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3474號),就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底某日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一元的店」處,轉讓數量不詳但未滿5 公克之安非他命若干供乙○○施用。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