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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郭泰榮(由檢察官另併案通緝),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由郭泰榮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F5-525 號機車,後面搭載甲○○,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31 之1 號乙○○經營之「巧味自助餐店」,先由郭泰榮進入店內,佯裝詢問外送便當事宜,並觀察店內情況,發現乙○○腰上有一個霹靂包,再走出店外告知甲○○後,換由甲○○進入店內佯稱要借廁所,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腰上之霹靂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萬5 千多元、行動電話2 支、乙○○所有之健保卡、金融卡、身分證、現金卡,面額分別為5 萬多元、2萬多元及1 萬7 千多元之支票各1 張),得手後衝出店外,跳上正在外面接應由郭泰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2 人旋即逃逸無蹤。嗣甲○○所分得之贓款3 萬元,均被其打電動玩具花費殆盡。至乙○○向警方報案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乙○○指認甲○○之相片,循線通知甲○○於94年12月29日到該所接受調查,甲○○因心虛遂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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