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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甲○○5156」之圓形印章及「乙○○」方形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甲○○5156」之印文貳拾枚、偽造「乙○○診斷書用章」之印文壹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甲○○5156」之印文貳拾壹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甲○○5156」之圓形印章及「乙○○」方形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甲○○5156」之印文貳拾枚、偽造「乙○○診斷書用章」之印文壹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甲○○5156」之印文貳拾壹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係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大銅鑼圈1-1 號「和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為申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明知其員工陳漢卿身體狀況良好,無重大疾病,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資格,卻與陳漢卿之子丙○○,及辦理外勞之仲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光學」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丙○○名義申請外勞來台,由丙○○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丁○○辦理,再由丁○○將資料轉交「明光學」,於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明光學」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長形印章、院長「乙○○」方形印章、「醫師甲○○5156」圓形印章各1 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甲○○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填載陳漢卿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陳漢卿患有「因血壓過高,有時呼吸困難、心跳急促、脊髓受傷,目前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賴他人養護,宜長期門診復健治療」之病症等不實內容,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接續偽蓋「醫師甲○○5156」印文共20枚,在「院長」欄位,偽蓋「乙○○」印文1 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90年10月24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 份,並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表」(包括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蓋「醫師甲○○5156」之印文21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1 枚,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1 份後,再由「明光學」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併將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銓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人周義浤,由周義浤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後,於91年2 月20日,以銓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而行使之,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丙○○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而於90年11月29日發函許可丙○○(受監護人:陳漢卿)招募外國人1 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醫師甲○○、乙○○。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發函查證結果,發現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勞委會告發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

㈡證人陳漢卿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66-67頁)。

㈢證人周義浤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81頁)。

㈣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巴氏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4-25 頁)。

㈤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2頁)。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7 月20日院業字第93072538號函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

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29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851341號函影本1份(見偵卷第44頁)。

三、至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甲○○5156」之圓形印章及「乙○○」之方形印章各1 顆,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甲○○5156」之印文20枚、偽造「乙○○診斷書用章」之印文1 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甲○○5156」之印文21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1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末查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

㈢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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