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92年9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邀約,充當虛設之祥康有限公司(下稱祥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祥康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金主羅緣珠存入100 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又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該不詳之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不詳人士得於公司成立後之同年10月至12月間,虛開祥康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予「嶺東實業有限公司」、「名証企業有限公司」、「誼誠企業有限公司」、「正筌益有限公司」、「淐璟企業有限公司」、「郡亮企業有限公司」、「匯鑫有限公司」、「星華泰有限公司」、「鈤升建設有限公司」、「五荃有限公司」、「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元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斯邁爾科技批發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前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73 、10992 、15231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慫恿,同意該不詳人士持渠所有之身分證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祥康公司之名稱預查手續,再以該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前往銀行申設帳戶,由不詳人士於公司帳戶內存入資金,進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公司,嗣公司成立,再由被告至稅捐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交與該不詳人士於92年9 月至12月間,以祥康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持交「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星華泰企業有限公司」、「匯鑫有限公司」、「誼誠企業有限公司」、「郡亮企業有限公司」、「元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嶺東實業有限公司」、「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鈤升建設有限公司」、「五荃有限公司」、「名証企業有限公司」、「淐璟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事實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被告後者之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5年4 月18日始繫屬本院(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檢堂調94核退偵字第001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