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6號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 號、第702 號、第781 號、第782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部分: ⒈丙○○、卯○○、乙○○、戊○○及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由綽號「阿明」之男子向辛○○佯稱,欲仲介與戊○○買賣房屋為由,誘使辛○○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腳12之11號「山芝林休閒釣魚場」內飲酒,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在其所飲用之酒杯內摻入不詳藥物,並利用辛○○藥性發作頭昏之際,綽號「阿明」之男子再以「推筒子麻將」賭博為幌,邀辛○○與其共賭,戊○○並邀辛○○合夥做莊,惟遭辛○○拒絕。嗣辛○○因身體不適欲離開之際,渠等即向辛○○表示要與「阿明」共同負責7 、80萬元之賭債,並要求辛○○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惟遭其拒絕,而不遂。⒉丙○○與陳孟煌細故發生糾紛,乙○○、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往陳孟煌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75巷15號住處 ,要求陳孟煌必須到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小胖飲食店」道歉,並向陳孟煌之父親陳進俽恫嚇稱:「如果不出來處理,你們早餐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致陳進俽心生恐懼,遂與陳孟煌至上開「小胖飲食店」,其2 人一到該處,旋遭乙○○、丙○○、卯○○、寅○○及丑○○等人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後即進入該店內談和解事宜,詎丙○○與乙○○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向陳進俽與陳孟煌恫嚇稱:「如果6 萬6 (即現金6 萬6 千元)不處理,我老大出來就要12萬了。」、「如果不拿出6 萬6 要你(指陳孟煌)好看。」等語,乙○○也向陳進俽恫嚇稱:「你不解決的話,相不相信我有槍,不相信的話要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致使陳進俽、陳孟煌心存畏怖,惟嗣後並未付款,而未得逞。 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與乙○○、卯○○、庚○○、癸○○及綽號「黃賢」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由庚○○出面邀約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夢鄉KTV 」飲酒,並介紹卯○○、丙○○等人認識後,再趁其不注意之際,由乙○○、卯○○在甲○○所飲用之酒杯內摻入不詳藥物,利用甲○○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以「推筒子麻將」邀其與綽號「黃賢」之人賭博,俟由乙○○、卯○○及丙○○向甲○○佯稱共積欠賭債7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應渠等要求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嗣由乙○○、丙○○、卯○○、癸○○、庚○○等人,履次向甲○○或其家人催討債務。乙○○、丙○○、癸○○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9 日晚上,前往甲○○住處索討債務時,向甲○○之父親辰○○恫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來弄你家的房子」等語,致辰○○心生畏怖。惟因甲○○已離家躲避,而未得逞。 ⒋子○○、卯○○、己○○、丙○○、戊○○及綽號「小傅」之成年男子,於95年1 月2 日晚上6 時許,由戊○○以介紹巳○○幫子○○友人即綽號「小傅」之男子建造小木屋為由,邀約巳○○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京緣」餐廳用餐,並將其帶往「夢鄉KTV 」飲酒,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在酒杯內摻入不詳藥物,並利用其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以玩骰子「十八啦」邀其賭博,子○○並表示要與巳○○合股,由子○○與己○○對賭,不久,推由己○○向巳○○表示子○○賭輸金額上百萬,其必須負責190 萬元賭債,旋即要求其簽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1 紙,巳○○不從,而未遂。 ㈡丁○○部分:丁○○、卯○○及綽號「小張」、「阿弟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於93年11月15日凌晨3 時許,由綽號「小張」之男子邀約並開車將壬○○載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夢鄉KTV 酒店」飲酒,卯○○即趁壬○○不注意之際,在其所飲用之酒杯內摻入不詳藥物,並利用壬○○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渠等再以「推筒子麻將」賭博為幌,向壬○○邀賭,俟壬○○昏睡時,再將其載往頭份鎮○○里○○路699 號民宅內,待其清醒後,卯○○、丁○○即向其詐稱積欠賭債350 萬元,必須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並恫嚇稱:「若不簽就別想回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35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卯○○,方由綽號「小張」之男子將壬○○載回其所經營之廣東粥店。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壬○○上開店裡,向壬○○接續恫嚇稱:「你不還錢,我們賭場就不能動了,明天要給我答案,不然你試試看,你的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致壬○○心生畏怖,而應允儘快解決,卯○○等人方肯離去,期間丁○○亦曾多次向壬○○索討賭債,並恫嚇稱:「若不處理債務,就要對你們夫妻不利」等語。嗣後由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至壬○○店裡收取現金35萬元,並交還前開簽發之本票予壬○○(未扣案)。 三、上開各項事實之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丙○○於犯罪事實要旨㈠⒈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未遂罪。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未遂應予更正)、恐嚇取財未遂罪。⒋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要旨㈠⒉⒊⒋前後3 次詐欺取財,及於⒉⒊前後2 次恐嚇取財未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經查,被告丙○○、丁○○於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丙○○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科刑,緩刑4 年之宣告,並願支付2 萬元與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告丁○○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科刑,緩刑2 年之宣告,並願支付2 萬元與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緩刑4 年,被告丁○○緩刑2 年。另被告丙○○、丁○○已分別支付2 萬元與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在卷可證,故不於主文另行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歐明秀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序號│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 │1 │象棋 │副 │2 │己○○│本院第一卷第118 │ │ │ │ │ │ │頁扣押物品清單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 │ │ │ │ │ │欄編號1至2。 │ ├──┼─────────┼──┼──┼───┼────────┤ │2 │天九牌 │副 │1 │己○○│同上編號3。 │ ├──┼─────────┼──┼──┼───┼────────┤ │3 │麻將筒子 │副 │13 │己○○│同上編號4 至16,│ │ │ │ │ │ │數量誤載為1。 │ ├──┼─────────┼──┼──┼───┼────────┤ │4 │皮帶針孔攝影機電池│個 │4 │己○○│同上編號17至20。│ ├──┼─────────┼──┼──┼───┼────────┤ │5 │皮帶針孔攝影機 │條 │1 │己○○│同上編號21。 │ ├──┼─────────┼──┼──┼───┼────────┤ │6 │灌鉛骰子 │粒 │25 │己○○│同上編號22。 │ ├──┼─────────┼──┼──┼───┼────────┤ │7 │長條型磁鐵 │支 │1 │己○○│同上編號23。 │ ├──┼─────────┼──┼──┼───┼────────┤ │8 │隱形眼鏡 │片 │3 │己○○│同上編號24。 │ ├──┼─────────┼──┼──┼───┼────────┤ │9 │本票 │張 │25 │己○○│同上編號25。 │ ├──┼─────────┼──┼──┼───┼────────┤ │10 │無線電廣播接收器 │組 │1 │己○○│同上編號26。 │ ├──┼─────────┼──┼──┼───┼────────┤ │11 │無線電對講機 │台 │4 │己○○│同上編號27。 │ ├──┼─────────┼──┼──┼───┼────────┤ │12 │手機(不含SIM 卡)│支 │1 │己○○│同上編號28。 │ ├──┼─────────┼──┼──┼───┼────────┤ │13 │手機(不含SIM 卡)│支 │1 │己○○│同上編號29。 │ ├──┼─────────┼──┼──┼───┼────────┤ │14 │0000000000手機(廠│支 │1 │乙○○│同上編號31。 │ │ │牌:GEO 大宇,不含│ │ │ │ │ │ │SIM 卡) │ │ │ │ │ ├──┼─────────┼──┼──┼───┼────────┤ │15 │手機(不含SIM 卡)│支 │1 │丙○○│同上編號33。 │ ├──┼─────────┼──┼──┼───┼────────┤ │16 │手機(不含SIM 卡)│支 │1 │癸○○│同上編號38。 │ ├──┼─────────┼──┼──┼───┼────────┤ │17 │骰子 │顆 │3 │卯○○│同上編號32。 │ └──┴─────────┴──┴──┴───┴────────┘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