,你在調查站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第16、17頁,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跟丑○○當同事的這段期間,一直到現在,你們有沒有發生仇怨或是金錢糾紛?)沒有。」、「(問:你這次被檢察官起訴,是否只有浮報勞務工程的部份,而小型工程的部份,你都有實際施作,沒有被起訴?)是的。」、「(問:今日到場的玄○○是昇輝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你有沒有跟他拿過發票來虛報?)我不認識他。」、「(問:為何你會有昇輝土木包工業的發票來虛報勞務工作費用?)我是跟旭祥土木包工業的D○○拿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四卷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至15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6 月2 日H○○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我都看過了。」、「(問:提示調查筆錄頁2 倒數第5 行至頁3 第8 行,並再度確認其內容,是否以筆錄上所載的模式,也就是提供不實的發票給得標廠商,並向其請款?最後獲取筆錄上所載的金額?)是,沒有錯,那些錢作為工程隊的同事聚餐、宴請長官之用,我沒有拿進私人口袋。」、「(問:整個過程丑○○都知情?)是的。」、「(問:你也經常向丑○○報告那些款項還有多少錢,丑○○也會要你把那些錢拿出來支付同事聚餐及長官的費用?)是的。」等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略以: ①其自首,並願受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接受司法裁判。其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青草湖四號廢井工程隊」、「錦水東地塊一號鑽井工程隊」、「八掌溪十八號鑽井工程隊」、「八掌溪十九號探井工程隊」總務時,向廠商索取不實發票來向中油公司申領相關款項,作為隊上同仁餐敘、廚房人員點心,以及初一、十五拜拜之相關費用。 ②上述工程隊之隊長都是丑○○。其在「青草湖四號廢井工程隊」,是透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向大富土木包工業索取發票後,再將該些發票交給承包廠商珠海公司負責人陳阿圳(92年間已死亡),陳阿圳會依據發票金額將現金交給其,總金額約18、19萬元。「錦水東一號鑽井工程隊」,亦向旭祥土木包工業D○○,索取旭祥土木包工業本身或其他廠商之發票,再拿給承包商請領現金,金額也是約18萬左右。前述4 項工程隊之勞務工作,其籌鑽工程、器材搬運等工作,大部分都是由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如果趕工時會僱請怪手從事水溝挖掘、井坪整理、週邊道路開通等籌鑽工程。其拿大富土木包工業等不實發票,向得標廠商請領現金時,得標廠商不清楚工程隊有無實際從事籌鑽工程、器材搬運等工作,但隊長丑○○應該都知情,因為丑○○都在井場督導,非常了解籌鑽工程、器材搬遷係由何人完成。且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請領前述籌鑽工程及器材搬遷款項時,都須經隊長丑○○核章。此外,其亦經常會向丑○○報告前述虛領款項還有多少錢。而同事聚餐及請上級長官餐敘時,丑○○都會叫其將前述款項拿出來支付餐敘費用(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4 頁至第5頁)。 ③「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籌鑽水泥工59,136元、籌鑽木工31,680元、採洗岩屑35808 元、 搶修工程22,680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 ,總共虛報149,304 元。其每個月會製作監工日報表 給承包商偉寧企業有限公司,偉寧公司即依照其製作 之報表先行給付工資給其發放勞務工作人員薪資,之 後偉寧公司會根據監工日報表之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 公司請款。「八掌溪18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 ,籌鑽泥水工47,880元、籌鑽木工23,940元、採洗岩 屑28, 992 元、下套管水泥24,480元、搶修工程18,360 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總共虛報143,652 元 。「錦水東地塊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 作部分,籌鑽泥水工50,400元、籌鑽木工25,200、採 洗岩屑92,460元、下套管水泥21,760元、搶修工程21,080 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總共虛報 210,900 元。「青草湖4 號井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 部分,器材搬運整理174,00元、拆遷工程84,680元係 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總共虛報258,680 元 ,前開浮報款項都由承包廠商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 款,隊長丑○○知情(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二 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④其擔任「出磺坑121 號井廢井工程隊」之總務,隊長是丑○○,工程隊籌鑽工程等勞務工作大部分是由中油人員自行完成。昇輝土木包工業玄○○於88年4 月30日以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名義,開立金額108,450 元之發票;88年5 月以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名義,開立金額35 ,000 元之發票;德記土木包工業溫德金於88年7 月以拆遷工程、清潔名義開立金額44,000原發票,總計288,050 元,但昇輝及德記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施作上述勞務工作。前述發票是透過旭祥土木包工業D○○去拿的,取得前述不實發票,隊長丑○○均知情,其都有向丑○○報告這些事情。上述浮報之費用,都做為員工餐敘、招待中油公司高級長官及經濟部礦務局人員視察時之餐敘費用,及開工、完工與初一、十五拜拜費用,還有部分是敦親睦鄰費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⑷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一致證稱: ①其擔任上述5 個工程隊之總務,被告丑○○擔任隊長。上述工程隊初一、十五要拜拜、籌鑽開工要拜拜、上樑要拜拜、井結束要拜拜。井場鑽機的聲音很大,需準備送附近住戶禮物等諄親睦鄰費用。如果有上級長官來,要請長官吃飯,但中油公司在本件發生以前,並未編列上述費用。其與被告丑○○,即以浮報工時、工數的方式,取得前述公關睦鄰費用。 ②前述5 個工程隊之勞務工作部分,其中有關籌鑽工程、器材搬運等工作,大部分都是由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得標廠商並未派員到場施工。其係透過旭祥土木包工業之D○○,取得昇輝土木包工業、大富土木包工業、德記土木包工業之發票,交給承包商珠海公司、國華企業社,承包商將現金交付給其,充作上述公關睦鄰費用,承包商復持上述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並以不實的監工日報表等文件,虛報上述籌鑽泥水工等勞務工作之工時、工數,向中油公司申領勞務工作費。 ③「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費部分,浮報149304元;「八掌溪18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費部分,浮報143652元;「錦水東地塊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費部分,浮報210900元;「青草湖4 號井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費部分,浮報258680元;「出磺坑121 號井廢井工程隊」部分,浮報288050元。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請領前述籌鑽工程及器材搬遷款項時,都須經隊長丑○○核章,丑○○均知情,並在上述報表上核章。其亦經常會向丑○○報告前述虛領款項還有多少錢,尚欠若干,是否再虛報等情。 2、證人即昇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剛才的證人H○○嗎?)不認識。」、「(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二第19頁到第22頁的發票,有沒有看過昇輝土木包工業開立的發票?)有。」、「(問:這個發票當初是什麼事情開出來的,交給誰要做什麼事情?)開這些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是旭祥土木包工業的D○○把我拿去開的,我是小包,發票的事情,我有時候會交給D○○處理,這些發票開給誰,開的內容,做什麼,我不知道。」、「(問:提示同上卷宗第19到21頁背面的昇輝土木包工業發票,各該發票裡面的品名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這些工程的事務你有沒有親自去做,或是派工去做?)沒有。」、「(問:在中油公司出磺坑121 號井工程隊裡面,你有沒有去那個工程隊的現場、宿舍工作過,或是派工去該現場、宿舍工作過?)沒有。」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 3、茲將證人即德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溫德金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今天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屬實?)是的。」、「(問:是否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不當詢問?)沒有。」、「(問:提示94偵3158卷第4 卷第22頁反面發票影本1 紙,中油總務H○○稱本發票是虛偽不實的,他是透過D○○跟你要的?)這張發票不是我親筆寫的,應該是上向會計的陳小姐開的,她全名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印象中沒有做過出磺坑121 號井拆遷工程、清潔工程。」、「(問:上向會計的陳小姐如果有同業要借發票來用,而必須要開你們德記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時,是否會知會你?)是的。」、「(問:是否認識旭祥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D○○?)認識,她在我們附近,從小就認識。」、「(問:D○○是否會跟你借發票?)就只有這一次,不過時間經過很久,當時的情況如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一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從來未與國華企業社有過往來。「德記土木包工業」於88年7 月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票號:WD00000000、面額44,000元,登載「品名:拆遷工程,數量:40工,單價:710 ,金額:28,400元」、「品名:清潔,數量30工,單價520 ,金額:15,600元」,「合計:44,000元」,「營業稅:2,200 元」,「總計:46,200員」,當時並沒有施作那張發票的工作內容,係D○○開請其開立,但未說明原因。上述發票的字跡,係會計陳小姐或其弟媳寫的,都是按照其的意思寫的(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4、是由證人玄○○、溫德金之上述證詞,可知其等證稱與國華企業社並無往來,且未至上述工程隊工作過。其等之上述發票,係旭祥土木包工業之D○○所要求並取去者,但不知用途為何等情。 5、被告H○○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3158卷第1 卷第40-44 頁統計表,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所計算出來的,請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統計表所示之勞務工作費?)統計表內浮報、虛報的金額都正確。」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 6、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3158卷第1 卷1 第40-44 頁統計表,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所計算出來的,請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統計表所示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統計表內浮報、虛報的金額都正確。」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 7、是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H○○、玄○○、溫德金、旭祥土木包工業D○○、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參理由欄貳、甲、三、(一)、2 、4 】、德古公司負責人庚○○、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參理由欄貳、甲、三、(二)、2 、3 、4 】、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會計巫秋香【參理由欄貳、甲、三、(三)、3 、4 、5 】等人之上述證詞,復參酌被告H○○於檢察官、丑○○訊問時的陳述,復斟酌下列書證: ⑴卷附如附表二之14「八掌溪19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⑵卷附如附表二之15「八掌溪18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 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⑶卷附如附表二之16「錦水東地塊1 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 所示的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請款明細、監工日報表。 ⑷卷附如附表二之17「青草湖四號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2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⑸卷附如附表二之18「出礦坑121 號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 所示之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UH00000000號金額10845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籌鑽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VF00000000號金額35000 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器材搬運及整理、清潔及洗滌)、昇輝土木包工業編號VF00000000號金額10060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拆遷工程、器材搬運、清潔)、德記土木包工業編號WD00000000號金額44000 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拆遷工程、清潔)、傳票。 ⑹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丑○○、H○○2 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而由被告H○○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上述籌鑽工程、拆遷工程、清潔等勞務工作之工時、工數,詐領如附表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149304元、143652元、210900元、258680元、288050元。 8、被告丑○○雖上述情詞為辯【參理由欄貳、甲、二(四)】;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即被告H○○所有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詞,與起訴書所載事實,顯屬矛盾不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不可信。然查: ⑴上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之得標廠商偉寧公司、力群企業社、鈺能公司、珠海公司、國華企業社,均未派工至上述工程隊工作從事勞務工作。而前述5 個工程隊勞務工作中之籌鑽工程、器材搬運整理,大都均由中油工程隊之員工自行完成,被告丑○○知情等情,業據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德古公司負責人庚○○、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會計巫秋香及證人及共同被告H○○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⑵證人即昇輝土木包工業、德記土木包工業,均與國華企業社無往來,上述企業社亦未至「出礦坑121 號井工程隊」施工。前述發票係透過D○○所索取,或由上向會計事務所之午○○所開立,D○○將之交付H○○等情,業據證人玄○○、溫德金、D○○、午○○、H○○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述發票、傳票、監工日報表等文件在卷可憑。⑶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且證人即被告H○○與被告丑○○並無冤仇,被告H○○自無攀誣被告丑○○的動機。因此,被告丑○○對於被告H○○虛報、浮報前述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 ⑷至辯護人認被告丑○○擔任「出礦坑121 號井工程隊」隊長時,即以睦鄰為由,向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探採事業部之前身)簽陳請示核撥每戶住家相當800 元禮品,總計12800 元(參本院審卷第四卷第249 頁、第256 至259 頁);被告丑○○擔任「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隊長時,以處外用膳申請單,申請鑽井過程及處理溝通說明會會後餐敘費用,有免用發票收據、會後餐敘名單、傳票可佐(以上參同上審卷第249 頁、第262 至265 頁),總計18000 元;被告丑○○擔任「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隊長時,以夜間施工產生之噪音問題,要做好公共關係為由,向中油公司簽陳請示核撥每戶住家相當800 元禮品,有簽陳、造訪名冊、免用發票收據、報銷清單可考(參同上偵卷第249 頁、第266 至269 頁),總計12000 元。以上述資料可說明,辦理相關之睦鄰、餐敘費用,依中油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即可,被告丑○○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辯護人提出之上述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丑○○於擔任上述工程隊之隊長期間,曾以前述方式,向中油公司報領前述敦親睦鄰、餐敘等費用。但以證人H○○之前述證詞觀察,可知前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部分,大部分由工程隊之員工完成,得標廠商均未派員到場施作。工程隊相關拜拜、長官巡視聚餐、隊員聚餐費用,及工程隊運作期間之公關睦鄰費用,係以上述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用之方式支應,被告丑○○均知情,且被告丑○○於偵查時亦自承前述勞務工作費係浮報、虛報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及其所提出之上述文書資料,並不能推翻證人即共同被告H○○、玄○○、溫德金、D○○、丙○○、庚○○、陳慶芳、午○○、陳英春、巫秋香等人上述互核相符證詞的憑信性。換言之,被告丑○○除與被告H○○共同以上述方法,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之外,被告丑○○雖曾另以簽陳之方式,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申請核撥部分餐費及公關睦鄰費用,但不能以此而認被告丑○○對於前述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等情不知情,且無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之必要。至辯護意旨認被告H○○可能為圖卸責,而證稱被告丑○○知悉H○○浮報、虛報勞務工作費等語。但此節辯護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丑○○有利的認定,附此敘明。⑸被告丑○○之上述辯解與前述論證不合,且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向中油公司含查調取上述簽陳、申請單、「探勘工作朝會紀錄」等文件(參本院審卷第四卷第249 頁),茲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22「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被告宙○○為隊長;被告子○○為總務)、編號23「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被告宙○○為隊長;被告子○○為總務)、編號24「鐵砧山一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宙○○為隊長;被告子○○為總務)、編號25「內灣南坪溫泉井鑽井工程隊」(被告宙○○為隊長;被告子○○為總務)、編號26「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被告宙○○係隊長;被告子○○為總務)部分: 1、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①「(問:提示94年4 月6 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你是否都有照實講?有無據實陳述?)是,都實在,沒有錯,我都有照實講,有據實陳述。」、「(問:同不同意檢察官將你剛才所述內容,除了你自己涉及犯罪的部分以外,敘及到其他人的部分,當作你證述的內容?)是,可以。」(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B1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 ②官田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如是如同庚○○所述。庚○○標到之後,有關相關的勞務工作的人員都是中油公司這邊找的,有些是其熟識的工人會主動要求去做,有些是透過當地村長去找工人。以籌鑽工程這項為例,其有找一、二個工人來做籌鑽工程,主要是工人不好找,許多工程項目都是中油員工自己做,然後向廠商報工時,請廠商撥款給工程隊。開鑽的時候,大家會一起吃飯,或是與地方上的人一起吃飯,或者是長官來一起吃飯,結束的時候一起吃飯,每個月的拜拜也會用到這些錢,等於是當作大家的福利金在用。但是其中一個項目叫「鑽屑採洗」的,就會發出去(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第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其於94年5 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均屬實在。在調查筆錄內提到之廣鴻土木包工業2 張發票、旭祥土木包工業4 張發票,都是不實的,廠商並未派員施作。其於擔任官田二號井、內灣南坪溫泉井總務期間,有找調查筆錄所記載之人來報銷。官田二號井、內灣南坪溫泉井、鐵砧山一號井、官田一號井、東江溫泉井,都有利用所發包的勞務工作,以籌鑽工程等名目,來浮報調查筆錄內所記載的金額(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二卷第6頁至第7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在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均屬實在。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40至44頁的統計表內數據,是依照其先前在調查站的供述所計算出來的,確實有浮報或虛報統計表內所示的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略以: ①「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採購案由其寫預算,然後交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審核後,辦理發 包,是由德古公司得標,負責人是庚○○,得標金額 約70餘萬元。上述勞務工作工程預算書暨工程預算詳 細表,係由其製作。「籌鑽工程」是指將所有的工程 設備以卡車載至工地,大約有30幾部卡車及30幾部拖 車,總共有約70幾部車輛將鑽井設備載去工地組立。 那些卡車及拖車司機,都是中油公司鑽探工程處的車 輛及人員去做的。「籌鑽泥水工」是指工地現場要鋪 設水泥,以便放置機具。因為臨時工不好找,所以由 中油公司人員投入10餘人去施作,現場只聘用到2位臨時工,一男一女。「籌鑽木工」是工地現場要釘樁做 底座,以便放置各項設備,這項目工工作是鑽井人員 去施作的。「搶修工程」是指遇到豪大雨、颱風或遇 到特殊情形而需作額外工作時,這些就是搶修工程, 都是由鑽井隊成員自行施作的。「器材搬運整理」是 指在籌鑽工程結束後,有關鑽井藥品、鑽管、套管、 油管等器材之搬運及設備清洗等,這些工作也是由前 述2 位臨時工及鑽井隊工程人員一齊出力施作的。「 廚務、廚師」廚師及助理就是負責幫我們買菜煮飯給 工程隊員吃的人。「洗滌清潔」是幫工程隊員洗工作 服及住宿環境清潔,總共請了3 至4 位女臨時工。「 拆遷工程」是指於施工完成後,所有組立之設備拆除 工作,這部分也是由工程隊員及前述2 位臨時工幫忙 施作的。「鑽屑採洗」是指在鑽井一定深度後,採取 地下岩層樣品來清洗,建立地層資料以作為日後鑽井 之參考。上述勞務採購案,實際上不是由德古公司人 員施作。當其接到這個工作時,即曾經向隊長宙○○ 反應過,為什麼這件勞務工作尚未發包就開始找人來 做工(在93年4 月1 日開始施工,4 月29日才完成發 包),宙○○沒說什麼,實際上就只有僱用2 個臨時 工及3 、4 位廚務人員,男的臨時工是中油公司退休 人員李慶源,女臨時工是李慶源的妻子,廚務人員叫 蔡對妹、邱梅妹。以前的勞務工作沒有驗收程序,其 等只要寫竣工報告就可以了,其每個月把工作工數報 給庚○○,由庚○○寫請款單向中油公司請款。請款 時是否不需要寫明工人名字、監工日誌。德古公司從 頭到尾只拿到工安衛生環保費19118 元、工程保險費 58618 元、利潤及管理費5862元,總共8 萬餘元,另 外再扣除前述2 位臨時工及3 、4 位廚務人員費用後 ,其他的錢都是中油人員自己處理,「鑽屑採洗」之 7950元全部以現金平均分配給每一位鑽井工程隊隊員 ,其他部分大約有20至30萬元間則由其保管,當作公 積金,作為宴請來賓(隊長慰勞隊員工作辛苦請吃飯 ,及地方人士吃飯)、公司同事(含退休人員)家屬 喪葬禮金、拜拜費用、周遭住戶敦親睦鄰送禮物費用 、退休人員前來拜訪之聚餐費用等等。另外隊員聚餐 時也會拿一些錢去贊助,隊長宙○○知道有這筆錢, 但是不知實際金額有多少。其等程隊隊員是分3 班制 ,一班工作8 小時,都是利用上班時間完成前述勞務 工作。 ②中油公司所有辦理有關鑽(探)井工程隊之勞務工作採購案,除修井部分沒有鑽屑採洗項目之外,其他工作內容幾乎都一樣。其辦理的「官田二號井」勞務工作,也與「官田一號井」相同,係由國華企業社承包的,負責人係陳英春。「官田二號井」勞務工作臨時工有2 、3 位,廚務人員有3 、4 人,臨時工其中1 名叫林益松係鐵路局退休人員,廚務人員與官田一號井相同。公積金與廠商利潤大致與官田一號井相同。官田二號井發生工地柴油被偷,小偷偷油時有部分油流入農田造成污染,其等用官田二號井勞務工作之公積金去賠了25萬元給3 個地主(①、②部分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第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 ③「國華企業社」承包之中油公司採購案,因為有些勞務工作例如籌鑽工程、器材搬遷、鑽屑採洗等工作,幾乎都是由中油公司人員自行完成。而國華企業社又不能自行開立發票幫其等核銷,其只好向「廣鴻土木包工業」、「旭祥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索取發票,持向國華企業社申領前述中油公司人員自行完成之勞務工作款項。國華企業社會依據其交付的監工日報表,在核銷之額度內,憑其交付之發票,給付現金給其。而其擔任總務工作之「鐵砧山一號還原井」、「官田二號探井工程」、「內灣南坪溫泉井」部分,就曾經拿上述2 家廠商之發票,向國華企業社請領款項。「廣鴻土木包工業」93年3 月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統一發票2 張,票號:YU00000000、YU00000000號,係廣鴻土木包工業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中票號YU00000000金額34,214元營業稅1,711 、總計35,925元;另票號YU00000000金額85,984元、營業稅4,299 元總計90,283元,即係其向該包工業負責人即其胞弟洪日竣索取之發票,並向國華企業社領得前述35,925元及90,283元款項,但其有拿1,711 元及4,299 元之稅金給洪日竣,剩餘款項則作為鐵砧山一號還原井工作全隊同仁餐敘聯誼等費用。 ④「旭祥土木包工業」93年9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BU00000000 、BU00000000、BU000000 00 、CU00000 000 號4張,均係開立予國華企業社之統一發票,面額分別為 150780元、49944 元、44589 元、5630元,乃其向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索取,持向國華企業社請款,其亦有拿百分之5 營業稅給D○○,餘款則作為官田二號井工程隊餐敘聯誼等之費用。「廣鴻土木包工業」及「旭祥土木包工業」,並未在「鐵砧山一號還原井」及「官田二號井」工作。「官田二號井」找宋聯珠、賴宏吉、吳佳興等人頭報銷,總共核銷6 萬1 、2 千元,另外利用籌鑽工程、器材搬遷、鑽屑採取等項目(只請陳益崧、賴秀珠、劉新榮3 位臨時人員)浮報2 、30萬元;「內灣南坪溫泉井」找劉新榮、邱靖介、吳佳興、吳秋梅妹等人頭報銷,總共核銷10萬5 千元左右,另外也利用籌鑽工程、器材搬遷、鑽屑採取等項目(只請黃品洋、溫正義兩位臨時人員),浮報1 萬餘元;「鐵砧山一號還原井」沒有利用人頭浮報,只利用前述兩張廣鴻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發票浮報約12萬元。 ⑤「官田一號油氣井」沒有找人頭報銷,利用籌鑽工程、器材搬遷、鑽屑採取等項目(只請李慶源、李張麗珠兩位臨時工)浮報2 、30萬。「東江溫泉井」沒有找人頭報銷,而是利用器材搬運項目(只請兩位臨時搬運工林天生、林盈徵父子)浮報30多萬左右。前述五項工程隊長都是宙○○,其擔任總務,宙○○都知道其前述所說的事情(③、④、⑤部分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二卷第1頁至第4頁)。 ⑥「官田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中,依據工程竣工結算表顯示,籌鑽工程126,140元、籌鑽泥水工28,000 元、籌鑽木工13,000元、搶修工程10,600元、器材搬運及整理106,656 、拆遷工程67,840元及鑽屑採洗7,950 元,共計334,986 元係中油公司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但有僱請李慶源、李張麗珠2 位臨時工,扣除該2 位2.5 個月之薪水計101,250 元,餘額233,736 元,就是其所浮報的款項。其每個月會製作監工日報表經隊長宙○○核可後,在交由承包商德古公司,德古實公司會根據監工日報表之工數,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上述工程隊之小型工程都有實際從事採購程序,無論材料採購或工程施作都沒有虛報。「官田2 號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係中油公司人員自行完成,依據工程竣工結算表顯示,其向旭祥土木包工業D○○索取4 張不實發票(金額分別為143,600 元、47,566元、42,466元、5,362 元), 來虛報238994元勞務工作費,另外其用宋聯珠、賴宏吉、吳嘉興的人頭來虛報臨時工工資61,116元,加總起來共虛報了300,110 元勞務工作款項,上述工程隊之小型工程都有實際從事採購及請人施作,沒有虛報。「鐵砧山1 號還原井工程隊」之小型工程部分亦無虛報。「東江水井鑽探工程」勞務工作部分,其總共向中油公司申領了475,140 元,實際支付給廚務、洗滌清潔及林天生、林盈徵父子等臨時工共273,850 元,共浮報了201,290 元(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⑸是由其上述證詞及陳述,可知其係一致證稱: ①其擔任上述5 個工程隊之總務,被告宙○○擔任隊長。「官田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中,得標廠商德古公司並未實際派工,其僅僱用李慶源、李張麗珠2 位臨時工。而「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搶修工程」、「器材搬運及整理」、「拆遷工程及鑽屑採洗」等勞務工作,大部分均由工程隊之隊員,在渠等3 班制的工作時間內完成。扣除臨時工薪資101250元,其浮報233736元之勞務工作費。 ②「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國華企業社亦未派員到場工作,旭祥土木包工業亦未派工到場工作。其虛報宋聯珠、賴宏吉、吳佳興等人之工資61116 元,並向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取得不實發票4張 ,金額分別為143600元、437566元、42466 元、5362元,向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取得該等現金,復由國華企業社向中油公司申領該等費用,其總共浮報300110元之勞務工作費。而其有支付D○○上述4 張發票的百分之5營業稅金額。 ③「鐵砧山一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國華企業社並未派員到場施作,廣鴻土木包工業亦未派員到場工作。其向廣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其胞弟洪日竣取得不實之發票2 紙,金額分別為34214 元、85984 元,向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取得該等現金,復由國華企業社向中油公司申領該等費用,總共浮報120198元之勞務工作費。 ④「內灣南坪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國華企業社並未派員到場施作,旭祥土木包工業亦未派員到場施工。其虛報吳佳興、劉新榮、邱靖介、吳佳興、吳秋梅妹等人之工資,並向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取得不實發票1 張金額分為14256 元,再向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取得該等現金,復由國華企業社向中油公司申領該等費用。 ⑤「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並未找人頭報銷,而是利用器材搬運項目,只請兩位臨時搬運工林天生、林盈徵父子,浮報勞務工作費。 ⑥上述浮報的費用,係用於隊員聚餐,或與地方上人士用餐,或者與長官聚餐。每個月的拜拜,亦會用到這些錢,或者當作福利金、睦鄰公關費使用。被告宙○○對於上述浮報情事,均屬知情,並於相關表報內核章。 2、證人即廣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日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洪日竣94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沒錯。」、「(問:你的廣鴻土木包工業從來沒有跟國華企業社有無生意往來?)沒有。」、「(問:提示卷附93年2 月29日、93年3 月29日傳票及單據粘存單所附之發票影本,這是子○○找你要你開的,但是你都沒有做這些工作或生意?)是的。」、「(問:所以你並沒有派工到中油鐵砧山還原井工作過?)沒有。」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二卷第26頁)。 3、證人宋聯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6 月16日宋聯珠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是,我確認過都沒有問題。」、「(問::你在93年間是否有到中油官田二號井工作過?)沒有。」、「(問:你都沒有在中油擔任臨時工?)是的,沒有。」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二卷第42頁)。 4、證人吳秋梅妹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今年3 月並沒有到中油內灣南坪溫泉工程隊工作過?)是的,我也沒有去過該工程隊。」、「(問:是子○○請你當人頭幫忙報銷請款?)是的。」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二卷第12頁)。 5、證人邱靖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邱靖介94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講的內容?)是,是我講的內容。」、「(問:你今年並沒有到中油內灣南坪溫泉工程隊工作過?)對,我沒有。」、「(問:是否知道中油公司的人,有把你當人頭,在前述工程隊有工作過,並報銷請款?)不知道。」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二卷第20頁)。 6、茲將被告宙○○於檢察官偵查、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分敘如下: ⑴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3158-1頁第40-44 統計表,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所計算出來的,請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統計表所示之勞務工作費?)統計表內浮報、虛報的金額都正確。」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①子○○供稱「官田一號探井工程」,僅僱用李慶源夫婦兩位臨時工,蔡對妹、邱梅妹等3 、4 位廚務人員,其中籌鑽工程、籌鑽木工、搶修工程、鑽屑採洗等項目,都由中油鑽探工程處人員自行施作;2 位臨時工僅參與籌鑽泥水工、器材搬運整理、拆遷工程之部分工作。「官田二號探井工程」勞務工作等上述勞務工程部分,亦與官田一號採井工程相似,均屬實情。 ②前述探井工程勞務工作幾乎均由中油公司鑽探工程處人員自行施工完成,由於中油公司自行僱用之廚務人員及臨時工工資較高,而發包之勞務工資較低,該等工資之差額及先行施作之勞務工資就必須由其他勞務發包工程之預算來填補。而籌鑽工程、籌鑽木工、搶修工程、鑽屑採洗等勞務工作,係由子○○設計規劃,由其覆核後,再陳報探採事業都由副執行長決行。 ③「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內灣南萍溫泉井工程」及「東江水井鑽探工程」勞務工作之籌鑽工程、籌鑽木工、搶修工程、鑽屑採洗、 籌鑽泥水工、器材搬運整理及拆遷工程,除鑽屑採洗 工作採3 班施作外,其餘勞務工作皆在上班期間內施 作。 ④前述四件勞務工作承包廠商德古公司、國華企業社、珠海服務公司,未實際派工施作,但子○○會按月製作領款名冊交由德古公司、國華企業社及珠海公司,經由其核准後向中油公司請款,廠商請得款項後,再交給子○○發放給臨時及廚務人員,剩餘款項則由子○○保管,作為中油工程隊工作人員餐敘及基金之用。並非每個鑽井工程勞務發包都有2 、30萬元之利益,該等款項平日由子○○保管,先扣除提早勞務施作之工資及自行僱工工資較高之差額後,再作為中油工程隊人員餐敘、加菜金、公司同事(含退休人員)家屬喪葬禮金、拜拜費用、週遭住戶敦親睦鄰送禮物費、退休人員前來拜訪聚餐費用等基金,要動用該款時子○○須向其請示同意後始得動支(①至④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⑤井上的勞務工作,工程隊請的人較少,其他的工作由中油的鑽井的工作人員做。得標廠商會由洪日正總務傳真或交付工作人員名單,請領契約的款項。請款會有一些報表,會給其核對,總務一個月會給其核對一次。上述過程會有產生一些差額,使用於地方的公關費,及客人來時招待用膳的費用,退休人員紅、白包。動用用這些款項,洪日正會向其請示,並且告知其用了多少錢,剩下多少錢(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第一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 7、是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旭祥土木包工業D○○【參理由欄貳、甲、三、(一)、2 】、德古公司負責人庚○○【參理由欄貳、甲、三、(二)、2 】、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會計巫秋香【參理由欄貳、甲、三、(三)3 、4 、5 】、廣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日竣、宋聯珠、吳秋梅妹、邱靖介等人之上述證詞,復參酌被告子○○、宙○○之上述陳述,復斟酌下列書證: ⑴卷附如附表二之22「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開工報告、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⑵卷附如附表二之23「官田二號探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4 、5 、6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開工報告、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臨時工資發放表。國華企業社93年8 月31日、93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旭祥土木包工業93年9 月9 日金額143600元發票1 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作業、井架料搬運、地面水泥鋪設、基礎木板鋪設)、93年9 月16日金額47566 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器材整理、鑽屑採洗、泥漿藥品搬運、管架擺設)、93年11月1 日金額5362元(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作業、井架器材搬運、藥品整理)。 ⑶卷附如附表二之24「鐵砧山一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編號4 所示的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廣鴻土木包工業93年3 月份金額34214 元發票1 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93年3 月30日金額85984 元發票1 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 ⑷卷附如附表二之25「內灣南坪溫泉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7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驗收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國華企業社94年1 月31日、94年3 月23日轉帳傳票、旭祥土木包工業94年2 月23日金額14256 元發票1 張(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鑽屑採洗)、94年1月份、3月份臨時工工資發放表。 ⑸卷附如附表二之26「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部分,編號3 所示之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⑹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1 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宙○○、子○○2 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在附表一編號22「官田一號井探井工程隊」僅僱用李慶源、李張麗珠2 位臨時工(薪資總計101250元);編號23「官田二號井探井工程隊」部分虛報宋聯珠(93年10月份20328 元)、賴宏吉(93年10月份20394 元)、吳佳興(93年10月份20394 元)之工資,並向D○○取得不實金額發票143600元、47556 元、42466 元、5326元等4 張發票;編號24「鐵砧山一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向洪日竣取得不實的發票金額34214 元、85984 元2 張;編號25「內灣南坪溫泉鑽井工程隊」部分,94年1 月虛報吳佳興(9504元)、劉新榮(9504元)、94年3 月虛報邱靖介(18480 元)、劉新榮(16896元)、吳佳興(16896元)、吳秋梅妹(5808元),另向D○○取得不實發票金額14256 元;編號26「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部分僅實際支付廚務人員及臨時工林天生、林盈徵2 人工資273850元。而由被告子○○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上述籌鑽工程、拆遷工程、清潔等勞務工作之工時、工數,詐領如附表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233736元、300110元、120198元、91344元、201290元。 8、綜上,前述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之得標廠商德古公司、國華企業社、珠海公司,均未派工至上述工程隊工作從事勞務工作。而前述5 個工程隊勞務工作中之籌鑽工程、器材搬運整理等勞務工作,大都由中油工程隊之員工,在3 班制的工作期間內自行完成,被告宙○○、子○○2 人均知之甚稔等情,業據德古公司負責人庚○○、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會計巫秋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等人證述屬實,且據被告宙○○、子○○於偵查時陳述甚詳,均如前述。且旭祥土木包工業、廣鴻土木包工業,均與國華企業社無往來,上述土木包工業,亦未至前述5 個工程隊施作勞務工作。前述發票係被告子○○向D○○、洪日竣所取得,作為虛報上述勞務工作費等情,業據證人D○○、洪日竣、陳英春、巫秋香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述發票、傳票、監工日報表等文件在卷可憑。再考諸上述工程隊的隊員及勞務工作人員非多,隊長尚需審核上述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等報表,且工程隊必須支付敦親睦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而中油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編列前述公關及敦親睦鄰費用,對於此等費用的來源及支應,衡諸常情,工程隊隊長應知之甚稔。換言之,被告宙○○,對於被告子○○虛報前述勞務工作費用,用以支應前述公關、長官視察聚餐等費用乙節,均瞭然於胸。其等2 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10「東勢林場1 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被告戊○○為隊長;被告F○○為總務)、編號11「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被告戊○○為隊長;被告F○○為總務)部分: 1、茲將被告F○○之陳述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F○○94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沒錯。」、「(問:提示調查筆錄頁2倒數第10行到頁 3 第13行並詳細告以其內容,是否有於筆錄所載的2 個工程,利用筆錄上記載的手法浮報工數?)是。但工人的部分沒有浮報。」、「(問:是否將籌鑽等部分的工數虛報到實際有僱請的工人身上?)是。」、「(問:是否籌鑽等部分的工數虛報到實際有僱請的工人身上?)是。」、「(問:前述工程的隊長戊○○他是否知道籌鑽工程等部分都有虛報?)他都知道。」、「(問:虛報所得的金錢有部分是補貼實際所僱請的工人的薪資?)是的,因為2 個工程我所給付給他們的薪資都是每天每工800 元。」、「(問:前述2 個工程的主廚、助理廚師、搬運臨時工都是每天來上班嗎?)是的,合約規定他們每個月只能休假4 天。」、「(問:所謂每天來上班,是指工程隊存續的期間每天都有來?)是的。」(參94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問:你們之前在調查員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是否據實陳述?)是。」、「(問:製作完調查筆錄後,筆錄內容是否都有確實看過?)有。」、「(問:製作調查筆錄的過程中,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當詢問?)沒有,是自由陳述。」、「(問:提示3158-1頁40-44 統計表,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計算出來的,請你們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如統計表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我的部分沒有問題,我有浮報、虛報如該統計表內容所示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裡頭的數字、金額我沒有意見,但大部分的錢是拿去聚餐、隊上所有的公關費用、並墊付給勞務人員的薪資。」(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一卷第58頁)。 ⑵其於調查員訊問時陳稱: ①其至調查站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其在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93年1 月至5 月「東勢林場一號溫泉井工程隊」,及93年5 月至8 月「鐵砧山四號還原井工程隊」總務時,該兩口井之籌鑽工程等項目,都是工程隊員自行完成的,但其製作不實之工作紀錄,叫承包廠商據以支付工資,這些工資都是以現金方式直接由其領取,作為工程對人員聚餐、點心、補貼勞務人員薪資、隊上公關費用,上述兩口井的隊長都是戊○○。 ②在「東勢林場一號溫泉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是由德古公司得標,但該公司並未實際派工,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都是由其聘請,其中主廚1 位、助理廚師1 位、洗滌清潔3 位,姓名分別為林美蓮、李貴嬌、游富美、劉碧媛、周美麗(只做1 個月,後由賴黃月英接替),其另聘請器材搬運臨時工3 位,分別為周慶煌、游健明、鄧智巍(做一半去當兵,沒有人接任)。其均根據渠等實際上班工數向德古公司請款,至於籌鑽工程、籌鑽泥水工、籌鑽木工、下套管水泥工程、拆遷工程、鑽屑採洗等工程,都是由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是由偉寧企業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也未實際派工,同樣是由其聘請勞務人員,其中主廚1 位、助理廚師1 位、洗滌清潔3 位,姓名分別為林美蓮、李貴嬌、游富美、劉碧媛、賴黃月英,另外聘請器材搬運臨時工1 位周慶煌,虛報項目與「東勢林場一號溫泉井工程隊」勞務工作完全相同,鑽屑採洗等,虛報金額大約3 、40萬元。 ③「東勢林場一號溫泉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其總共虛報「籌鑽工程」153,700 元、「籌鑽泥水工」30,000元、「籌鑽木工」15,000元、「下套管水泥工程」31,800元、「拆遷工程」84,800元、「鑽屑採洗」31,800元,合計347,100 元。戊○○負責工程現場之督導,瞭解前述籌鑽工程等虛報項目都是工程隊人員自行完成,況且其在虛報之前曾跟戊○○講過,至於其虛報之確實金額多少,戊○○可能不瞭解,但清楚這些虛報的錢怎麼用,因為其每月都會將這些款項用途手寫一張清單給戊○○過目,該帳目清單其都沒有留存下來。上述虛報的勞務工作費,除供作同事聚餐、員工加菜金、宴請長官餐敘、招待東勢林場經營者彰化縣農會人員、補貼勞務人員薪資之用外,並無收為己用或分予其他同仁(①至③參94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第3頁至第6頁)。 ④「東勢林場一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小型議價工程部分,並未請「泰碁營造有限公司」前來施作,井坪復舊 工程及井坪回填土方實際上都是由中油公司工程隊人 員自己施作。編號F19 金額72,960及F24 金額21,200 元等2 張泰碁營造有限公司發票,都是其請該公司老 闆陳賢機開給立。而宇鴻企業社等相關廠商之工程估 價明細表,均是陳賢機代其索取,這部分共虛報94,160 元款項。「鐵砧山四號還原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 分,其虛報「籌鑽工程」157,300 元、「籌鑽泥水工 」30,000元、「籌鑽木工」15,000、「下套管水泥工 程」32,640、「拆遷工程」84,480元、「鑽屑採洗」 31, 680 ,共虛報351,100 元款項(參94年度偵字第 3158號第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3、是衡諸被告戊○○【參理由欄貳、甲、三、(三)1 】、F○○之上述陳述,參酌德古公司負責人庚○○【參理由欄貳、甲、三、(二)、2 】、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參理由欄貳、甲、三、(三)7 】等人之上述證詞,復斟酌下列書證: ⑴卷附如附表二之10「東勢林場1 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4 、5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發款明細表。轉帳借方傳票、材料修製申請單、小型工程之3 家廠商估價單(含泰碁公司、宇鴻企業社、健宏企業社、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順企業社)、泰碁公司編號YU00000000號金額21200 元發票(品名:井坪回填土方)、泰碁公司編號YU00000000號金額72960 元發票(品名:井坪復舊工程)。 ⑵卷附如附表二之11「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⑶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1 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戊○○、F○○2 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等費用,在附表一編號10「東勢林場1 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得標廠商德古公司並未實際派工,均由中油公司工程隊員完成相關勞務工程,於93年2 月虛報籌鑽工程153700元、籌鑽泥水工3 萬元、籌鑽木工15000 元、下套管水泥工程15900 元、鑽屑採洗15900 元(合計虛報230500元),於93年3 月虛報下套管水泥工程3180元、鑽屑採洗15900 元(合計虛報31800 元),於93年4 月虛報拆遷工程84800 元,總計虛報347100元勞務工作費;「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偉寧公司並未實際派工,均由中油公司工程隊員完成相關勞務工程,籌鑽工程虛報157300元、籌鑽水泥工30000 元、籌鑽木工15000 元、下套管水泥工程32640 元、拆遷工程84480 元、鑽屑採洗31680 元(合計虛報351100元)。而由被告F○○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上述籌鑽工程等勞務工作,詐領如附表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347100元、351100元。在附表一編號10 「 東勢林場1 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小型工程方面,由被告F○○填寫不實的「井坪復舊」、「回填土方」材料修製申請單,取得每次含泰碁公司的3 家廠商估價單,佯裝有辦理比價由泰碁公司得標,但泰碁公司並未派員施工,而係由中油公司工程隊之隊員施作,並取得泰碁公司之不實發票,復由被告F○○、戊○○核章,假裝泰碁公司施作完畢,並於93年4 月30日先由被告F○○自週轉金帳戶領款運用,再檢具上述單據向中油公司報銷工程款,詐得小型工程款72960 元、21200元(合計94160元)。 (七)附表一編號12「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被告戊○○為隊長;被告酉○○為總務)、編號13「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被告戊○○為隊長;A○○為總務(已歿)】部分: 1、茲將被告酉○○之證詞及陳述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酉○○94年5 月2 日6 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問:調查筆錄第5 頁,該頁所提到請旭祥開2張發票,總計30幾萬,但是實際支付給旭祥的報酬只 有20幾萬元,中間大約有10萬元是虛報的,是否屬實?)是的。」、、「(問:提示a-1二張發票,3 次中的2 次 是否就是這2 張發票?)不是,這2 張發票的抬頭是國華企業社,如果是另外的小型工程發票抬頭應該是開給中油。」、「(問:所以在鐵砧山2 號的勞務工作裡頭,除了前面所講的2 張30幾萬的發票外,另外還有零星找旭祥開發票的,比如之前提示的a-1 2 張發票,是否有浮報?)是,是浮報的,因為發現錢還有剩。」(參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員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是否據實陳述?)是。」、「(問:製作完調查筆錄後,筆錄內容是否都有確實看過?)有。」、「(問:製作調查筆錄的過程中,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當詢問?)沒有,是自由陳述。」、「(問:提示3158卷第1 卷第40-4頁4 統計表,統計表內的數據,是依照你之前在調查站的供述計算出來的,請你們詳細核對,是否有浮報或虛報如統計表之勞務工作費或小型工程費?)我的部分沒有問題,我有浮報、虛報如該統計表內容所示之勞務工作費。」(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58頁)。 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①其於93年8 月至94年2 月擔任「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總務,其間職務均無中斷過,此段期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有發包1 件勞務工作。總務主要是擔任現場監工,有時在工程隊成立前還必須協助製作工程預算申請書,探採事業部再根據申請書,發包所需之勞務工作。工程隊進行間,總務必須每個月提出監工日報,呈請隊長核定後,再提供臨時工名單、單價、及工作量等表報向廠商請款。至於勞務工作結束後之驗收,監工必須提供資料給公司派任之主驗及監驗人員審核。 ②上述勞務工作,大約是93年7 月底或8 月初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發包,最後由「國華企業社」得標,其勞務工作包括:籌鑽、器材搬運、拆遷、搶修、下套管水泥、主廚及炊洗等工作。「國華企業社」沒有派員施作,本件勞務工作採購開標當天,中油公司退休聯誼會出資之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拜託其幫忙找臨時工,其基於情誼就答應。「籌鑽工程」部分之內容是「鐵砧山4 號還原井」之機具拆卸,搬移至「鐵砧山2 號還原井」工地再重新組立,當時只有1 位臨時工名為周慶煌。此外,還請挖土機來整理井場,挖土機是請旭祥土木包工業施作。其給每一位臨時工每日700 元工資,大家都相同。旭祥大概做10天至12天,一天工資8000元,合計約9 至10萬元。當時是「國華企業社」交給其現金之後,其再親自交給旭祥,旭祥交給其1 張發票,該張發票有多開一點,其拜託旭祥把發票金額開高一點,金額約有15萬元,發票開好後,其直接去旭祥辦公室拿,當時是請旭祥把發票品名寫籠統一點叫做「籌鑽勞務工作」。其領取該發票後,就向國華企業社請款。其會多報的原因是因為總務要考量的事情很多,例如:工作人員的點心、聚餐及拜拜費用之支出。其拜託旭祥土木包工業虛開發票金額乙情,有跟隊長戊○○報告過,因為隊長會交代其去弄一些點心或買東西拜拜,所以隊長應該知道經費的來源。 ③在籌鑽階段,虛報金額大概有4 萬多元,該井結束拆遷階段,因有機具要遷到「北寮一號井」,所以其請旭祥開2 開發票,1 張給北寮用,1 張給鐵砧山用,兩張金額總計有30幾萬元,但實際支付的報酬只有20幾萬元,中間大約有10萬元是虛報的,隊長戊○○知情,要蓋章的事情,其都會跟隊長報告,要虛報的隊長應該都清楚。其事先估算籌鑽及修井期間其所預墊之點心、拜拜、安撫地方民眾之禮品、對內同仁聚餐、長官視察便餐費等費用後,再決定虛報金額之多寡,目的在彌補其墊付之款項,所以都沒有剩餘(①至③部分參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7頁至第14頁)。 ④「鐵砧山二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籌鑽、搬運、拆遷等工程大部分都是由工人自行完成,其中有部分是由旭祥土木包工業施作,前述工程勞務費用申領916,416 元,其中給付廚師、助理與清潔、器材搬運工資409,402 元,以及旭祥土木包工業籌鑽工程及井坪整理等費用200,000 元,所以本項勞務工作共虛報了307,014 元。其請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開立該土木包工業編號CU00000000金額13,844元,CU00000000金額146,148元,及請D○○索取忠輝土木包工業發票編 號BU00000000金額146,148 ,及東昶土木包工業發票2 張,編號DU00000000、DU00000000金額分別為211,200 、126,192 元,合計507,014 元向國華企業社申請勞務工作費,其中扣除旭祥土木包工業工資200,000元,餘 款307,014 元即為浮報金(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茲將證人A○○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6 月8 日A○○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述?)是,我都看過了。」、「(問:提示調查筆錄頁1 倒數第4 行頁2第12行,並再度確認其虛報方式,是否以筆錄上所 載的模式,也就是提供不實的發票給得標廠商國華企業社,並向其請款,最後獲取筆錄上所載的金額?)是。這些錢作為施工拜拜、工程隊的同事聚餐、宴請業主、長官之用,我沒有拿進私人口袋。」、「(問:國華企業社的會計小姐的確有跟你說這個工程經費不大,你隨便拿著土木包工業的發票就可以辦理核銷?)是的。」、「(問:你怎麼知道要去找旭祥的D○○?)因為旭祥在公館鄉,她先生的爸爸以前在中油所以認識,就去找她。她先生的爸爸之前是在中油的油礦探勘總處的材料室工作。」、、「(問:D○○要出發票給你,她的報酬是多少?)我只有拿稅金的部分百分之5 ,現金給她。」、「(問:所以你總共虛報85000 元?)是的,而且我已經繳還給中油了,他們有出收據給我,我到時候會將影本一起寄過來。」、「(問:整個過程、報銷的狀況戊○○都知道?)是的,因為報銷時要他蓋章,實際動用的情形也會口頭跟他說明。」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⑵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其於94年2 月因為第1 次擔任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之總務,其不知道如何處理相關經費報銷事宜,所以向該工程隊之承包商國華企業社的會計小姐詢問相關以往報銷情形,該會計小姐向其說「本工程經費不大,你隨便拿張土木業的發票,就可以辦理核銷」,其隨即透過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索取發票。第2 天D○○就遵照其之意思(籌鑽工程60工、鑽屑採洗30工),拿吉財土木包工業面額49,896元之發票給其,其就直接拿該張發票給國華企業社會計小姐,作為核銷籌鑽工程、鑽屑採洗之經費,該會計小姐當場就拿47,520元(已扣除營業稅2376元)給其;此外其尚利用周美麗、周雅菁、林天平、顧軒維等人之人頭,虛報鑽屑採洗及器材搬運經費各為周美麗10,876、林天平24,958、顧軒維24,958元。「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勞務工作中,實際雇工的有器材搬運整理及洗滌清潔,至於籌鑽工程、鑽屑採洗、拆遷工程則由工程隊自行施工完成,所虛報經費作為施工拜拜、宴請業主,長官以及同仁餐敘之用。隊長戊○○負責工程隊現場督導,其瞭解籌鑽工程等項目都是自行完成,而其報銷經費亦要經過隊長核章,況且前述浮報經費使用情形於工程結束時,其亦向戊○○報告經費使用情形,所以戊○○應該瞭解前述浮報情形(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 3、證人顧軒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沒有在東勢林場水井鑽井工程隊工作過,亦未在中油的任何工程隊工作過。其有把身份證借給A○○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19頁)。 4、證人朱龍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朱龍鑑94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的。」、「(問:你從來沒有在93年中油公司鐵砧山二號還原井工作過?)完全沒有,我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11頁)。 5、證人即東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家瑄(原名范兆美)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94年6 月22日范家瑄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員面前所陳述?)是的。」、「(問:(提示編號0622-1、0622-2發票影本2 紙)這2 張發票是你應旭祥D○○的要求,而開立給國華企業社?)是的,我不認識國華企業社的人,我們東昶土木包工業與國華企業社沒有業務往來。」(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1 卷第39頁至第40頁)。 6、是衡諸被告戊○○【參理由欄貳、甲、三、(三)1 】、被告酉○○、A○○之上述陳述,參酌旭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D○○、乙○○【參理由欄、甲、三、(一)2 、3 】、忠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參理由欄貳、甲、三、(二)、6 】、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會計巫秋香【參理由欄貳、甲、三、(三)4 、5 】等人之上述證詞,復斟酌下列書證: ⑴卷附如附表二之11「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部分,編號3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 ⑵卷附如附表二之12「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部分,編號6 所示的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款通知單、監工月報表。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U00000000號金額13844 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工作、洗滌及清潔、泥漿藥品處理)、旭祥土木包工業編號CU00000000號金額963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臨時鑽井技工)、忠輝土木包工業編號BU00000000號金額146148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勞務作業、井架料搬運、器材整理、地面水泥鋪設、管架擺設)、東昶土木包工業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126192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器材搬運及整理)、東昶土木包工業編號DU00000000號金額211200元發票(買受人:國華企業社,品名:器材搬運及整理)。 ⑶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黃○○等經辦勞務工作暨小型議價工程虛報浮報價款統計表(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1 卷第40至44頁)。由此可知,被告戊○○、酉○○、A○○等人,為取得公關睦鄰、祭拜、聚餐等費用,在附表一編號11「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勞務工作方面,得標廠商偉寧企業公司並未實際派工,均由中油公司工程隊員完成相關勞務工程,於93年5 月至7 月間,虛報籌鑽工程157300元、籌鑽泥水工3 萬元、籌鑽木工15000 元、下套管水泥工程32640 元、拆遷工程84480 元、鑽屑採洗 3168 0元(合計虛報351100元);「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勞務工作部分,得標廠商國華企業社未實際派工,大部分均由中油公司工程隊員完成相關勞務工程,其中部分由旭祥土木包工業派工施作,實際工資20萬元,被告酉○○則請證人D○○索取忠輝土木包工業、東昶土木包工業上述發票,要求廠商國華企業社墊付勞務工作費 507014元,浮報307014元。而由被告酉○○、A○○填寫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1、12犯罪手法欄所示的監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並於廠商請款及報完工時,送交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會計室審核而行使該等不實的文書,虛報上述籌鑽工程等勞務工作,詐領如附表上述工程隊之勞務工作費351100元、307014元。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黃○○辯稱:「我們去官田好幾次了,我去住都有報銷,且是依據公司標準報銷,沒有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認其擔任副處長,分類職等12等以上人員,依辦法每日旅館費為1600元,其於93年8 月2 日、93年11月23日出差2 日報領3200元,並無詐領住宿費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宙○○、子○○、壬○○、L○○、N○○、K○○、C○○、亥○○等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經查: ㈠被告黃○○部分: 1、茲將證人即隆田大旅社負責人巳○○之證詞分敘如下: ⑴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確認在庭的這兩位被告黃○○、辰○○之前有沒有看過?)之前沒有看過。」、「(問:之前在調查局你有跟調查員說有人去向你拿空白收據,你確定一下在庭這兩位有沒有去拿?)我確定沒有,是別人去拿的。」、「(問:空白收據是你同意給那個拿走的人嗎?)因為他們有住宿,他們說有一些可以報帳,他們4 個人住1 間,就給他們4 張。」、「(問:你為何不給他們寫好金額再給他們,而給他們空白的收據?)他們說有些沒有辦法報帳,我不知道空白的收據會造成這麼大的麻煩。」、「(問:在庭兩位被告有沒有到你們隆田大旅社住宿過?)時間久了,我不記得,我接洽的人我記得,這兩個人我沒有印象。」、「(問:93年4 月8 日到93年9 月10日間,中油探採部的人有沒有到你們旅社去住宿?)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是那時候中油有到隆田去探採。」、、「(問:你在調查員訊問時,你所述時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回答調查員的問題時,是否都是出於自由意識?)是的。」等語(參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所以中油探採事業部鑽井隊人員主要的投宿期間,是在93年5 月20日以前?)是的。」、「(問:5 月20日以後就比較少人來投宿?)是,在我印象中,只有1 、2 次,每次只有2 、3 個人,但實際狀況如何,太久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 (問:調查員提示給你的隆田大旅社收據,你是否有詳細 看過?)是,都有詳細看過。」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8 5號第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隆田大旅社之設備、收費及繳稅款之狀況?)隆田大旅社有18間房間,有單人床、也有雙人床,大中小各6 間,住宿一天的費用分別為)1280、980 、880 元,營業稅係按季繳納給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每季固定額度1944元。」、「(問:93年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中油探採部)鑽井隊人員有無投宿住宿大旅社?何時投宿?哪些人投宿?)有,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在520 總統就職之前,也就是官田井發現公布之前,他們實際住宿的天數不是很多,不會超過半個月,斷斷續續住,520 以後約中秋節前後,中油人員也有2 、3 個進住,只住1 或2 夜而已。因為他們講說是中油的人,且一次進住數位,所以我沒有一一登記住宿者的確實姓名。」、「(問:中油公司人員投宿隆田大旅社時有無向你索取收據?)有,他們每次來幾個人或十幾個人,有的一個人住一間,有的兩個人住一間,但他們每個人都跟我索取一張蓋妥隆田大旅社橢圓形章戳及我巳○○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說是要拿回去報銷的,至於他們填寫收據的內容為何、價額多少,我真的不知道。」、「(問:93年4 月8 日至93年9 月16日,中油探採部人員有無投宿隆田大旅社?投宿時間、人員基本資料為何?)、、、但520 以後就比較少人來投宿,記得只有一、兩次,每次也只有2 、3 個人,直到93年10月中秋節前幾天,一位白頭髮、年約50歲的中油公司人員前來官田鄉致送各機關中秋節禮品,當時該白髮男子與其同事2 、3 人有來我旅社住宿1 或2 夜,退房時該白髮男子跟我說先前投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些不能用,希望我再拿5 張上下之收據給他,我即在空白收據上蓋用隆田大旅社店章及巳○○私章後,由他取走,至於他如何處理這些收據,我不清楚。」、「(問:93年5 月20日至該年中秋節期間,中油公司人員有無投宿隆田大旅社?)我印象很少,但我確信前述向我索取空白收據之白髮男子只有在中秋節前幾天曾來投宿一、兩夜,520 之後到該投宿日之間,他從來沒有投宿過。」、「(問:提示編號690 、69 4、697 、700 、703 、704 、718 、720 、721 、726 、757 隆田大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問該收據『隆田大旅社』圓形章戳是否係隆田大旅社之店章?『鑽探工程處』台照署名,是否你親自書寫?)除了編號720 這張的確是我本人親自開立的收據外,其餘收據都不是我開立的,因為自從93年5 月20日以後,住宿人員確實有在我這邊住時,我才會親自開立收據給他們收執。」、「(問:你有無提供空白收據供中油公司人員使用?)93.5.20 以後,前述白髮男子曾來隆田大旅社向我表示,先前的收據有些不能用,要我再提供幾張空白收據,我即依他的意思給他幾張發票收據(約5 張左右),直到中秋節前某日前來投宿,又再跟我多要了2 、3 張空白收據。」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⑷是由其上述證詞,參酌卷附之隆田大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參94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8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3 、115 、117 頁),可知其係證稱隆田大旅社有18個房間,住宿費分為1280元、980 元、880 元。中油公司鑽井隊員,於93年5 月20日總統就職前,亦即官田井發現公布前,該隊員住宿的日期不是很多,中秋節前後,也有2 、3 個進住,只住1 或2 夜而已,且均會向索取1 張蓋妥隆田大旅社橢圓形章戳及其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要拿回去報銷。迄於93年10月中秋節前幾日,1 位白髮年約50歲之人士,自稱為中油員工與同事2 、3 人至旅社住宿,向其表明先前取得之收據不能使用,希望拿5 張上下的收據,其即在空白收據上蓋上旅社章及其私章後,交付該人,嗣後又再向其要數張空白收據。上述收據除編號720 號之收據,係其本人親自開立外,其餘均非其開立等情。 2、被告黃○○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在93年7 、8 、10、11月間每次到隆田大旅社是否都只有住宿一天而已?)我總共去了7 、8 次,我最多都只有住1 個晚上,有些出差是1 天半到2 天或3 天。」、「(問:隆田大旅社的收費有3 種,包括880 、980、1280元,你是住哪一種?)我是住9 百塊左右的。」、「(問:但是你每次都報每個晚上1400?)不是,我的職等可以報到1600元,所以我都報1600元。」、「(問:你是不是都拿沒有填寫金額的隆田大旅社的收據,自行填寫金額上去,報銷差旅費?)是的。」、「(問:收據都是你每次住宿完,跟老闆拿的?)對。」、「(問:去隆田大旅社住,有報差旅費,你實際上是否一定會住隆田大旅社?)是的。」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一卷第202 至第203 頁)。是由其上述陳述,可知其陳稱出差至隆田大旅社住宿,係住每晚980 元之房間,但向老闆拿空白收據自行填寫1600元之金額,報銷差旅費等情。 3、參諸證人巳○○之證詞,衡酌被告黃○○的陳述,再參考卷附隆田大旅社93年8 月2 日、93年11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94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123 頁、第125 頁)、93年8月2 日至3 日及93年11月23日至24日出差旅費報 告表(參同上偵卷第122 頁、第124 頁)所示。可知被告黃○○於上述日期至台南縣官田鄉出差,實際住宿980 元之房間,卻向證人巳○○取得2 張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在該收據填上隆田大旅社所不具備之1600元住宿費(最高價房間為1280元),復填製出差旅費報告,向中油公司虛報詐得每晚各620 元之住宿費(0000-000=620) 等情,應可認定。是其於偵查時此部分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隆田大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被告黃○○出差旅費報告表2 紙在卷可稽,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宙○○、子○○、壬○○、L○○、N○○、K○○、C○○、亥○○等人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復有附表三所示之隆田大旅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憑。由此足見其等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茲將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理由分敘如下: ⒈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 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人員,應認為刑法上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的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⒉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的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⒊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的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⒋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的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 ⒌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的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結論: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是由上述說明,可知吾國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 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參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參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參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其中第1 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 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 (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982號判例意旨,可知行為人所服務之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者,係公營事業機關,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準此,被告黃○○等人,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勞務工作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小型工程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虛報、浮報住宿費部分,均屬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修正前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應可認定。但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犯罪事實欄二虛報、浮報住宿費部分,因被告黃○○等人所屬之鑽井、探井、修井、廢井工程隊,其主要任務係在鑽井、探井、修井、廢井。而在前述工程隊運作中,工程隊所需要的清潔、洗滌、廚務等勞務工作,係由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行政室(之後改為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統一發包,被告黃○○等人虛報、浮報的勞務工作費,應屬私經濟的範疇;被告黃○○等人前述虛報、浮報住宿費之行為,為中油公司內部事務,亦屬私經濟之範疇,核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不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之規定,認其等非屬公務員,對其等較為有利。而被告黃○○、未○○、戊○○、辰○○、B○○、丁○○、酉○○、丑○○、宙○○、子○○、H○○、F○○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部分所為,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虛偽不實發票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黃○○、宙○○、子○○、壬○○、L○○、N○○、K○○、C○○、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虛報、浮報住宿費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 ⒉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企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 ,政府採購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依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6年1 月19日探採人發字第09610031750 號函及其附件(附於本院審卷第二卷內可資參照)所示,再參酌被告黃○○、未○○、戊○○、宙○○、丑○○等人,分別屬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工程隊之隊長;被告劉政信、辰○○、洪日正、丁○○、F○○、H○○等人,則擔任上述工程隊之鑽井技術員兼總務。而其等於上述期間,均服務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皆為公營企業人員無訛。如被告黃○○等人,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而須從事採購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之。復徵之工程隊隊長負責工程督導與執行、材料管理、工程安全及各項報表資料之審查與核定等業務,而鑽井技術員則負責協助隊長及進行鑽、廢井工程等職務。被告宙○○於本院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小型發包都是由我們內部人員完成... 」等語(見本院審卷第一卷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另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小型工程是怎麼找人來做,過程?)小型工程大概每個井都要作,如果要作時,我們會請包商來估價,再會同隊長比價,比價後再請最低金額的包商來做。」、「(問:每一次送給隊長批小型工程付款,是否都需要檢附得標廠商的發票?)一定要有得標廠商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18頁)。又參酌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剛才你提到有些小型工程是請外面的廠商來做的,這個廠商是誰找來的?)總務。」等語(見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9頁)。由此足見,各工程隊為達成進行鑽、探、修、廢井等任務,有關1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部分,則由各工程隊之總務找廠商來估價,再會同隊長比價,比價後再請填具最低金額的包商來施作,雖不經公告程序,惟邀請3 家廠商比價程序,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款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且上述決標原則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 項在預算數額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前述工程隊之隊長、總務的上開作為,係為進行鑽、探、修、廢井,而邀請廠商參標及比價決標,係政府依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處理與公共事務相關事宜,亦即政府為達照顧民眾生活,供給百姓充分之石油、天然氣等重要之民生必須燃料,而遂行政府完成給付行政任務之採購任務。且小型工程由工程隊自行發包,既為中油公司長期以來之慣習,顯見工程隊於前開各項小型工程之發包案,由總務及隊長決行,其二者足以影響發包結果甚明。而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又屬採購業務,足認被告等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小型工程,為其職務上行為,其屬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定義之公務員無訛。準此,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6年1 月19日探採人發字第09610031750 號函認被告黃○○等人,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與本院上述認定相違,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惟被告黃○○等人上述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黃○○等人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未○○、辰○○、丑○○、宙○○、子○○、戊○○、丁○○、B○○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虛報、浮報勞務工作費、小型工程款部分,前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被告黃○○、宙○○、子○○、壬○○、L○○、N○○、C○○、K○○等人,就犯罪事實二虛報、浮報住宿費部分,前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需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各自應適用被告黃○○、未○○、辰○○、丑○○、宙○○、子○○、戊○○、丁○○、B○○、壬○○、L○○、N○○、C○○、K○○等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自論以連續犯,對被告黃○○等人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未○○、辰○○、丑○○、宙○○、子○○、戊○○、丁○○、B○○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黃○○、宙○○、子○○、壬○○、L○○、N○○、K○○、C○○、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虛報、浮報住宿費部分所為,前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即須各自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3 罪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一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黃○○等人較為有利。 ⒋罰金刑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皆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 元;然依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黃○○等人較為有利。 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⒍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⒎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而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自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下列結果: ⒈被告黃○○、宙○○、子○○、未○○、辰○○、丑○○、戊○○、丁○○、B○○部分: ①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虛報、浮報勞務工作部分,被告黃○○等人行為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適用之可能。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小型工程部分,被告黃○○等人仍據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如依新法之規定,認定其等非屬公務員,則適用法律之結果,被告黃○○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均須分論併罰,而分論併罰之結果,最不利於其等之刑度,均各自逾有期徒刑20年【(被告黃○○: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各為4 次、3 次、3 次)。(被告B○○:附表一編號1 、2 、3 、7 、27、28部分:各為4 次、4 次、3 次、3 次、4 次、3 次)。(被告未○○: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部分:各為3 次、3 次、5 次、3 次、3 次)。(被告戊○○:附表編號9 、10、11、12、13部分:各為3 次、3 次、3 次、5 次、2 次)。(被告丑○○: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20部分:各為1 次、2 次、3 次、2 次、4 次、1 次、5 次)。(被告宙○○: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27、28部分:各為4 次、3 次、2 次、2 次、8 次、4 次、3 次)。(被告辰○○:附表編號4 、5 、6 部分:各為3 次、3 次、5 次)。(被告丁○○:附表一編號8 、9 、19、20部分:各為3 次、3 次、1 次、5 次)。(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部分:各為4 次、3 次、2 次、2 次、8 次)】。除此之外,其等就有概括犯意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須依數罪併罰之方式論罪科刑。惟若犯罪事實欄一(一)「勞務工作」、(二)「小型工程」部分,均適用被告黃○○等人行為時法,則被告黃○○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僅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最不利於被告黃○○等人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0年,是新法之規定,對被告黃○○等人並未較為有利。 ②另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以舊法規定對被告黃○○等人有利,顯然新法規定對被告黃○○等人較為不利,是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仍應整體適用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黃○○等人較為有利。至於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 ③至被告黃○○、宙○○、子○○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虛報、浮報住宿費部分而言,如依其等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適用。惟依新法,其等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則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各1 次之行為,雖應予分論併罰,但仍較其等適用舊法有利。則被告黃○○、宙○○、子○○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新法。 ④再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有利,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係就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得割裂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宙○○、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附此敘明。 ⑵被告酉○○部分: 因僅對犯罪事實一㈠勞務工程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2 款之適用。惟依新法,被告酉○○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則被告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各5 次之行為,則均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比較方法,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且應先以最重主刑為標準,必最重本刑相等時,始以最輕主刑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0 號判例暨臺高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關法律疑義提案第13號參照)。是依行為時法,被告酉○○連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後,因其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先加後減之結果,被告主刑之最高度為7 年6 月。惟依新法上述5 次犯行,各次3 罪併罰之結果,主刑之最高度為13年,依此比較新舊法之原則,以舊法有利。 ⑶被告H○○、F○○部份: 依新法被告H○○等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論以連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2 人,已如前述。如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1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因免除其刑最有利於被告2 人,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行為時法對被告H○○、F○○2 人最為有利。 ⑷被告壬○○、L○○、N○○、K○○、C○○、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依前述論述,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 (五)復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於88年初起至94年4 月間為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及95年5 月30日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5 條並未修正,是該部分行為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但係為了配合刑法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之共犯與正犯,做文字敘述的統一修正,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丁、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黃○○、未○○、辰○○、丑○○、宙○○、子○○、戊○○、丁○○、B○○、H○○、F○○、酉○○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未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不實發票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貪污等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黃○○、未○○、辰○○、丑○○、宙○○、子○○、戊○○、丁○○、B○○、H○○、F○○等人就上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未○○、辰○○、丑○○、宙○○、子○○、戊○○、丁○○、B○○、H○○、F○○等人,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自時間緊接,且各自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自為連續犯,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自以一罪論。又被告黃○○、未○○、辰○○、丑○○、宙○○、子○○、戊○○、丁○○、B○○、H○○、F○○等人,各自就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各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復查: ⒈被告宙○○、子○○、戊○○、丁○○、B○○、酉○○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全部實際所得財物,此有賠償金額明細表6 紙(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123 至127 頁、第1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4 紙(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第161 頁)、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收款證明單影本2 紙(參同上偵卷第130 至131 頁)在卷可佐,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H○○、F○○2 人在其等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即分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被告H○○於偵查中,業將其與被告丑○○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半數即52萬5293元,繳交予中油公司,此有賠償金額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參94年度偵字第3158卷第一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考;被告F○○於偵查中,業將其與被告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半數即39萬6180元,繳交予中油公司,此有賠償金額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審卷第一卷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在卷可憑。復參酌其等供稱詐得之金錢,主要係供作工程隊人員餐敘、拜拜、招待長官之用等語,是本件已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實際所得財物,且被告H○○、F○○詐得之款項,大多係在其等配合之下,主動供出,犯後態度極佳,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1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黃○○、宙○○、子○○、壬○○、L○○、N○○、K○○、C○○、亥○○,各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另被告黃○○、壬○○、L○○、N○○、K○○、C○○、亥○○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宙○○、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壬○○、L○○、N○○、K○○、C○○、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業務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各自犯意各別,行為分別互殊,罪名互異,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宙○○、子○○、戊○○、B○○、酉○○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又被告宙○○等人前述詐得之金錢,主要係供作工程隊人員餐敘、拜拜、招待長官之用,已如前述。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堪憫恕,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 (五)爰審酌: ⒈被告黃○○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衡酌被告擔任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轄下工程隊隊長,支領公帑,卻不知潔身自愛,利用中油公司控管之漏洞,詐取勞務工作費及小型工程款,金額高達212 萬7,646 元,復於上述明確證據之下推諉卸責,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其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詐得之金額僅1,240 元,雖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斟酌被告黃○○已於偵查時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黃○○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其應減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衡酌其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有不適宜行使公權之情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 ⒉被告未○○、辰○○、丑○○部分:衡酌被告未○○擔任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轄下工程隊隊長,支領公帑,卻不知潔身自愛,利用中油公司控管之漏洞,詐取勞務工作費及小型工程款,金額高達180 萬1,026 元,復於上述明確證據之下推諉卸責,足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丑○○擔任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轄下工程隊隊長,支領公帑,卻不知潔身自愛,利用中油公司控管之漏洞,詐取勞務工作費及小型工程款,金額高達217 萬0,794 元,復於上述明確證據之下推諉卸責,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辰○○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款項為130 萬5,146 元,且斟酌其等均未能繳還貪污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之行為有不適宜行使公權之情事,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 ⒊被告宙○○、子○○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渠等詐得之款項,大多係在其配合之下,主動供出,犯後態度極佳,並已繳還實際所得之財物。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2800 元、5320元,非屬鉅額。且渠等已自白且已繳回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等,及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宙○○、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其等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其等應減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復考量其等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行為,有不適宜行使公權情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再查渠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行,於犯後表示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及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⒋被告戊○○、丁○○、B○○、酉○○部分:審酌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渠等詐得之款項,大多係在其配合之下,主動供出,犯後態度極佳,並已繳還實際所得之財物,及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之行為有不適宜行使公權情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再查渠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行,於犯後表示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及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⒌被告壬○○、L○○、N○○、K○○、C○○、亥○○部分:因其等詐得之住宿之金額,分別為5320元、15400 元、15400 元、7200元、18200 元、3840元,金額非巨大。且渠等已自白且已繳回所得,此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收款證明單6 張附於本院審卷第一卷(附於9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可佐,足見其等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分別就其等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等前述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於減刑後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渠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罪行,但旋即於犯後表示悔意,足見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及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⒍被告H○○、F○○部分:渠等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分別於94年6 月2 日、同年6 月3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主動供出上開全部案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H○○已自動繳交其與被告丑○○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半數即52萬5,293 元予中油公司;被告F○○亦自動繳回與被告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半數即79萬2,360 元,此有賠償金額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2 紙在卷可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徵之其等供稱詐得之金錢,主要係供作工程隊人員餐敘、拜拜、招待長官之用等語。是本件已堪認其等已自動繳交全部實際所得財物。且被告H○○、F○○詐得之款項,大多係在其配合之下,主動供出,犯後態度極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等之刑(其等2 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依法條競合適用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⒎被告黃○○、未○○、丑○○、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中油公司的勞務工作費、小型工程款,分別為212 萬7646元、180 萬1026元、217 萬0794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追繳發還中油公司。至被告宙○○、子○○、戊○○、丁○○、B○○、H○○、F○○等人,分別於偵查時將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中油公司的勞務工作費、小型工程款,繳回中油公司,自無庸依上述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中油公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款、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附表四:(被告黃○○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8 月2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93年11月2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五:(被告宙○○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4 月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93年4 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6 日│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93年7 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0日│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93年7 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93年7 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30日│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附表六:(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4 月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93年4 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6 日│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93年7 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30日│ │ │期徒刑壹月。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 │ │ └──────┴────────┴──────────┴──────────┘ 附表七:(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4 月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93年4 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6 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3年7 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2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八:(被告L○○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4 月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3年7 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2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93年7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9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九:(被告N○○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4 月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93年4 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6 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3年7 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2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3年7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9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十:(被告K○○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7 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0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93年7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9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十一:(被告C○○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4 月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3年4 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6 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3年7 月1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3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3年7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30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十二:(被告亥○○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 │報領住宿日期│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刑度及減刑 │ ├──────┼────────┼──────────┼──────────┤ │93年7 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至同年月29日│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文書罪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